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御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御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9號、111年度偵字第2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御州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御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御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陳凌君之個人資料後,於民國110年7月17日起,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以電腦設備連上網路,冒用陳凌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先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所製作發行之「RO仙境傳說」電腦遊戲(下稱仙境遊戲),虛偽表示陳凌君申請遊戲帳號「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airi53170」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凌君及格雷維蒂公司管理電腦遊戲帳號之正確性。 ㈡王御州於110年11月19日2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之租屋處, 先以手機連上房東鍾明憲所提供之無線網路後,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洪敏華表示欲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5000元之價格向洪敏華購買仙境遊戲之遊戲道具及遊戲幣, 洪敏華則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王御州匯款。詎王御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竟以通訊軟體LINE復向洪承郁佯稱可以用1萬5000 元之價格販賣仙境遊戲之道具給洪承郁,致洪承郁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9日21時14分匯款1萬5000元至王御州指定之上開洪敏華帳戶內。而洪敏華確認收到1萬5000元之匯款後 ,即將仙境遊戲之遊戲道具及遊戲幣轉給王御州所使用、暱稱「交易用小號」之遊戲帳號(即上開冒用陳凌君名義申請之遊戲帳號「Z000000000」)。嗣洪承郁未取得遊戲道具且無法聯繫王御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御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承郁、證人洪敏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鍾明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對話記錄截圖、帳戶明細截圖、遊戲畫面截圖、格雷維蒂公司110年11月30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格雷維蒂公司111年3月6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遊戲帳號及登入IP交集分析、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被害人陳凌君之資料先後申請遊戲帳號之行為,係基於不實申請遊戲帳號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罪名,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實質上之妨礙。 四、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建築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不法取得之價值1萬元之遊戲道具、5000元之遊戲幣, 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電腦、手機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前開扣案物並非專供犯罪之用,本係日常生活之物而非違禁物,且可資連結遊戲帳號或通訊軟體LINE之設備並非僅限於扣案之電腦、手機,故宣告沒收前開扣案之手機、電腦並無預防再犯之效果,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王御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王御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道具及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幣,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