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111年度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宜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3 、2017、2022、2867、317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宜欣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梁宜欣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因缺錢花用,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佳薇」、「林純」之成 年人,明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以及協助轉匯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並掩飾贓款流向,仍與「李佳薇」、「林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9日,依「李佳薇」指示申辦BitoPro幣託數位貨幣交易所帳號(下稱幣託帳戶),並綁定其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再依「林純」指示操作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USDT之繳費條碼,供遭詐騙之被害人至超商繳費,復依「林純」指示操作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買泰達幣提領匯入「林純」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並約定於每日作業完成後,依「林純」告知之金額,操作幣託帳戶轉帳至上開合庫帳戶為報酬後;由「李佳薇」、「林純」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託帳戶內,旋遭梁宜欣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再行轉匯至虛擬電子錢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宜欣於審理中坦承自白,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雅君、林俊孝、洪振嘉、林佑軒、林華毓、徐誠禧、涂靖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余美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聯影本4紙、與暱稱「張專員」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6幀暨簡訊照片翻拍照片2幀、與暱稱「李佳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幀暨與暱稱「林純」LINE 對話紀錄擷圖10幀、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幣託BitoEX會員資料暨交易明 細、交易單號明細各2份、超商條碼擷圖暨統一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LINE個人頁面、與暱稱「Chris」、「Online service」LINE對話 紀錄擷圖、借貸網站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高市警卷第19-21、23-47、50-53頁、南市警卷第13-15、41-51頁)、幣託BitoEX會 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交易單號明細、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超商條碼擷圖4幀暨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聯影本3紙、LINE對話紀 錄擷圖19幀暨臉書貼文擷圖1幀、證件照片3幀、極速貸款公司網頁擷圖3幀暨與暱稱「Online service」LINE對話紀錄 擷圖9幀、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聯影本4紙(見鳳警卷第17-23、27、35-49、63-75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影本4紙暨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影本1紙、與暱稱「王專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泓科科技回函暨檢附幣託BitoEX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交易單號明細、與暱稱「王專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2幀、超商匯款條碼15幀、貸款文件擷 圖、假借貸網頁擷圖、簡訊擷圖、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聯影本8紙暨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2紙、泓科科技回函暨檢附幣託BitoEX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交易單號明細(見潮警卷第15-48、60-82頁)、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聯影本16紙暨超商匯款條碼18幀、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全管字3484號函、幣託BitoEX會員 資料暨交易明細、交易單號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球WHOIS查詢結果(見新北警卷第41-65、93-105、225-316、391-398頁)、與暱稱「李佳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幀、與暱稱「李佳薇」、「林純」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聯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暱稱「Online service」、「Alison」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8幀、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全管字3448號函、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檢附幣託BitoEX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交易單號明細(見偵一卷第16-23頁、偵四卷第7-164頁、偵五卷第14-17、20-2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8月22日合金埔里字第111000277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與暱稱「李佳薇」、「林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六卷第15-17、41-217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梁宜欣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數次提供幣託帳戶條 碼,以供告訴人賴雅君、涂靖瑜、洪振嘉及被害人張美玲匯入遭詐欺款項等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數次提供幣託帳戶條碼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而被告與「李佳薇」、「林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是被告就其所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前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於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擔任提供幣託帳戶生成繳費條碼及再行轉匯遭詐欺款項之分工,造成被害人賴雅君等8人之金錢損失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涂靖瑜調解成立並分期履行中,另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其他7位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節,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匯款轉帳翻拍照片各1份為證 (見院卷第87-88、137頁)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加油站員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被告梁宜欣所涉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報酬不一定, 均由上手決定金額,其參與本案犯罪及其他案件,總共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5,000元,而每名被害人約可取得2,5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33頁),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分別可獲得2,5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故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涂靖瑜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業如前述,為避免被告就該部分犯罪所得,遭受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最終得支配、占有洗錢標的(即被害人之被騙款項)之財產,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機關 偵查案號 1 賴雅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雅君向其佯稱,申辦貸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公證費云云,致賴雅君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5日20時14分、20時23分許,至超商使用條碼繳費將2萬元、2萬元匯入幣託帳戶中。 梁宜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443號 2 林俊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俊孝向其佯稱,申辦貸款須繳費認證還款能力云云,致林俊孝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24分許,至超商使用條碼繳費將1萬5,000元匯入幣託帳戶中。 梁宜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022號 3 洪振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振嘉向其佯稱,申辦貸款須繳費作為財產證明云云,致洪振嘉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6日19時31分、20時35分許,至超商使用條碼繳費將2萬元、2萬元匯入幣託帳戶中。 梁宜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4336號 4 林佑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佑軒向其佯稱,申辦貸款須繳費認證還款能力云云,致林佑軒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7日18時53分許,至超商使用條碼繳費將2萬元匯入幣託帳戶中。 梁宜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022號 5 林華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華毓向其佯稱,申辦貸款須繳費認證還款能力云云,致林華毓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4分許,至超商使用條碼繳費將5,000元匯入幣託帳戶中。 梁宜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3177號 6 徐誠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14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誠禧向其佯稱,申辦貸款須繳納財力證明金云云,致徐誠禧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2日16時50分許,至超商使用條碼繳費將1萬元匯入幣託帳戶中。 梁宜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867號 7 張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美玲向其佯稱,申辦貸款須繳納財力證明金云云,致張美玲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35分、17時36分、17時37分許,至超商使用條碼繳費將2萬元、1萬元、9,000元匯入幣託帳戶中。 梁宜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867號 8 涂靖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14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涂靖瑜向其佯稱,申辦貸款須繳納財力證明金云云,致涂靖瑜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47分、17時48分許,至超商使用條碼繳費將2萬元、1萬元匯入幣託帳戶中。 梁宜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0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