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黃威憲、林明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威憲 被 告 林明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864號、110 年度偵字第687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明珠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依同法第47條對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威公司)科以罰金,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林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明威公司代表人黃威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7 、128 、 160、282 、291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林明珠為被告明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明威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項目雖包含燃煤飛灰(R-1106)、燃煤底灰(R-1107),但無核准場外貯存地點(見偵卷第72、74、164 頁),竟將明威公司之燃煤飛灰、燃煤底灰及垃圾底渣等事業廢棄物(見偵卷第85頁),堆置於明威公司廠區(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外、向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本案土地(非核准貯存地點;為台桐企業有限公司與明威公司同時向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並無區分各自承租範圍,兩家公司均可使用本案全部土地,見警卷第40至43頁、本院卷第282 頁),非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並且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事業廢棄物,違反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規定。核被告林明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明威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㈡被告林明珠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 1年有期徒刑,而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 年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上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明珠便宜行事、以致觸法,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具有悔意,於查獲次日隨即清運完畢(民國110 年4 月17日,見本院卷第93至97、 255、257 頁),堆置時間非久,於核准以外之承租土地暫時堆置,而非任意傾倒他人土地,情節均非重大等情,倘若科以被告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1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林明珠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明珠為明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明威公司經核准之貯存地點僅有臺中廠區、不及本案承租土地,竟貪圖一時方便,任意堆置廢棄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便宜行事、以致觸法,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具有悔意,於查獲次日(110 年4 月17日)隨即清運完畢(見本院卷第93至97、255 、257 頁),堆置時間非久,於核准以外之承租土地暫時堆置,而非任意傾倒他人土地,情節均非重大,被告林明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2 頁)暨其品行,以及被告明威公司之經營規模及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被告明威公司為法人,故毋庸為易服勞役之諭知)。 ㈤另按,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緩刑宣告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設立。準此,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102 年間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無從藉由宣告緩刑促使自新,亦難認為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故不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