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54號),前經本院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益為宗來堆高機行之負責人,從事堆高機之買賣、修繕,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銘俊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因堆高機(車身號碼111P61 號,下稱甲堆高機)經火災受損,於其南投縣○○鄉○○路00號 之住處將甲堆高機交予李宗益修理,並約定如無法修理,即委託李宗益變賣,李宗益旋即侵占甲堆高機,並於109年年 底某日,將甲堆高機以新臺幣(下同)1萬2,275元之價格變賣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之益源資源回收場。 ㈡張銘俊另於110年3月11日,委託李宗益變賣自李宗益買得之二手堆高機(廠牌Nissan;型號:D-25號,下稱乙堆高機)1台及山貓(廠牌Toyota;型號:K7號)1台,約定委賣期間1個月,乙堆高機底價18萬元,山貓底價16萬元,如依約賣 出,由張銘俊另給付李宗益3萬元報酬。李宗益於翌(12) 日在張銘俊上址住處將乙堆高機及山貓載運離開後,旋即於同日稍晚侵占乙堆高機及山貓,並將山貓以11萬元出賣並交付予呂瑤猛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建銘堆高 機行;又於同年3月18日將乙堆高機以14萬元出賣並交付予 呂瑤猛。張銘俊因李宗益遲未聯繫,尋訪李宗益行蹤方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宗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呂瑤猛、賴彥佐、安秀惠於警詢之證述。 ㈢109年7月7日讓渡證書影本、健銘堆高機呂瑤猛名片翻拍照片 、宗來堆高機行110年3月18日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110年3月12日讓渡證書影本、峻茗茶行與李宗益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堆高機及山貓交付照片、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ATM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山貓零件照片、買賣合約書及讓渡證書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0年07月06日合金精武字第1100001923號函暨檢送交易明細、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 開戶影像、開戶綜合申請書及印鑑卡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1年3月1日投仁警偵字第1110002101號函暨檢 送益源資源回收站變賣紀錄各1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時間已間隔數月,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而為,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犯行中亦有侵占罪而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侵占等 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⑷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5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所明定。被告侵占甲堆高機後變賣所得為1萬2,275元、侵占乙堆高機及本案山貓後變賣所得共25萬元(計算式:11萬元+14萬元=25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益源資源回收站變賣紀錄、宗來堆高機行110年3月18日統一發票影本及110年3月12日讓渡證書影本在卷可查,則上開1萬2,275元及25萬元即均屬變得之物,依刑法38條之1第4項規定均為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