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登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登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登義」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登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16時41分前某時,至南投縣水里鄉水里路與水里一路口水里火車站旁,徒手竊取鐵路局所有由林瑞強管理之防拖角鐵拖架組7.2公斤,得手後,再至南投縣○○鎮○○街00號「集集賜金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57元之價格,將之販賣予不知情之蕭益勝,蕭益勝並要求張登舜在變賣紀錄上簽名,張登舜遂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該變賣紀錄上偽造胞弟「張登義」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張登義;同年7月4日上午8時前某時,張登舜再承前竊盜之犯意,再度至水里火車站旁,徒手竊取鐵路局所有之防拖角鐵拖架組33公斤,得手後,再度以264元之價格將之販賣予不知情之蕭益勝,蕭益勝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登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瑞強、張登義、證人蕭益勝於警詢時的指證。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販賣紀錄。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被告在短暫不到2天的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之竊盜行為,侵害同一法益,2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偽造署押罪之地點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然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0年9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就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前另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本次因缺錢花用而行竊,並於資源回收場偽簽張登義之署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得手之物品已發還鐵路局,被害人張登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可以考量被告身體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現在沒有工作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變賣本案竊得之物得款現金321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販賣紀錄上所偽簽之「張登義」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