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瑞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章 陳秋通 陳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60號、111年度偵字第157號、111年度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土雞13 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己○○、丙○○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8日23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己○ ○、乙○○,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電桿下方農地 (下稱本案農地)後,改由己○○駕駛A車等待接應,而丙○○ 、乙○○則分持自備之肥料袋下車進入本案農地,徒手竊取丁 ○○養殖在該處土雞13隻得手後,再由乙○○將2袋土雞放入A車 後行李廂內,而離開現場。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1月21日5時25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不知情之雇主林正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前往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甲○○放 置在該處不鏽鋼製方型鐵桶1只得手後,以B車載運至不詳地址之某資源回收場出售。 ㈡於110年11月26日5時2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B車至上 開81地號土地,徒手竊取甲○○放置於在該處鐵管1支得手後 ,以B車載運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洋基環保企業有 限公司販售。 ㈢於111年1月15日凌晨0時41分許,因見戊○○疏未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拔除,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南投縣○○鎮○○巷0號前騎樓處,以該鑰匙打開機車 之坐墊置物廂,竊取戊○○放置在置物廂內第一商業銀行提款 卡1張(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提款卡)得手;復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時21分 許,持本案提款卡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 竹山分行,插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接續鍵入本案金融卡密碼及提款金額5次,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判己○○為有 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共計詐取新臺幣8萬5仟元而得逞。 三、案經丁○○、甲○○及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己○○、乙○○:訊據被告己○○、乙○○於審理中對前揭犯行 均坦認不諱(見院卷第283、299-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合,並有失竊位置暨逃逸Google 路線圖、現場照片8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涉案影 像時序表暨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牌照號碼ART-602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見警偵字4459號卷第20-32頁)在卷可 憑,足以證明被告己○○、乙○○就事實欄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⒉被告丙○○: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駕 駛A車搭載被告己○○、乙○○至本案農地後,改由被告己○○駕 駛A車等待,後來與被告乙○○持2袋物品搬運上車後離去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以案發日至本案農地係要收蝦籠,裝載上車之2袋物品均是溪蝦等詞置辯,然查 : ⑴依共犯乙○○於審理中供稱:「當時到現場後,我和丙○○下車 ,我跟丙○○一起去雞舍抓雞,總共抓了2袋雞,當時雞還活 著,大約10分鐘後,我將袋子搬到車子後面車廂,當時雞在袋子裡面還會動、啼叫」等語甚明(見院卷第284頁),核 與共犯己○○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由綽號「木猴」之陳加 漢告知被告丙○○本案農地有養殖土雞,案發日由被告丙○○駕 駛A車搭載其與共犯乙○○,到達現場後由被告丙○○、共犯乙○ ○下車竊取雞隻,並將之搬運上車後離去等情節相符(見警偵字4459號卷第2頁、偵字6560號卷第23頁),觀諸前開共 犯所供述之情節,就「如何知悉該地養殖雞隻」、「竊取過程、方式」等細節處,均屬合理明確而無矛盾之處,並衡以共犯己○○、乙○○實無以自陷加重竊盜之罪責方式,而刻意構 陷被告丙○○之必要或動機,堪信共犯己○○、乙○○前揭供述情 節,應屬可信;再者,依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其所有 之土雞係在案發日晚上18時20分後遭竊等節,亦與監視器影像擷圖暨時序表所顯示之A車車行軌跡及被告丙○○、乙○○至 本案農地後下車等節相符(見警偵字4459號卷第26-31頁) ,則被告丙○○與共犯己○○、乙○○於前揭案發時、地,共同竊 取土雞13隻等情,實堪認定。 ⑵又被告丙○○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其就放置蝦籠之地點均未 能具體指明,且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之放置蝦籠時間亦有歧異;且依被告丙○○所辯前往取回蝦籠時間為案發時晚間11時 許,依本案農地周邊現場狀況,正屬夜深、光線黑暗之際,於該時點至水渠邊收取蝦籠,除可能造成生命、身體危險外,亦非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再依前揭事證,可知被告所辯實悖於常情,屬臨訟卸責之詞而難憑採;是被告3人就事實欄 之加重竊盜犯行,應屬信實。 ㈡就事實欄㈠至㈢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自白(見院卷第283、299-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林正明、蕭耀 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洋基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物品登記簿暨單據、牌照號碼2423-WK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現場照片2幀暨監視器影像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不鏽鋼桶竊案時序表暨監視器影像擷圖7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大鐵管竊案時序表暨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見警偵字9399號卷第12-13、21-30頁)、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現場照片7幀暨簡訊翻拍照片1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車輛行徑路線時序表暨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牌照號碼MBL-906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偵字1984號卷第9-17、24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己○○就事實欄㈠至㈢ 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而被告 己○○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㈠至㈡部分,被告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㈣部 分,被告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而被告己○○就事實欄㈢部分,持本案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 入密碼數次提領告訴人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 ○就事實欄㈢部分,竊取本案提款卡之用意,即在於盜領該 提款卡所屬帳戶內之款項,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間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而公訴意旨認前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等節,尚有誤會。 ㈣而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結夥本質為共同犯罪,主文自無庸另諭知「共同」。 ㈤另被告己○○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之說明: ⒈查被告乙○○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森 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罪),第①至③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於10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⑤罪),第④至⑤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9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4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7月(下稱第⑥、⑦ 、⑧、⑨罪)確定,第⑥至⑨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丙案),其於103年10 月9日入監執行甲案,於10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乙案,於10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 乙案經撤銷假釋,復於105年7月30日入監執行乙案殘刑,於10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丙案,於107年1月2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乙○○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乙○○對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己○○就本案犯行,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等節,然查被告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共4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8罪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72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11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1日經撤 銷保護管束後,於111年1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11日,而 於111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己○○為本案犯行時,因假釋 遭撤銷,而前開有期徒刑尚有殘刑而未執行完畢等節,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非屬累犯,是起訴書此 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被告乙○○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且均值青壯年,並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一己之利,即共同為事實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被告己○○另為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竊盜及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財產犯罪,益加彰顯被告己○○ 欠缺法治意識,其等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己○○於偵查、 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被告乙○○於審理中終能坦承自白,而被 告丙○○否認犯行,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3人均未實 際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水電工、已婚、與家人同住;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養 殖業、與家人同住;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擔任鐵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 養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02頁),及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己○○宣告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查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竊得之土雞13隻,均留置於被告丙○○ 所有之A車上,而被告己○○、乙○○均未分取等節,業據被告 己○○、乙○○於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院卷第299頁);是該 竊得之土雞,核屬被告3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由 被告丙○○單獨取得,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說明,於被告丙○○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己○○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不鏽鋼鐵桶 、鐵管,經被告己○○分別售予回收業者,並分別得款1,450 元、1,320元等情,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則前開變賣所 得之價金,核屬被告己○○就事實欄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而未扣案,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己○○就事實欄㈢部分,自告訴人帳戶內提領共計8萬5 仟元之款項,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己○○於事實欄㈢所示竊得之本案提款卡,固屬被告該 部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害人申請掛失並補發後,原有提款卡即失其功效;而被告3人於事實欄所使用之肥料袋2個,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肥料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是沒收前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