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金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瑞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30號、111年度偵字第49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8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記載「自111年12月22日起」,更正為「自110年12月22日起」;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瑞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751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敘明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0號111年度偵字第4920號 被 告 洪瑞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男明知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其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在臺中市 某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並經由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轉移匯入帳戶之詐得贓款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用以收取贓款及掩飾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瑞男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李美枝、曾玉英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將向李美枝、曾玉英所匯入之款項悉數匯出轉移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資金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因向李美枝、曾玉英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向李美枝、曾玉英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瑞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借余乾榮使用2天,後改稱網路銀行亦有提供余乾榮使用,嗣於警詢時又改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gmail(yaris000000000000il.com,下稱上開信箱)帳號借予余乾榮使用1週,並於111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上開信箱因遭余乾榮冒用而有收到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之信件,前後供述齟齬之事實。 2 證人余乾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並未自被告處收受本案帳戶。 ⑵被告曾當面向其稱有交付本案帳戶與女網友,該女網友收購帳戶以作博奕之用。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⑵李美枝、曾玉英分別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虛擬帳戶及其他帳戶。 6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2月1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個人資料、驗證資料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上開信箱所收受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信件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⑵被告於111年1月13日,有手持國民身分證透過自拍方式,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驗證身分。 ⑶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4日經驗證綁定為BitoPro帳戶。 7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⑵電話通聯記錄擷圖畫面1張 ⑶告訴人李美枝與LINE暱稱「有夢最美」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8 告訴人曾玉英與LINE暱稱「徐則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洪瑞男矢口否認有何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0年底,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與林森路口之 工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友人余乾榮使用等語。經查: 被告偵查中先供稱: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借余乾榮使用2天等語,旋於同次訊問時改稱:網路銀行亦有提供余乾 榮使用等語,嗣於警詢時又改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信箱帳號借予余乾榮使用1週,並於111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上開信箱因遭余乾榮冒用而有收到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之信件等語,可知被告前後供述差異甚大,是否可採,即有疑義。況證人余乾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並未自被告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曾向伊稱本案帳戶交與女網友使用,該女網友係收購帳戶供博奕使用等語,益徵被告辯稱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再稽之本署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函詢被告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驗證資料,函復資料顯示被告於111年1月13日,有手持國民身分證透過自拍方式,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驗證身分,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4日經驗證綁定為BitoPro帳戶等情,有該公司112年2月1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個人資料、驗證資料1份在卷可證,足徵被 告辯稱本案帳戶及上開信箱為余乾榮所冒用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分別遂行詐騙李美枝、曾玉英詐欺取財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查,審以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存款時間 轉帳/匯款/存款方式 轉帳/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偵案案號 1 李美枝 自111年1月13日13時8分許起,陸續撥打行動電話聯繫李美枝,佯裝係李美枝姪女之丈夫,復以LINE暱稱「有夢最美」誆稱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李美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0日11時13分許 前往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佳蘇澳南方澳郵局(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臨櫃匯款。 25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30號 2 曾玉英 自111年12月22日起,陸續撥打電話聯繫曾玉英,陸續佯裝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臺北警政署人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徐則賢」向曾玉英誆稱金管會發現曾玉英有洗錢之情事,請依指示匯款配合調查云云,致曾玉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3日0時1分許 登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91萬8,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6947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則股111年度偵字第31751號被 告 洪瑞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瑞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登勇、林俊銘陷於錯誤,遂各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內。嗣吳登勇、林俊銘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登勇、林俊銘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告訴人吳登勇、林俊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等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匯款單據影本。 3.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洪瑞男前因提供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致另案告訴人李美枝、曾玉英受騙匯款至前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2日以111年度 偵緝字第230號、111年度偵字第4920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敬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前揭帳戶之行為,致不同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吳登勇、林俊銘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檢察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登勇 111年1月19日 16時許 佯稱:伊係吳登勇的姪子要加LINE好友,要借錢投資云云,致吳登勇陷於錯誤,遂委由女兒吳玉婷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 13時49分許 111年1月21日 13時46分許 42萬8000元 45萬5000元 2 林俊銘 111年1月21日 13時16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鼎鴻-Frank富宇」網站張貼借款訊息,待林俊銘加LINE並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謊稱:需傳送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且先付保證金40萬元證明具備還款能力,簽約時一併退回云云,致林俊銘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 13時16分許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