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國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修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修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無故侵入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有設置圍籬及大門,其上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 00○0號」建物,均由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王陳摘租賃 使用中),經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徐振智、曾玲莉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國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國修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進入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否認有何 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11月25日起向王陳摘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110年9月30日 與王陳摘簽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時,王陳摘有答應我可以等到111年3、4月間再移植系爭土地上的樹木,期間只要大 門開著就同意我進入澆水,王陳摘並未告訴我已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另行出租他人,110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系爭土 地現場大門沒有關,裡面有人在鋸我的樹,我就進入查看,我進去前有經過告訴人公司一名男性工人的同意,我說我要進去澆水,他說好我就進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頁、本 院卷第92頁),經查: ㈠告訴人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德公司)自110年11 月1日起向王陳摘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約定租期為10 年,系爭土地並有設置圍籬及大門,嗣110年12月9日上午8 時許,系爭土地之大門雖未上鎖但有關合,博宇德公司員工徐振智在系爭土地整理環境,於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未得 允許即侵入系爭土地內,並在系爭土地之多棵樹木上懸掛遷移告示牌,經徐振智聯繫告訴代理人曾玲莉到場並請被告離開系爭土地後,被告始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玲莉、證人徐振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3、4、8頁,偵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46至157 頁),並有曾玲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證書(含被告與王陳摘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土地 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含告訴人與王陳摘之土地房屋租 賃契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照片張貼表(見警卷 第5至7、10至22頁)、地籍圖謄本、嫌疑人侵入入線圖、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8、9、22至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2年2月18日投竹 警偵字第1120001876號函暨檢附嫌疑人侵入入線暨大門、圍欄位置示意圖及說明(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第1次警詢時自陳:「當時有一個人在裡面鋸我所擁有的樹,我沒有詢問他便直接進入。」(見警 卷第1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進去之前也有經過告訴人公司一名男性工人的同意……」(見本院卷第92頁) ,被告對於進入系爭土地前曾否經過他人同意,說詞前後反覆,所辯真實性已屬有疑。且證人徐振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當時系爭土地大門是關著,沒有上鎖,我在裡面整理環境,沒有其他人在鋸樹,我沒看到被告如何進入,我發現被告時他已經在場區內了,距離我大概有10公尺以上,被告沒有在澆水,被告在掛一些牌子,我不認識被告,所以沒有去問被告為什麼要進來,我就依先前廠長的指示打電話給廠長,後來廠長有來場區跟被告講話,但我沒有過去聽他們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堪認被告陳稱有經過同意方進入系爭土地等說詞,亦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就案發過程之相關陳述,自難採信。 ⒉又證人王陳摘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因為被告十幾個月的租金都沒有付,所以解除租約,終止租約同意書是被告自願簽的,終止之後就解除了,我沒有答應被告可以將樹放到清明之後,也沒有同意被告終止租約後還可以進入系爭土地澆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參以被告與王陳摘所簽立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上明確載有「……經雙方協議同意終止 上述租約,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該契約失效,對於交還土地房屋等事,雙方已辦理清楚,並無未了手續,特立同意書為證。……」之文字(見警卷第12頁),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王陳摘曾同意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可進入系爭土地,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⒊被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進入系爭土地時,既已非系爭 土地之承租人,亦未得到有同意權人之同意即侵入系爭土地,當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刑案前科,素行非佳,本案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妨害告訴人之安寧,且案發迄今1年有餘,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併考量其憲兵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園藝公司老闆,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