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WONGSUEP WATCHARAPHON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SUEP WATCHARAPH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SUEP WATCHARA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WONGSUEP WATCHARAPH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不慎擦撞他人自用小客車,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被告本案所犯非屬重大暴力犯罪,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被告前已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證,顯無繼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無另行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4號被 告 WONGSUEP WATCHARAPHON(泰國籍) 男 27歲(民國83【西元1994】年5 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M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SUEP WATCHARAPHON(下稱中文名:拉朋)於民國111年4月5日19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0○0號泰邦泰國小吃店飲 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南投縣○○ 市○○○路00號對面,不慎擦撞劉瓊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拉朋因而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對拉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1.47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拉朋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5 日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