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意精研有限公司、王賢明、李世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意精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賢明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李世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6691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嗣於民國112 年6 月21日業經修正為: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之17條第1 、2 項復規定:中華民國112 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意精研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李世堅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 年度偵字第66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2 年5 月11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 112年5 月12日),委任律師於112 年5 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69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為參,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末日112 年5 月21日為假日,以次日即同年月22日代之)聲請交付審判,現繫屬於本院、尚未確定,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規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6691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後,認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㈠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有茶葉產製契約書,雙方約定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1 日止,由名山茶廠代理告訴人公司從事製茶業務,雙方並於102 年1 月1 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由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0日止,將名山茶廠之廠房出租予告訴人公司等情,有茶葉產製契約書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細繹上開茶葉產製契約書約定:「產製期間,茶廠生產設備之新增及一切費用由意精研有限公司支付」等語,有茶葉產製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可知上開契約並未約定名山茶廠內所新增或價購之設備所有權歸屬,是被告與告訴人於約定締約期間內,在名山茶廠內所新增或價購之設備所有權歸屬為何,實有未明;且觀諸上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5 點約定「期滿或期間產生終止時,土地上之建物及硬體生產設備皆為甲方(即被告)所有」,堪認被告上開辯稱:上開洗手臺及小便斗、上開紅茶揉捻機及遮陽網之所有權應歸伊所有等語,尚非全然無稽。㈡綜上所述,上開洗手臺及小便斗、上開紅茶揉捻機及遮陽網之所有權歸屬既屬有疑,自難徒以被告拆除上開洗手臺及小便斗各2 座、搬運上開紅茶揉捻機6 臺及遮陽網1 組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本件純屬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民事糾葛,告訴人公司宜循民事途徑以資解決,方為正辦。㈢綜上所述,本件在客觀上並不足以排除被告所辯情節成立之可能性,且依現存之證據未臻以排除其他合理可疑之程度,本諸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述或其他犯行,揆諸前開法律及判例,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謂:㈠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取得之,始具有竊盜罪之主觀意思要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縰其手段涉及不法,而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因欠缺意思要件,仍不構成竊盜罪。㈡附期限的法律行爲,在期限到來前當事人雖然尚未確定的取得權利,但在始期屆至或終期屆滿時有取得權利或回復權利的希望,此種希望稱為期待權,係一種附期限之權利,在法律上應加以保護。是民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而民法第100 條則規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㈢觀諸聲請人告訴及其告訴代理人陳昆宏陳述意旨,暨本案茶葉產製契約書、本案茶廠租賃契約書、被告陳述狀與案發時本案茶廠現場照片等原檢察署全案卷證,並參以原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480號、111 年度偵字第4935號聲請人告訴被告背信、侵占等案件起訴書,可知本案發生時,聲請人與被告間合作產製茶葉之關係已經破裂,聲請人並已另設新茶廠,委由陳昆宏拆遷舊茶廠即本案茶廠,並準備移走本案生產設備。而依本案茶廠設備所有權歸屬條款,被告既可於本案茶廠租賃期限屆滿或終止租約時,取得本案生產設備所有權,聲請人不得破壞,被告自取得此一受法律保護之附期限的期待權。據此,被告見聲請人拆遷本案茶廠,並即將移走本案生產設備,恐其將來取得本案生產設備生變,為保全其將來確定取得所有權之物,遂於本案茶廠租賃期限屆滿或終止租約前,取走本案生產設備,客觀上難認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從而,原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論斷被告有何竊盜本案生產設備犯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上述主觀指摘,不能影響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等語。 ㈣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理由向本院交付審判,並依法適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規定。然而: ⒈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聲請人就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0000號房屋簽訂有廠房租賃契約(見偵卷第17、19頁),此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昆宏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 、35頁),且經列為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3 號民事案件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見上聲議卷第15頁)。前揭廠房租賃契約第三點約定「租期自102 年1 月1 日,至111 年12月30日止,租期共10年」,第五點約定「期滿或期間產生終止時土地上之建物及硬體生產設備皆為甲方(被告)所有,乙方(聲請人)不得破壞」。被告則不爭執其有取走上開房屋內之洗手臺及小便斗各2 座、紅茶揉捻機6 臺及遮陽網1 組,並辯稱:洗手台跟小便斗本來就是我的,我為了避免被損毀,所以我就拆除帶走,紅茶揉捻機的部分本來是放置在上開房屋旁的空地,因為現場沒有遮蔽物,我擔心機器會壞掉,所以我在111 年7 月(詳細日期不記得)將紅茶揉捻機搬運至其他地方存放(見偵卷第5 頁)。而告訴代理人陳昆宏於111 年8 月26日警詢時陳稱:因為公司要將舊廠拆遷,所以於 111年7 月2 日許請堆高機將紅茶揉捻機推放在還沒拆掉的建築物內…因為現場公司已經請工人將建築物拆掉建築物只剩主體水泥(見偵卷第9 、10頁),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員工陳宥佃於111 年8 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111 年7 月6 日或111 年7 月7 日這兩天(我無法確定)接近中午許(詳細時間我忘了)在南投縣○○鄉○○街0000號(聲請人公司茶之魔手製茶1 廠)舊廠,我見到被告走到正在拆除的舊廠辦公室內的廁所…(見偵卷第12頁)。是以,被告於前揭廠房租賃契約期滿(111 年12月30日)或終止時,原可依約取得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0000號房屋及其內硬體生產設備之所有權,且聲請人依約不得加以破壞,聲請人卻於 111年7 、8 月間要將上開房屋拆除、並欲將其內之硬體生產設備移走,被告為免上開物品毀壞及日後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無從取得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因而取走上開物品,用意乃為保全其之期待利益,尚難認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再按,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茶葉產製契約約定:產製期間,茶廠生產設備之新增及一切費用由聲請人公司支付。…產製期間,凡茶葉製造工廠及員工,一切衍生之費用,由聲請人公司全額支出(見偵卷第19頁),僅約定由聲請人支付新增設備之費用,並未約明新增設備之所有權歸屬。而聲請人於上開民事案件抗辯:兩造約定茶廠新增廠房及設備之費用均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支出,兩造簽立之茶葉產製契約書未約定茶廠新增廠房及設備之所有權歸屬,原告(即本件被告)遂要求被告(即本件聲請人)簽定前揭廠房租賃契約書,並於第5 條約定「期滿或期間產生終止時土地上之建物及硬體生產設備皆為甲方(即原告(即本件被告))所有」…(見上聲議卷第14頁)。且被告與聲請人間之上開案件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載明: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松嶺街49-2號建物即393 建號建物為原告(即本件被告)所有(見上聲議卷第15頁)。由上,可徵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松嶺街49-2號房屋為被告所有;而房屋內「新增廠房及設備之所有權歸屬」究係聲請人或被告則有爭議;且上開房屋既為被告所有,何以前揭廠房租賃契約卻又記載「期滿或期間產生終止時土地上之『建物』及硬體生產設備皆為甲方(即本件被告)所有」,亦有疑義;因此,被告辯稱:這些東西是我的,不是聲請人的,我們合作的時候,我們就約我公司需要什麼東西,由公司出錢購買,在我們合作契約上面就這樣寫,當然沒有寫的很清楚,這個東西是誰的(見偵卷第36頁)等語即非全然無稽,亦難認定被告取走上開物品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均已詳為調查偵查卷內證據資料,並且敘明判斷理由,認為被告竊盜罪嫌不足,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