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嘉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號、112年度偵字第1570號、112年度偵字第2372號、112年 度偵字第2414號、112年度偵字第2888號、112年度偵字第2903號、112年度偵字第3422號、112年度偵字第3498號、112年度偵字 第3754號、112年度偵字第3758號、112年度偵字第38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13、4531、4595號、112年度偵字第6212號、112年度偵字第6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 1、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最末部分補充:「附表編號2至5、7至13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繳(匯)款之款項,馬汀公司尚未將款項轉入聯邦銀行帳戶內即遭圈存」。 2、附件一之附表編號6告訴人謝文玲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 時38分許、依繳費代碼00MAT00000000JVKD繳款」,應補充 「繳款金額新臺幣2萬元」。 3、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4413、4531、4595號)之犯罪事實 最末部分補充:「附表編號1、3告訴人所繳款之款項,馬汀公司尚未將款項轉入聯邦銀行帳戶內即遭圈存」。 4、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6212號)之犯罪事實最末部分更正 :「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黃怡菁所匯入之款項,馬汀公司尚未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即遭圈存」。 5、附件四(112年度偵字第6494號)之犯罪事實最末部分更正 :「告訴人李芝嫻所匯入之款項,馬汀公司尚未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即遭圈存」。 6、上開1至5更正部分繳匯款項,因馬汀公司接獲通知而將該些款項加以圈存並停止撥付,致上開部分繳匯之款項未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取得而置於實力支配下,致未能詐欺得逞,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因未收到馬汀公司之撥款,而無法提領、轉匯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李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馬汀資訊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投院揚刑群112金訴139字第011410號函暨檢附與渏特潮流機車精品行圈存相關證明文件。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附件一之附表編號2至5、7至13、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3、附件三之附表編號1至3及附件四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 詐欺之款項,業經馬汀公司加以圈存,有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害人提供之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馬汀資訊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投院揚刑群112金訴139字第011410號函暨檢附與渏特潮流機車精品行圈存相關證明文件在卷為憑,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且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雖已匯入馬汀公司提供予與渏特潮流機車精品行使用之虛擬帳戶中,惟該等款項嗣經圈存,尚未撥付至渏特精品行所指定之實體帳戶,亦即該等款項並未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是應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該等款項遭圈存,致無從轉匯而未能製造有效之金流斷點,尚不生掩飾隱匿詐欺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均屬未遂。是附件一附表編號2至5、7至13、附件二附表編號1、3、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3及附件四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等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僅於此補充說明,無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之附表編號2至5、7至13、附件二之 附表編號1、3、附件三之附表編號1至3及附件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6、附件二之附表二編號2,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12年2月17日詐騙告訴人張聖華,致其陸續繳匯款項,係於密接時、地,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爰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案有接續一罪(附件二112偵字 第4531號告訴人張聖華部分)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4413、4531、4595號、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6212號、附件四112年度偵字第6494號部分)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用於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及各附件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之情形(如上述款項圈存情形),雖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高職畢業、家庭狀況(依警一卷第171頁被告基本資料所載)、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卷存事證,亦無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是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蘊瑋、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70號112年度偵字第2372號112年度偵字第2414號112年度偵字第2888號112年度偵字第2903號112年度偵字第3422號112年度偵字第3498號112年度偵字第3754號112年度偵字第3758號112年度偵字第3869號被 告 李嘉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宏係「渏特潮流機車精品行」(下稱:渏特精品行,統 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 ,現已更名「傑特潮流機車精品行」,負責人亦已變動)之 原負責人,其於民國111年1月1日,以渏特精品行名義,向 不知情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馬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馬汀 公司)申請「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之MTPAY金流代收 服務,並以渏特精品行於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渏特潮流機車精品 行李嘉宏,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作為結算代收款對應之實體帳戶,因而得以取得馬汀公司提供給渏特精品行之代收虛擬帳戶帳號及超商繳費代碼。如他人匯款至該代收虛擬帳戶或依上開超商繳費代碼繳款後,馬汀公司再彙集代收款項統匯至渏特精品行之聯邦銀行帳戶。李嘉宏明知將上開超商繳費代碼及代收虛擬帳戶帳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及掩飾詐騙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4日前某日,將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及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帳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前揭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聖華、劉德芹、吳澤辰、蘇宸宥、余友民、謝文玲、林韋呈、賴玟君、王琬津、徐沛筠、高瑞隆、劉家畯、余筠喬等人(下稱張聖華等13人),致張聖華等13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超商繳費代碼繳費或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下稱中信銀虛擬帳戶),再由馬汀公司將款項轉入聯邦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張聖華、劉德芹、吳澤辰、蘇宸宥、余友民、謝文玲、林韋呈、徐沛筠、高瑞隆、余筠喬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嘉宏固不否認其係渏特精品行負責人,且馬汀公司所代收之款項係匯至渏特精品行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被害人所匯入的款項應該是伊賣產品的帳,但伊查不到資料,伊沒有騙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聖華等13人受騙後分別依上開超商繳費代碼繳費或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信銀虛擬帳戶,再由馬汀公司彙集代收款項統匯至渏特精品行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聖華等13人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並有馬汀公司提供之「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影本與廠商資 料、渏特精品行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聖華受騙部分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2偵42)、告訴人劉德芹受 騙之部分之通聯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2偵1570)、告訴 人吳澤辰受騙部分之通聯紀錄、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2偵2372)、告訴人蘇宸 宥受騙部分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2偵2414)、告訴人余友民受騙部分之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等資料(2偵2888)、告訴人 謝文玲受騙部分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2 偵2903)、告訴人林韋呈受騙部分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告訴人林韋呈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2偵3422) 、被害人賴玟君受騙部分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2偵3498)、被害人王琬津受騙 部分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等資料(2偵3754)、告訴人徐沛筠受騙部分之交易明細、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等資料(2偵3758)、告訴人高瑞隆受騙 部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高瑞隆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等資料、被害人劉家畯受騙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被害人劉家畯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告訴人余筠喬受騙部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余筠喬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2偵3869)在卷可佐。堪認上開超商繳費代碼及中信 銀虛擬帳戶帳號確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張聖華等13人,供其等依繳費代碼繳款或匯款至中信銀虛擬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迄今提不出任何可證明告訴人張聖華等13人所繳或所匯款項,係渏特精品行販賣商品或提供服務所得之證據,且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沒有做這幾筆生意(指告訴人張聖華所繳3筆款項)與付款條碼(即超商繳費代碼)只有24小時時效等情;而第三方業者所提供之代收虛擬帳 戶帳號僅係供臨時付款而產生之暫時性帳戶帳號,並非永久有效。又上開超商繳費代碼及代收虛擬帳戶帳號係馬汀公司專為代收渏特精品行相關金流款項所提供之繳費代碼及虛擬帳戶帳號,僅專屬於渏特精品行,如非刻意提供,他人殊難取得,是本件如非被告蓄意交付上開超商繳費代碼及代收虛擬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繳費代碼之使用期限,以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其等大費周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目的在順利取得被害人所繳(匯)款項,如其等使用來路不明之超商繳費代碼或代收虛擬帳戶帳號,因有時效性,未必可順利取得被害人所繳(匯)款項,是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能獲取受被害人所匯(繳)款項,當不致提供隨時可能失效之超商繳費代碼或代收虛擬帳戶帳號予被害人,本件應係被告蓄意交付上開超商繳費代碼及代收虛擬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告訴人張聖華等13人繳款或匯款。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張聖華等13人詐取財物並洗錢,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繳(匯)款方式(繳費代碼或匯款中信銀虛擬帳戶) 案號 1 張聖華 (提告) 佯稱需先贊助款項始可與直播主牽手交友云云,要求依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繳款 111年8月14日8時8分許/1000元 依繳費代碼0000000HZ00C34繳款 2偵42 111年8月14日8時18分許/1000元 依繳費代碼0000000HZ00C3D繳款 111年8月14日8時31分許/1000元 依繳費代碼0000000HZ00C3M繳款 2 劉德芹 (提告) 假冒誠品客服及富邦銀行客服,致電劉德芹誆稱其消費紀錄及銀行卡有問題,需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11月11日20時56分許/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偵1570 3 吳澤辰 (提告) 假冒上海銀行客服,致電吳澤辰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1年11月29日20時57分許/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偵2372 4 蘇宸宥 (提告) 假冒誠品書店,致電蘇宸宥佯稱其之前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1年11月11日21時3分許/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偵2414 111年11月11日21時22分許/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5 余友民 (提告) 假冒one boy,致電余友民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訂單重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1年12月2日17時23分許/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偵2888 111年12月2日17時27分許/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日17時29分許/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6 謝文玲 (提告) 致電謝文玲佯稱可代操飛達娛樂城網路遊戲以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1日21時28分許/1萬元 依繳費代碼0000000HZ02ESS01繳款 2偵2903 111年12月11日21時28分許/2萬元 依繳費代碼0000000HZ02ESA01繳款 111年12月11日21時28分許/2萬 依繳費代碼0000000HZ02ESM01繳款 111年12月11日23時14分許/2萬元 依繳費代碼00MAT0000000YCPV繳款 111年12月11日23時22分許/2萬元 依繳費代碼00MAT0000000ZKJ6繳款 111年12月12日1時30分許/2萬元 依繳費代碼00MAT00000000HWKJ繳款 111年12月12日1時38分許 依繳費代碼00MAT00000000JVKD繳款 7 林韋呈 (提告) 假冒網路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林韋呈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激活帳戶云云 111年11月9日21時7分許/3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偵3422 111年11月9日21時22分許/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8 賴玟君 假冒台積電培訓師佯請賴玟君代購疫苗云云 112年1月7日10時26分許/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偵3498 9 王琬津 假冒南科贊美酒店人員向王琬津佯稱電腦故障房價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1年11月29日22時38分許/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偵3754 111年11月29日22時41分許/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9日22時45分許/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9日22時49分許/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 徐沛筠 (提告) 假冒森活大平台購物網人員向徐沛筠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 111年11月27日17時6分許/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偵3785 111年11月27日17時8分許/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1 高瑞隆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網人員向高瑞隆佯稱欲拍賣物品,需依指示轉帳認證云云 111年11月11日18時51分許/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偵3869 12 劉家畯 假冒旋轉拍賣網人員向劉家畯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11日21時54分許/2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3 余筠喬 (提告) 向余筠喬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領取代玩百家樂之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4日0時19分許/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4日1時24分許/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4日2時49分許/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4日4時48分許/3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4日4時51分許/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4日11時3分許/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3號112年度偵字第4531號112年度偵字第4595號 被 告 李嘉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群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嘉宏係「渏特潮流機車精品行」(下稱:渏特精品行,統 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 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1年1月1日,以渏特精品行名義,向 不知情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馬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馬汀 公司)申請「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之MTPAY金流代收 服務,並以渏特精品行於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渏特潮流機車精品 行李嘉宏,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作為結算代收款對應之實體帳戶,因而得以取得馬汀公司提供給渏特精品行之代收虛擬帳戶帳號及超商繳費代碼。如他人匯款至該代收虛擬帳戶或依上開超商繳費代碼繳款後,馬汀公司再彙集代收款項統匯至渏特精品行之聯邦銀行帳戶。李嘉宏明知將上開超商繳費代碼及代收虛擬帳戶帳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及掩飾詐騙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 將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及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帳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前揭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志彥、張聖華、賴芃君(下稱林志彥等人),致林志彥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超商繳費代碼繳費或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下稱中信銀虛擬帳戶),再由馬汀公司將款項轉入聯邦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志彥、張聖華、賴芃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渏特精品行之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告訴人林志彥受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志彥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告訴人林志彥匯款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聖華受騙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代收款專用繳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賴芃君受騙部分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群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與前 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劉景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繳(匯)款方式(繳費代碼或匯款中信銀虛擬帳戶) 案號 1 林志彥 假冒康軒雜誌之人,致電林志彥佯稱之前報名數學競賽變成團體報名,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111年11月27日21時2分許/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偵4413 111年11月27日21時5分許/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7日21時8分許/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7日21時11分許/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7日21時14分許/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 張聖華 佯稱玩網路博奕遊戲,需依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繳款 112年2月17日7時50分許/1000元 依繳費代碼0000000HZHW10301繳款 2偵4531 112年2月17日8時5分許/1000元 依繳費代碼0000000HZHW10801繳款 112年2月17日8時17分許/1000元 依繳費代碼0000000HZHW10C01繳款 3 賴芃君 假冒傑聯貿易客服,致電賴芃君誆稱誤將訂單設成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11日17時47分許/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偵4595 111年11月11日17時54分許/6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212號被 告 李嘉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群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嘉宏係「渏特潮流機車精品行」(下稱:渏特精品行,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現已更名為「傑特潮 流機車精品行」,負責人亦已變更),其於民國111年1月1日,以渏特精品行名義,向不知情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馬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馬汀公司)申請「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 系統」之MTPAY金流代收服務,並以渏特精品行於聯邦商業 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作為結算代收款對應之實 體帳戶,因而取得馬汀公司提供予渏特精品行之代收虛擬帳戶帳號。詎李嘉宏明知將本件帳戶及前開申請之虛擬帳戶帳號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及掩飾詐騙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帳戶資料及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章」名義,向黃怡菁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等語,致黃怡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虛擬帳戶,再由馬汀公司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如附表所示付款 資料及付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2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群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前開犯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同一交付本件帳戶及提供向馬汀公司申請之MTPAY金流代收服務資料,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廖蘊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之虛擬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8日 21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2 111年11月9日 0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3 111年11月10日 0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4號被 告 李嘉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57號,群股)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嘉宏係「渏特潮流機車精品行」(下稱渏特精品行,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現更名為「傑特潮流機 車精品行」,負責人亦已變更)之原負責人,其於民國111年1月1日,以渏特精品行名義,向不知情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馬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馬汀公司)申請「MTPAY雲端商務 鏈商店系統」之MTPAY金流代收服務,並以渏特精品行所申 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作為結算代收款對應之實體帳戶,因而取得馬汀公司提供予渏特精品行之代收虛擬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料,李嘉宏雖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4日前某日,將本件帳戶及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 統帳號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2年3月2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李芝嫻詐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等語,致李芝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9日2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上述虛擬帳戶,再由馬汀公司將款項轉入 本件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李芝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芝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通訊軟體LINE截圖、馬汀公司112年5月9日電子郵件寄送之「 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付款資料及付款 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 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群股)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57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佐。而本案與前案之詐欺對象雖然相異,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一,故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檢察官 賴 政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