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志昇即振昇土木包工業、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陳志昇即振昇土木包工業 設南投縣○○鎮○○街00號 上列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㈡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所規定。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303 條第1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院核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法定必備程式顯然有缺。自訴人雖陳明「甲○○ 」為代理人,然經本院以「甲○○」之姓名及自訴人所提供之 身分證字號查詢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均查無符合條件之律師,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佐,難認代 理人有代理之資格,故本件必備法定程式有欠缺。 ㈡自訴人具狀僅表明陳情檢舉拾益營造有限公司,於證據僅附經濟部111年5月25日經授中字第11133267870號函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5226號、110年度偵字第651號緩起訴處分書,但自訴人所提書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無從僅憑自訴人所提書狀及上開經濟部函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特定本案被告之人別。 ㈢另依自訴人書狀並未記載被告犯罪時間、地點,亦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及罪數。且自訴人如何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未見說明及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均應補正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因此裁定命本案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3 項、第343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再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2 犯罪事實及證據。 3 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以及相對應之證據、所犯法條與罪數認定。 4 自訴人為本案「被害人」之說明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