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逸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函 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另案被告蔡明達與告訴人簡宏宇於民國108年4月27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帝都會 館」內喝酒唱歌時發生肢體衝突,蔡明達因而心生不滿,於翌(28)日3時4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證人莊健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約告訴人前往南投縣南 投市南崗路之體育場碰面。詎蔡明達夥同另案被告簡偉修、另案被告郭忠翰(蔡明達、簡偉修、郭忠翰所涉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6號案件判決成立共同傷害罪 )及被告林逸函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10分許,在上開體育場,蔡 明達見告訴人、證人莊健暉、宋子祥、劉信義一同到場後,蔡明達遂手指告訴人,向告訴人出言:「就是他,給他死」(台語),旋即簡偉修持刀砍殺告訴人,郭忠翰及被告林逸函則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徒手、棍棒、電擊棒等工具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部2處撕裂傷(25公 分及16公分)、身體多處撕裂傷、背部、右肩及右手多處切割傷併右手肌腱斷裂及背部肌肉損傷、低血容積性休克、頭部挫傷之傷害。於同日4時20分許,劉信義將告訴人送往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救治,告訴人再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治療,始未發生死亡結果,而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林逸函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為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行為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無非是以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莊健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8年1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09年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GOOGLEMAP截圖、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另案被告蔡明達之臉書文章及簡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軌跡翻拍照片、證人莊健暉之受話通話明細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在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天是我一個國小學長,綽號「偉仔」的人打電話跟我說他在體育場,他有朋友在那邊發生口角吵架,我就想說去現場看一下,「偉仔」先叫我開到南崗路麥當勞等他,所以我就開車到麥當勞,到麥當勞時,我看到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偉仔」就叫我跟著那台車到體育場,到體育場後,我跟我朋友簡錫彬就停在大馬路邊,我就跟簡錫彬在大馬路抽菸,就先聽到體育場有謾罵聲音,有看到一群人在那邊很混亂,我想說先走就離開了,我根本沒有要殺害告訴人的行為等語。 六、經查,另案被告蔡明達與告訴人於108年4月27日23時許因飲酒有發生衝突,而蔡明達、簡偉修、郭忠翰及被告與告訴人在108年4月28日4時10分許有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之體育 場碰面,雙方有發生口角,簡偉修有持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部2處撕裂傷、身體多處撕裂傷、背部、右肩及 右手多處切割傷併右手肌腱斷裂及背部肌肉損傷、低血容積性休克、頭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固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莊健暉、宋子祥、劉信義於另案中之證述相符(見596偵卷一第147至159頁,596偵卷二第41至4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6號卷一第284至32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個人資料指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軌跡翻拍照片、彰基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南基醫院109年2月27日109南基院字第1090200028號函及檢送之主 治醫師回覆單、南基醫院急診病歷、診療紀錄(病歷聯)、急診護理紀錄、彰基醫院110年12月20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1200076號函在卷可參(見14201警卷第9至11頁、第15至19頁、第31至33頁、第38至40頁、第44至48頁、第53至55頁、第58至63頁、第68至70頁、第74至78頁、第89至102頁,596偵卷一第18至25頁、第41至145頁、第202至211頁,596偵卷二第1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七、本件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傷勢,認被告所為,係涉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㈠依告訴人及上開證人證述,本案衝突之開端,為告訴人與蔡明達在4月27日晚間飲酒時,因敬酒問題發生口角,但告訴 人與蔡明達本為朋友關係,原無深仇大恨,告訴人於案發前與被告並不認識且亦無糾紛,故實難想像被告會僅因友人與告訴人之細故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㈡公訴人雖指訴蔡明達、郭忠翰、簡偉修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有人高喊「給他死」等語,然依告訴人及上開證人證述,案發現場人多混亂,縱使確有人有高喊「給他死」等語,惟依現場情況,亦屬虛張聲勢之詞,尚不足因此即據以為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㈢告訴人固因本案肢體衝突所致如前所示之傷害,雖非輕微,然依告訴人及上開證人證述,蔡明達、簡偉修、郭忠翰等人追打告訴人至南投憲兵隊前時即離開四散未再追擊,且簡偉修係持開山刀,倘若被告與蔡明達、簡偉修、郭忠翰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其等人數之眾且手持棍棒、開山刀等武器,面對告訴人僅1人,其等自得密集毆打、砍擊告訴人之 頭部、胸部或腹部等要害部位,較易遂行其等殺人之目的,然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大多集中在手部及背部,足認蔡明達、簡偉修、郭忠翰及被告等人並非針對告訴人之頭部、胸部、腹部之重要部位猛烈攻擊,而係隨機毆擊、揮砍告訴人背部及手部,故蔡明達、簡偉修、郭忠翰及被告應係基於教訓或報復告訴人之傷害犯意而傷害告訴人,自難逕憑蔡明達、簡偉修、郭忠翰等人所持之武器,以及告訴人受傷部位以及傷勢,即認被告與蔡明達、簡偉修、郭忠翰等人具有殺人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八、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雖於 偵查中提出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據告訴人於審理程序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成立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頁、第117頁)等件在卷可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即應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