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國誠律師 易帥君律師(嗣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33號、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宗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同時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禁止持有、販賣及轉讓,竟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紅米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921302587號SIM 卡1 張,下稱本案手機)1 支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2 月7 日中午12時29分起,以本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張宇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李宗益於同日晚間9 時29分至同日晚間9 時41分間之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防汎路口,向張宇翔收取新臺幣(下同)7 千元,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2 公克)交付給張宇翔,而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11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51分起,以本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張宇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李宗益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其南投縣草屯鎮防汎路6 之19號住處,向張宇翔收取350 元,並將重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供張宇翔當場施用完畢,而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㈢、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本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游智凱持用之手機聯繫後,於111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重0.1 公克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並無償轉讓予游智凱,游智凱則當場施用完畢。 ㈣、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本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游智凱持用之手機聯繫後,於111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將重0.1 公克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再無償轉讓予游智凱,以供游智凱施用。 二、嗣經警於111 年2 月9 日執行網路巡邏,在「Grindr」交友軟體上,見李宗益及張宇翔各使用該交友軟體暱稱「弄榴槤ing33」、「Hi不限」之帳號,張貼顯可疑為徵求他人幫助 施用毒品之訊息,遂與李宗益及張宇翔聯繫後,由李宗益出面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2 樓房間,並俟李宗益向警方表示幫忙施打毒針及幫忙施打費用,且與斯時亦同在場之游智凱皆取出毒針,警方則確認毒針內容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執行逮捕,並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之物,及李宗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無償轉讓予游智凱而未及施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宗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警7530卷第6 頁、偵1199卷第30頁、聲羈卷第13、14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20 、331 至333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宇翔(警6013卷第34、35頁、偵1199卷第32、33頁、偵2433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18 至226 頁)、游智凱(警6013卷第23頁、偵1199卷第37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1 年2 月10日職務報告書(警6013卷第3 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013卷第42至51頁)、游智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013卷第52至57頁)、張宇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013卷第58至63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6013卷第64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6013卷第68、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被告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警6013卷第70至76頁、警7530卷第71頁)、本案犯罪物品器具照片(警6013卷第77至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1 年3 月15日職務報告書(警7530卷第3 頁)、超商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警7530卷第55至57頁)、交友軟體「Grindr」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照片(警7530卷第73至11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199卷第10、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104號鑑驗書(偵1199卷第12頁)、扣押物品照片(偵1199卷第13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 年3 月10日函所檢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1199卷第56至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111 年5 月27日職務報告(偵2433卷第7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張宇翔手機內與李宗益對話截圖(偵2433卷第24至30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35、37頁)、「Ric」與證人張宇翔之iMessage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41 至248 頁)、被告及證人張宇翔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49 、250 頁)存卷為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光碟、證人張宇翔之通聯IP光碟可以佐證,則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應足信與事實相符。 二、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毒品為量微價昂之物,且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毒罪刑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資金,不無成本壓力,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自張宇翔處取得財物,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毒品後,平白無故為義務性、服務性之平價轉讓毒品與張宇翔之可能,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張宇翔,並向張宇翔收取交付毒品之對價,其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方與常情相符,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主觀上皆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處罰。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關於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即轉讓之數量、對象),並無證據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自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亦不得就低度之持有行為,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294 、332 、33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載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販賣毒品予張宇翔後,提供注射針筒供張宇翔當場施用之行為,亦同時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屬不另論罪之不罰後行為等語,惟此應僅屬被告販賣毒品予張宇翔行為之一部,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可充分評價此部分犯行之不法內涵,是起訴書此一主張,應屬贅論,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新法於最後審理時則必須承認),均得稱為自白,且未規定自白之形式,即法律上並不排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委託他人代為自白」,惟因上開條例之自白規定攸關被告可否減輕刑事責任寬典,認定固可從寬,但形式必須嚴謹,故所謂「委託自白」必須符合:⑴、無論自白動機為何(如誠摯悔悟、已無辯解空間或單純為獲減刑恩典),應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真意,不能係未獲同意之代為自白;⑵、「委託自白」之內容應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如無從區別對何項犯罪事實為自白即不包括在內;⑶、「委託自白」之意思表示必須正確並完整傳達予相關偵、審機關,以便核實印證。否則即難謂符合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要件。是偵、審單位於接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委託自白」時,必須就上述3 要件予以核實,若認有欠缺或疑慮,應傳喚或以他法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親自確認,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後否認犯行,自難認前揭未經印證其自稱之委託已生自白效力,猶不得於案件已於法院審理中,再主張其於偵查中曾經「委託自白」。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中係透過律師表示其坦認此部分犯行(聲羈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辯護人此一為其坦認犯行之表示,與其真意相符(本院卷第320 頁),參上說明,應合於偵查中委託自白之要件,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有所自白,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 ㈡、綜衡被告歷次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其始終未能供出本案所販賣、轉讓毒品之來源「威」、「小草」之年籍資料,以供檢警機關追查相關正犯或共犯,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過去並無前科,且本身是自己施用毒品或幫助施用居多,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額均甚微,也沒有長期反覆販賣給不認識的陌生人或刊登販毒廣告,相較於長期反覆販毒的毒梟,被告的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而被告年紀甚輕,未來仍有大好前途,請法院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情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執上述事由,固為量刑審酌之依據,然若動輒以上開事由,即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不僅失事理之平,更容易使一般民眾誤解此些情狀可作為違法行為合理化之減刑論據,是本條規定在適用上,自應全盤綜衡各種情狀以審慎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刑,業詳述如前,在刑度上已甚為寬待,自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實難認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此外,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已為30餘歲之人,尚非甫成年而智慮淺薄、涉世未深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之行為,卻仍本於此一認知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對我國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自難認其所為本案販毒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值得同情、寬憫之處,是辯護人主張就本案販毒犯行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洵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給他人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應予嚴正非難;然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對象及數量非鉅,相較於大量、長期散播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毒梟而言,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之初,一度飾詞否認犯行,此固為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惟購毒者張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階段,曾提出內容不實之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對該份陳述意見書是否為其指示張宇翔所書寫,供述雖有所反覆(本院卷第322 頁),然由此已可見得,被告於審理階段有試圖干擾證人、影響司法判明是非曲直之舉措,且被告嗣於證據調查完畢、事證已臻明確之審理末階段,方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認罪,則較諸於案情類似,但行為人始終坦承犯行,或僅就起訴內容有所爭執並調查證據,而未曾試圖妨害司法公正性之案件,如此犯後態度,亦應一併列入量刑因子予以通盤考量,方符公平原則;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家裡經營之工程行幫忙行政事務,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與祖母、父母親、大哥大嫂、二哥、姪女同住,現在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所陳報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密集,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亦極其類同,僅因另行起意販賣、轉讓而觸犯數罪,使其各次罪行均因個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已明文規定。又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案手機(含所搭配之SIM 卡),被告陳稱係其所有,並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之工具(本院卷第323 頁),是就此一扣案物,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各宣告沒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游智凱遭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詳警6013卷第5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轉讓予游智凱之禁藥,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實務多數見解揭示之「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則其內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評價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本身,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毒犯行,各有實際收取販毒所得7 千元、350 元(本院卷第331 頁),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業已指明附表二編號2 至26所示之扣案物,或非其所有,或為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或係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皆與其所為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無涉(本院卷第323 頁),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不宜逕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是起訴意旨主張,附表二編號2 至4 、18至26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或供被告犯罪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等語(附表二編號5 至17所示之扣案物,未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尚無理由,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李宗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李宗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李宗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4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李宗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米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編號1至26部分為自被告處所扣得 2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08公克) 1包 3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67公克) 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57公克) 1包 5 咖啡粉(含袋重25.17公克) 1包 6 咖啡粉(含袋重26.15公克) 1包 7 巧克力(含袋重21.76公克) 1片 8 巧克力(含袋重21.04公克) 1片 9 巧克力(含袋重20.45公克) 1片 10 巧克力(含袋重6.88公克) 1片 11 巧克力(含袋重6.97公克) 1片 12 咖啡包(含袋重38.17公克) 1包 13 咖啡包(含袋重39.88公克) 1包 14 咖啡包(含袋重38.51公克) 1包 15 咖啡包(含袋重38.12公克) 1包 16 咖啡包(含袋重38.82公克) 1包 17 咖啡包殘渣袋 1包 18 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含罐重8.48公克) 1罐 19 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含罐重8.15公克) 1罐 20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 1支 21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 1支 22 注射針筒 5支 2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4 玻璃球 1包 25 分裝袋 1批 26 電子磅秤 1個 27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 1支 編號27部分為自游智凱處所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