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御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御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御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李修宇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轉帳明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手法均不相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欺他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院卷第29頁);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得新臺幣65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35號被 告 王御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御州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17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之居處,冒 用不知情之陳凌君之個人資料註冊「RO仙境傳說」網路遊戲帳號「Z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已另案提起公訴),再取得不知情之李修宇之雙證件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旋於111年1月31日晚間8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該網路遊戲中以本案帳號聯繫彭浩瑄,與其交換通訊軟體Line帳號,佯稱可出售遊戲裝備「忽克連高級影子精煉錘」等語,並傳送李修宇之雙證件、存摺照片取信於彭浩瑄,致彭浩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彭浩瑄於匯 款後未收到該遊戲裝備,且無法聯繫王御州,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浩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御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浩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案中信帳戶個人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號之註冊資訊、IP紀 錄及歷程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 告詐得之6,500元,係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檢察官 李俊毅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