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金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8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投簡字 第2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金城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址設南投縣○ ○鎮○○路000號之依戀男女養生館消費過程,因細故對店員即 告訴人葉蓮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該養生館前方之停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顏面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