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元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GP充電寶(含電池)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元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11時4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振宇五 金行(下稱草屯振宇五金行)內,徒手竊取由廖孟惠所管領置於貨架之氣動槌1把、GP充電寶(含電池)1組、LED感應 燈泡2顆,得手後離去。經廖孟惠於110年2月8日11時許清點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員通知張元鴻後,張元鴻於110年2月8日20時許,返回上址歸還氣動槌1把、LED感 應燈泡2顆。 二、案經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博愛分公司委由廖孟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元鴻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孟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主為被告)、被告前往行竊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駕駛之上開車輛照片5張、被告行竊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行竊現場及被竊商品陳列位置照片7張、被告返回店家藏匿贓物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店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部分已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0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目前無業,倚靠母親之收入生活,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竊取之氣動槌1把、GP充電寶(含電池)1組及LED感應燈 泡2顆,均為犯罪所得,氣動槌1把、LED感應燈泡2顆已歸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GP充電寶(含電池)1組尚未 歸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