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世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堅 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480號、111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堅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更正犯罪事實欄「槍枝」之記載為「撿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世堅之供述、告訴人意精研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賢明之指訴、證人張玉璇、陳俊吉、陳文榕、李俊男、陳昆宏、陳益生之證述、建物所有權狀、茶葉產製契約書、廠房租賃契約書、聲明書、泰茗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暨出貨明細、證人張玉璇製作之製茶費用表格(下稱「張版製茶費用表格」)、告訴人所提供被告請領費用之製茶費用表格(下稱「李版製茶費用表格」)、名山茶廠(茶一廠)費用收支表、入帳單(下合稱「請款文件」)、名山茶廠進貨核對表暨名山茶廠出貨單、104-109年度 會計專案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係名山茶廠所有人,與告訴人訂有茶葉產製契約書,約定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以每月13萬元之對價,委由名山茶廠(即起訴書所指茶一廠)代理告訴人為部分製茶業務,及持「請款文件」向告訴人請領製茶費用等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我不是受雇於告訴人,我是受告訴人委託製茶;「李版製茶費用表格」內有關布巾、撿枝、真空部分之費用,我沒有浮報、登載不實,我確實有費用支出,也有跟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明,他也有同意,否則怎麼可能都沒意見;「李版製茶費用表格」內有關做菁、揉茶、炒茶部分之費用,我沒有浮報、登載不實,因為我另外有雇用臨時工,但證人張玉璇他們不知道我有額外雇用臨時工等費用支出;產能獎金部分因為茶葉產製契約書約定計算方式太複雜,所以我有跟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約定以4元計算,並經他同意,我也確實有以紅包獎 金、聚餐、旅遊、尾牙等方式將產能獎金給雇用人員;我沒有侵占茶葉成品,「張版製茶費用表格」、「李版製茶費用表格」均沒有扣除當初茶葉產製契約書約定可以給我的自留茶部分,且茶葉成品藥檢沒過的部分,雖然沒有出貨單,但實際上都有出貨給告訴人;我沒有侵占枝、二茶、末(下合稱副品),是因為製茶機器改變,導致副品不符合告訴人需求,我跟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討論過後,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叫我自己處理,不用再給告訴人,而且我都有將副品數量記載在「李版製茶費用表格」內,如果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覺得不屬於我,為何長期都沒意見等語。 五、本院查: ㈠契約關係說明: ⒈被告係名山茶廠所有人,其與告訴人訂有茶葉產製契約書,內容包含:「一、意精研有限公司每月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委由名山茶廠,代理意精研有限公司,部分製茶業務,產製期十年,即中華民國101年4月1日至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止,期間名山茶廠負責人李世堅,為當然製茶廠務之義務管理員,善盡茶菁採購即茶葉製程精進改良職責」、「產製期間,茶廠生產設備之新增及一切費用由意精研有限公司支付,各式新增設備需由雙方議訂之」、「產製期間,凡茶葉製造工廠及員工,一切衍生之費用,由意精研有限公司全額支出」、「每月目標生產量,為正品成茶壹萬參仟台斤。名山須每月達成其生產目標。並提列生產報表(因產季因素,無法達成時除外)茶場整體管理運作應配合公司發展之相關業務」、「名山可保有休假自製生產日年度85天和獨立行銷之權利,但其衍生之費用(油電費、工資、雜項支出)須由名山支出」、「每月產能獎金:13001~20000斤 每台斤新台幣獎金 管理員2元。20001~3000斤 每台斤新台幣獎金 管理員3元 全體正職員工合計1元。30001~以上斤 每台斤新台幣獎金 管理員4元 全體正職員工合計2元」等語。則依前開契約文義可認,告訴人係委由被告經營之名山茶廠為其製茶,委託製成茶葉正品每月(至少)1萬3000台斤,告訴人除每月 固定給被告13萬元之委託製茶費用外,產製期間,名山茶廠生產設備之新增及一切費用,與凡茶葉製造工廠、員工衍生之一切費用,均由告訴人支出,且名山茶廠可保有休假自製生產日年度85天,和獨立行銷權利,但其衍生費用須由名山茶廠支出,另被告亦得向告訴人請領產能獎金。是以,堪認名山茶廠除接受告訴人委託製茶外,自己亦可有自行產製茶葉對外銷售,差別在於,如係為告訴人製茶部分,則該部分所生之費用支出全數由告訴人負擔,而屬於名山茶廠自己產製、行銷部分,該部分之相關費用則由名山茶廠自行負擔,此由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指稱:如果是製作告訴人的茶葉,所新增的費用應該由告訴人支付沒錯等語(見偵一卷第331 頁)亦明。 ⒉至告訴人固有與被告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兩造約定:自102 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告訴人以每週3000元之租 金,向被告承租南投縣○○鄉○○街0000號名山茶廠廠房等情, 有該廠房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14頁),且 告訴代理人並於偵查中稱:告訴人的認知是被告是我們聘僱的管理人,「請款文件」中之名山茶廠費用收支表(見偵一卷第36頁),其上記載之管理費16萬3000元,就是被告的薪資13萬元,再加上廠房租金3萬3000元,租賃契約書上是寫 週租金3000元,是因為要避免課二代健保的費用,實際上被告向告訴人請款是每個月3萬3000元的租金等語(見偵一卷 第331頁)。然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查,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亦稱:告訴人會幫被告投保意外險,因為茶廠聘僱員工是被告替告訴人招聘,員工通常是日領,他們都是投保工會,被告的勞健保沒有掛在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31頁),且稽之前開 茶葉產製契約書、「請款文件」可知,告訴人僅係出資委託被告製茶,剩餘相關人事安排、費用支出、製茶程序、成品出貨均由被告統籌處理,甚至被告還可以有自製茶業保留部分,則被告顯然係向告訴人領取委託製茶之報酬而非薪資,否則倘係雇傭薪資,其等何以有簽訂茶葉產製契約書之必要,且被告於處理製茶事務時,亦具有一定之裁量權,更於達到前開契約要求之茶葉產量後,於約定日數內可自由決定其欲自行產製對外銷售之茶葉數量,是以,實難認被告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為告訴人提供勞務。至於租賃契約書部分,被告提供其茶廠為告訴人製茶,而告訴人為此支出使用被告茶廠費用即租金,亦屬合理。綜上,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其所雇用之員工、管理員等語,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 ⒈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布巾、撿枝、真 空費用部分,認被告涉犯浮報如起訴書所載金額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計算金額之基礎依告訴人提出之104-109年度會計 專案報告(見偵一卷第539-555、605-621頁),認浮報費用之來源分別為:⒈布巾部分:觀泰茗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暨出貨明細(見偵一卷第33-34、355-358頁),泰茗興業有限公司出貨揉茶布料、塑膠袋、布巾、布帆、網帆、真空袋等材料予被告,僅向被告請款41萬7926元,惟被告向告訴人請款263萬6884元。⒉撿枝、真空部分:依證人陳文榕、李俊 男偵查中所述及其等所提聲明書(見偵一卷第373、375、509-515頁),證人陳文榕自103年起、證人李俊男自102年起 ,分別開始為名山茶廠處理茶乾撿枝、整理烘焙(含真空包裝)之工作,費用係向證人張玉璇請款,撿枝部分以毛茶每台斤7元計算,整理烘焙部分以毛茶每台斤2元計算,因真空本包含在處理範圍,所以沒有另外就真空部分收費。自105 年1月起,撿枝費用均降為以毛茶每台斤6元計算。是被告於向告訴人請款時,撿枝部分每台斤毛茶浮報1元,真空部分 則均為浮報。 ⒉然查: ①告訴人所提帳務相關資料,包含「張版製茶費用表格」(見偵三至六、十二、十三全卷)及「請款文件」(見偵一卷第35-229頁、偵七至十一全卷)。而關於被告記帳請款之方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證人張玉璇類似助理,不是每天上班,證人張玉璇只會記載她自己知道及支出款項,如果是由我支付,我會在收到證人張玉璇製作的製茶費用表格(按即「張版製茶費用表格」)後,再做修正,向告訴人請款。證人張玉璇1個月製表給我的時候,我會就記得的部分修 正,但有時候不記得,就有沒有請到款的人。我各別製茶費用表格(按即「李版製茶費用表格」)的成品欄雖然包含自留的數量,但我在向告訴人請款的茶一廠費用收支表中,會以當月平均每斤製茶成本計算自留數量的成本,並予以扣除(如偵七卷第134頁的茶一廠費用支出表,名山支出欄的450是自留數量,160是平均每斤製茶成本),我每月自留的數 量是憑記憶及證人張玉璇記載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頁);另證人即廠房會計張玉璇如何記帳之方式,證人 張玉璇於偵訊時稱:我有做兩份,一份是一廠(按即告訴人委託被告製茶部分)的支出明細,這是屬於告訴人的帳,另外一份是名山茶廠支出,這是被告個人支出。被告個人的支出,是被告告訴我要做在他個人的帳目下,我每個月製作的明細表會存放在電腦,每個月會將檔案交給被告,兩種帳我都會給被告。我不知道收入的茶,是以告訴人或名山茶廠名義賣出的。我有一本總流水帳,全部告訴人、名山茶廠總收入、總支出。我不知道名山茶廠費用收支表(見偵一卷第36頁)是不是被告向告訴人請款的明細項目,因為不是我製作的。我也不知道被告跟告訴人請款是以哪一種表格請款。製茶費用表格是被告拿給我,我填入數字,但我不知道這是不是被告拿去向告訴人請款的單據。製茶費用表格上撿枝、整理的費用,單價的欄位是重量,後面的8、2、20是自動帶出來的,因為被告給我的是excel表格,我只是填寫單價的欄 位。製茶費用表格上布巾、真空的費用也不是我計算、填寫,我輸入撿枝、整理的數字後就會自動帶出後面的真空、布巾的數字。泰茗興業有限公司出具告證11(見偵一卷第355-358業)單據向我請領這些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510-513頁),互核被告供述與證人張玉璇證述,二者大致相符,可知本案係先由證人張玉璇依照製茶實際狀況,將毛茶等數量代入被告設計之空白製茶費用表格欄位中,以製成「張版製茶費用表格」,且證人張玉璇另亦有製作被告個人製茶支出明細、被告為告訴人製茶支出明細,並每月將該3份文件交予 被告,待被告取得後,亦非直接以證人張玉璇製作之該3份 文件向告訴人請款,而是持其最後統合製作完成之「請款文件」向告訴人請款,此觀證人張玉璇前開證稱:製茶費用表格是被告拿給我,我填入數字,我不知道這是不是被告拿去向告訴人請款的單據等語亦明。再者,對照告訴人提出之「請款文件」(見偵一卷第35-229頁、偵七至十一全卷),亦可知「請款文件」中之名山茶廠(茶一廠)費用收支表,其上生產支出欄記載之金額,即為被告最後製成之「李版製茶費用表格」上總支出欄記載之金額加總。又依前開茶葉產製契約書約定,被告經營之名山茶廠確實可以保留有休假自製生產日年度85日,且觀被告「請款文件」中部分之名山茶廠(茶一廠)費用收支表,其上亦確實有名山支出欄收入金額之記載,益證被告前開供稱:製茶費用表格的成品欄雖包含自留的數量,但我在向告訴人請款的收支表中,會扣除自留部分之支出費用不向告訴人請款等語,尚非無據。 ②又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 示浮報布巾、撿枝、真空費用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大部分都口頭約定,例如副品部分,口頭約定給我使用,讓我分潤,布巾費用部分也是以毛茶重量乘以金額(口頭約定剛開始5元,後來降為3元、2元),印象中沒有其他分潤的 書面約定,就口頭約定部分,消耗品支出例如燈管等雜支難以計算。我們不是約定實際支出多少就給付多少,我們就是以毛茶斤數計價各項目數額。布巾只是一個統稱,不只上開東西,例如工廠修理零件等均包括於布巾費用,我跟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約定是一斤茶我需要多少費用,並非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的實報實銷。實際支出為何無法提供,我們本來就約定帳內數字經告訴人同意才會寫在製茶費用表格上,根本就沒有多退少補這種事。名山茶廠支出表【按即「請款文件」中之名山茶廠(茶一廠)費用收支表】內所載的耗品、雜支,是證人張玉璇購買有收據的那種,與前開所稱布巾中的雜支是小錢所以沒有跟證人張玉璇說的不同,我跟告訴人關係是生產茶葉。我跟告訴人之間的約定就是我提供製茶費用表格月報表向告訴人請款,並由證人陳昆宏從撿枝廠交予(按應指茶葉成品)告訴人。我跟告訴人合作的想法是我有基本的利潤13萬元及副品的分潤,還有茶廠的建設。我向告訴人請款扣掉茶一廠實際支出的差額為我的分潤等語(見偵一卷第647-648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跟撿枝廠合作 時是細分撿枝、整理、真空的費用,後來沒有收真空的費用,我有跟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他說那個沒有多少錢就照舊,就是以製成毛茶的斤數下去算製程、整理、真空的費用,我跟告訴人合作的方式都是用議定的,製茶費用表格上面的東西都是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看過再給我錢等語(見偵一卷第5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製茶費用表格及費用收 支表是我設計、製作的。表格設計完,我也是要給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看過。布巾項目實際上除了支付給泰茗公司的單純布巾費用外,還有包含其他雜支,這部分的記載方式,我有跟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溝通好。毛茶撿枝的工資價格下降我有跟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明,但他說用7塊算。廠商沒有收真 空包裝費這件事,我也有向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明,他說照以前每包工資20元的方式計算。我請領的布巾款項都是花費在製茶上,製茶費用表格上的項目,都是跟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協議後才落筆的,如果有意見,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都會提出,我們做撿枝、真空都是有實際去做,我跟撿枝廠之間如何計算費用,跟我向告訴人請領的金額是沒關係的,因為我向告訴人請領撿枝、真空的單價金額,都是我跟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協議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130-131頁),細譯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製茶費用表格中之布巾費用,本即包含其他成本項目,且項目價格亦經雙方討論協議。又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否認有被告前開所稱說明、溝通價格之情,然依前開茶葉產製契約書,就告訴人所負擔除獎金外之費用部分,亦僅記載:「產製期間,茶廠生產設備之新增及一切費用由意精研有限公司支付,各式新增設備需由雙方議訂之」、「產製期間,凡茶葉製造工廠及員工,一切衍生之費用,由意精研有限公司全額支出」等語,顯見該契約僅載明「一切費用」、「一切衍生費用」由告訴人負擔之意,惟就有關製茶流程及其所產生之費用項目、報帳方式、流程、是否需檢據相關單據等均未約定,再觀告訴人提出被告每月用以請款之「請款文件」,被告向告訴人請款時,會將自留茶葉數量的成本扣除,業如前述,而被告長期每月以此方式向告訴人報帳請款,告訴人亦均無疑義,也未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且倘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證:「101年前我是沒有製過茶,我本身 非常忙碌,被告製作出來,我基於信任,都會錢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691頁)為真,被告與告訴人就製茶費用表 格內所臚列之細項(例如:做菁、揉茶、炒茶、撿枝、整理、真空、布斤等),是否即單純侷限指各該項目之費用,或是如被告前開供稱有涵蓋該單項價目外之其他支出,僅是略以上開項目代稱,被告最終仍是以總支出申報「一切費用」、「一切衍生費用」等節,在往後合作期間並未仔細再行討論,則被告與告訴人就請款費用認列涵蓋之範圍、金額認知(例如哪些費用屬製茶費用可以請款,反之哪些不屬於等),本即可能存有歧異,因而導致最終被告依其解讀認知之製茶費用總額申報,惟與告訴人所想不同之結果發生,然此至多僅為事後雙方民事上費用清算紛爭,難以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浮報上述費用損害告訴人財產之不法所有意圖,況綜觀全卷資料,僅有相關支出數字,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單據、發票、銀行明細或金流資料可供核對,已難遽認被告製作之「請款文件」上記載之支出總額有所不實、浮報,也實無從排除即便於布巾、撿枝費用調降、撿枝廠未另收取真空費用之情況下,被告仍基於實際支付其他製茶費用,將之概括認列入製茶費用表格內之布巾、撿枝、真空項目內,最後以總支出方式計算費用請款之可能。準此,亦難認被告有何浮報上述費用之違背義務客觀犯行。 ③再者,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作製茶關係如此長期,且進貨茶葉原料價格、耗材、包裝、人工等製造成本,依照天候、人力等狀況,衡情當隨時處於浮動狀態,實在難以想像被告未曾就相關製茶成本、費用、利潤另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商議,而僅憑前開文意如此模糊之茶葉產製契約書為後續契約履行,再參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茶葉產製契約沒有明文規定要使用那些特定契作的茶菁,但被告知道茶菁是要跟契作茶農收購,被告之前也有傳訊息問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想加入契作茶農等語(見偵一卷第332頁),及告訴人法 定代理人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被告有消耗品的支出,但不知道會實際支出這麼多,我們就布巾部分有約定以毛茶斤數計價,以處理相關雜支等語(見偵一卷第647頁),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彼此有聯繫,且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知道被告有消耗品支出,布巾費用有可能涵蓋相關雜支費用,是以,被告上開供稱:布巾部分有包含其他成本,且布巾、撿枝、真空之費用,均有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討論、協議好等語,尚非無據。況觀告訴人所提104、105年度之「李版製茶費用表格」中撿枝項目之費用(見偵七、八卷),於104年時為8元,但於105年時為7元,可見如撿枝項目費用有調降,被告亦會如實反應記載,是被告如果有浮報意圖,何須要為此調降,而且如果被告真有浮報動機,何以其要在製茶費用表格內揭露細項成本讓告訴人得知,而讓告訴人有查證機會,反證被告前開供稱:其有向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明撿枝工資價格下降,但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以7元計價等語, 應可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供稱其確實有支出製茶費用,且布巾、撿枝、真空費用均係其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討論、議定,其並無浮報布巾、撿枝、真空費用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可採信。 ⒊又證人張玉璇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是填寫製茶費用表格撿枝、整理的單價欄位,後面就會自動帶出真空、布巾的數字等語(見偵一卷第512頁);證人陳文榕、李俊男於偵查中證 稱:撿枝從7元調降為6元,未另外收取真空費等語(見偵一卷第513-514頁),均僅是其等就自己認知之製茶費用進行 說明,至於被告實際上是否有其他製茶費用支出、或以概括方式將支出費用記入布巾、撿枝、真空等項目計價等情,均非證人張玉璇、陳文榕、李俊男可以得知,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浮報前述費用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做菁、揉茶、炒茶之 工資費用部分,認被告涉犯浮報如起訴書所載金額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計算金額之基礎,無非係以告訴人所提之做菁、揉茶、炒茶費用金額明細表 (見偵一卷第381-385、387-391、393-397頁),其上就被告做菁、揉茶、炒茶各項目之請 款數額加總,與證人張玉璇製作之「張版製茶費用表格」中做菁、揉茶、炒茶各項目之費用加總,二者之差額,作為浮報之憑據。然被告堅決否認有浮報之情,供稱:證人張玉璇做的表格跟實際狀況不一定符合,有時候會有臨時雇工。我口頭上跟證人張玉璇說今日有臨時雇工,所以我是自己再製作表單跟告訴人請款,我臨時找的工人是我自己或是透過別人拿給工人等語(見偵一卷第568-569頁、本院卷第81-82頁)。 ⒉經查,證人即製茶人員陳昆宏於偵查中固證稱:我跟證人陳益生是月領,其他固定員工都是週領,我們的臨時工就是日領,如果是臨時工也要簽收憑據,證明他有領這一天的錢,茶廠固定做揉茶有6人、做菁也是6人、炒茶有3人,有茶就 做,沒有每天做,有人休息才會找臨時工,被告不會自己支付薪資給臨時工,被告很少在茶廠,會計即證人張玉璇是我太太,我負責管理製茶廠員工,證人張玉璇製作費用表格上做菁、揉茶、炒茶的員工數量正確等語(見偵一卷第598-600頁),然證人張玉璇於偵查中證稱:員工跟臨時工都是直 接拿現金,只有固定3人領月薪會簽領據,其他都是臨時工 ,都是當天領,都是欠工人就叫人,外調的就不是固定員工,茶廠的規則是當天做完當天領等語(見偵一卷第627頁) ,核與證人陳昆宏證稱臨時工也要簽收憑據,證明他有領這一天的錢等語不符。又觀告訴人所提之被告做菁、揉茶、炒茶費用金額明細表 (見偵一卷第381-385、387-391、393-397頁),其中做菁、揉茶、炒茶的費用,經逐月比對結果, 被告請款之金額與證人張玉璇製作之「張版製茶費用表格」記載之費用,有相同、較少、較多3種情形,且倘依證人陳 昆宏前開所證:證人張玉璇製作費用表格上做菁、揉茶、炒茶的員工數量正確等語,則若被告有浮報之意,其向告訴人請款之金額對比「張版製茶費用表格」記載之費用,當僅會有相同或因被告浮報而較多之情況,應當不會有較少之情況,又何以會有上述3種情形之差異,亦未見公訴意旨說明。 再稽之被告請款之「李版製茶費用表格」,亦可見有代工之情形【例如:108年8月6日之「李版製茶費用表格」,就做 菁、揉茶、炒茶金額,除有與證人張玉璇所製作同日之製茶費用表格金額相同者外(見偵五卷第124頁、偵十一卷第167頁),另有記載代工費用之表格(見偵十一卷第166頁)】 ,則被告供稱有些支出證人張玉璇根本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689頁),並非不可採信。是以,證人陳昆宏前開所證 及證人張玉璇記載於「張版製茶費用表格」上之做菁、揉茶、炒茶費用,無非係依憑其等所認知範圍證述、製表,實難排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證人張玉璇只是就她知道的現場狀況製作表格,我會就她製作的表格確認,如果我有叫人找臨時工,但證人張玉璇不在,會由我給工錢,之後我確認表格時,會加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為真實可 信。況公訴意旨就被告製作之「李版製茶費用表格」上費用總額支出是否浮報一節無法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浮報上述工資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⒈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獎金部分,認被告涉 犯浮報如起訴書所載金額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計算金額之基礎,無非係已告訴人所提之獎金費用金額明細表、更正後104-109年度會計師專案報告(見偵一卷第369-372、613-615頁),其上就被告請領之獎金數額加總,與依茶葉成品數量、茶葉產製契約書每月產能獎金規定核算之數額加總,二者之差額,作為浮報之憑據。然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溢領之犯行,供稱:管理員部分,我不論台斤數均以每台斤4元下去 計算產能獎金,我沒有另外向告訴人請領員工產能獎金部分。我發給證人陳坤宏、陳益生的年終獎金不只1萬,幾乎每 一季都會請他們去吃飯、遊玩;因為契約記載的方式太麻煩,所以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超過1萬3000斤的部分,以1斤6 塊錢算,但105年起,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覺得產能獎金支出 太高,改成以4塊錢計算,我跟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約定都 用4塊錢計算產能獎金,107年開始,告訴人擴廠,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希望先不要請領產能獎金,所以我就沒有請領了,產能獎金會用於年末時,依臨時工及正職人員付出程度發放紅包獎金,而且我們有不定時聚餐、旅遊及尾牙,都是用這些錢去支付。之後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同意發放產能獎金,我就沒有再用產能獎金去申請等語(見偵一卷第689頁、本 院卷第82、132頁)。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上述供稱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約定以6元或4元計算產能獎金等語,雖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各執一詞,然觀告訴人所提被告請領獎金之「請款文件」,其中「李版製茶費用表格」有明確記載茶葉成品數量、名山茶廠(茶一廠)費用收支表就獎金數額亦有明確記載(見偵七至九卷),則被告每月向告訴人請款時是否有浮報產能獎金,告訴人均得輕易依報表數字計算確認,實在不可能不清楚,況告訴人即是以此方式推算被告浮報產能獎金數額而為本件告訴,是被告如有浮報之舉,必然為告訴人所發現,顯然若非係因告訴人亦同意被告請領獎金之計算方式,何以有可能於104、105、106年間均一直接受被告以「請款文件」之計算方式請領獎金 金額,則被告供稱:沒有浮報,以4元或6元計算獎金是經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等語,實非不可採信;再者,比對被告「請款文件」中之名山茶廠(茶一廠)費用收支表(見偵七至十一卷),被告於107年即未向告訴人請領獎金,亦核與 被告供稱:後來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同意發放產能獎金,所以我就沒有再用產能獎金去申請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尚非全然無據,則既然告訴人同意被告以每台斤6元或4元計算產能獎金,被告依此方式計算申請產能獎金,即難認其有何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⑵另證人陳坤宏、陳益生於偵查中雖均否認被告有發給其等產能獎金等語,然如前述,被告之名山茶廠係受告訴人委託產製茶葉,則被告依前開茶葉產製契約書及其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約定,本即得於名山茶廠產製茶葉成品超過1萬3000 台斤時,向告訴人請領按成品台斤數與其等最新約定之每台斤單價(即2元、3元、4元或6元)計算之管理員產能獎金,至被告於請領後是否須將獎金發放予全體正職員工,則屬被告是否願將其請領所得之管理員獎金再發放予正職員工之決策,是縱證人陳坤宏、陳益生稱被告未發放產能獎金之證述為真,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況倘如告訴人所提更正後104-109年度會計師專案報 告終獎金部分之說明(見偵一卷第613頁),則被告於105年依茶葉產製契約書得請領之管理員、全體正職員工產能獎金總額,顯大於被告該年度實際請領之獎金總額,則倘被告真有浮報產能獎金之犯意,何以會有此種情況,益徵被告前開供稱:計算獎金的單價都是經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等語為真實。 ⑶又證人張玉璇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是名山茶廠會計,我是被告介紹進去,一開始我以為被告是我的老闆,後來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給我看帳目,我才知道我的薪水是告訴人支出,我應該算告訴人雇用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10頁),然此僅係 證人張玉璇之個人認知,且被告並非受雇於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況若證人張玉璇係告訴人員工,則何以不是由告訴人逕自發放薪資予證人張玉璇,反係透過被告以製茶所生費用之方式向告訴人請款,在在均證明被告並非受雇於告訴人之員工,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認定。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⒈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茶葉成品部分,認被 告涉犯短繳如起訴書所載茶葉成品重量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計算重量之基礎,無非係以告訴人提出之茶業繳交短溢(年)表、進貨核對表(見偵一卷第399-452頁),其上比對「 李版製茶費用表格」(見偵七至十一卷)記載之茶葉成品數量與出貨單(見偵十四卷全卷)記載之成品數量,二者之差額,作為短繳之憑據。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短繳侵占之情,並供稱:製茶費用表格記載的成品數量就是撿枝後報上來的數量,沒有分是我要自留還是要給告訴人的,但我會分,我會寫自留,或是在向告訴人請款時將我自留數量的成本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3、229-230頁)。 ⒉經查: ⑴觀「請款文件」中之名山茶廠(茶一廠)費用收支表,部分確實有名山支出欄收入金額之記載,且觀「李版製茶費用表格」,亦確實有記載自留之情,則被告上開所辯,與其製作之名山茶廠(茶一廠)費用收支表及「李版製茶費用表格」之記載相符。而被告以前開方式計算、扣除自留茶葉成品之費用、重量,均呈現在其向告訴人請款之「請款文件」中,且長久以來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已難認告訴人不知情,況在商言商,若告訴人未同意,則長期以來對於被告記載名山茶廠(茶一廠)費用收支表名山支出欄收入金額部分,實難想像會均不加以質疑,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契約上說85天是被告休假的日子,是指在被告休假的時候,本身自己有買茶菁,他是可以使用這個茶廠,是他自己製茶,與公司無關,沒有約定被告可以從已生產出來的成品裡面自己留下來,並不向告訴人請領這部分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恐非實情。 是以,告訴人提出之茶業繳交短溢(年)表、進貨核對表之計算方式,顯然忽略「李版製茶費用表格」記載之成品數量包含被告自留未向告訴人請款之部分而未予扣除,逕將全數成品認均係應出貨予告訴人者,則其計算基準即非無疑。 ⑵另證人李俊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茶葉在出貨前,他自己會來打樣,我們也會打樣給他們,原則上在我們倉庫中的都會被載走,藥檢沒過的是否有包含在製茶費用表格內,我沒辦法了解,因為我沒辦法看報告,做出來成品如果有藥檢不過,撿枝、真空包裝的成本還是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211頁),由此可知,縱然茶葉成品藥檢不過,仍會有製 茶費用產生,自屬製茶費用一環,故不論「張版製茶費用表格」、「李版製茶費用表格」所示之成品,均應係包含藥檢不過部分,如此方符合交易常情,是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逕指製茶費用表格內之成品不包含藥檢不過部分等語(見偵一卷第692-693頁),尚難採信,則告訴人提出之茶業 繳交短溢(年)表、進貨核對表之計算方式,顯然亦未排除李版製茶費用表格」記載之成品數量中包含藥檢不過之茶葉成品部分,自亦屬失真。 ⑶又姑不論是否有藥檢未通過未予出貨部分,茶葉成品出貨係以30台斤為一包裝出貨單位乙節,為被告所自陳及經證人李俊男、陳文榕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2、218頁),是「李版製茶費用表格」中記載之茶葉成品數量顯非每日均為30之倍數,其餘數部分會留待下批成品製成後一併計算,此觀出貨單上之數量欄亦可知悉,則告訴人提出之茶業繳交短溢(年)表、進貨核對表之計算方式,顯然亦忽略此部分變數,僅單純依上述方式加減計算差額,自難認符合實情。 ⑷而除此之外,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被告侵占茶葉成品之積極事證,且所舉告訴人提出之茶業繳交短溢(年)表、進貨核對表,及告訴人為驗算前開表格而再提出之104-109年度 會計師專案報告,其等之計算方式均相同(詳後述),而均有前述與實情不符之處,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甚且,依茶葉產製契約書所訂,被告受委任之責任為:每月目標生產量為正品成茶1萬3000台斤,但 因產季因素,無法達成時除外(見偵一卷第259頁),是被 告如已依約達成每月生產1萬3000台斤茶葉成品,並如實出 貨此數量給告訴人,則剩餘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既未曾約定,則在自留比例成數不詳之情況,該等茶葉成品之所有權自亦歸屬不明,從而,縱然告訴人事後質疑被告自留比例偏高,未將所有製成的茶葉成品全數出貨給告訴人,也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難認被告自始即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王賢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受雇於告訴人,茶菁採購多少,製起來就是多少,製完就要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0頁),顯然刻意迴避解釋,何以告訴人長 期接受被告以「李版製茶費用表格」名山支出欄支出金額扣除其自留茶葉成本費用部分一節,難以採信,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⒈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副品部分,認被告涉犯 侵占如起訴書所載副品重量之犯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此侵占犯行,辯稱:因為製茶機器改變,導致副品不符合告訴人需求,我跟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討論後,他叫我自己處理,不用再給告訴人。我跟告訴人只有約定成品,副品根本沒有約定要給,而且製茶費用表格,副品都沒算在成本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3、134頁) ⒉經查,觀被告製作之「李版製茶費用表格」,其上確實僅記載副品重量,並未就副品成本有所記載或計入該表總支出金額中,被告辯稱未向告訴人請領副品成本費用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請款所用之「李版製茶費用表格」,既已確實記載副品重量,則告訴人就該製茶費用表格之記載,實難謂不知情,是倘被告長期有侵占副品之舉,告訴人何以未曾向被告反應,顯與常情有違。再者,依茶葉產製契約書所載,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就副品歸屬有所約定,是被告辯稱就副品部分沒有約定要繳交給告訴人等語,亦非無據,且茶葉產製契約既然未約定副品之歸屬,則副品部分究為被告或告訴人得以保有,歸屬自亦不明,故亦難以此推論被告有侵占副品之犯意。 ㈦綜上,本件既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浮報數額而背信,及侵占茶葉成品、副品之犯行,則自難認其所製作之「請款文件」有何登載不實之處,而遽令其負擔背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責。又本件公訴意旨所依憑之重要指證即告訴人為驗算、核對其前所提計算文件正確性之104-109年度會計師專業報告(見偵一卷第539-555、605-621頁) ,已據該報告之製作人即證人邱慧吟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供全卷資料供其翻閱比對後證稱:我是根據告訴人提出之卷內製茶費用表格、費用收支明細等資料去做估算及查核,沒有其他資料,我沒有看到實際上的收據、單據等語(本院卷第235-236頁),是前開報告既非經會計師以實際交易收 據等支出憑證逐一比對查核、確認被告實際總額支出是否正確,且計算上也有前述與實情不符之處,是該會計專案報告,實僅能比對出單純之數額差異,但是無法得知差異之緣由,是自難以此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達確信被告涉有背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程度,故依前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⑴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5號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⑵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⑶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⑷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⑸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⑹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⑺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⑻ 偵九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⑼ 偵十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⑽ 偵十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⑾ 偵十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⑿ 偵十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⒀ 偵十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6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