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薏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薏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院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薏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薏婷係「台灣興興農業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台灣興興公司」)負責人,明知所經營之「台灣興興公司」債信不佳,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意願,竟基於自己不法意圖,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向「昇和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葉俊麟佯以欲在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打造一座「金字塔型立體栽培智能環控溫室示範農場」開發「金字塔溫室」,而委託告訴人施作上開「金字塔溫室」,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被告指示動工,地基施工完成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項時,被告卻以「因為我們目前是整個100 座的專案一起評估,需要全部重新估價…」、「我沒有叫你們先做,但我有同意你們想先做!也希望可以做到最好,所以開始募資」、「事實上除了農地上一圈的水泥,我們並沒有取得你們其他的東西,…」及「不是把東西放過來放過去就要求別人買單」云云等種種理由塘塞,拒絕支付相關工程款項,致告訴人代墊施工零件材料、施工設計、雇用人員施工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8 萬4,137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利益,始能成罪。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參、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俊麟(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146 至151 頁)、證人薛淑惠(警卷第15至24頁、偵卷第146 至151 頁)之證述、昇和工程行刑事告訴狀((警卷第25至30頁)、「台灣興興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1至33頁)、昇和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4頁)、昇和工程行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106 頁)、「骨架」項目費用單據(警卷第107 至111 頁)、「層架」項目費用單據(警卷第112 、113 頁)、「隔柵板」項目費用單據(警卷第114 至116 頁)、「土木工程」項目費用單據(警卷第117 頁)、「螺絲」項目費用單據(警卷第118 、119 頁)、「樓梯天井」項目費用單據(警卷第120 頁)、告訴人與「Evelyn Wang 王薏婷」之聊天紀錄(警卷第121 至174 頁)、土地同意使用書(警卷第175 、176 頁)、薛淑惠金字塔型智能農業陽光溫室農場契約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㈠、㈡、㈢、解約協議書(警卷第177 至191 頁)、薛淑惠匯款單據(警卷第192 、193 頁)、發票(警卷第194 、195 頁)、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警卷第196 、197 頁)、存證信函(警卷第198 至201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02 至209 頁)、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警卷第210 頁)、「台灣興興公司」之兆豐商銀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211 頁)、被告及「台灣興興公司」之金融帳戶開戶概況一覽表(警卷第212 至214 頁)、被告於彰化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暨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21 至223 頁)、被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暨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26 至242 頁)、被告於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暨108 年1 月8 日起至110 年1 月13日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45 至253 頁)、被告於凱基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暨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54 至256 頁)、被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暨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63 至271 頁)、「台灣興興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偵卷第10至14頁)、財團法人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 年6 月2 日函所附被告綜合信用報告(偵卷第24至35頁)、被告及「台灣興興公司」金融帳戶餘額一覽表(偵卷第42至47、165 頁)、薛淑惠陳報之合約書見證人連絡資料、魚池鄉中池段122 地號建造執照(偵卷第155 至15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00 號支付命令(債權人:柳君樺、債務人:「台灣興興公司」)(偵卷第161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67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柳君樺、被告:王薏婷)(偵卷第176 至179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 年9 月2 日函(偵卷第180 頁)、「台灣興興公司」之廣告傳單(偵卷第181 至183 頁)、薛淑惠與「台灣興興公司」之和解筆錄(偵卷第193 、194 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95 、196 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02 、203 頁)、南投縣魚池鄉公所110 年10月19日函所附薛淑惠申請魚池鄉中池段122 地號土地建造執照資料(偵卷第213 至216 頁)、南投縣魚池鄉公所109 年4 月16日函所附魚池鄉中池段122 地號土地建造執照存根(偵卷第217 至220 頁)、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28日函附「台灣興興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內容(偵卷第221 、222 頁)、南投縣○○000 ○00○00○○○○○○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等資料(偵卷第223 至283 頁)、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附: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建築執照、工程告示牌、營造綜合保險、昇和工程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施工工程行報價單、金字塔溫室結構計算書、民事準備三狀、與薛淑惠、「靜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解約協議書、契約合作協議書、雙方和解筆錄、新施工工程行支付訂金發票、建築師費用付款證明、第一、二次結構技師報告費用發票(偵卷第284 至435 頁)、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附:「台灣興興公司」登記文件、與薛淑惠契約合作協議書、與告訴人、名家工程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字塔溫室成本效益分析、名家工程行估價單、建造執照、金字塔溫室施工說明書、規劃圖、冷氣設備平面圖、昇和工程行發包協議書、報價單(本院卷一第33至302 頁)、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補充一)所附:被告與薛淑惠、名家工程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薛淑惠支出工程款明細、薛淑惠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09 至351 頁)、告訴人提出之補充告訴狀所附:和解筆錄、被告與薛淑惠及薛淑惠與名家工程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57 至397 頁)、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補充二)所附:和解筆錄、名家工程行估價單、與薛淑惠、律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灣興興公司」函文(本院卷一第399 至468 頁)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補充三)所附:民事陳報狀三、薛淑惠存證信函、南投地檢署110 年度調院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薛淑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69 至501 頁)、南投縣政府111 年6 月14日函(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南投縣魚池鄉公司110 年1 月27日函(本院卷二第21、22頁)、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補充四)及後附之證據資料(本院卷二第61至151 頁)、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補充五)及後附之證據資料(本院卷二第169 至188 頁)、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及後附之證據資料(本院卷二第189 至315 頁)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金字塔溫室」施作工程之事而與告訴人接洽,告訴人亦有進場實際施作「金字塔溫室」工程,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是用「台灣興興公司」的名義跟告訴人接洽並簽約,而且就本案興建「金字塔溫室」一事,是有300 萬的履約保證金可供付款,這筆資金係來自跟「台灣興興公司」合作「金字塔溫室」開發案的薛淑惠,除此之外,「台灣興興公司」還有找到其他資金來源如邱建凱,公司股東會也都同意;而我在「台灣興興公司」的銀行帳戶內也有放跟告訴人簽約的訂金,我的習慣是不太會在銀行帳戶放資金,要付款前才會放資金進去;至於告訴人後來進場施作「金字塔溫室」後,我沒有付款給告訴人,是因為我有跟他講明可以付款的金額,及正式簽約、驗收後才有辦法付款,這些告訴人都明白,但後來他跟我說「昇和工程行」因疫情關係虧損,希望我可以先付材料費,但我根本沒看到什麼材料,後來我為付款的事情,跟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多次聯繫討論,但雙方沒辦法達成共識,我也有為完成付款條件,將我方已用印的正式合約書寄給告訴人,可是他並沒有簽名寄回,我認為雙方間有履約爭議,所以才一直沒有付錢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不進場繼續施作「金字塔溫室」,我還有找其他廠商來承接告訴人做到一半的工程,只是後來薛淑惠希望解約,就不了了之,我並非無資力,也不是自始就沒有付款給告訴人的意願,然後假裝有意付款使告訴人上當,藉此方式騙他來施作「金字塔溫室」工程而獲取利益,請法院判決我無罪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台灣興興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9 年5 月25日,與「昇和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為在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興建「金字塔溫室」一事進行接洽,告訴人則於進場施作「金字塔溫室」工程至地基施工階段後,向被告請領所支出含代墊施工零件材料、施工設計、雇用施工人員等費用之工程款,惟遲未獲被告付款等客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1 至166 頁),核與本判決參部分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判決參部分所臚列之文書證據附卷為據,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台灣興興公司」有無支付告訴人興建「金字塔溫室」工程款之意願及能力部分,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開發「金字塔溫室」農場一事,先代表「台灣興興公司」與薛淑惠簽訂合作協議,並陸續自薛淑惠處收取共計180 萬元乙節,為證人薛淑惠證述明確(警卷第17、21頁、偵卷第148 、149 頁),並有合作協議書(含補充協議一至三)(警卷第177 至188 頁)、薛淑惠匯款給「台灣興興公司」之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92 、193 頁)可證,亦據被告確認無訛(偵卷第190 頁),雖薛淑惠所匯給「台灣興興公司」之180 萬元全未用於支付告訴人興建「金字塔溫室」之工程費用,惟細觀上開合作協議書(含補充協議一至三)所載,即可知告訴人本案從事之「金字塔溫室」興建工程,僅為整體「金字塔溫室」農場開發案之一部,除此之外,另含有非交由告訴人負責建置之相關農業生產設備,及相關開發、後續維護、申請核可及合作服務等項目,亦即為完成該開發案,並非僅有告訴人所負責之「金字塔溫室」硬體工程費用需要支出,被告亦有提出因本開發案所取得之建造執照(本院卷二第255 頁)、支付費用給結構技師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250 、251 頁)等資料為證,則「台灣興興公司」因「金字塔溫室」農場開發案,自薛淑惠處所受領之180 萬元款項,其支付用途當不僅限於給付告訴人興建「金字塔溫室」之工程款項,不能僅以「台灣興興公司」有自薛淑惠處收取相當數額金錢,卻未支付告訴人分毫,即逕謂被告所經營之「台灣興興公司」欠缺給付工程款予告訴人之意願或能力。 ㈡、細繹經雙方數次往來修訂之「金字塔溫室」工程協議書初稿(含後續改稿),就付款方式均始終載明為雙方簽訂正式協議書後,「台灣興興公司」方須支付總工程款10%之訂金給「昇和工程行」,及依照後續施工進度分階段給付工程款(本院卷一第129 、130 、136 、137 頁、本院卷二第106 、107 頁),此並據被告指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43 頁),而該契約草案條款既為雙方所採納,惟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完成正式簽約程序,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有提供合約給我,但她增加很多工項,一直修改合約,我需要多方詢價,所以一直沒有簽具正式合約(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7 頁)明確,核與被告所稱,「台灣興興公司」尚未與「昇和工程行」簽立書面合約等語(警卷第6 頁、偵卷第189 頁、本院卷二第162 、343 、344 頁)相符,則以被告立場而言,縱使告訴人已先入場施作,或嗣後因預墊工程款影響財務狀況,而要求被告於正式簽約前即支付款項(本院卷一第102 頁、本院卷二第343 頁),但雙方既未正式締結書面契約,又未就「於締結書面契約前即提前付款」一事另行達成合意,則被告於告訴人簽署書面契約前不予付款,自不能認係無付款意願。且綜參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81至125 頁)及「金字塔溫室」工程協議書初稿及後續改稿之內容(本院卷一第126 至130 、133 至137 頁、本院卷二第103 至108 頁),可見雙方就「金字塔溫室」工程之具體建造項目,如尺寸、材料、工法、製程等,及相對應之成本,暨工程款之金額、分期比例、違約責任等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始終未達成共識,仍在持續磋商及增刪修改,而當事人於契約權利義務事項未予確認或釐清前,不願先行提出給付,實符交易常情,亦難認被告係以此方式而一再拖延與告訴人締約及給付款項,則被告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稱並無付款意願,更值懷疑。 ㈢、薛淑惠有匯款180 萬元至「台灣興興公司」之金融帳戶,已如前述,經分析「台灣興興公司」於108 年2 月10日、108 年2 月11日、108 年5 月6 日、108 年5 月22日、109 年5 月25日、109 年7 月16日、109 年9 月7 日之金融帳戶餘額一覽表,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總額分別為27元、27元、27元、1 萬7,715 元、8,832 元、50萬4,519 元、1 萬4,568 元(偵卷第42至47、165 頁),雖可見「台灣興興公司」之金融帳戶內多維持幾無餘額之狀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09 年5 月25日為「金字塔溫室」工程興建一事接洽時,帳戶餘額僅8,832 元,然於109 年7 月16日,帳戶餘額即有50萬4,519 元,再對照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雙方於此段期間正為「金字塔溫室」興建工程訂約議價一事密集聯繫(本院卷一第81至95頁),依當時議約情況,被告隨時有因契約締結而生付款義務之可能,此等情節,核與被告所稱:公司帳戶有放要跟告訴人簽約的訂金,我一直以來不太會在銀行帳戶放資金,要付款前才會放資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43 頁)一致,被告既可因應具體議約狀況,而在「台灣興興公司」金融帳戶內,預備存入足供支付告訴人「金字塔溫室」工程訂金之金錢,自不能僅以「台灣興興公司」金融帳戶之金錢多維持在低額水準,即遽判斷其無支付能力。 ㈣、另依被告所陳,其一直有要與告訴人完成簽約,之後甚至直接寄交「台灣興興公司」已用印其上之工程協議書文本給告訴人,供告訴人完成書面簽約手續(本院卷二第162 、343 、344 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呈現,被告於109 年7 月20日詢問告訴人可否寄出合約(本院卷一第99頁)、於109 年8 月26日通知告訴人業將已用印之合約文本寄出(本院卷一第113 、114 頁)等內容可佐,惟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寄出合約文本,或於收到後簽署契約,被告實無從事先掌控,若被告真無付款意願或能力,豈有任意催促甚至寄出己方用印之契約文本予告訴人,而使自己陷於對方一旦簽署,付款條件成就,即須立刻付款之不利地位之理?自可認定雙方於交涉過程中,被告對己方之支付能力均有相當把握,亦有支付意願,尚不得以告訴人嗣後未回簽契約,被告因此不予付款,即反推被告並無付款意願及能力。 ㈤、此外,被告為完成「金字塔溫室」農場開發案,除尋求薛淑惠合作以取得開發資金外,並有引入外部資本,此不僅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42 頁),復有被告與第三人邱建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另外,現在正在進行的南投基地邱董也有確定要投資嗎?)邱建凱:…南投的基地我確定會投資。」(本院卷一第73頁)為憑,可證被告確另有主動向外籌資,以充實「台灣興興公司」之支付能力,自可由此判斷「台灣興興公司」就告訴人興建「金字塔溫室」一事,應非無支付意願及能力。 ㈥、參上各情,被告辯稱其除向薛淑惠取得資金外,並有向外覓得資本,非無給付意願及能力,僅係因書面契約未完成簽署、工料未完成驗收、就付款期程與各期付款金額等事項未獲共識等原因,始未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實屬有據,尚非徒託空言,自不能認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毫無付款能力及意願,並以此推論其主觀上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而構成不純正履約詐欺等節,已達證明至確信無疑之程度。 四、至於檢察官據以立論「台灣興興公司」無支付能力及意願之依據,即「台灣興興公司」債信不佳部分,依卷存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 年9 月2 日函所載,「台灣興興公司」雖有積欠期別為109 年12月、110 年2 月之營業稅款共計1 萬8,144 元,並已移送執行(偵卷第180 頁),然該欠稅事實係後於本案所生,且欠稅數額非鉅,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自109 年5 月25日起,與告訴人就「金字塔溫室」興建工程之事進行磋商或後續興建時,即有因積欠稅款,或欠稅數額甚鉅,而可導出「台灣興興公司」債信不佳之結論,卷內亦查無其他可資證明「台灣興興公司」債信並非良好之證據。又觀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 年6 月2 日函所附被告綜合信用報告(偵卷第24至35頁),被告固自107 年10月起至109 年4 月止,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留存有未予清償之6 萬5 千元呆帳紀錄;另依被告自108 年2 月10日起至109 年9 月7 日之金融帳戶餘額一覽表所載,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總額,少則僅有163 元,至多亦僅有4,878 元(偵卷第42至47、165 頁),然被告業已清償所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債務,有清償證明(本院卷二第58頁)可參,且被告與其所經營之「台灣興興公司」為不同法律主體,後者方為「金字塔溫室」興建工程一事之契約主體,前者僅係立於後者代表人之地位而出面與告訴人議約及後續協調,此不僅為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二第345 頁),亦有「金字塔溫室」工程協議書擬稿(含後續改稿)所記載,該工程協議之當事人為「台灣興興公司」及「昇和工程行」之內容(本院卷二第94、99、104 、111 頁)為證,是被告債信之良窳或個人金融帳戶存款金額之多寡,與「台灣興興公司」之債信評價或有無支付「金字塔溫室」興建工程款能力之判斷,實屬二事,自亦不足以被告之金融往來狀況,即推論其所經營之「台灣興興公司」債信非佳,而無支付告訴人興建「金字塔溫室」工程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有詐欺告訴人以得利之犯意。 五、公訴意旨另認定,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因疫情期間,業務緊縮,急需訂單維持營運之心理,佯以日後將動工施作100 座「金字塔溫室」為由,誘使告訴人上當受騙,進而動工施作本案「金字塔溫室」並代墊施工款項,而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該當締約詐欺型態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所指被告於動工前有向其表示,如這次「金字塔溫室」開發成功,之後至少會複製100 組至其他農場,這些都會找我施工之情節(警卷第11頁、偵卷第147 頁),被告並未爭執(偵卷第188 、189 頁),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81、100 頁)在卷為證,然被告向告訴人表達有100 座「金字塔溫室」興建商機之時間為109 年5 月25日,告訴人嗣於109 年7 月22日,方首次向被告表達因疫情關係導致公司資金吃緊,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81、100 頁)在卷為憑,卷內復查無被告於告知告訴人有100 座「金字塔溫室」興建商機前,即已獲悉告訴人公司營運狀況吃緊之事證,則被告既係於告知日後將動工施作100 座「金字塔溫室」後,始知悉告訴人因疫情期間業務緊縮,急需訂單維持營運,於時序上自不可能預先利用告訴人此一經濟弱勢心態,而偽稱有100 座「金字塔溫室」之興建商機以施行詐術。 ㈡、再衡諸被告所稱:我是有計畫施作100 座「金字塔溫室」,但是本案「金字塔溫室」一定要成功,我是有談好其他幾座農場業者,打算本案「金字塔溫室」施作完成後帶來參觀,之後100 組「金字塔溫室」都會找「昇和工程行」施作的意思,是會優先會找「昇和工程行」,並不是絕對等語(偵卷第188 、189 頁),可知此無非是被告為促使告訴人盡力完成本案「金字塔溫室」之興建,所為商業上合作意向之表達,而此一「雙方先試行小規模合作,如合作過程滿意,再大規模共同合作」之商業合作模式,本符常情,亦應為屬公司經營者之告訴人所熟知,縱使告訴人聽聞後,受「未來可能有大單挹注」之激勵,為取得此一商業上合作機會,因此積極施作「金字塔溫室」工程並有相關勞費支出,亦難憑以推論被告係以此作為誘使告訴人受騙上當之詐欺手法,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非可採。 六、被告與告訴人因上述付款爭議導致「金字塔溫室」興建工程停滯後,被告即另覓請名家工程行就「金字塔溫室」之續行建造事宜提出估價單(本院卷一第405 頁),及為此支付訂金予名家工程行,此有名家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本院卷一第474 頁),被告並供稱,告訴人因為不願意跟我們完成簽約,又因為驗收問題,要我們全部買單,最後必須要找另一組廠商進來施作,我們是找名家工程行的下包廠商,要接替告訴人來施工等語(本院卷二第344 頁),足徵被告於「金字塔溫室」工程停擺後,並未棄之不理,而有試圖尋覓其他廠商接手以完成後續工程,倘若被告所經營之「台灣興興公司」確實自始即無支付工程款能力或意願,應不至於有後續試圖完成工程之積極作為,由此,更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告訴人以得利之犯意。至於告訴人雖提出薛淑惠與名家工程行之「李瑞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19 頁),以圖證明被告所述有找名家工程行試圖完成後續工程一事並非屬實,然衡以雙方對話內容,薛淑惠向「李瑞雄」詢問被告有無支付工程訂金,「李瑞雄」則回稱無,此情核與被告所稱,因為後來薛淑惠說不要做了,想要解約,所以就取消與名家工程行的工程協議,沒有請名家工程行承接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38 頁、本院卷二第344 、345 頁),並無積極衝突;又「李瑞雄」於對話中雖另向薛淑惠提及,被告有交代其要騙薛淑惠,並叮嚀薛淑惠要小心等語,然就被告與「李瑞雄」對話之過程或對話內容為何等節,並無相關卷證可供查考,則「李瑞雄」所執「被告要其矇騙薛淑惠」之觀點,尚不能排除是其與被告接洽過程中所生理解上之落差,自難憑此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而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七、告訴人另表示,被告於109 年8 月24日時,到「昇和工程行」的工廠,請其試組裝「金字塔溫室」,並承諾會於當日點收金字塔結構後付款180 萬元,然其於當日組裝完成「金字塔溫室」後,被告仍以資金不足為由而未付款,但被告事後卻將組裝完成的照片傳給薛淑惠看,請薛淑惠匯款50萬元,薛淑惠看到後,誤以為「金字塔溫室」快完工,就匯50萬給被告,被告甚至將之放在投資計畫書內,欲吸引更多資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91 頁),並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55 頁)、「金字塔溫室」項目投資計畫書(本院卷二第257 至315 頁)為據,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惟查:觀以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55 頁),告訴人係於8 月17日向被告提及上述付款事宜,被告則表示須至告訴人廠房內點收「金字塔溫室」結構後,會完成180 萬元之付款,告訴人即請被告於8 月24日至其廠房驗收,惟依被告所述,該日並未完成驗收(本院卷二第344 頁),則被告未予付款,與交易常情相合,難認有何詐欺犯意或施用詐術可言。至於告訴人所稱,被告事後將組裝「金字塔溫室」完成之照片傳給薛淑惠看,請薛淑惠匯款50萬元,薛淑惠看到後,誤以為「金字塔溫室」快完工,就匯50萬給被告之情節,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核實,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前述「金字塔溫室」項目投資計畫書,其作成日期為109 年8 月10日(本院卷二第257 頁),早於告訴人組裝「金字塔溫室」之日期,則告訴人所謂「被告甚至將組裝『金字塔溫室』完成之照片放在投資計畫書內,欲吸引更多資金」之情節,自無從成立,當不足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有詐欺犯意或行為之依據。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與經營「台灣興興公司」之被告接洽後,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進場施作「金字塔溫室」工程,惟遲未獲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客觀事實,然就「台灣興興公司」於接洽之初即處於無資力狀態,亦無給付工程款給告訴人之真意及能力,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誘使告訴人為其施作「金字塔溫室」,藉以獲取不支付工程款卻取得「金字塔溫室」興建勞費支出之相關利益等節,並無足夠證據以為積極證明,是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未能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