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世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勳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勳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世勳係址設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1 樓「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實際經營者,明知康盛公司所販售之「白玉耳露」產品,原係向南投縣草屯鎮菇農邱慶禧購買取得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ZH-15CAS011 )之白木耳原料,及委託歐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典公司)加工製造、且取得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ZH-15CAS517 ),惟自民國106 年4 月間起,康盛公司改向彰化縣菇農林鴻章購買未取得有機農產品驗證之白木耳原料,及改委託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加工製造、未取得有機農產品驗證,並由不知情之鑫傳視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傳公司)在所經營之冠軍夢想台電視頻道銷售。嗣於107 年4 月間,邱慶禧(以林冠文名義)向冠軍夢想台訂購1 箱(內有12瓶)、價格新臺幣(下同)850 元之冰糖白玉耳露,鑫傳公司即請康盛公司出貨,賴世勳竟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12瓶久津公司加工製造之冰糖白玉耳露裝入印有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ZH-15CAS517 )之紙盒,並出貨予鑫傳公司後售予邱慶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賴世勳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31 、本院卷三第16至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6 、198 、222 頁、本院卷三第24、29頁),並有扣案之冰糖白玉耳露(久津公司加工製造)瓶身照片、扣案之冰糖白玉耳露紙盒照片、訂單明細及統一發票、網頁截圖(見調查局卷第15、16、47、126 至128 頁)、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47 、249、 263 、265 頁)、康盛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21至31頁)等件附卷可稽,且有冰糖白玉耳露1 箱(12瓶)扣案為參,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罰金部分由「1 仟元」修正為「3 萬元」,但此修正不過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第255 條修正理由參照;1 仟元× 30倍=3 萬元),不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55 條之規定,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為累犯。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經營商業,竟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破壞公共信用,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但迄未能達成,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冰糖白玉耳露1 箱之價金850 元雖為犯罪所得,但係康盛公司所有、且金額不多,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及商標法第96條第2 項之販賣侵害證明標章商品罪嫌(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且自106 年9 月至107 年5 月止,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之虛偽標記商品共計27萬494 元。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然查: 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造罪之要件,始可成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48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予鑫傳公司之重金屬檢驗結果報告及農業檢驗報告(見調查局卷第27、36、37頁),依證人邱慶禧之說詞,乃係康盛公司原向其購買白木耳原料時期之相關檢驗報告(見調查局卷第19頁),可見上開檢驗報告並非偽造;再者,公訴意旨所指扣案之冰糖白玉耳露紙盒上之中華驗證有限公司驗證證書字號(見調查局卷第16頁),依證人卓宜嫻之證述,乃係康盛公司在 106年4 月前委託歐典公司生產製造產品時,委託印刷公司印製禮盒包裝的庫存(見調查局卷第53頁),比對被告陳稱:康盛公司員工進行產品外包裝盒時,將後來由久津公司生產之白玉耳露裝到之前用於裝歐典公司代工生產的白玉耳露產品之外盒(見調查局卷第6 頁),大致相符,可見扣案之紙盒亦非偽造,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縱然持之加以行使,均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之罪。 ⑵商標法第96條第2 項之販賣侵害證明標章商品罪部分 按證明標章,指證明標章權人用以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定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法、產地或其他事項,並藉以與未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商標法第8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冰糖白玉耳露紙盒上之「驗證機構:中華驗證有限公司」、「驗證證書字號:ZH-15CAS517 」(見調查局卷第16頁)之記載,雖在證明與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規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3 、265 頁),但此記載尚非商標法所稱之證明商標,已難以此認定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6條第2 項之販賣侵害證明標章商品罪。其次,扣案之冰糖白玉耳露紙盒上雖有台灣有機農產品、中華驗證有限公司驗證之標章(見調查局卷第16頁),但公訴意旨並未就此說明是否為證明標章、註冊號及標章權人為何?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是否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等節,卷內亦無證據可資參考或證明,本院無從逕為認定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6條第2 項之販賣侵害證明標章商品罪。 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 公訴意旨雖憑證人邱慶禧、林鴻章、林璟彤、卓宜嫻、謝宜臻、謝安心、唐伊辰等之證述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惟核,證人等均係於審判外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局調查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此部分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即已無從為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供貨合約書之印文與筆跡(見本院卷三第21頁),供貨合約書上之「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賴世勳」印文(見調查卷第29、33頁),與附卷康盛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康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賴世勳」印文(見本院卷二第21頁)字型明顯不同,且供貨合約書上之「賴世勳」筆跡與附卷被告當庭簽名筆跡(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之筆順、字型均有差異,亦難證明被告有委託鑫傳公司在電視頻道為虛偽不實之廣告。又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委託鑫傳公司在電視頻道為虛偽不實之廣告,自難認定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 ⑷其他虛偽標記商品(除售予邱慶禧之冰糖白玉耳露1 箱外)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6 年9 月至107 年5 月止,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之虛偽標記商品共計27萬494 元,但此部分之商品並未扣案為證、復無消費者之證述相佐,已難遽為認定係以如何之紙盒包裝、有無以虛偽標記之紙盒包裝。其次,檢視證人卓宜嫻證稱:康盛公司委託久津公司或歐典公司製造之白玉耳露產品,都是以「每箱24瓶裝出貨給康盛公司」,除非客戶有禮盒包裝的要求才會以禮盒包裝出貨,這個外盒禮盒包裝應該是康盛公司在106 年4 月前委託歐典公司生產製造產品時,委託印刷公司印製禮盒包裝的庫存,我不確定是委託哪家公司印製的庫存,因為「12瓶裝的禮盒訂購量很少」,康盛公司庫存很多,有可能因此拿來裝久津公司製造的白玉耳露(見調查局卷第53頁),我們任職期間都是久津公司裝好箱子直接送康盛公司,再由康盛公司寄貨到冠軍電視台或其他客戶,「我們中間並沒有轉換包裝」(見偵卷第41頁);以及邱慶禧以林冠文名義(見扣案紙盒收件人姓名)訂購之冰糖白玉耳露,於訂單明細上品名為「白玉耳露(冰糖小)」(見調查局卷第47頁),而訂單明細上品名為「白玉耳露(冰糖小)」之訂單不多、只有5 組(見調查局卷第47頁),亦難逕為認定上開期間販售之白玉耳露商品均以虛偽標記之紙盒包裝。是以,除售予邱慶禧之冰糖白玉耳露1 箱部分(即上述有罪部分)外,尚難認定其他部分係以虛偽標記紙盒包裝。 ⒋上述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