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5 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廖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輕度精神障礙,鑑定日期民國108年6月3日,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然按刑法上之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係指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有上述情形,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意見,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查被告對於其於附件記載之犯行過程均能記憶,於警詢、偵查中亦能為完全之陳述,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況被告於警詢時,就本件行竊經過、竊取物品名稱、擺放位置等情均能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靜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為一副耳機,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5號被 告 廖修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修於民國111年5月3日13時49分,在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 之渝鈞生活館有限公司(店名:小北百貨南投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之「E-books藍芽耳機」放置在右側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未結帳逕行走出店外,隨即警報器響起,廖修馬上走回店內原處,將竊得之藍芽耳機放回架上。 二、案經渝鈞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修之供述 坦承竊盜之客觀事實,惟辯稱:其有精神方面疾病,有聲音要其拿了就走等語。然:被告竊盜前有望向櫃臺,怕被被人發現,竊盜過程也是小心翼翼放置在自己右側外套口袋,遭發現後隨即走到原本放置耳機之位置將竊得之耳機放回,難認其有辨識能力減損之情況。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靜詩之指證 被告遭發現竊盜耳機後,走回耳機架前放回耳機,並向店內人員自稱「我不知道」、「我是神經病」,可知其有假藉精神方面疾病以掩飾竊盜行為之舉。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盜所得之耳機、耳機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擷圖 1.被告竊盜前先看向櫃臺,怕被其他人、店員發現。 2.被告竊盜時小心翼翼放置在右側外套口袋中。 3.被告因警報器響遭發現竊取物品後,隨即走到原本放置耳機之位置將竊得之耳機放回。 4.綜上,就被告之竊盜前、竊盜時、竊盜後之反應過程,難認其有辨識能力減損之情況。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1.前案認定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仍無刑法第19條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2.被告之身心障礙程度僅為輕度,應未達刑法第19條之程度。 二、核被告廖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簡舒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