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許鸞鶯、陳金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鸞鶯 代 理 人 曾佩琦律師 被 告 陳金富 邵偉平 李旭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 年5 月25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23號),聲請交付審判,並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部分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 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112 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7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金富、邵偉平、李旭東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陳金富等3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2 年4 月15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26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2 年5 月25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8號駁回再議,該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於112 年6 月5 日送達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之代表人許鸞鶯收受送達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2 年6 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112 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同年6 月21日公布,同年6 月23日施行),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參前說明,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而本件聲請既合於上述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實質審究,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雖於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偵查卷宗,認如附件二、三所載之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其認事採證用法,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無違。本院並基於上述證據調查範圍之限制,就「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執之聲請事由,依本件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分為指駁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引用另案不起訴處分(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684號)所錯誤認定:「鄭水讚(按:即聲請人之前負責人)確實曾同意余慧愉成立公司並交付公司大小章予余慧愉,授權供其作營業上合法使用」、「以告訴人公司(按:即聲請人)自103 年6 月10日起連續8 個月因委託余慧愉經營管理天一大飯店,每月均收受70萬元使用費並開立發票予支付人即和正投資公司,焉有不知和正投資公司係余慧愉所申設公司」之法律關係,而認余慧愉、蕭震寰等人既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金富等3 人與余慧愉、蕭震寰就聲請意旨所指罪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對被告陳金富等3 人處分不起訴,但實情為余慧愉因轉投資失敗,積欠大額債務,遂勾結蕭震寰,陸續偽刻鄭水讚印章並持以蓋印,而偽造房屋使用同意書,及以塗銷鄭水讚於其上註記「只限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可用」文字之方式,變造102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並持該2 份偽、變造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和正投資有限公司,並將該公司地址私設為同聲請人之地址,是蕭震寰與余慧愉必為共同正犯,而和正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嗣則變更為被告陳金富,而余慧愉又將被告陳金富引薦給鄭水讚,鄭水讚因受被告陳金富訛稱其係財團、事業龐大,總公司和正飯店管理公司設在臺北云云所矇騙,方與被告陳金富簽訂經營管理合約書,委託被告陳金富管理聲請人飯店,但不久後,被告陳金富即未得聲請人飯店代表人鄭仁傑同意,即擅委由被告邵偉平出面,冒用聲請人飯店名義,持偽造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將聲請人飯店出租給和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事宜,主管機關則申請核准為「轉讓」並核發旅館業登記證,使被告陳金富主導之和正飯店取得聲請人飯店之建物及所座落之土地,再將和正飯店之負責人申請變更為被告李旭東,可見被告陳金富等3 人與蕭震寰、余慧愉,就聲請意旨所載罪嫌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並非正確等語。然查: 1.依「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略以:鄭水讚同意余慧愉之新天一行銷顧問公司取代余慧愉經營管理聲請人飯店,交付公司大小章是給余慧愉向銀行開設聲請人飯店之帳戶作營業合法使用(詳該聲請狀第8 頁)、鄭水讚原將聲請人飯店出租予余慧愉,嗣因余慧愉有違約情事,經聲請人提告並協調後,雙方同意廢棄原租賃契約,改為委託經營管理關係,並重簽天一大飯店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之後余慧愉成立新天一行銷顧問公司,雙方復再簽訂天一大飯店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詳該聲請狀第15、16頁)等內容,以上事件原委及法律關係,既為聲請人一方所自承,核與另案不起訴處分所認定:「鄭水讚確實曾同意余慧愉成立公司並交付公司大小章予余慧愉,授權供其作營業上合法使用」、「以告訴人公司自103 年6 月10日起連續8 個月因委託余慧愉經營管理天一大飯店,每月均收受70萬元使用費並開立發票予支付人即和正投資公司,焉有不知和正投資公司係余慧愉所申設公司」之法律關係,尚無相悖之處,則原不起訴處分援引另案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上述法律關係,而據以作為本件判斷被告陳金富等3 人有無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基礎,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又蕭震寰、余慧愉既未列為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被告,則其等有無涉犯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等罪嫌,自非本院於本件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所能審酌,一併敘明。 2.又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固自103 年11月10日起即變更為鄭傑仁,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交查卷第59頁),然於商業實務上,原負責人雖退居幕後,並改由他人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然仍由原負責人實際主導公司經營決策事務一情,乃甚為常見之事,則被告邵偉平供稱:陳金富他要申請和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旅館業登記證,委託我去送件,當時是鄭水讚同意的,鄭傑仁只是掛名負責人,其實所有的決定都是由鄭水讚做的等語(交查卷第119 頁反面),亦合於常情,自不得僅以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鄭傑仁之事實,即遽謂鄭水讚必無同意權限,進而推論被告陳金富等3 人係未經授權而為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 3.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陳金富曾辯稱,其與鄭水讚重新協商,之後重新簽立天一大飯店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並於翌日簽立客房買賣合約書,繳納140 萬元之保證金予鄭水讚,鄭水讚即欣然提供天一大飯店之旅館業登記證、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築物使用同意書等文件,配合其辦理旅館業轉讓及旅館登記證手續等情詞,然當時天一大飯店之價值約3 億餘元,而被告陳金富僅提供140 萬元保證金給鄭水讚,鄭水讚豈有可能欣然同意提供天一大飯店之上述重要文件予被告陳金富,以配合被告陳金富辦理旅館業「轉讓」及旅館登記證程序?原駁回再議處分竟採納被告陳金富此一不合常理之辯解,實令人費解等語。然原駁回再議處分僅客觀引用被告陳金富上開辯解(參本件臺中高分檢處分書第7 頁),並未逕認被告陳金富此一辯解為可採,復詳述卷內並無事證可以積極證明被告陳金富有涉犯聲請人所指述罪嫌之理由於其後(參本件臺中高分檢處分書第41、42頁),是縱認被告陳金富此一辯解仍有疑點存在,惟臺中高分檢依卷存資料,認其犯罪嫌疑既屬不能積極證明,而以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依上說明,乃正確之偵查決定。聲請意旨僅以被告陳金富辯解不合常理,而逕認被告陳金富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罪嫌,實屬速斷。 4.另聲請意旨所稱,余慧愉聲稱要養病,欲退出經營、管理天一大飯店,遂引薦被告陳金富予鄭水讚,被告陳金富即向鄭水讚詐稱其為財團、事業龐大,總公司和正飯店管理公司設在臺北云云,以欺瞞鄭水讚一方,致鄭水讚一方陷於錯誤,才會跟被告陳金富另行簽訂「天一大飯店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而委託被告陳金富經營管理天一大飯店;及被告陳金富之後與被告邵偉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委由被告邵偉平出面,向南投縣政府提出其等偽刻並蓋用「鄭傑仁」、「鄭水讚」、「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於其上,進而偽造之「旅館業出租申請書」、「委託書」、「天一大飯店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築物使用同意書」、「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申請辦理將天一大飯店出租給和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告陳金富收受相關公文之送達,及保有旅館業登記證正本等指述被告陳金富、邵偉平涉有本件犯罪情節等語。經查,就被告陳金富向鄭水讚以話術訛詐部分,僅為聲請人一方說法,並無可供補強此部分指述之卷證資料。又就被告陳金富持偽造印章蓋用以偽造上開文書,再交由與其共謀之被告邵偉平向南投縣政府行使部分,亦據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另案之109 年度偵字第1076號不起訴處分,詳述認定「被告陳金富有取得鄭水讚同意交付公司大小章,並授權供作營業上合法使用,無從認定上述印章為盜刻,及以上述印章蓋用在上述文書,並委由被告邵偉平向南投縣政府提出行使,為營業上合法使用範圍,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未合」之理由(交查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且被告邵偉平亦陳稱,被告陳金富委託其至南投縣政府所送交之上述文書,有經鄭水讚同意,所有決定都是鄭水讚做的,鄭傑仁只是掛名負責人等語(交查卷第119 頁反面),卷內又未見聲請人另提出其他可以推翻檢察官以上認定之證據,自無從逕對被告陳金富、邵偉平為不利認定。末以,聲請人既有委託被告陳金富經營管理天一大飯店,則被告陳金富於經營管理天一大飯店期間,收受天一大飯店相關公文之送達,或由被告陳金富留存旅館業登記證正本,亦難認有何竊盜或竊佔犯罪可言。 5.末就聲請意旨認定,被告李旭東於被告陳金富主導之和正飯店取得聲請人飯店之建物及所座落之土地後,即接替被告陳金富擔任和正飯店負責人,而受有飯店轉讓,並領取負責人為被告李旭東之和正飯店旅館業登記證,足信被告李旭東亦為被告陳金富之共犯部分,經查:被告李旭東已明確表示,其一開始出資與被告陳金富共同投資聲請人飯店,因被告陳金富認其管理聲請人飯店之績效不好,所以請其擔任負責人來管理,因其居住在臺北,故比較少到聲請人飯店,而是由現場幹部管理等語(交查卷第120 頁),則之後負責人由被告陳金富改為被告李旭東,而由其管理聲請人飯店,並非毫無緣由,且亦查無可供核實被告陳金富、李旭東有共謀藉此手法,以奪取聲請人飯店之建物、土地等資產之客觀事證,當不得僅以此一負責人異動之客觀事實,即驟認被告陳金富、李旭東有涉犯聲請意旨所指述之罪嫌。 ㈡、至於聲請人所指,本件檢察官未曾傳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水讚等人出庭作證,或調閱另案(南投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證,以釐清鄭水讚有無同意被告陳金富等3 人提出旅館業出租申請書、被告陳金富等3 人所言是否實在,即逕對被告陳金富等3 人為有利認定,而聲請人有徐萍秝自白書及光碟、許鸞鶯與呂軒德、游明輝之談話錄音,可以證明被告陳金富等3 人有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偽造文書等罪嫌等語。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即得依案件偵查之情況,對於可資證明待證事實之各項證據,斟酌應否及如何調查,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逐一調查事證之必要。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卷內事證,認定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金富等3 人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因此未傳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水讚出庭作證,或調閱另案卷證,尚不能遽此指摘檢察官行使職權,有何不當或違法等偵查不備情況。又本院受理本件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所得為必要之調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而存於本件偵查案卷之證據為限,是聲請意旨所稱,南投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調查未盡之瑕疵,進而主張本院可調查上開證據以為釐清等語,即非有據,蓋若謂本院可自行蒐集、調查本件偵查案卷以外之其他證據,即有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而回復糾問制度、權責不分之嫌。從而,聲請人旨揭調查證據之請求,屬於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至於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非得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一併指明。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陳金富等3 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陳金富等3 人犯罪嫌疑不足之論據,經本院審閱全偵查卷證後,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且聲請人所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不當之情詞,亦非有據,則本件視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