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惠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專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專係南投縣竹山鎮之茶農,並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 00號住處內烘焙茶葉。陳惠專於民國110年年初,以每台斤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 000號之不知情宏福茗茶(負責人為張俊宏)購買30台斤之 越南茶。陳惠專明知參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下稱農會)110年度杉林溪優良春茶競賽展售會,須繳交在臺灣本地所生 產並烘焙之茶葉,陳惠專竟仍基於詐欺及虛偽標示商品原產國之犯意,以其不知情女兒吳佳容名義,繳交上開越南茶參與本件比賽之新品種組競賽,並簽立切結書,表明知悉本件比賽相關規則,使農會人員及本件比賽之評審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越南茶評比為「二朵花」,農會因而以每台斤850 元之價格,先向陳惠專收購1台斤越南茶後,再由不知情之 農會人員,將陳惠專得獎茶葉以外包裝標有「杉林溪、烏龍茶競賽」、「產地:臺灣」等標示之包裝,包裝已得獎越南茶後(共20盒,每盒2罐,1罐300公克,計20台斤),全數 由陳惠專領回,陳惠專再以每台斤600元之價格,全數售予 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元仁茶行(負責人為翁宗元) ,翁宗元因信以為參與比賽獲獎之越南茶為參與比賽獲獎之臺灣茶葉,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陳惠專1萬2000元之貨款 。嗣因彰化縣衛生局於110年9月22日至元仁茶行抽驗茶葉,並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鑑別,鑑別結果為「境外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證人張俊宏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陳惠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張俊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參與農會110年度杉林溪優良春茶競 賽展售會,須繳交在臺灣本地所生產並烘焙之茶葉,並於上開時間,向證人張俊宏購買30台斤之越南茶,再以女兒吳佳容名義,繳交上開越南茶參與本件比賽之新品種組競賽,農會評比該越南茶為「二朵花」,因而以每台斤850元之價格 ,先向被告收購1台斤越南茶後,再由農會人員,將被告得 獎越南茶葉以外包裝標有「杉林溪、烏龍茶競賽」、「產地:臺灣」等標示之包裝,包裝後共20盒,由被告領回後再以每台斤600元之價格,全數售予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 元仁茶行,元仁茶行並支付被告1萬2000元之貨款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辯稱:我向張俊宏購買及比賽時不知道是越南茶;我是以每台斤500元購買;張俊宏太太跟我說那是瑞里茶,但我不是那時候 跟他買,我後來打電話問張俊宏上次瑞里茶還有嗎,我要買30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客觀上是境外茶不爭執,其餘客觀事實也不爭執,只爭執被告主觀上不知道為境外茶;張俊宏證稱他向汶逸購買的茶葉是比較好的越南茶葉,若是比較好的越南茶葉是300元,不可能再賣給被告300元;今日想要蒙混過關的人不會全然用越南茶參賽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參與農會110年度杉林溪優良春茶競賽展售會,須繳 交在臺灣本地所生產並烘焙之茶葉,並於上開時間,向證人張俊宏購買30台斤之越南茶,再以女兒吳佳容名義,繳交該越南茶參與本件比賽之新品種組競賽,農會評比本件越南茶為「二朵花」,因而以每台斤850元之價格,先向被告收購1台斤越南茶後,再由農會人員,將被告得獎越南茶葉以外包裝標有「杉林溪、烏龍茶競賽」、「產地:臺灣」等標示之包裝,包裝後共20盒,由被告領回後再以每台斤600元之價 格,全數售予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元仁茶行,元仁 茶行並支付被告1萬2000元之貨款等情,業經被告坦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45至46、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兒吳佳 容、證人陳一暐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翁宗元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調查卷第7至13、53至59頁,偵卷第62至63、122至124頁,本院 卷第118、130至131頁),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 場110年10月4日農茶改服字第1103409102號函暨檢附資料、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中區管理中心110年10月19日茶品追溯追 蹤及製程管制查檢表、竹山鎮農會110年度杉林溪優良春茶 競賽展售會實施辦法及切結書影本、二朵花之獲獎名單、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19日食品衛生工作稽查紀錄表、 彰化縣衛生局110年11月5日彰衛食字第1100061916號函暨檢附資料、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0年11月19日中市衛食流 字第1100025167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影本4份、臺中市食 品藥物安全處公務電話訪談紀錄表、2021年杉林溪春茶競賽展售會(新品種組)存根聯、臺灣農產生產追溯(QR-Code )、竹山鎮農會110年杉林溪優良春茶競賽/展售會報名表【新品種組】各1份、證人王文秀提出之茶葉外箱包裝貼紙影 本3張及送貨單影本4張、彰化縣衛生局110年12月7日彰衛食字第1100069405號函暨檢附資料、和逸實業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3份、被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張俊宏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翁宗元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縣衛生局110年10月13日彰衛食字第1100056905 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調查卷第15至16、23至189頁,偵卷第21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批發的包裝袋上不會標示產地,我賣給陳惠專的就是這麼包裝,外面紙箱有貼進口憑證,當時陳惠專說紙箱不要,箱子留在我店裡,把裡面30台斤茶葉拿走,進口茶都有進口憑證,一看就知道進口的越南茶,我有告知陳惠專是進口茶,我跟王文秀買每台斤280元; 陳惠專到宏福跟我結算竹山比賽茶的貨款,期間他看到房間內擺放箱裝的茶葉,他詢問我是什麼茶,我說是越南茶,之後我泡給陳惠專喝,陳惠專喝了覺得不錯,表示要買一件30台斤回去試賣看看,後來我以每斤300元賣給陳惠專;110年10月5日陳惠專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跟我說茶葉被衛生局稽 查,我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不懂被查到境外茶會犯什麼法,陳惠專可能是第一個被查到,也不知道會犯什麼罪,所以陳惠專告訴我被查到,我們對法律不了解,等政府單位告知我們,所以才聊到元仁說彰化衛生局告知不用去,有些尚未釐清;被查到是她另外跟我買,被抽到的是她自己參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29至132、134頁),並觀被告 與證人張俊宏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中均未指責證人張俊宏賣給被告越南茶之對話紀錄,反而談到「元仁說彰化衛生局告知不用去,有些商未釐清」、「元仁那邊如果抽到3梅、參等、貳等,都中」等語,顯然是討論被稽查到要如 何處理問題,此有證人張俊宏提出之與暱稱「茶專」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佐(見偵卷第127頁),以及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被查獲時有跟張俊宏聯繫說向他買的那份有得到等級,後來賣給誰,被抽到是境外茶,我沒問他為何賣我境外茶,只說怎麼辦等語(見偵卷第251至252頁),可知被告向證人張俊宏購賣30台斤之越南茶時,即已知悉其所購買為越南茶,否則被查獲到為境外茶之反應應不至於如此,亦可證明證人張俊宏證稱是以每台斤280元買入再以300元賣給被告等情應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我跟張俊宏說上次瑞里茶要買30斤等語,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那時跟張俊宏說要買發酵的茶,沒有說用途,我買茶不問產地,只會說大約要怎麼用的茶等語(見偵卷第249頁),顯然其陳述 前後矛盾,自難採信。又被告明知其比賽用茶為越南茶卻仍去參加上開比賽並得獎,而農會因此向其收購1台斤越南茶 ,之後農會為其包裝,被告再賣給元仁茶行,顯然是施用詐術而使農會跟元仁茶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詞均不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請求勘驗調詢筆錄中證人張俊宏到底有沒有講越南這個字,用以確認筆錄記載正確性,惟本院已認定證人張俊宏警詢筆錄如前述已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是辯護人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2罪)及刑法 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固均含有欺騙他人之性質,然該二罪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既非同一,前者自非後者之特別減輕規定。被告利用不知情農會為其虛偽標記,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與商品虛偽標記罪,是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犯罪時間接近且行為有部分合致,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元仁茶行部分)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身以茶葉參與競賽多年,理當恪守相關規範,其明知競賽中茶葉須為臺灣茶葉,卻仍以越南茶參賽,得獎後又利用不知情農會為其包裝後再販售給元仁茶行,而農會亦自行購買得獎茶葉,因此取得貨款,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農會及元仁茶行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此有和解書2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家管、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配偶及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販售越南茶給農會及元仁茶行分別為850元及1萬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如前述被告均已賠償給農會及元仁茶行,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