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黎鎮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鎮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7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鎮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號之埔里榮民總醫院長照中心施 工工地,見工務所房門上鎖」之記載應補充為「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號之埔里榮民總醫院長照中心施工工地,以 鑽地道之方式穿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而進入工地後,見工務所房門上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鎮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規定均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佰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拾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 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至, 自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刑法修正前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 黎鎮源與共犯張宏本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4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鎮源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併斟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237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客觀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㈠查被告黎鎮源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3所示之犯行,竊得如 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黎鎮源、共犯張宏本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取之鐵材亞管226支,經被告黎鎮源販賣予不知情之吳瑞杰得款新臺幣8,500元,此 據共犯張宏本、證人吳瑞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秤重傳票1紙在卷為證,是前開變賣所得之價金,屬被告黎 鎮源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黎鎮源所分得之8,5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物,分屬被害人黃建昌 、鄧錦松及何星持有,均已發還予前開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見警二卷 第25、36頁,警三卷第22頁)在卷為證,則犯罪所得之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規定、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黎鎮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黎鎮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黎鎮源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黎鎮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遭竊物品 備註(新臺幣)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已發還 2 鐵材亞管226支 已發還 3 大山牌電線PVC5.5平方公厘800公尺、28平方公厘600公尺、14平方公厘400公尺、2平方公厘300公尺 價值共計為90,800元 4 電纜線3.5平方公厘300公尺 5 裸銅線100平方公厘100公尺 6 廢電線20公尺 7 監視器主機1臺 價值為20,000元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已發還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8號被 告 黎鎮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鎮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見松庭企業社所有,由黃建 昌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私人土地上,即以其先前任職於 松庭企業社而取得之上開車輛備用鑰匙,竊取甲車得手後駕駛離去(已發還)。 二、黎鎮源與張宏本(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 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黎鎮源駕駛甲車搭載張宏本,於107年1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南投縣○○鎮○○段000地 號忠孝國小旁農地,由張宏本把風,黎鎮源將鄧錦松所有放置於上址之鐵材亞管226支(重量1025公斤,已發還)搬運 至甲車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由黎鎮源駕駛甲車載往同鎮西安路一段536之1號不知情之吳瑞杰所經營謜守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由黎鎮源收取。 三、黎鎮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8日凌晨0時33分許,駕駛不詳車輛前往位於南投縣○○ 鎮○○路0號之埔里榮民總醫院長照中心施工工地,見工務所 房門上鎖,遂進入工務所隔壁未上鎖之房間,自天花板夾層攀爬進入工務所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廖景政所管領之電線(大山牌PVC5.5平方公厘800公尺、28平方公厘600公尺、14平方公厘400公尺、2平方公厘300公尺)、電纜線3.5平方公厘300公尺、裸銅線100平方公厘100公尺、廢電線20公尺(上 述物品價值共約9萬800元),及價值2萬元之監視器主機1臺,得手後離去。 四、黎鎮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18日凌晨0時53分許,見徐麗珠所有,由何星管領,供東 海工程行人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街00號旁,即以其先前任職於東 海工程行而取得之上開車輛備用鑰匙,竊取乙車得手後駕駛離去(已發還)。 五、案經黃建昌、廖景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鎮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建昌、鄧錦松、證人吳瑞杰、蔡宗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宏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被告駕駛甲車於加油站加油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犯罪事實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秤重傳票、行竊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回收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星、證人即告訴人廖景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三:埔里鎮榮光路1號長照施工處遭竊案平面圖、行竊現場工務所、工務 所隔壁房間、圍籬地洞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犯罪事實四:員工守則契約切結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被告與何星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電線(大山牌PVC5.5平方公厘800公尺、28平方公厘600公尺、14平方公厘400公尺 、2平方公厘300公尺)、電纜線3.5平方公厘300公尺、裸銅線100平方公厘100公尺、廢電線20公尺(上述物品價值共約9萬800元),及價值2萬元之監視器主機1臺,及變賣鐵材亞管226支所得現金8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