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緒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號、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緒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緒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街000號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南投草屯分公司之購物門市(下稱東森寵物雲草屯門市),於店內貨物架上拿取「新萃PV/無穀-全齡犬 袋鼠肉餐+超級食物 1LB飼料」1包放入外套口袋及「法國皮藥2-非藥用除蚤蝨乾洗粉-犬用150g」1罐放入黑色側背包內,於同日17時23分許未結帳即離開店家。
㈡於同日17時24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街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草屯中山分公司門市(下稱全聯草屯中山店),自貨架上拿取「統一瑞穗全脂鮮乳930ML」1瓶後,於同日17時26分許未結帳即離開上址門市。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蔡緒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森寵物雲草屯門市副店長陳亭勻、證人即全聯草屯中山店組長葉明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投草警偵字第1120000217號卷第6-8頁、112偵667號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61-71頁)互相符合,並有東森寵物雲南投草屯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投草警偵字第1110027887號卷第9-11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投草警偵字第1110027887號卷第12頁、投草警偵字第1120000217號卷第11頁)、全聯草屯中山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投草警偵字第1120000217號卷第9-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投草警偵字第1120000217號卷第1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以徒手方式行竊他人財物,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去年遭公司資遣後,目前無業,與夫育有一名兒子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各為其犯罪所得,被告犯後已賠償給告訴人2人,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