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佩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90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94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佩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佩怡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個人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或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且自該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個人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相片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簡單行動支付(銀行代碼:398,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行動支付帳 戶)。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㈠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吳詩美投資網站,以此誘騙吳詩美投資,吳詩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9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行動支付帳戶,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佯裝為暱稱「線上客服小雨」之人,以借貸之詐術誘騙蔡恬恩交付保證金及購買金融保險,蔡恬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9日15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行動支付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派員提領 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吳詩美、蔡恬恩驚覺遭騙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詩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蔡恬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佩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合庫帳戶封面照片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貸款需求,看 到臉書鄉民貸,我只提供身分證、合庫帳號封面給鄉 民貸 ,他說審核過了會通知我,他後來沒有回覆我訊息, 我5月初想說他沒有聯繫我,很多貸款人聯繫我,我因為要 上班覺得太煩,所以我把鄉民貸訊息刪除等語。 ㈠被告於111年3、4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資料及 國民身分證影本,傳送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該人取得被告之資料後,即以該等資料向簡單行動支付公司申請簡單行動支付帳戶,並以前揭所述方法聯繫吳詩美、蔡恬恩,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前揭時間,匯款至本案行動支付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蕭坤彰、蕭宥淳、黃定宇、吳詩美、蔡恬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231卷第3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9頁;偵58卷第26頁至第29頁;警8662卷第9頁至第10頁)互核相符,並有蕭坤彰中華郵政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戶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畫面及對話紀錄(黃定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帳簿封面及對話紀錄(吳詩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借貸訊息、LINE對話、轉帳畫面截圖(蔡恬恩)、會員資料及帳戶轉帳紀錄、蕭坤彰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7月12日函檢送洪佩怡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 月14日函檢附洪佩怡會員資料、轉帳紀錄、被告陳述意見狀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1年11月10日 彰草字第1110345號函檢送洪佩怡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簡單客字第111090號函(見警231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116頁;警8662卷第12頁至第28 頁、第30頁至第31頁;偵58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71頁至第90頁、第104頁至第111頁偵58卷第108-111頁;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9、第63頁至第64)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封面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金融帳戶資料等個人資料,佐以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國民身分證資料等個人資料透過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實屬眾所週知之事,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個人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我有把自己的身分證、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傳給對方,後來對方表示我的身分不符合貸款資格,沒有說為什麼我不符合貸款原因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頁)。依被告所稱之貸款辦理流程,僅需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即可申辦貸款,顯與一般正常之申請貸款流程有異,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1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係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無工作能力,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存款帳戶為重要之個人資訊,且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犯罪型態應能體認,被告不循正常貸款款到及流程,為求順利貸得金錢,透過非正式、隱蔽之管道行之,顯然與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同;是以其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理應可預見對方所稱要求交付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之說詞,顯然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徑,益徵被告交付上開資料與不明人士時,對於上開資料包含其金融帳戶可能被用於不法並不介意,存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再者,本案行動支付帳戶其註冊流程及所需資料,除會員身分資料如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與號碼、出生年月日等,亦會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此外,亦須提供2個本人之金融工具如信 用卡或存款帳戶始得進行轉帳,倘會員綁定存款帳戶,該公司將會向帳戶開戶銀行驗證其帳戶證號,如為綁定信用卡,則由信用卡發卡機構進行OTP簡訊驗證,待該公司向開戶銀 行或發卡機構確認為會員本人持有後,始開放使用轉帳服務。本案行動支付帳戶,係於111年4月19日以被告之名義註冊,並以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驗證,此有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簡單客字第111009號函暨所檢附之會員資料可佐(見偵卷第108頁至 第111頁;本院卷第63頁)。由上可知,本案行動支付帳戶 申辦時,除需申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基本資料外,尚需綁定被告2個金融帳戶資料以為驗證。而 被告供稱僅有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合庫帳戶之資料與他人,否認有將彰銀帳戶之資料交與他人,顯與上開申請所附資料明顯不合;且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交付國民身分證資料與他人,未提及有交付合庫帳戶之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1頁),嗣於偵查中始供稱有提供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等語(見偵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交付彰銀帳戶資料與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然個人金融機構之帳號為個人重要之財務資訊,如非被告主動告知,對方自無可能掌握被告多達2個之帳戶資料,可見被告有隱瞞部分事實之情形;又被告 一再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依照對方要求提供上開資料,但對於提供之過程、對話往來之訊息紀錄,則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來佐證所言為真,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㈤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國民身分證資料及合庫帳戶、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一併提供與他人,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將該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認知;另被告交出該等個人資料後,對於他人實際上如何利用、處分該等個人資料,實已喪失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其等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且無法阻止不法行為發生之可能性,對於他人冒用其名義申辦人頭帳戶後作為詐騙被害人以匯入、匯出金錢使用,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對不法份子利用該個人資料申辦虛擬帳戶使用,以匯入、出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洗錢,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同法第3條第2款亦規定詐欺罪為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合庫帳戶、彰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供他人用以申辦本案行動支付帳戶,復使詐欺行為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使用本案行動支付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僅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49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敘明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2帳戶之存摺封面與不詳之他人,供詐欺犯罪者 用以申請虛擬帳戶使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本案告訴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否認犯行、與告訴人蔡恬恩達成調解,未與告訴人吳詩美達成調解或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先生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告訴人本案所匯款項,係由詐欺者直接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移送併辦,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