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朝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141號、111年度偵字第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朝欽如犯罪事實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期間應更正為民國107年1月30日),業據檢察官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卷宗為證,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均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業經發還與被害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41號第8210號被 告 林朝欽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欽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 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6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106年度聲字第704號 裁定應執行有徒刑8月確定,與106年度投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⑴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6時許,騎乘電動機車,行至張麗華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前,見無人注意,竟徒手竊取 張麗華所有、擺放在上址騎樓之木椅1把,得手後,隨即所 竊得之木椅放置在該部電動機車後離去;嗣經張麗華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發覺該把木椅遭竊,乃調閱住處所裝設 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木椅已由張 麗華領回)。 ⑵於111年11月12日凌晨5時53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至南投縣○○鎮○○街00○00號之「波波洗衣店」內,見無人注意,竟 徒手竊取孫美娟所有、放在該店內洗衣籃中之枕頭套4個,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部電動機車離去。嗣經孫美娟於同年11日12日中午12時許,至「波波洗衣店」欲取回清洗衣物時,發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波波洗衣店」內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枕頭套已由孫美娟領回)。 二、案經孫美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孫美娟指證歷歷,並經證人張麗華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各2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照片張 貼表共15張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上開犯嫌,均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請均論以累犯。又 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惡性程度非輕,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未逾5年,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 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檢察官 廖 秀 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