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宗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投簡字第21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65號、112年度偵字第555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 被告所陳之上訴理由狀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院卷第41頁),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一),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刑事聲明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並審酌被告有 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及其為使富王汽車有限公司順利得標,竟邀楊順營、蔡偉宗分別以九龍租賃有限公司及大成商行名義參與投標,創造3家廠商投標之假象,影響政府採 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 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等節提起上訴,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