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駿斌(原名:陳濬培、陳峻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斌(原名陳濬培、陳峻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斌(原名陳濬培、陳峻國)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重製並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透過同案被告陳柏豪(另案審結)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該不法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重製並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申辦並綁定蝦皮購物平台帳號「cw5qk70u7k」,陳列販賣仿冒告訴人大研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研生醫公司)商標之商品「大研精氣神瑪卡粉包」,並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重製該商品宣傳照片放上蝦皮購物平台公開傳輸之,並行使偽造該商品條碼之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大研生醫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210、22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 條之幫助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幫助重製並公開傳 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岑伃之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豪之供述、蝦皮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蝦皮提領紀錄、手機擷圖、陳列仿冒商品之測試報告、商標查詢資料及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陳柏豪告訴我他有朋友要賣小餅乾,因為擔心資金量太大,所以跟我借帳戶,我有向陳柏豪確認對方借帳戶的用途是否合法,陳柏豪向我說合法,而且陳柏豪對我很好,所以我才將本案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大 研生醫」(商標樣式詳卷),使用於營養保健食品等類別,專用期限至118年2月28日,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警卷第94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向蝦皮賣場帳號「cw5qk70u7k」下單購買「大研精氣神瑪卡粉包」商品1盒, 該商品之外觀包裝、成分標示與告訴人所販售之標示上開「大研生醫」商標之商品雷同,惟送檢驗後,並未檢出該商品成分所標示應含有之精胺酸及鋅成分,有蝦皮帳戶「cw5qk70u7k」所販賣「大研生醫精氣神瑪卡粉包」商品與正品外包裝盒對照照片、外包裝盒照片、鋁捲包裝照片及對比照片13張(警卷第27頁、第96-97背面頁、第100-102頁、第112頁) 、GSI全球交易品項識別碼GTIN資料1份(警卷第81-82頁)、 註冊號碼商標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警卷第94-95背面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公證測試報告1 份(警卷第106-109背面頁)、大研生醫公司有效GSI公司前置碼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10頁)、「大研生醫精氣神瑪卡粉包」與蝦皮帳號「cw5qk70u7k」所販售「大研生醫精氣神瑪卡粉包」外包裝盒上GSI前置碼比對照片1張(警卷第111頁)、 大研生醫公司於110年7月2日勘驗會議綜合比較表1份(警卷 第113-115頁)在卷可參,而蝦皮賣場帳號「cw5qk70u7k」所綁定之交易帳戶為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有提領紀錄資料1份(警卷第26、118頁)附卷為憑,是蝦皮賣場帳號「cw5qk70u7k」所販售之「大研生醫精氣神瑪卡粉包」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且該帳號所使用之交易帳戶為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於110年2月間出借其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陳柏豪使用,經同案被告陳柏豪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是朋友,確切哪一天我忘記了,因為當時我姊姊要轉帳給我,但我剛出獄沒有銀行帳戶,所以向被告借來作為轉帳之用等語(警卷第12-16頁),是被告與陳柏豪本有交情,依陳柏豪供稱其係 向被告聲稱為收受其姊轉帳才向被告借用,被告出借本案郵局帳戶予陳柏豪時,主觀上是否明知陳柏豪會將該帳戶交付予不法集團作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帳戶使用,已有疑義;再依證人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被告認識陳柏豪,被告與陳柏豪認識蠻久,當時陳柏豪以個人使用為由向被告要他的帳戶時,我有在場,被告有問陳柏豪會不會做違法的事情,陳柏豪說「如果做違法的事情,你看我這邊做公司的,我被抓到,你不是也找得到我」等語(本院卷第169、175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信任陳柏豪,且陳柏豪再三保證不會將其帳戶作為非法使用始出借帳戶等節,並非無憑。再者,證人張家豪亦證稱:當時陳柏豪說要開公司,賣網拍、需要人家寫程式,被告知道我有資工背景,加上我想往這方面發展,就推薦我加入陳柏豪之團隊,我剛到陳柏豪當時在桃園之租屋處約1週,陳柏豪就以需要我的帳戶辦 理勞、健保為向我借帳戶,我就提供給他,但我過去快1個 月,陳柏豪都只是吩咐我打掃環境,沒有實際看到他從事哪種方面商品的買賣或服務,之後我就沒做了等語(本院卷第167-176頁),是陳柏豪雖向被告及證人張家豪聲稱欲成立 公司,但實際上並無商品行銷、販售等外觀行為,且證人張家豪因出借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予陳柏豪使用而涉訟,之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50-103至50-106頁)在卷可參,可知除被告之外,證人張家豪亦因信任陳柏豪欲開設公司需要帳戶申辦勞健保之說詞而交付其私人帳戶予陳柏豪,是難認被告交付帳戶予同案被告陳柏豪時,主觀上已明知陳柏豪會將其帳戶作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詐欺他人財物之交易帳戶使用。 ㈢另查被告於110年6月6日6日曾以口頭申請掛失本案郵局帳戶之儲金簿及金融卡,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2 年1月31日投營字第1129500061號函1份(本院卷第89頁)附卷可憑,則被告辯稱其於110年2月間出借帳戶予陳柏豪後,發覺有異,於同年6月間申請掛失帳戶乙詞亦屬有據。又被 告再辯稱蝦皮賣場帳號「cw5qk70u7k」、即微信暱稱「Louis 跨境電商 刷單洗評」之人(下稱Louis)曾向其追討匯入 其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應允其要求並匯款予Louis ,亦經被告提出其與Louis自110年8月11日14時08分至同年 月12日22時07分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0-5至50-101頁)在卷可佐,觀之該對話紀錄內容,起先Louis即向被告稱:「 我要錢而已」、被告:「我想問一下什麼錢?」、Louis: 「我的辛苦錢(傳送自行提款-12,136圖片1張)」、被告:「等一下不是我不給我想問一下什麼錢什麼事情為什麼我會欠你錢?」Louis:「你的郵局」、「被告:我是有把我的 郵局給陳柏豪用剩下的真的我都不太了解」、Louis:「你 們之間太過複雜了,我只知道,轉帳紀錄跟提款帳號是你的」、「你就說你要不要還我比較快」、「卡片你的啊」、被告回稱:「那也應該不是找我吧」、「我忘記了後面發現他都在騙我就掛失(卡片)了」、「如果是我拿的我一定給你」,之後被告向郵局查證後,被告回稱:「6/7入帳的」、 「你帳號給我」、「我說過只要我這裡有我一定會給你你帳號給我我匯給你」、「12136」、「對吧」、Louis稱:「對」、「我給你合作的」、「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 於110年8月12日19時14分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136元 至Louis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有該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本院卷第81頁)附卷為憑,是從被告事後尚委 請他人將匯入其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該筆12136元款項,返還 予Louis之人,應認被告主觀上無從知悉其交付予陳柏豪使 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將作為他人充作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帳戶使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出借本案郵局帳戶予同案被告陳柏豪使用,該帳戶之後作為不詳之人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帳戶等客觀事實,然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不法集團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帳戶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出借給同案被告陳柏豪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行使準私文書、幫助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品、幫助重製並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等犯行,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因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不能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前開犯行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