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依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依蓓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3 月31日止,受僱於德暘國際有限公司(加盟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下稱德暘公司),擔任德 暘公司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經營之台灣之星公司埔里中 正特約服務中心(下稱埔里中正門市)店長,負責埔里中正門市營業日銷售行動電話、受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代為收取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提供行動電話送修服務,並負責於每日彙整收支製作日報表後,將結餘金額存至告訴人即德暘公司代表人陳盈吉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俾核對營收狀況,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民眾高興宏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透過阿姨許艾琳借得許艾琳母親許張麗淑、張凱閔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後,於108年1月15日前某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承元通訊行洽辦,並由不知情之店員林佳 慧受理,林佳慧受理該業務後,於108年1月15日19時許,持許張麗淑、張凱閔之證件,轉往埔里中正門市為高興宏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由被告受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月15日19時許受理許張麗淑為申登人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業務時,明知代辦人林佳慧所選擇之方案為新臺幣(下同)799元月租及30個月合約,搭配可取得之手機為 三星廠牌Galaxy A6 plus型號手機(下稱A6手機),竟於辦理完畢並交付林佳慧A6手機後,於108年1月15日20時許填載埔里中正門市日報表時,除「申辦專案」、「電話號碼」欄位真實填寫「799*30」、「0000000000」外,「手機/配件/型號」欄位則虛偽填寫「A9」,虛偽表示0000000000門號搭配之手機為三星廠牌Galaxy A9型號手機(下稱A9手機)。 再於日報表左下方備註「明傑領薪 -10000」,另虛偽備註 「A9 $13300(餘1300) -12000」,結算欄位填寫「營收總 額:4000+資費代收18945(30筆數)-支出22000=現金總結9 45」,虛構因A9手機進貨需支出1萬3300元,並將其中之1萬2000元列入當日(15日)支出,餘下1,300元中之1,000元列入108年1月16日之支出,300元則列入108年1月17日之支出 ,以此方式自埔里中正門市108年1月15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營收及資費代收金額中分別詐得1萬2000元、1,000元、300元現金,而未將該金額存至告訴人指定之中信銀行 帳戶,致德暘公司受有損害。 ㈡於108年1月15日19許受理張凱閔為申登人之0000000000門號可攜(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可攜至台灣之星公司)續約業務時,明知代辦人林佳慧所選擇之方案為799元月租及30個 月合約,搭配可取得之手機為三星廠牌J6型號手機(下稱J6手機),竟於辦理完畢並交付林佳慧J6手機後,於108年1月15日20時許填載埔里中正門市日報表時,將受理之上開業務填寫於108年1月16日之日報表上,佯表示該業務為108年1月16日所辦理,另除「申辦專案」、「電話號碼」欄位真實填寫「799*30」、「0000000000」外,「手機/配件/型號」、「承辦人」欄位則分別虛偽填寫「ZS620KL C5Z」、「宥」 ,虛偽表示林佳慧代辦0000000000號門號可攜至台灣之星公司續約時,選擇搭配之手機為華碩廠牌Zenfone 5Z(ZS620KL)型號手機(下稱華碩手機),並由不知情之埔里中正門 市員工王宥憲負責辦理。再於日報表左下方備註「12月22日NP失敗退款 -600」,另虛偽備註「ZS620KL 5Z C00000 -00000」、「1/15 A9餘(1300) 1/16(餘300) -1000」, 結算欄位填寫「營收總額:1800+資費代收12194(23筆數)-支出13900=現金總結94」,虛構因華碩手機進貨需支出1萬 2300元,以此方式自埔里中正門市108年1月16日營收及資費代收金額中詐得1萬2300元現金,而未將該金額存至告訴人 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致德暘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檢察事務官勘驗108年1月15日埔里中正門市之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㈡台灣之星公司110年2月24日台灣之星字第1100224001號函暨所附之0000000000門號請領獎金、佣金資料,以及㈢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台灣之星公司的加盟主,為了賺取更多利潤,我們會採取「變裝銷售」模式,也就是與客戶簽訂A 手機,實際上交付B手機,但台灣之星公司不允許這種銷售 模式,若被台灣之星發現,告訴人一筆會被罰5萬元,所以 監視器畫面雖然拍到我交付給林佳慧三星廠牌的A6跟J6型號手機,但這是為了規避台灣之星公司從後端看到監視器影像,發現合約書簽訂的手機與實際交付的手機不同而遭罰款,因此我們會在櫃臺前先交付合約書簽訂的手機,私下再交付客戶實際搭配的手機,所以監視器影像中可見林佳慧並沒有現場拆機,就是因為A6、J6這兩支手機之後要再還給我們,這些作法都是告訴人教我的,而且台灣之星公司是針對加盟主扣款,也就是扣告訴人的錢,其實與我無關,我只是避免告訴人被台灣之星公司罰款才這樣做;而日報表是我們登載後交給告訴人對帳用,是私下給告訴人看,所以我一定是依照真實情況記載,因此我在108年1月15日日報表上記載「A9」,108年1月16日日報表上記載「ZS620KL」,代表我實際 上確實交付A9手機與華碩手機給林佳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受僱於德暘公司,擔任德暘公司所經營台灣之星埔里中正門市店長,負責門市營業日銷售行動電話、受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代為收取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提供行動電話送修服務,並負責於每日彙整收支製作日報表後,將結餘金額存至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俾核對營收狀況。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19時許,受理林佳慧代辦民眾許張麗淑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業務(門號方案為799 元月租費、30個月合約,搭配手機為A6手機),以及張凱閔之門號0000000000攜碼續約業務(門號方案為799 元月租、30個月合約,搭配手機為J6手機),並於同日之日報表「手機/配件/型號」欄位填寫「A9」,左下方備註「明傑領薪-10000」,並填載「A9$13300 (餘130 0)-12000」,結算欄位填寫「營收總額:4000+ 資費代收18945 (30筆數)- 支出22000 =現金總結945 」,並將其中 之1 萬2000元列入當日(15日)支出,餘下1,300元中之1,000元列入108年1月16日之支出,300元則列入108 年1 月17 日之支出。另於同年月16日之日報表之「手機/配件/型號」欄填寫「ZS620KL(5Z)」,再於日報表左下方備註「12月22日NP失敗退款-600」,「ZS620KL5Z C00000-00000」、「1/15 A9 餘(1300)1/16(餘300)-1000 」,結算欄位填寫「營收總額:1800+ 資費代收12194 (23筆數)- 支出13900 =現金總結94」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吉(下稱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之星埔里中正108年1月15日、同年月16日、17日之日報表3份( 他字卷第58-6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依埔里中正門市108年1月15日19時許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雖交付三星廠牌A6、J6手機給林佳慧,但108年1月15日、16日埔里中正門市日報表上分別記載不相符合的「A9」手機、「ZS620KL 5Z」手機,此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德暘公司在辦理新申辦門號或攜碼門號時,會有一些操作,也就是合約書上寫A手機,實際上交付B手機,有時候可能剛好客人要iPhone手機,我們店內沒有簽約,我們就沒有那個案子,但客人還是要,我們就必須想辦法生出那支手機給客人;台灣之星就我們108 年1 月申辦門號0000000000,核發佣金共3 筆,包含加盟銷售獎勵發佣金額1000元、門號申裝佣金4410元及手機補貼款9700元,這些手機補貼款都是給公司,不是給門市個人員工,員工的獎勵金一個可能給300元,那個很 少,跟這個沒有關係,這個是佣金,這都是給公司的,台灣之星公司會匯款到德暘公司的帳戶,不會經過店長;A6手機跟A9手機,A9手機補貼款應該是會比A6手機高,因為A9是比較好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60-266頁),故埔里中正門市 為台灣之星公司之加盟店,為賺取較多之手機補貼款,於辦理客戶手機門號新申辦、攜碼續約等業務時,確實會基於利潤考量而採取變裝銷售模式,且收取之手機補貼款,均由告訴人經營之德暘公司所收取,是公訴意旨所憑台灣之星本案申辦門號之佣金申請資料,係埔里中正門市依據客戶簽訂之合約書向台灣之星申請手機補貼款等之紀錄,但無從憑此逕以認定被告於108年1月15日、同年月16日日報表所登載之銷售手機型號即屬虛偽。 ㈢另告訴人證稱:我無法確認108 年1 月15日李依蓓代辦的門號0000000000跟0000000000這2支門號,合約書上的手機跟 實際交付的手機是否相同,我當下只能用她的日報表去做判斷,所以日報表就門號0000000000是記載A9手機,她應該是交付A9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67頁),且證人林佳慧於偵查 中證稱:我已經無法想起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的申辦細節,到底是向埔里中正店拿了哪支手機及多少錢都已經無法回想,因為那時常調手機給埔里中正店等語(108調偵242卷二第216-219頁),以及證人高興宏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都是我個人在使用,這次我是跟 一位林小姐接洽,因為我換過很多手機,憑印象0000000000是搭配oppo手機,0000000000想不起來,但我沒有拿過J6及華碩的手機,這2支手機都是林小姐拿全新的給我等語(108調偵242卷第181頁),因此埔里中正門市基於變裝銷售模式下,與客戶簽訂之門號契約所搭配手機門號,有可能與實際交付給客戶之手機型號不同,且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之實際申辦人高興宏亦證稱並未曾取得或使用J6及華碩手機,是公訴意旨所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雖均攝錄被告係交付合約書所簽訂之A6手機及J6手機給林佳慧,但依埔里中正門市之行銷策略,無法排除被告實際上係交付A9手機及華碩手機給林佳慧,故被告辯稱合約書簽訂之手機與客戶實際搭配之手機,會有不同,其日報表記載之手機係其真實交付之手機型號等語,並非無憑。 ㈣證人即埔里中正門市員工黃子郡於審理中證稱:台灣之星公司會預先給我們各廠牌手機的量,要求我們去賣這些手機,但那段時間告訴人本身有些債務問題,需要現金的周轉,所以會先將手機先賣給盤商等語(本院卷第277-278頁),與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當時正逢離婚官司需要用錢等語(本院卷第260頁)相符,是告訴人基於債務需求,應有事 先將手機出售給其他盤商以換取現金之情,是埔里中正門市應存在門市現場未留有客戶欲搭配之手機型號之情況。而被告於108年1月15日日報表上填載「A9 $13300(餘1300) -1 2000」,結算欄位填寫「營收總額:4000+資費代收18945(30筆數)-支出22000=現金總結945」,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資費代收18945 (30筆),是指收客人電話錢的部分,這是電腦會出一個台灣之星的總報表,會顯示今天收幾筆、多少錢,這些錢都是隔天就要匯給台灣之星,如果是這種報表支出,有時候會從那邊直接扣除,所以代表這天就要有結餘945 元,當天的收入我就是按照後面現金總結為主,我時間比較趕,通常只看後面的現金總結來看今天的結餘款,我事後會看有沒有945 元進到我的帳戶;「支出的-12000、-10000」,他們前面會寫項目,例如A9手機是1 萬3300元,那天只支出1 萬2000元,還要再給對方1300元,會記載「-12000元」,代表A9這手機我們公司可能沒有現貨,就會跟同行或跟盤商調貨,買的時候就需要付這筆錢給人家,所以會有這個支出,上面寫「A9 $13300 (餘1300)」,代表那天支出1 萬2000元給對方,還要再給對方1300元,可能是要給盤商,有時候我們也會跟承元通訊行調手機,這個「餘1300」就是代表手機是1 萬3300元,當天已經給他1 萬2000元,還有1300元要給他,之所以沒有直接扣掉手機成本價1 萬3300元,只扣掉1 萬2000元,應該是當天的現金不夠,日報表記載「明傑領薪10000元」,「明傑」是我們員工,也是 黃子郡的男朋友童明傑,有時候我在調度錢的時候會拆開給薪水,因為我名下有5家公司,臺中還有店,也許埔里這邊 帳比較早結帳、關帳,明傑急著要用錢,就先跟我說一下,我就先給他方便,先給他領,我其他公司營收進來,我再從我這邊先支付給台灣之星,類似這樣代墊的方式等語,核與被告供稱:①「A9$13300 (餘1300)-12000」,係表示我當 天賣出1支A9手機,成本價格是13300 元,這是要給承元通 訊行的錢,但是當天營業額只有12000 元,餘1300元代表還差1300元要給承元通訊行;②結算欄位記載「營收總額:400 0+ 資費代收18945 (30筆數)- 支出22000 =現金總結945 」,4000係表示門市當天的現金營收來源有可能是販售配件、儲值、手機專案價,22000 支出包含A9手機要給承元通訊行的12000 元及員工明傑領薪的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6頁),所供述之各該項目記載之內容、意義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向承元通訊行調取A9手機而支出13300元,並以當日門 市營收現金12000元列為當日支出,並非無據。 ㈤被告於108年1月16日日報表上記載「12月22日NP失敗退款-60 0」,「ZS620KL5Z C00000-00000」、「1/15 A9 餘(1300 )1/16(餘300)-1000 」,結算欄位填寫「營收總額:1800+ 資費代收12194 (23筆數)- 支出13900 =現金總結94」 ,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2月22日NP失敗退款-600」,代表客戶要門號可攜,從這一間(電信業者)跳到這一間(電信業者),他們(即電信業者)會要求要先支付一筆600 元的移轉費用,客人可能先支付,後來沒有成功(移轉),所以在1月16日這天把600元退回去,底下的「-1萬2300元」應該是支出華碩ASUS手機的費用,這也是我們門市沒有這支手機,所以去跟人家調貨,要支出的手機成本,「1/15A9 餘(1300)、1/16(餘300)-1000」,這表示昨天跟人家調的,還少付1300元,今天做帳時,做一個給人家1000 元 ,還剩下3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核與被告供稱:①「ZS620KL5Z (12300 )」、現金收入欄記載「-12300」。係表示華碩手機向承元通訊行金額付清。②「1/15 A9餘(1300)」、「1/16(餘300 )、「現金收入-1000 」是代表1 月15日A9手機要給承元通訊行的部分,我只能再給承元通訊行1000元,所以還有300 元沒有給承元通訊行。③「營收總額:1800+ 資費代收12194 (23筆數)- 支出13900=現金總結94」,1800表示當天收入、支出13900等語(本院 卷第216頁)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日報表之記載意 義所述均一致,且被告確實於108年1月15日受理林佳慧代辦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故被告辯稱其向承元通訊行調取華碩手機而支出12300元,亦非無憑。 ㈥另被告將108年1月15日A9手機之進貨成本13300元,其中之10 00元、300元分別列計在同年月16日、17日之營業支出,經 告訴人證稱:因為他們習慣這樣寫,以前帳是我前妻在看的,我比較不會去看細節,我前妻本來是當會計,所以帳我都交給我前妻等語(本院卷第257-258頁),則於本案事發前 埔里中正門市之帳目既由告訴人之前妻負責管理、核對,且被告見108年1月15日、16日日報表之記載,即能明瞭其所記載之意涵,則被告辯稱其係依照該門市之記帳慣習,才為前述之記載,亦非無憑,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思。另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被告於108年1月15日、16日所記載之日報表內容已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處,且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此部分記載有何交付財物行為,則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為財產上處分,已有存疑,且被告於108年1月15日記載之「-12000」、「-1000」、「-300」均係調貨A9手機所 支出之進貨成本;被告於108年1月16日記載之「-12300」係向廠商調取華碩手機所支出之進貨成本,而資費代收係門市於各該營業日收訖後,應於翌日繳交給台灣之星之費用,且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其會先行支用門市當日資費代收款項墊付其他帳款,再自其經營之其他公司營收繳納給台灣之星之資費代收款,故不排除被告可先行挪用資費代收款繳付公司支出手機進貨之帳款。是被告辯稱其於108年1月15日存入一筆12000元,係為交付給承元通訊行調取A9手機之貨款,尚 非無憑。 ㈦告訴人又證稱:門市當天營收原則上是用我們的一張提款卡,或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無摺存款,可以用帳號輸入直接存入,就是當天營收能夠存入那個帳號就可以,因為埔里當地沒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分行,原則上店長將營收都是透過ATM 做存入的動作,因為我不在埔里,他們從哪裡存進去我是不太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45-246頁),以及證人即埔 里中正門市員工黃子郡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是在老闆(即告訴人)加盟的臺中店點工作,但因為臺中的店點收了,我就輪流到埔里的店點工作,我們每天當天營收會先做帳完成之後存入自己帳戶,然後轉帳給老闆,因為南投的店點我們不會有公司的提款卡,最方便就是晚上日結之後,以我自己的帳戶跟老闆帳戶做匯款或存款的管道等語(本院卷第272-273頁),因此無法排除埔里中正門市有以自己帳戶作為匯 入當日營收結餘至告訴人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且被告確實於108年1月15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業務,是被告辯稱其於108年1月15日匯入一筆12000元之款項,係欲給付 給承元通訊行調取A9手機之貨款,並非完全無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