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紀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紀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告訴人孫○賢發現手機遭盜刷之時間為「109年12月17日9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紀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之台哥大公司110年9月14日之函文文號應更 正為「法大字第110116318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相同時、地,接續使用告訴人手機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購買網路遊戲點數13筆,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實行接連之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責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參,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價值2萬5,0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49號被 告 黃紀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紀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迄同月16日止間,以不 詳方式冒用孫○賢名義,盜用孫○賢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下稱被害手機門號),進行線上小額付費交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共13筆,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嗣孫○賢於109年12月16日發現手機內有多筆小 額付費交易成功通知訊息,遂報警處理,經警查詢各筆遊戲點數流向,發現有儲值至以黃紀威之母許○菁(涉嫌詐欺案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黃紀威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所綁定之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弈樂公司)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JCZ0000000000」(遊戲暱稱分別「旺旺大柳丁」、「希更桃」)內。 二、案經孫傳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紀威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使用系爭門號,且曾在包你發娛樂城申辦遊戲帳號「修麻掌」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申辦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JCZ0000000000」(遊戲暱稱分別「旺旺大柳丁」、「希更桃」),伊手機SIM卡有丟掉掛失過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孫○賢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害手機門號於上開時間遭人用以購買2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系爭門號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JCZ0000000000」之登入資料(最後登入時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110年6月7日法大字第110071555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第47頁)、台哥大公司110年9月14日法大字第11016318號函暨所附系爭門號SIM卡掛失紀錄 1.從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於109年12月25日13時2分許、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於109年12月25日13時25分許登入之IP可知,係以系爭門號上網登入之事實。 2.系爭門號SIM卡雖於109年11月4日有掛失紀錄,但並無可能遭他人撿拾並於109年11月5日、同月7日盜辦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JCZ0000000000」。因為,系爭門號SIM卡於109年11月13日9時5分又有SIM掛失紀錄,則該SIM卡自斯時起應無從撥話、上網,顯然不可能再利用該SIM卡於109年12月25日13時25分許,上網登入前開遊戲帳號。因而可知,系爭門號之SIM卡雖於109年11月4日有掛失紀錄,但應無可能遭撿拾用以申辦綁定辦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JCZ0000000000」。 5 弈樂公司110年7月9日弈字第11000022號函所附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JCZ0000000000」之儲值資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智法字第1100901001號函暨所附MyCard會員匯查資料 1.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JCZ0000000000」除有以告訴人孫○賢被害手機門號所購買遊戲點數儲值進去外,另有自MyCard會員帳號「00000000」轉點儲值之紀錄。 2.MyCard會員帳號「00000」係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註冊之事實。 6 MyCard訂單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 1.證明如附表所示各筆遊戲點數於交易成功後,均於不到2分鐘內即儲值至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JCZ0000000000」內之事實,故可知被告應非自他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而加以儲值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同接續以上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一不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交易序號 金額 1 MTZ000000000000 2000元 2 MTZ000000000000 2000元 3 MTZ000000000000 2000元 4 MTZ000000000000 2000元 5 MTZ000000000000 2000元 6 MTZ000000000000 2000元 7 MTZ000000000000 2000元 8 MTZ000000000000 2000元 9 MTZ000000000000 2000元 10 MTZ000000000000 2000元 11 MTZ000000000000 2000元 12 MTZ000000000000 2000元 13 MTZ000000000000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