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陳科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傳貴涉嫌竊盜案件(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84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經本院裁定後(111年度聲字第73號),證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要旨參照)。惟 該條項所規定證人違背到場義務之制裁,須證人經合法傳喚後而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始足當之,苟證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即難依前開說明之規定制裁,又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仍應符合客觀存在之比例原則,並慎重行之。 三、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林貴傳涉犯竊盜案件,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乃依證人之戶籍地送達傳票,傳喚其應在110年11月18日下午2時45分到庭作證,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年11月10日寄存送 達於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證人於110年11 月11日具領而合法送達,惟證人未遵期到庭等情,固有證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雖經合法傳喚而未於110年11月18日到庭,惟證人於具領 傳票之翌日110年11月11日即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聲 請變更期日狀,載明因上班無法請假之事由致不能到庭應訊,經書記官致電告知其請假狀所載事由並非正當理由,請依傳票日期到庭,證人答覆以:「我是金田水果行的員工,你們傳票上的日期剛好是農曆14號,是很重要的拜拜水果日,水果行很忙,我是小員工,沒辦法請假,如果你們傳其他日期,不要剛好碰上重要節日,我還可以過去。」等語,此有聲請變更期日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4號卷)。 復參證人抗告書之意旨略以:110年11月18日為當日農曆10 月14日,為本人所從事水果販售行業的水果日,公司嚴禁員工休假、請假。本人為新進人員剛到職不久,所以公司嚴禁休假,本人亦不敢向公司請假,雖有接到公務電話告知僅以上班非為正當理由,然後來未再有接到電話告知檢察官不准請假,致本人誤以為檢察官業已准假故未準時到庭,且因請假當時接近本人上班時間,不敢多談因此口氣有過於急促不耐等情。可知證人已陳明係因工作繁忙無法請假,希望檢察官另定庭期以便出庭作證,即難謂係故意不到庭而有拒絕作證之情。並經本院詢問金田水果行回覆略以:陳科宏是我們員工沒錯,到職日於110年1月左右,店內有禁休規定,禁止於初一、時午前一日休假,因為拜拜前一日很多人買水果,禁止員工休假,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附於本院111年 度聲更一字第2號卷內)。綜此觀之,足見本件證人未依檢 察官指定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2時45分到場作證,確因當日工作繁忙,且難以向證人任職之水果行請假,尚難認證人具狀請假無正當理由。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