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瀚立、被告松光明、何基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瀚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8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瀚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加工級配買賣合約書、加工級配回填契約書(均含偽造之何基村印文各參枚)及偽造之何基村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3月22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04955號函暨檢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被告曾瀚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9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一般廢棄物: 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義自明。經查,被告僱用同案被告松光明(另行審結) 所載運並堆置、回填於附件所示系爭土地之物主要為廢混凝土塊、磚塊、磁磚並摻有廢鋼筋、廢塑膠、廢鐵材、廢塑料等營建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係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乙情,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現場彩色照片(見警卷第21至23 、30至34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所載運 並堆置、回填於系爭土地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無疑問。 ㈡再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本案被告僱用同案被告松光明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堆置、回填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屬收集、運輸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松光明間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 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基於概括犯罪決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同年5月5日遭查獲之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僱用同案被告松光明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㈥被告偽造何基村之印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被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顯然知悉廢棄物清理業務乃需經主管機關發給特許文件之特許行業,詎仍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共約4萬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8頁),數 量非微,並對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生有危害,且行使如附件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同案被告何基村(另行審結)及警方查緝之正確性;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仍未完全清除本案廢棄物等情(見本 院卷第6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立成衛水泥製品廠負責人,家庭經濟情形小康,有71、72歲的父母需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㈨沒收: ⒈被告偽造之加工級配買賣合約書、加工級配回填契約書上所蓋用之何基村印文各3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應予更正)及偽造之何基村印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偽造之加工級配買賣合約書、加工級配回填契約書,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見偵卷第44、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9號被 告 曾瀚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松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基村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瀚立、松光明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5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均緩刑3年,曾瀚立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何基村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及同 地段793-2號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下稱系爭土地),為填平 系爭土地與主幹道之高低落差,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委請張偉國(另行簽分偵辦)回填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張偉國則再於111年1月15日前某日,以每米新臺幣60元之代價,委請曾瀚立回填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曾瀚立與司機松光明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委託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曾瀚立透過其所設立之立成衛水泥製品廠至各處載運營建廢棄物後,再由松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載運該些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 回填。嗣於111年5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警方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後,當場查獲曾瀚立、松光明。曾瀚立遭查獲後,為脫免張偉國刑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南投縣草屯鎮盜刻何基村之印章後,再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內,偽造「加 工級配買賣合約書」、「加工級配回填契約書」,並在其上蓋用何基村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將之提出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足生損害於何基村及警方查緝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瀚立之供述 1.被告曾瀚立坦承經營立成衛水泥製品廠,並在受另案被告張偉國委託後,再由立成衛水泥製品廠向他人收取磚塊等物,再由被告松光明駕駛曳引車,載運該些物品至系爭土地回填、堆置。 2.被告曾瀚立未經被害人何基村同意,盜刻被害人何基村之印章後,在上開住處內偽造「加工級配買賣合約書」、「加工級配回填契約書」,並在其上蓋用被害人何基村之印章後,將之提出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2 被告松光明之供述 1.被告曾瀚立指示被告松光明至立成衛公司載運營建廢棄物後,載送至系爭土地回填。 2.被告松光明未領有任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執照。 3 被告何基村之供述 1.被告何基村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 2.系爭土地與聯外道路有高低落差,被告何基村因而希望被告曾瀚立將高低落差補足。 4 證人曾有梠之證述 系爭土地上填放之物品混雜未破碎過之混凝土塊、磚塊,係營建廢棄物,且系爭土地為農地,亦不得填放合法土資場出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5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警方及環保局人員於111年5月5日在系爭土地查獲被告松光明所駕駛之曳引車,系爭土地上填有摻有混凝土塊、磚塊、廢鋼筋、廢塑料等營建廢棄物。 6 加工級配買賣合約書、加工級配回填契約書 被告曾瀚立偽造之合約書,其上蓋有被害人何基村之印章。 7 苗栗縣政府110年8月31日府商工字第1101003467號函 被告曾瀚立係立成衛水泥製品廠之負責人。 8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1.系爭土地中之內興段792-2號土地為被告何基村所有。 2.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9 查獲現場照片 1.被告松光明所駕駛之曳引車。 2.車輛上載有混雜磚塊、石塊、塑膠管之營建廢棄物。 10 被告曾瀚立於111年9月23日提出之加工級配買賣合約書 被告曾瀚立係受另案被告張偉國委託,回填營建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 1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53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1023號起訴書 被告曾瀚立、松光明於本案查獲前,即因載運、堆置混雜有廢木材、廢塑膠及廢水泥磚等營建廢棄物,而為檢察官起訴,故渠等應知「再生級配料」應係經過合法土資場處理過,且不應含有廢塑膠等物品。 12 苗栗縣政府111年10月12日府環廢字第1110064998號函 被告曾瀚立雖取得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明,但依法仍應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始得接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13 南投縣政府111年10月12府授環稽字第1110235904號函 被告曾瀚立取得以及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證書,僅為立成衛水泥製品廠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之申請文件之一,而非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證明。 二、核被告曾瀚立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等罪嫌。被告松光明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何基村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罪嫌。被告曾瀚立、松光明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曾瀚立所涉偽造印章罪嫌,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前行為,請均不論罪。被告曾瀚立所犯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曾瀚立所偽刻被害人何基村之印章,及其偽造之加工級配買賣合約書、加工級配回填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被害人何基村印文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