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明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53號、8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德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取得前開許可文件,仍與劉軍顯(綽號:拐拐、卡比獸)、張進順(已另為判決)、劉長城(另行審結)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犯意聯絡,劉長城、張進順、許明德分別向信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詹佳峰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KEJ-6720號自用曳引車及KLL-82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使用,劉長城、張進順、許明德並使用無線電作為通聯之工具。劉軍顯於民國111年1月3日凌晨1時40分前之某時,透過無線電通知可至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劉長城、張進順、許明德即依無線電指引,由許明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其自新北市某工地裝載之磚頭、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劉長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及張進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自不詳地點裝載之真珠岩保溫材料塊狀物質、廢塑膠袋、裝潢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粉狀物質太空包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於111年1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111年1月4日凌晨3時39分許,自南投縣魚池鄉大雁巷與台21線公路之交岔路口(係在南投縣魚池鄉大雁隧道南端出入口附近,下稱大雁隧道交岔口)駛入本案土地勘查地形及傾倒廢棄物。 二、證據: ㈠被告許明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33-141頁、111偵8179號卷第179-183、211-213頁、本院卷二第225-247頁)。 ㈡證人即本案土地管理人蔡中生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9-21頁 )、證人詹佳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1偵3953號卷第9-13、121-127、111偵8179號卷第171-1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仁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63-269頁)。 ㈢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 稽查本案土地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4張、ETC通行資料4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信毅交通有限公司、信毅實業有限公司、國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列印資料3份、基本資料、車輛紀錄資料8份(見他卷第7-10、11-17 、25-36、37-54、55-61、63-73、81-85、87-91、97-98、99-103、111-112、127、129-130、131-136、137-138、139 、307頁)。 ㈣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2份、111年1月12日 蒐證本案土地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1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146-148、402-411、539-544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被告與劉軍顯、同案被告劉長城、張進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為接續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至本案土地2次,其中1次是為了勘查地形、總共僅傾倒廢棄物1車次,為自然意義的一行為,應予更正。 ㈣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 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 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殺人、詐欺、竊盜、毒品等案件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⒉被告自偵查程序以來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指認其餘同案被告,惟並未清除本案廢棄物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與劉軍顯、同案被告劉長城、張進順之分工模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廢棄物之數量;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46-24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收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至3,500元等語(111偵8179號卷第212頁),基於罪疑唯輕 原則,認定被告許明德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該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