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金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智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智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電子支付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及告訴人受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告除本案外,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被告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So~~weeeee」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至其指定之「Hoy何益」之人之支付寶帳戶內,已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73頁),並有被告與「So~~weeeee」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6、28至29頁)附卷可憑,是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任何利潤(偵卷第73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1號被 告 吳智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寬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6時前某時,將其向綁定在其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110年9月18日下午4 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孟君,佯稱係網路銀行商家,因網頁遭駭客入侵,造成購買之物品變10筆,再假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欲協助其解除扣款云云,致林孟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43分及44分許,分別以其個人綁定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綁定之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49999元、49999元、1元至吳智寬申辦之上開 街口支付帳號,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孟君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智寬於警詢及訊問中之供述 供承於上述時間其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有收取告訴人林孟君遭詐騙之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罪嫌,辯稱:我是要幫一個不詳姓名之人轉匯人民幣,我不知道這錢的來源,也不知道是誰匯來,還是匯給誰等語。 2 告訴人林孟君之指訴 告訴人指訴如事實欄所述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孟君之轉帳匯款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網頁資料 告訴人前揭遭詐騙匯款 之事實。 4 被告及告訴人申設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及帳戶明細乙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街口帳號000000000申登資料及交易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銀行帳戶存摺資料、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