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號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W KAH KIAT(中文譯名:邱家杰)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5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EW KAH KIAT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HEW KAH KIAT(中文譯名:邱家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某時起,加入綽號「阿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方美琪」、「陳欣靜」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邱家杰、「阿明」、「胡睿涵」、「方美琪」、「陳欣靜」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方美琪」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學明取得聯繫,向黃學明佯稱使用「晶禧」應用程式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黃學明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3時18分許,在其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 元交付予邱家杰。嗣邱家杰取得前開款項後,遂於同日13時23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湯文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至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集集站,並將70萬現金放置於該加油站之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70萬元現金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家杰並於同日13時23分後某時許,在上開加油站廁所內,自身穿黑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2萬元。 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靜」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6日13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樓明珠取得聯繫,向樓明珠佯稱使用「晶禧」應用程式投資將可獲利,且因無法匯款,將有專員面交現金云云,致樓明珠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0時1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 處,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邱家杰。嗣邱家杰取得前開款項後,遂於同日11時11分前某時許,前往臺北市某加油站,將50萬元現金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學明、樓明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被告HEW KAH KIAT(中文譯名:邱家杰)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詐欺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3215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5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繫屬審理中,嗣於本訴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本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856號追加起訴,因其追加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併予審理 。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除證人即告訴人黃學明、樓明珠、證人湯文凱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180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學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樓明珠、證人湯文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53、55-57、59-65、207-20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7-8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1頁、本院一卷第149-155頁;惟證人即告訴人黃學明、樓明珠、證人湯文凱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故就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不引用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鐵票券、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指認與被害人面交地點照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交易地點照片、扣押物品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晶禧」應用程式交易介面畫面、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摺內頁影本、儲值明細、提款明細、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公司網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5-77、79、81、83、85-95、97-101、103-111、113-117、119-131、133-145、147-149、151-153、205頁、他字卷第13-19、21、23-27頁、偵二卷第69、71、73、87、107-113頁、本院一卷第89-97、99-103、123-127、163-16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既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一卷第150頁),是對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實質上之妨礙。 ㈡被告與「阿明」、「胡睿涵」、「方美琪」、「陳欣靜」、身穿黑衣之成年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告訴人黃學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於交付前開70萬元前,有先依指示匯款共計30萬元至指定帳戶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黃學明前開匯款之30萬元為被告所提領,或係告訴人黃學明所匯款之帳戶為被告所使用,或係被告即為於通訊軟體LINE上實際詐騙告訴人黃學明之人,故就告訴人所稱遭詐騙匯款30萬元部分,自不應令被告就該部分之犯罪結果負共同責任。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既遂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本院考量被告參與 之犯罪情節僅係向被害人領取詐欺贓款,所從事者乃詐欺集團最外層、獲利低且風險高之犯罪分工,與上層策畫者者相比,惡性較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學明、樓明珠達成調解,而分別賠償5萬元、8萬元,有調解成立筆錄、匯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163-164、19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卷第51-52頁),是本 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如均逕處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尚有過苛,其犯罪情狀有可資憫恕之情,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再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均予以自白,故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部分,原均應斟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他字卷第53-56頁),是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本院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參與詐騙組織期間尚非長,於詐騙組織中所分擔之行為係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亦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情節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就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白,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而分別賠償5萬元、8萬元,再 衡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其於我國前並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中等、要扶養1個小孩,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㈦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違憲,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刪除前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本院自無須衡酌是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㈧至被告、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被告賠償予告訴人2人之數額僅分別為5萬元、8萬元,相較於告訴人2人交付予被告之現 金金額為70萬元、50萬元,實際賠償之比例甚低,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參與情節等情狀而為量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人,入境我國後,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危害我國治安情節非輕,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明確(見偵一卷第29-41、168-169頁),並有手機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85-87、95、117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項下均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萬元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見他字卷第5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自陳未獲利,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報酬,是無從予以沒收或追徵。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以,被告自告訴人2人處取得之 現金,已由被告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即均已無事實管領權,故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HEW KAH KI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HEW KAH KI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HONOR牌行動電話1支 2 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 3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 4 工作證4張 5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 6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5張 7 現儲憑證收據1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