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松光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光明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松光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何基村(另行審理)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號土地之所 有人,及同地段793-2號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下稱上開土地 ),為填平上開土地與主幹道之高低落差,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委請張偉國(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回填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張偉國則再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前某日,以每米新臺幣60元之代價,委請曾瀚立回填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曾瀚立(業經判決 在案)與其所僱用之司機松光明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委託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曾瀚立透過其所設立之立成衛水泥製品廠(下稱立成衛水泥廠)至各處載運營建廢棄物後,再由松光明自111年1月15日後某日起,依曾瀚立之指示載運該些營建廢棄物到上開土地回填,嗣於同年5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 松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載運回填物品到上開土地時,經警方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當場查獲曾瀚立、松光明。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松光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從苗栗載過來那些東西,在苗栗的時候有經過機器咬碎過,我以為是合法的,到這邊之後,是警察來講才知道不合法(見本院卷第79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曾於111年間,因與曾瀚立共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但被告有離開一陣子在別的地方工作,曾瀚立第二度再找他的時候,有把他曾經所做的一些積極作為例如考取個人證照、租地、成立立成衛水泥廠等客觀事實告訴被告,被告自己覺得那沒有問題,認為這是合法的,並不知道立成衛公司缺少再利用的執照,被告是原住民,只有小學畢業,對於本案需要什麼證照,認知是不足的,並沒有違法性的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08、209、223至226頁 )。經查: 1.被告為同案被告曾瀚立所僱用之司機,自111年1月15日後某日起,依同案被告曾瀚立之指示載運回填物品到上開土地回填,嗣於同年5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載運回填物品到上開土 地時,為警查獲,查獲時上開車輛車斗內以及查獲前被告所載運並堆置、回填於上開土地之回填物品主要為混凝土塊、磚塊、磁磚並摻有水管、廢木材、廢鋼筋、廢鐵條、廢塑料、廢布料等營建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係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81、82頁),核與證人傅永宏即到場處理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瀚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基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有梠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4至8、15至20頁,偵卷第10至12、18至23、43至46頁,本院卷第181至19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南投市地籍圖查 詢資料、刑案照片(見警卷第21至23、28至34頁)、加工級配買賣合約書、加工級配回填契約書(見偵卷第26、27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2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04955號函暨檢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等資料在卷內可為參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又被告、同案被告曾瀚立及立成衛水泥廠均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業據被告、同案被告曾瀚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7、20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環署訓證字第HB370845號合格證書、苗 栗縣政府110年8月31日府商工字第1101003467號函暨檢附立成衛水泥製品廠之商業登記抄本、苗栗縣政府111年10月12 日府環廢字第1110064998號函、南投縣政府111 年10月12日府授環稽字第1110235904號函(見偵卷第28至30、48至5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依同條但書規定,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及酌減程度,亦係事實審法院依其審判職權,視具體情節(如行為惡性等),而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否避免,自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知識程 度及其他能力等一切因素加以考量,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且如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疑慮時,自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係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設詞辯稱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否則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110年2月間,因與同案被告曾瀚立共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5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松光明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嗣經判決確定等 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4、61至66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業務乃需經主管機關發給特許文件後方得經營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瀚立所取得之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係於111年5月24日核發(見偵卷第28頁),而被告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時點,係自111年1月15日後某日起至同年5月5日,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曾查證或檢視同案被告曾瀚立上開個人合格證書甚明。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瀚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前案判決後,我本人有去考乙級廢棄物處理的執照,申請租地、設立立成衛水泥廠,所有的營業項目都符合,這些事情全部員工都知道,我沒有告知松光明我取得這些證照、資格,松光明也沒有問我「我這樣做合法嗎」,我沒有跟松光明講過任何保證這個案子百分之百是合法的這種話,做事情沒有什麼叫做百分之百的,我只是跟他講說我有這些證照而已(見本院卷第188至198頁),亦難認被告對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已盡查詢義務,而有無法避免之誤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一般廢棄物: 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義自明。經查,被告所載運並堆置、回填於上開土地 之本案廢棄物,係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載運並堆置、回填於上開土 地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無疑問。 ㈡再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上堆置、回填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屬收集、運輸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曾瀚立間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 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概括犯罪決意,於111年1月15日後某日起至同年5月5日遭查獲之日止,依同案被告曾瀚立之指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在上開土地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㈥被告所為不符刑法第16條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審酌其未盡查詢義務甚明,難認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即無同條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敘明之。 ㈦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01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從事本案遭查獲之行為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前述,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業務乃特許行業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仍猶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對環境造成之破壞,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且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㈧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前述,其為本案犯行時,顯然知悉廢棄物清理業務乃需經主管機關發給特許文件之特許行業,詎仍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共約4萬立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68頁),數量非少,並對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生有危害,且迄今仍未完全清除本案廢棄物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母親及5歲的養子要扶 養(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堆置、回填,每車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倒了9趟,共獲得27,000元,111 年5月5日遭查獲當天沒有拿到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27,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