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簡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信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信杰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KLK-1017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朱信杰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不詳廣告公司人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竟擅自與他人共同偽造車牌後並懸掛上路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也可能對真正車牌之登記名義人造成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KLK-1017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屬其為本 案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1號被 告 朱信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杰為廣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委請位於 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之不詳廣告公司,訂做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復於翌(13)日5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前山路2段與防汛道路口附近,將之懸掛於原車體牌號碼568-Z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頭行駛於道路,以此方式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13)日10時37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前山路2段 與防汛道路口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信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韋辰、王國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偽造車牌1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廣告公司員工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偽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