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志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53號、111年度偵字第81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仁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取得前開許可文件,仍與劉軍顯(綽號:拐拐、卡比獸)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3日凌晨1時42分前之某時,接獲劉軍顯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之語音電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南投縣○○鎮○道0號公 路草屯交流道,與劉軍顯所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劉軍顯並以無線電與黃志仁通聯,且由該小客車在前導引,於111年1月3日凌晨1時42分許,自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大雁巷與台21線公路之交岔路口(係在南投縣魚池鄉大雁隧道南端出入口附近,下稱大雁隧道交岔口),駛至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勘 察地形後,復經劉軍顯指示,於同日某時北上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並收受新臺幣(下同)48,000元作為對價。再於111年1月4日凌晨4時許,自大雁隧道交岔口駛至本案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1車次。 二、證據: ㈠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卷第191 -199、263-269頁,本院卷二第39-50頁)。 ㈡證人即本案土地管理人蔡中生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9-21 頁)。 ㈢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 稽查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照片8張、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24張、ETC通行資料4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4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查詢:信毅交通有限公司、信毅實業有限公司、國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列印資料3份、基本資料、車輛紀錄資料8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見他卷第7-10、11-17、25-36、37-54、55-61 、63-73、81-85、87-91、97-98、99-103、111-112、127、129-130、131-136、137-138、139、215頁)。 ㈣111年1月12日蒐證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照 片6張、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1日、111年1月12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146-148、539-544、545-548頁)。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118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111偵8179卷第161、163-164頁)。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被告與劉軍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為接續犯,惟被告僅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1車次,為自然意義的一行為,應予更正。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⒉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並未清除本案廢棄物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與劉軍顯之分工模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廢棄物之數量;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收受48,000元,其中20,000元交給劉軍顯,我留下的報酬為28,000元等語。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部分: 扣案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為聯絡本案犯罪行為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卷二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