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宥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宥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宥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朱宥綻為信禾物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信禾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日起,承攬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埔里分站辦公大樓及場站清潔維護」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然信禾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力繳納本案採購案之員工勞健保費及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惟為順利向臺中監理所申請款項;朱宥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起至109年10月止,在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 之信禾公司內,將在其他繳款單上之臺灣新光銀行、中華郵政之收款印章剪下後,黏貼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繳款單上,再予以影印,而偽造表彰已繳納員工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宣辰、曾薇欣,而由林宣辰、曾薇欣製作不實內容為信禾公司已繳納勞健保費、勞退金之職務上所掌之切結書後,並將前開切結書及如附表所示之繳費單郵寄予臺中監理站南投監理所埔里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新光銀行、中華郵政及臺中監理站,並致臺中監理站南投監理所埔里分所、臺中監理站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支付信禾公司如附表各編號「詐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詐取新臺幣(下同)3萬4,648元得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朱宥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宥綻於本院審理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4、68-69頁), 核與證人劉文金、許瑞達、林宣辰、曾薇欣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9-27、47-52頁,偵二卷第128-133頁),復有切結書9份、信禾物聯公司與臺中區監理所案帳戶進出明細表、信禾物聯公司行為時序對照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繳款單暨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銷號聯、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共8份、埔里分站辦公 大樓及場站清潔維護決標公告、信禾物聯有限公司埔里分站辦公大樓及場站清潔維護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109年1至8月份部分驗收紀錄暨原 始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付款憑單共8份、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每月薪資核算表暨勞健保、勞工退休金保費對照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0月13日中監 政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0月21日健保中字第1094411138號函、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0月22日中監政字第109030957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0月28日健保中字第109441168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23日保 納工一字第1091304215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09年11月19日中監投埔字第1090332330號函、信禾物聯 有限公司回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2月15 日中監投埔字第1090366299、1090366309號函、信禾物聯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警卷第29-45 、71-77、81、109-111、113-115、117-119、121-123、125-127、129-131、133-135、137-139、153-155、159-198、201-207、209-211、213-215、217-219、221-223、225-227 、229-231、233、237-241、243、245、247-248、251-252 、255、259-262、285-286頁)、信禾物聯公司與臺中區監 理所案帳戶進出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 年1月至12月薪資核算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703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薪資核算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10月21日中管字第1101810168 號函(見偵字卷第61、114-123、139-140、155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利用會計人員製作不實內容切結書以行使部分,雖漏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此部分犯行已經起訴,僅係起訴法條漏載,而被告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之答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且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製作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繳費單並持之行使,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其所施用之詐術取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宣辰、曾薇欣,製作不實內容切結書,並由其等將前開切結書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繳費單,郵寄予臺中監理站南投監理所埔里分所而行使之,均屬間接正犯。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酌情加重其刑,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論據;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難以依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私文書、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仍為圖一時便利,以偽造繳費單及製作不實內容切結書並持之行使等方式,而詐得前開勞退金、勞健保費等款項,已經影響臺中監理站南投監理所埔里分所給付勞退金及勞健保費用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一般,復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清潔公司、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69頁),暨臺中監理站南投監理所埔里分所已於嗣後承攬價金扣除前開款項等損害情形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繳費單及所製作之不實內容切結書,已交付予臺中監理站南投監理所埔里分所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法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並非屬真正印章所生,業經被告於偵查時、審理中證述明確,依前揭說明意旨,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犯行所詐領之3萬4,648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臺中監理站南投監理所埔里分所已於嗣後承攬價金扣除,業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非無過苛或重覆處罰之虞,是依前揭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文書製作時間(民國) 詐取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其上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及「該行行員」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及「該行行員」印文各3枚,共計6枚。 109年1月 員工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費用4,307元。 警卷第109-11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其上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及「該行行員」印文各1枚)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其上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及「該行行員」印文各1枚)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其上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代收業務收付章」印文1枚) 左列文書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代收業務收付章」印文共3枚 109年2月 員工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費用4,355元。 警卷第113-11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其上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代收業務收付章」印文1枚)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其上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代收業務收付章」印文1枚)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其上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1枚) 左列文書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共3枚 109年3月 員工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費用4,331元。 警卷第117-11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其上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1枚)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其上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1枚)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其上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1枚) 左列文書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共3枚 109年4月 員工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費用4,331元。 警卷第121-12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其上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1枚)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其上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1枚)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其上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1枚) 左列文書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共3枚 109年5月 員工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費用4,331元。 警卷第125-12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其上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1枚)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其上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1枚)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其上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及「該行行員」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及「該行行員」印文各3枚,共計6枚。 109年6月 員工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費用4,331元。 警卷第129-13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其上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及「該行行員」印文各1枚)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其上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及「該行行員」印文各1枚)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其上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及「該行行員」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及「該行行員」印文各3枚,共計6枚。 109年7月 員工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費用4,331元。 警卷第133-13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其上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及「該行行員」印文各1枚)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其上偽造之「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櫃員收付之章」及「該行行員」印文各1枚)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其上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1枚) 左列文書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共3枚。 109年8月 員工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費用4,331元。 警卷第137-13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其上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1枚)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其上偽造之「台中北屯郵局35支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