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郭長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長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16日110年度埔簡字第15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長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長宏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見陳巧琳於臉書社團貼文表示有意購買河馬巧克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使用臉書帳號暱稱「陳瑜寶」透過Messenger與陳巧琳聯繫,佯稱自己有德 國製河馬巧克力欲出售等語,陳巧琳因而陷於錯誤,向郭長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685元購買河馬巧克力25盒,並 透過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進行交易。嗣陳巧琳於110年4月5日 上午11時31分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統一超商武仁門市,付款上開金額而取得商品,拆封後發現係石頭、廢紙,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巧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郭長 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巧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害人所收取包裹內石頭及廢紙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並 有告訴人陳巧琳與暱稱「陳瑜寶」手機Messenger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照片26張、暱稱「陳瑜寶」之Facebook PO文頁面擷取照片1張、包裹拆封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23263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724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統超字第20220000420號函暨檢附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385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儲字第1110141968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136644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傳真回覆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統網字第(111)512號函暨檢附交貨便代碼T00000000相 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至42、51至57頁,見本 院卷第127至128、135至136、141、147至155、157至159、163、167至169頁),顯見被告確實並無河馬巧克力,卻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進行交易。 ㈡被告又於本院辯稱:1,685元我有退回去給平台,我沒有收到 錢,這樣不就是未遂,我不承認詐欺等語。惟查,告訴人透過超商給付1,685元款項,而該款項確實匯入被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263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統一 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統網字第(111)512號函暨檢附交貨便代碼T00000000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是1,685元既已匯入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而為被告所支配,已屬詐欺取財既遂,是被告前開辯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110年5月31日退款1,685元給告訴人,此有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統超字第20220000420號函暨檢附匯款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而原 審判決仍將被告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依據,並將1,685元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及追徵, 有欠允當。被告上訴理由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並未有河馬巧克力可以出售,卻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1,685元匯 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難認其有悔意;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經濟狀況、家中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查被告本案所詐得1,68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如 前述已退還告訴人1,685元,其已實際歸還所獲取不法利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