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豐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豐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表所示之商品」之 記載更正為「表結帳之商品欄所示之商品」。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三、結帳之商品欄「磨薑器1支 」之記載更正為「磨薑器1支、U型手刷1支」;附表編號四 、價值(新臺幣)欄「63」之記載更正為「126」。 二、被告何豐凱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4罪間,被害人雖然同一,地點及手 法相同,但犯罪時間不同,附表編號1、2犯行相隔半月,編號3、4犯行甚至相隔25天之譜,顯然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的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本案所使用之手段平和,所生的具體危害非大,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偵卷第10頁),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4次 犯行之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前後相隔40餘天、手法類似,於內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得手的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62元),本應如數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剝奪其不法所 得。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共5,000元(偵 卷第9頁),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因此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何豐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何豐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何豐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何豐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91號被 告 何豐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豐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博愛分公司(下稱振宇五金行草屯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62元),何豐凱僅結帳附 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振宇五金行草屯店店長廖孟惠清點商品後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振宇五金行草屯店委由廖孟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豐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孟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銷售明細表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竊取3項商品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於偵查中當庭賠償振宇五金行草屯店5,000元,並經告 訴代理人廖孟惠當庭收迄無訛,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檢察官 張桂芳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之商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結帳之商品 一 111年4月15日8時29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振宇五金行草屯店」 C型夾PIHER 1支 398元 US腰帶1條 原子筆1盒 二 111年4月30日9時17分許 氣動刻模機 3MM KIN-630 1組 998元 海菜粉1包 鋸條1支 三 111年5月1日14時58分許 U型手刷 1支 94元 磨薑器1支 四 111年5月26日14時17分許 美工黑鋼刀 2卡 276元 環氧樹脂1組 烙鐵用海綿 2包 63元 清洗刮刀 1支 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