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韋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5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韋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及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貝殼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韋宏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WeChat通訊軟體向陳志宗佯稱要販賣遊戲帳號等語,致陳志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潘韋宏所提供其母施雯卿(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決無罪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中寮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甲帳戶)內,潘韋宏取得上開款項後並 未移轉遊戲帳號亦不退款,陳志宗始發覺受騙。 二、潘韋宏另於108年7月14日22時58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向蔡佩穎佯稱可投資運動器材獲利、出車禍需要現金等語,及以電話連絡蔡佩穎佯稱幫其購買貝殼幣等語,致蔡佩穎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帳戶內,共計16萬4,000元,並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 間,先購買3,000元貝殼幣,再提供開通序號予潘韋宏,潘 韋宏則以其母施雯卿(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Garena遊戲帳號「z0000000」,使用上開貝殼幣點數。嗣因蔡佩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蔡佩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潘韋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陳志宗稱要販賣遊戲帳號等語,而告訴人陳志宗並於上開時間匯款5,000元至郵 局甲帳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移轉遊戲帳號亦未退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申請移轉,對話中有照片,照片前面有我ID,後面會有轉移中,剛轉不久,告訴人陳志宗就不想等,請我去取消,所以我帳號就賣掉了;因為我用我母親簿子去收款,我母親有來開庭,說有還給對方,所以我才沒有把錢給對方等語,惟查: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陳志宗稱要販賣遊戲帳號等語,而告訴人陳志宗並於上開時間匯款5,000元至郵局甲帳戶, 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移轉遊戲帳號亦未退款等情,業經被告坦白承認(見偵卷四【各卷宗簡稱詳附件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8頁,本院卷第111、143、254、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宗於警詢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9號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施雯卿於警詢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9號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3至6、14至17頁 ,前案一審卷第179號第124至125、172至176頁),且有證 人施雯卿之郵局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志宗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告訴人 陳志宗提出之手機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8至11、21、26至37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⒉觀被告與告訴人陳志宗WeChat通訊軟體中,被告雖有提供一張圖片給告訴人陳志宗(見警卷一第27頁),惟王國紀元代理商幻想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遊戲內服務條款載明甲方不得將該組帳號、密碼轉讓、交付、揭露或出借予第三人等語,可見王國紀元遊戲內原則上是不得轉移帳號,又該公司回函雖稱:但考量到玩家發生操作失誤導致綁定錯誤等情況,公司提供帳號轉移服務等語,此有幻想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提出之答覆書及附件2張(見本院 卷第337至341頁),然被告於WeChat通訊軟體所提出圖片與上開公司所提供帳號轉移程序不完全相同,且該圖片亦未如被告所稱有ID帳號及轉移中之字樣,是被告是否真有王國紀元遊戲帳號及該遊戲帳號是否可轉移均屬可疑。再者,告訴人陳志宗於警詢時證述:我匯款後,告知被告我已匯款,請其給我欲購買之遊戲帳號及密碼,但被告卻一直藉故拖延,最後被告要我提供銀行帳號,說要退款給我,被告有說最晚會在107年11月27日前以匯款方式給我,直到107年11月27日仍未收到對方退款,我才驚覺我已遭詐騙了等語(見警卷一第15至16頁),並觀被告與告訴人陳志宗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警卷一第23至36頁反面),告訴人陳志宗確實一再請求被告退款,而被告還回告訴人陳志宗「我讓人轉」、「我問他一下哈,等我一下」、「我一下,我跟她講那個你把那個名字給我就那個上面滴名字,再給我一些她跟我拿的」,可證明被告並未立即將款項退給告訴人陳志宗,並一再拖延匯款給告訴人陳志宗之事實,再佐以被告迄今仍未還告訴人陳志宗款項,且證人施雯卿亦未還給告訴人陳志宗4,000元等情,此有上開告訴人陳志宗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9 號審理時之證述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前案一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47頁),顯然被告一開始就想以販賣帳號騙取告訴人陳志宗5,000元之事實甚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54、287、321 、3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柔吟、廖采陵、謝美珠、張書綺、林姿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余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3至31頁,偵卷一第86至92、131至133 頁、偵卷四第72至74頁,本院卷349至353頁),且有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4月15日競舞電競字第0109041504號函1份、告訴人蔡佩穎提出之貝殼幣序號密碼 使用須知(顧客聯)3張、證人劉柔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林潔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林姿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謝美珠之基隆第一任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帳卡明 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證人張書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各1份、告訴人蔡佩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兆豐商業國 際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翻拍照片9張、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與暱稱「.」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人劉柔吟提出之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9張、告訴人蔡佩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謝美珠之基隆第一任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遠傳資料查詢、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2日競舞電競字第010911021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396號函暨檢附證人廖采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余侑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51至265頁,偵卷一第109 至125頁、偵卷三第12至13、20至21頁、偵卷四第31至35、37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二之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㈢綜上,上開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陸續以上開理 由詐騙蔡佩穎而取得財物之行為,是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緊密時、地分別為上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上開2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快速獲利之方式;其犯後部分否認犯行,與告訴人陳志宗、蔡佩穎均未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志宗、蔡佩穎所受財產損失;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3C相關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父親及弟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詐得5,000元及犯罪事實二所詐得16萬4000元及價值3,000元貝殼幣,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8年7月14日22時59分許 1萬元 劉柔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於同日23時3分轉匯9,000元至林潔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乙帳戶)。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由不詳之人領出9,000元交給被告。 2 108年7月15日22時30分許 6,000元 中信帳戶,再於同日2時22分轉匯6,000元至郵局乙帳戶並於同日23時16分許,由不詳之人領出6,000元交給被告。 3 108年7月17日20時17分許 1萬2,000元 中信帳戶,先於同日20時36分許轉匯1萬1000元至郵局乙帳戶並於同日23時16分許,由不詳之人領出1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應予更正)交給被告;再於同日20時37分許轉匯1,000元至廖采陵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廖采陵再於同日提領該1,000元交給被告。 4 108年7月19日16時43分許 6,000元 林姿岑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丙帳戶) 5 108年7月19日20時1分許 6,000元 郵局丙帳戶,林姿岑再於7月20日0時23分提領該1萬3,000元交給被告。 6 108年7月21日0時43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再於同日0時45分轉匯1萬元至張書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持張書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領出9,900元。 7 108年7月22日23時49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再於同日2時9分許轉匯1萬8000元至國泰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持張書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領出1萬8,000元。 8 108年7月25日0時40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9 108年7月25日2時17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再於同日2時18分許轉匯7,000元至國泰帳戶,被告於同日持張書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領出2萬、1萬7,000元。 10 108年7月26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11 108年7月26日20時36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再於同日5時26分許,轉匯4萬元至謝美珠的基隆一信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謝美珠於同日領出2萬元2次交給被告。 12 108年7月27日3時51分許 1萬4,000元 中信帳戶,再於28日0時37分許轉匯1萬3000元至余侑玲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余侑玲於108年7月28日領出交給被告。 13 108年7月22日16時52分許 每張1,400點之貝殼幣(即1,000元),共購買3張 無 附件: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簡稱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80000550號 警卷一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232000號 警卷二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79號 偵卷一 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36號 偵卷二 5.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45號 偵卷三 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5號 偵卷四 7.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6號 偵卷五 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9號 前案一審卷 9.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前案二審卷 1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