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664、6100、6217、6325、7044、71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黃俊瑋(前經本院判決)、劉信輝均明知其等並無國旅券、農遊券、動滋券、遊戲虛寶等可資出售,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俊瑋申請臉書暱稱「黃維承」、「陳禹攸」、「陳沂茜」等帳號,並以自己和不知情之林伯霖、其母親蕭麗美名義(林伯霖、蕭麗美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蕭麗美申登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註冊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anys1612」、安購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安購公司)會員帳號及星城會員;由劉信輝提供臉書暱稱「奕和李(Li Yi He)」帳號,並向不知情之友人蕭宇恒、辛文洋、林良國等人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黃俊瑋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理 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被告劉信輝、同案被告黃俊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4664、6100、6217、6325、7044、7191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案件(後因被告通緝,現為本院113年金訴緝字第2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繫屬審理中,嗣於 本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為,與本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566號追加起訴,故其追加起訴於法有據,本 院自併予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乙卷第174頁(詳如附表三卷宗對照表,下同)】,並有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4-25、30-34頁、偵一卷第20-31頁 、偵二卷第10-12頁、偵三卷第7-11頁、偵四卷第59-65、175-178頁、偵五卷第59-65頁、偵六卷第13-16頁、偵七卷第22-24頁、本院甲卷第165-167、459-487頁),且經證人蕭麗美、林柏霖、辛文洋於警詢時、證人張欣筠、蔡家暐、林良國、林永堅、全瑋涵、蕭宇恒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9頁、警二卷第217-222、251-256、263-268、274-281、287-295頁、警三卷第546-550、635-642頁、偵一卷第14-15、38-39、42-43、46-47、50-50反面、53-54頁、偵四卷第75-80、84-89頁、偵五卷第75-80、84-89頁、偵六卷第17-18頁),並有臉書用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11年5月18日竹山字第1118003319號函暨函附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TM提款影像截圖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LINE訊息紀錄、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中商業銀行110年11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00035894號函暨函附資料、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儲字第1110111793號函暨函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儲字第1110219433號函暨函附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元銀字第1110013174號函暨函附資料、安購商貿有限公司郵件暨附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營清字第1110009057號函暨函附資料、金大新有限公司會員暨交易資料、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暨交易資料、臉書用戶暨IP歷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安購公司會員暨交易資料、安購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安購公司回復資料、員警偵查報告、藍新科技回復之交易暨會員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201號函暨函附資料、安購公司訂單交易紀錄、交通部觀光局111年5月31日觀業字第1110909923號函暨函附資料、豐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月10日東趣字第20220610001號函暨函附資料、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易旅字第111062號函暨函附 資料、安購公司會員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6日 台新作文字第11120318號函暨函附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10023790號函暨函附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及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20、24-27、31-41、45-53、57-69、74-92頁、警二卷第26-29、38、45-50、52-55、71-74、78-194、223-226、228-248、257-261、269-273、282-285、296-369頁、警三卷第370-498、500-501、503-507、509-511、514-515、517-529、531-533、535-543、545、551-554、556-580、582-586、590-596、598-600、602-608、610-613、617-622、624-633、643-646、649-657頁、警四卷第659-660、662-668、670-671、673-682、684-690、692、694-696、698-705、717-720 、723-731、737-740、742-747、749-777、779-786、789-806、808-814、816-827、829-834、836-843、845-848、850-853、857-858、860-867、869-883、888-893、895-899、903-905、907-914、917-919、922、928-931、933-934、936頁、警五卷第3、13、17、19、21-31、33、37-61、73、75-77、83-87、91-105頁、他字卷第33-67、121-129頁、偵四 卷第119-124、126-132、153-161頁、偵五卷第122-139頁、偵八卷第54-55頁、偵九卷第57-60頁、本院甲卷第51頁),是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查就附表一編號8至17部分,被害人等係將現金匯款至附表一 編號8至17所示之實體帳戶內,是應認被告此部分詐得者係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因被害人等係將款項匯入虛擬帳戶,被告詐得者實係虛擬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故應認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惟如附表一編號2 至15「所犯法條」欄所載理由,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乙卷第15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犯法條」欄所 載。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瑋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以臉書暱稱「陳禹攸」接續向告訴人林采葳施用詐術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詐騙同一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瑋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犯行,雖均係對告訴人林采葳施用詐術,然係以不同臉書暱稱、於不同時間向告訴人林采葳施用詐術,且指示告訴人林采葳匯款之帳號亦不同,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且施行詐術之內容亦不相同;另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15至17所示犯行,遭詐騙之人均不相同,是堪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罪質均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各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6至17所示犯行部分,本 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此部分詐得之利益、財物,價值不高,又觀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瑋之分工,被告分擔之行為係蒐集臉書、金融帳戶,而實際與告訴人、被害人佯稱有國旅券等物可資出售者為同案被告黃俊瑋,衡之二人之犯罪分工,被告所為分工情節應較同案被告黃俊瑋為輕,暨參酌同案被告黃俊瑋此部分犯行,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2號、112年度訴字第90號認其犯罪情狀有可資憫恕之 情,是本院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6至17所犯之罪,如逕 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被告將無任何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及機會, 尚有過苛,其犯罪情狀有可資憫恕之情,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數額、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在餐廳工作、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15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因施用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14至1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9、13部分,被告未及取得犯罪所得即遭查獲(詳附 表一編號9、13「犯罪所得」欄所載),是此部分自不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同時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洗錢防制 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附表一所示被告、同案被告黃俊瑋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包括被告自身帳戶、被告黃俊瑋以自己等名義申登之會員帳號所生成之虛擬帳戶,以及被告向證人辛文洋、蕭宇恒、林良國借用之帳戶,且被告此部分詐得之款項或虛擬點數等犯罪所得,部分款項未經提領,且經提領之款項或虛擬點數,亦均流入同案被告黃俊瑋或被告實力支配下乙情,業據同案被告黃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甲卷第166頁),並經證人辛文洋、蕭宇恒、林良國分別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74-281、287-295頁、警三卷第635-642頁、偵一卷第38-39、50-50反面頁),故附 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向,客觀上均可追查至被告或同案被告黃俊瑋,故尚難認被告有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或難以追查之情,自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範「洗錢」之立法意旨未合,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自己、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依卷內證據,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高度蓋然性程度,自不能僅因被告有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取贓款,遽以洗錢罪責相繩,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瑋明知渠等並無國旅券、農遊券、動滋券等票券可資出售,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俊瑋之供述、證人蕭麗美、林柏霖、林永堅、張欣筠、全瑋涵、蔡家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供述及其等報案資料、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黃俊瑋申登之星城、安購公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與我無關等語。然查,同案被告黃俊瑋於本院時自陳: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我負責上網賣國旅券,會找被告合作是因為他會提供帳戶給我,我的帳戶被鎖住了,被告是中間參與的,我有跟被告聊到這件事,他才提供臉書帳號跟帳戶等語(見本院甲卷第166、484-486頁),可知同案被告黃俊瑋曾單獨行騙,後始與被告共同行騙,且其二人分工之方式,係由被告提供臉書帳號與金融帳戶、由同案被告黃俊瑋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被告固坦承提供臉書暱稱「李奕和」之帳號,及證人蕭宇恒、辛文洋、林良國的帳戶給同案被告黃俊瑋使用(見偵一卷第58-59頁、本院乙卷第174頁),惟其自陳提供之臉書帳戶、銀行帳戶,核與附表二所載,同案被告黃俊瑋用以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臉書帳號、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所至之金融帳戶均不同,且同案被告黃俊瑋亦坦承附表二所示之臉書帳號是其所申請使用(見警二卷第31-32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 、484頁),再附表二所示收取詐欺所得之帳戶,除同案被 告黃俊瑋申辦之帳戶外,其餘帳戶提供者即證人林永堅、張欣筠、全瑋涵、蔡家暐於偵查中,亦均證稱係將自身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黃俊瑋匯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4-15、42-43、46-47、53-54頁),可見同案被告黃俊瑋用以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及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所至之帳戶,均非被告所提供。再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瑋就附表二部分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罪責。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追加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 1 張家蓉 (告訴) 黃俊瑋以臉書暱稱「奕和李」發布欲出售國旅券之消息,張家蓉得知後與之聯繫,黃俊瑋乃向張家蓉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張家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3日14時7分許,匯款1,200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至黃俊瑋申登之安購公司會員資料) 價值480元之虛擬點數 【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曾自陳與被告共同犯罪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其取得6成、被告取得4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蓉之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劉信輝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沙秀娟 黃俊瑋於111年4月23日,以臉書暱稱「奕和李(Li Yi He)」向沙秀娟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沙秀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4日2時33分許,匯款1,000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至黃俊瑋申登之安購公司會員資料) 價值400元之虛擬點數 【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曾自陳與被告共同犯罪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其取得6成、被告取得4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頁)】 證人即被害人沙秀娟之警詢、臉書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害人沙秀娟自陳是發文徵求國旅券後,收到私訊等語(見警四卷第723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沙秀娟】 劉信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芃嘉 (告訴) 黃俊瑋於111年4月23日,以臉書暱稱「奕和李」向黃芃嘉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黃芃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4日12時11分許,匯款475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至黃俊瑋申登之安購公司會員資料) 價值190元之虛擬點數 【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曾自陳與被告共同犯罪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其取得6成、被告取得4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芃嘉之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告訴人黃芃嘉自陳是發文徵求國旅券後,收到私訊等語(見警四卷第742-743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芃嘉】 劉信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文怡 (告訴) 黃俊瑋於111年4月25日,以臉書暱稱「奕和李」向王文怡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王文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6日11時31分許,匯款1,000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至黃俊瑋申登之安購公司會員資料) 價值400元之虛擬點數 【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曾自陳與被告共同犯罪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其取得6成、被告取得4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怡之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訊息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告訴人王文怡自陳是發文徵求國旅券後,收到私訊等語(見警四卷第761-762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文怡】 劉信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智評 (告訴) 黃俊瑋於111年4月29日,以臉書暱稱「奕和李」向楊智評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楊智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2時59分許,匯款1,000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至黃俊瑋申登之安購公司會員資料) 價值400元之虛擬點數 【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曾自陳與被告共同犯罪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其取得6成、被告取得4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評之警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告訴人楊智評自陳是發文徵求國旅券後,收到私訊等語(見警四卷第779-780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智評】 劉信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蘇靖雅 (告訴) 黃俊瑋於111年4月29日,以臉書暱稱「奕和李」向蘇靖雅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蘇靖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7時32分許,匯款1,200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至黃俊瑋申登之安購公司會員資料) 價值480元之遊戲點數 【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曾自陳與被告共同犯罪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其取得6成、被告取得4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頁)】 證人即告訴人蘇靖雅之警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告訴人蘇靖雅自陳是收到私訊等語(見警四卷第791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蘇靖雅】 劉信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旻岳 (告訴) 黃俊瑋於111年5月1日,以臉書暱稱「Li Yi He」向劉旻岳佯稱欲出售農遊券,致劉旻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1日21時10分許,匯款1,000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至黃俊瑋申登之安購公司會員資料) 價值400元之虛擬點數 【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曾自陳與被告共同犯罪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其取得6成、被告取得4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旻岳之警詢、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告訴人劉旻岳自陳是發文徵求農遊券後,收到私訊等語(見警四卷第798-799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旻岳】 劉信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吳詩鋒 (告訴) 黃俊瑋於111年4月19日,以臉書暱稱「黃維承」向吳詩鋒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吳詩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9日18時51分許,匯款1,600元至右列帳戶。 不知情之辛文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2元 【告訴人吳詩鋒遭詐騙之1,600元,其中僅805元遭提領(見警三卷第379頁);又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曾自陳與被告共同犯罪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其取得6成、被告取得4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詩鋒之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吳詩鋒自陳對方是傳訊息給自己等語(見警四卷第825-826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吳詩鋒】 劉信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蔡亞侖 (告訴) 黃俊瑋於111年4月19日,以臉書暱稱「黃維承」向蔡亞侖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蔡亞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9日13時55分許,匯款1,500元至右列帳戶。 不知情之辛文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元 (款項遭圈存未經提領,帳戶即遭警示,見警三卷第378-379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亞侖之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蔡亞侖自陳是發文徵求國旅券後,收到私訊等語(見警四卷第840-841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亞侖】 劉信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采葳 (告訴) 黃俊瑋於111年4月18日、同年月19日,以臉書暱稱「陳禹攸」接續向林采葳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林采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18日23時8分許匯款1,200元、於111年4月19日0時40分許匯款1,000元至右列帳戶。 不知情之辛文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80元 【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曾自陳與被告共同犯罪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其取得6成、被告取得4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采葳之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林采葳自陳是留言徵求國旅券後,收到私訊等語(見警四卷第857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采葳】 劉信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耀頡 (告訴) 黃俊瑋於111年4月25日,以臉書暱稱「奕和李」向黃耀頡佯稱欲出售動滋券,致黃耀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5日12時2分許,匯款1,000元至右列帳戶。 不知情之蕭宇恒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元 【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曾自陳與被告共同犯罪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其取得6成、被告取得4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耀頡之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黃耀頡自陳是發文徵求動滋券後,收到私訊等語(見警四卷第888-889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耀頡】 劉信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蘇榆婷 (告訴) 黃俊瑋於111年4月25日,以臉書暱稱「奕和李」向蘇榆婷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蘇榆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5日15時34分許,匯款1,100元至右列帳戶。 不知情之蕭宇恒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0元 【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曾自陳與被告共同犯罪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其取得6成、被告取得4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頁)】 證人即告訴人蘇榆婷之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蘇榆婷自陳是留言徵求國旅券後,收到私訊等語(見警四卷第904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蘇榆婷】 劉信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翁晟翔 (告訴) 黃俊瑋於111年4月25日,以臉書暱稱「李奕和」向翁晟翔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翁晟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5日19時26分許,匯款600元至右列帳戶。 不知情之林良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元 (款項未及提領,帳戶即遭警示,見警三卷393頁) 證人即告訴人翁晟翔之警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訊息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翁晟翔自陳是發文徵求國旅券後,收到私訊等語(見警三卷第654-655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翁晟翔】 劉信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林采葳 (告訴) 黃俊瑋於111年4月12日,以臉書暱稱「陳沂茜」向林采葳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林采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23時41分許,匯款1,200元至右列帳戶。 劉信輝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80元 【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曾自陳與被告共同犯罪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其取得6成、被告取得4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采葳之警詢、訊息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林采葳自陳是留言徵求國旅券後,收到私訊等語(見警一卷第10、32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采葳】 劉信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梁惠平 (告訴) 黃俊瑋於111年4月12日,以臉書暱稱「陳沂茜」向梁惠平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梁惠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15時59分許,匯款600元至右列帳戶。 劉信輝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40元 【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曾自陳與被告共同犯罪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其取得6成、被告取得4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頁)】 證人即告訴人梁惠平之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訊息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梁惠平自陳是發文徵求國旅券後,收到私訊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梁惠平】 劉信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黃佩儀 (告訴) 黃俊瑋以臉書暱稱「陳沂茜」發布販售國旅卷之文章,黃佩儀於111年4月13日見此貼文即與之聯繫,黃俊瑋乃向黃佩儀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黃佩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14時26分許,匯款2,400元至右列帳戶。 劉信輝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60元 【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曾自陳與被告共同犯罪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其取得6成、被告取得4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佩儀之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劉信輝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邱元駿 黃俊瑋以臉書暱稱「陳沂茜」發布販售遊戲虛寶之文章,邱元駿於111年4月13日得知貼文後,誤信為真,乃依黃俊瑋指示於111年4月13日21時42分許,匯款1,400元至右列帳戶。 劉信輝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60元 【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曾自陳與被告共同犯罪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其取得6成、被告取得4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頁)】 證人即被害人邱元駿之警詢、訊息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截圖。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劉信輝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毓文 (告訴) 黃俊瑋以臉書暱稱「徐祥恩」發布販售國旅券之消息,張毓文於111年3月25日見此即與之聯繫,黃俊瑋乃向張毓文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張毓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25日20時47分許,匯款1,400元至右列帳戶。 不知情之林永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怡敏 黃俊瑋以臉書暱稱「黃玮」發布販售國旅券之消息,陳怡敏於110年10月17日見此即與之聯繫,黃俊瑋乃向陳怡敏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陳怡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17日15時9分許,匯款500元至右列帳戶。 黃俊瑋之台中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施薈蔘 (告訴) 黃俊瑋於110年10月24日,以臉書暱稱「林政宏」向施薈蔘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施薈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7日16時59分許,匯款500元至右列帳戶。 黃俊瑋之台中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許宇萱 (告訴) 黃俊瑋於110年10月23日,以臉書暱稱「林政宏」向許宇萱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許宇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9時42分許,匯款500元至右列帳戶。 黃俊瑋之台中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靜雅 (告訴) 黃俊瑋於111年4月1日,以臉書暱稱「吳賜貴」向黃靜雅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黃靜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日23時15分許,匯款600元至右列帳戶。 不知情之張欣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幸潔 (告訴) 黃俊瑋於111年3月29日,以臉書暱稱「吳賜貴」向吳幸潔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吳幸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日13時13分許,匯款1,200元至右列帳戶。 不知情之張欣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劉沛茵 (告訴) 黃俊瑋於111年3月21日,以臉書暱稱「徐祥恩」向劉沛茵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劉沛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22日10時56分許,匯款1,200元至右列帳戶。 不知情之全瑋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韡婷 (告訴) 黃俊瑋於111年4月1日,以臉書暱稱「吳賜貴」向陳韡婷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陳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日17時49分許,匯款1,300元至右列帳戶。 不知情之張欣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佳佳 (告訴) 黃俊瑋於111年3月29日,以臉書暱稱「吳賜貴」向陳佳佳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陳佳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匯款1,400元至右列帳戶。 不知情之蔡家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林曉薇 (告訴) 黃俊瑋於111年3月6日,以臉書暱稱「徐念兪」向林曉薇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林曉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6日9時59分許,匯款650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至黃俊瑋星城會員資料) 11 吳珮琦 (告訴) 黃俊瑋於111年4月20日,以臉書暱稱「玮黄」向吳珮琦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吳珮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0時41分許,匯款580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至黃俊瑋申登之安購公司會員資料) 12 李柏諭 (告訴) 黃俊瑋於111年4月20日,以臉書暱稱「玮黄」向李柏諭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李柏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22時23分許,匯款580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至黃俊瑋申登之安購公司會員資料) 13 李宣妤 (告訴) 黃俊瑋於111年4月6日,以臉書暱稱「張婉婷」向李宣妤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李宣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6日21時5分許,匯款500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至黃俊瑋申登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A號 警一卷 投竹警偵字第1100017428號卷一 警二卷 投竹警偵字第1100017428號卷二 警三卷 投竹警偵字第1100017428號卷三 警四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2621號 警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91號 他字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號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00號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5號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44號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1號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72號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號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7號 偵八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00號 偵九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卷一 本院甲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本院乙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