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佶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佶蒼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佶蒼與BK000-H110020(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於民國110年5月10日22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之「大家好小吃部」門口因故發生爭執,警方於同 日22時45分許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被告李佶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3時16分11秒、44秒,在上開公共場所,公然以臺語「趁食查某」等語辱罵BK000-H110020,足 以貶損BK000-H110020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