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豪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由同案被告陳駿斌(已另案審結)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經由被告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使用。後該不法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重製並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同案被告陳駿斌之郵局帳戶及個人資料,申辦並綁定蝦皮購物平台帳號「cw5qk70u7k」,陳列販賣仿冒告訴人大研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研生醫公司)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大研精氣神瑪卡粉包」商品,並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重製該商品宣傳照片放上蝦皮購物平台公開傳輸之,並行使偽造該商品條碼之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大研生醫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第92條之幫助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岑伃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陳駿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陳駿斌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蝦皮提領紀錄、手機擷圖、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測試報告、商標查詢資料、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幫助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我是介紹一名叫「Louis」的人與陳駿斌認識,「Louis」是從事蝦皮電商生意,幫大陸店家設定帳戶賣東西,我知道「Louis」要向陳駿斌拿他的個人金融帳戶,但不知道陳駿斌有沒 有實際交給「Louis」帳戶,我剛出獄時沒有金融帳戶,剛 好我姊姊要匯錢給我,我就向陳駿斌借帳戶,當時我拿陳駿斌的提款卡去超商領完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就將提款卡交還給陳駿斌,之後沒有再跟他拿過帳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大 研生醫」(商標樣式詳卷),使用於營養保健食品等類別,專用期限至118年2月28日,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警卷第94-95背面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向蝦皮賣 場帳號「cw5qk70u7k」下單購買「大研精氣神瑪卡粉包」商品1盒,該商品之外觀包裝、成分標示與告訴人所販售標示 上開「大研生醫」商標之商品雷同,惟送檢驗後,並未檢出該商品成分所標示應含有之精胺酸及鋅成分,有蝦皮帳戶「cw5qk70u7k」所販賣「大研生醫精氣神瑪卡粉包」商品與正品外包裝盒對照照片、外包裝盒照片、鋁捲包裝照片及對比照片17張(警卷第27頁、第96-97背面頁、第100-102頁、第112頁)、GSI全球交易品項識別碼GTIN資料1份(警卷第81-82 頁)、註冊號碼商標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警卷 第94-95背面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公證測試報告1份(警卷第106-109背面頁)、大研生醫公司有效GSI公 司前置碼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10頁)、「大研生醫精氣神瑪卡粉包」與蝦皮帳號「cw5qk70u7k」所販售「大研生醫精氣神瑪卡粉包」外包裝盒上GSI前置碼比對照片1張(警卷第111頁)、大研生醫公司於110年7月2日勘驗會議綜合比較表1份(警卷第113-115頁)在卷可參,而蝦皮賣場帳號「cw5qk70u7k」所綁定之交易帳戶為陳駿斌名下之郵局帳戶,有提領紀錄資料1份(警卷第26、118頁)附卷為憑,是蝦皮賣場帳號「cw5qk70u7k」所販售之「大研生醫精氣神瑪卡粉包」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且該帳號所使用之交易帳戶為陳駿斌之郵局帳戶之客觀事實,堪已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駿斌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係於110年3月間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予被告使用,之後前往大陸工作,直至110年6月間發覺有異才向郵局申請掛失等語(警卷第2-5頁、偵卷第38-3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曾於109年4、5月間向陳駿斌借用其郵局帳戶作為收受其胞 姊匯款之用,使用後即歸還予陳駿斌,並未再借用陳駿斌之帳戶作為其他使用等語(警卷第15頁)。雖被告辯稱事後已將郵局帳戶歸還予陳駿斌,但陳駿斌之郵局帳戶於110年4月間遭蝦皮賣場帳號「cw5qk70u7k」之人作為在網站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所綁定之交易帳戶,可認被告應有將陳駿斌之郵局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然被告將陳駿斌之郵局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時,主觀上是否可以預見該帳戶將作為他人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帳戶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幫助重製並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仍應參酌檢察官前開所舉之證據認定之。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駿斌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3月間,被告以其友人販賣小餅乾需要金融帳戶,向其借用郵局帳戶,其便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被告等語(警卷第1-6頁 、偵卷第38-3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Louis」係從事合法電商生意,我才介紹陳駿斌給他認識,我當時沒有帳戶,所以我自己沒有交帳戶給「Louis」,「Louis」讓我看到他是做蝦皮電商,幫大陸店家設定帳戶賣東西,我看到的都是合法的,所以才介紹陳駿斌給「Louis」認識 ;我的英文名字叫「Alex」等語(本院卷第254-255頁), 再參以陳駿斌前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出其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ouis跨境電商 刷單洗評」之人之對話紀錄,該「Louis 跨境電商 刷單洗評」之人要求陳駿斌退還匯入其郵局帳戶 之一筆12136元款項,當時「Louis跨境電商 刷單洗評」稱 :「當初Alex哥幫妳跟另一人做培養」、「當時Alex哥說這是他年輕人的,先用」、「反正我做正當的」、「所以就用啦」、「他說培養一下這個弟弟吧」,有該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0-7頁、第50-17頁)在卷可佐,其中曾提及之「Alex哥」,與被告自承之英文名字相同,且被告所指「Louis」係從事大陸網路電商平台生意,亦與「Louis跨境電商 刷單洗評」之人暱稱為「跨境電商」意義相同,因此陳駿斌所對話之「Louis跨境電商 刷單洗評」之人,應與被告所供稱之「Louis」為同一人。而從「Louis」上開對話中提及「當時Alex哥說這是他年輕人的,先用」,可知被告應有將陳駿斌之帳戶交付予「Louis」,但「Louis」聲稱自己是從事合法生意,且其係因自覺遭詐欺,欲討回前述一筆12136元款項 ,才聯繫該筆款項匯入帳戶之所有人陳駿斌,事後陳駿斌亦返還該筆款項予「Louis」,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本院卷一第81頁) 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Louis」係經營合法大陸蝦皮電商 平台,已非無據。另蝦皮購物平台係提供各賣家販售商品之網路平台,由各賣家註冊帳號後,自行上架出售商品,蝦皮購物平台僅賺取買家與賣家成交商品之交易手續費,無從判定賣家所出售商品之真偽,因此蝦皮購物平台亦存有賣家銷售正貨商品之可能,是難逕憑陳駿斌之郵局帳戶作為他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帳戶,即認被告交付帳戶時已對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況依卷內證據可知,蝦皮賣場帳號「cw5qk70u7k」申登人為「潘宜君」、註冊電話「0000000000」申請人為「王傑亮」,然「潘宜君」之實際住址無從查證、「王傑亮」則於110年8月6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 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函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書各1份(偵卷第1-3頁、第18頁)附卷可查,亦無從證明「Louis」為「潘宜 君」、「王傑亮」之人或與其2人有何關聯,則「Louis」是否利用經營蝦皮購物平台,以蝦皮賣場帳號「cw5qk70u7k」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既無從證明,則被告於交付陳駿斌之郵局帳戶予「Louis」時,是否可以預見該帳戶將作為他 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帳戶,即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僅能證明被告將同案被告陳駿斌之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之後作為不詳之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帳戶等客觀事實,然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於交付帳戶時,即對該帳戶會作為不法集團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帳戶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幫助重製並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犯行,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因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不能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前開犯行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2年7月1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頁、第33頁) 。而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