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積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積武 黃美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362號、111年度偵字第524號、111年度偵字第729號、111年度偵字第2226號、111年度偵字第2974號、111年度偵字 第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積武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美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謝積武、黃美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 棄物,亦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明知雲林縣古坑鄉樟湖村縣道149及149甲共線起點旁之山坡地(即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下稱雲林國有地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森林區土地,未經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分別或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擅自占用國有森林區用地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呈彬(經本院另行審結)為芯巧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09年 5月起,向不知情之魏耀明承租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與 潭興路2段36巷口旁鐵皮圍籬廠(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潭子土地),自110年6月1日8時許起至111年1月11日11時止,以每立方米2,500元代價對外承攬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業務,並自110年4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薪資雇用張立渙(經本院另行審結)擔任司機, 由張立渙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從事清運工作。廖呈彬於110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與楊興華(本院通緝 中)約定計價方式為每立方米1,500元,一車約4萬元之清運廢棄物協議後,廖呈彬即自行或指派張立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KEG-8008號聯結車,前往不詳地點載運、清除營建廢棄 物,並將載運之營建廢棄物堆置在潭子土地,待現場堆置數量 較多時,廖呈彬即聯繫楊興華告知「有貨到」,楊興華則雇用聯結車司機翁明輝(經本院另行審結)、謝積武,自行或分 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附掛子車QV-25)、KLJ-9501號( 附掛子車MM-60)之聯結車,翁明輝自110年11月9日起參與、謝 積武則於111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3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潭子土地載運建物拆除後產生之磚頭、磁磚及一般垃圾廢棄物等營建混合物,載往雲林國有地任意傾倒、占用。嗣楊興華、翁明輝依據廖呈彬聯繫指示,於110 年11月19日中午,再度分別駕駛上開2部聯結車,前往潭子 土地載運磚頭、磁磚等營建廢棄物,於同日晚間先行前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休息後,於翌日凌晨欲前往雲林國有地傾倒之過程中,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大明路交 岔路口之際,為警據報攔檢,並查獲楊興華、翁明輝所有之扣案物。 ㈡陳岳良(經本院另行審結)為安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羿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僅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1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第30號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仍於110年9月1日8時許至110年11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下稱五股土地),以每立方公尺1,600元代價委 由楊興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將費用交予楊興華(共計3次,分別交付43,200元、51,200元、51,200元),再由 楊興華、謝積武分別駕駛KLJ-9501號、369-ZS聯結車五股土地載運廢棄物,並將之非法棄置於雲林國有地。 ㈢張簡家發(經本院另行審結)、黃美玉為夫妻關係,張簡家發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向不知情之楊金夏 承租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桃園土地), 於110年9月1日8時許起至110年11月30日17時許,以每車2,700元、3,500元及7,500元不等之費用逕自向不明營建修繕業者收受磚塊、土方及垃圾等營建廢棄物後,非法堆置在本案桃園土地,並進行簡易分類及貯存,再交由領有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之業者,及交由楊興華清運、處理,復由楊興華、翁明輝(自110年11月9日起參與)、謝積武自行或分別駕駛369-ZS車及KLJ9501號車輛,將廢 棄物載運至雲林國有地棄置。嗣經警搜索桃園土地扣得張簡家發、黃美玉所有之扣案物。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南投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被告謝積武、黃美玉與檢察官均對本院審理時所提示足資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顯不可信等不適合作為裁判基礎或禁止使用之情事,且與本案均有關聯,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積武固坦承其受僱於同案被告楊興華,駕駛369-ZS號聯結車,至潭子土地載運廢棄物,並至五股土地載運廢棄物交給同案被告楊興華,且無廢棄物清運許可文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369-ZS車主為楊興華,他叫我下班把車子載給他,我沒去過雲林,對古坑完全沒有印象。楊興華還有其他司機,我是開白天班司機,楊興華叫我們下班去桃園交接班,5、6點時他們叫我們把東西拉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59頁);被告黃美 玉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先生的事我不管,廢棄物這些我不懂,我很少去,我也沒有跟司機聯絡,只有先生不在去開門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經查: ㈠被告謝積武部分: ⒈車牌號碼000-00號(附掛子車QV-25號)聯結車由被告謝積武 所駕駛,且被告謝積武受僱於同案被告楊興華至潭子、五股土地載運廢棄物交與同案被告楊興華,且無廢棄物清運許可文件等事實,業據被告謝積武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即證人楊興華、翁明輝、廖呈彬、陳岳良、張簡家發、證人李美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冠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駕駛清冊、楊興華、翁明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潭子現場照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張立渙手 機擷圖、協力廠商-大車資料、現場照片可佐(見警949卷第75頁至第78頁;警456卷第56頁至第62頁;偵6362卷三第13 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謝積武於111年4月13日警詢中供稱:我好像有去過古坑鄉往樟湖村方向這個地點,我是跟楊興華一起去的,我跟楊興華去該地傾倒廢棄物,時間點我忘記了,我與楊興華是一起開車到上開地點,都是從國道三號下交流道,傾倒之後,我跟著楊興華離開,路線我不清楚。我在古坑鄉樟湖段1-219地號土地,印象中傾倒過1至2次,我載運廢棄物一趟3,000元等語(見警792卷第6頁至第9頁)。復於111年6月24日警 詢中供稱:我有去過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與潭興路2段36巷口旁鐵皮屋載過磚塊,楊興華還有他朋友帶路的。我記得我有跟楊興華一起去談買車子的事,順便載了一車次的磚塊和土混在一起離開,數量大約十幾米,再去台西附近做地基等語(見警456卷第90頁至第96頁)。於111年3月1日偵訊中供稱:我綽號是螃蟹。我幫楊興華修車及開車,楊興華叫我去載什麼,我就去載。大部分都是載運磚塊、垃圾、房屋拆下來的東西,我是開369-ZS這部車廢棄物載去雲林古坑鄉,好像是山上,應該是邊坡。一開始是我帶楊興華去潭子談買車的事情,後來楊興華看到現場有營建廢棄物,就說可以幫忙載運,我跟楊興華就各開一臺車,古坑的傾倒點是楊興華找的,到古坑的地點都會有人在場,因為晚上黑黑的,我只確定有人,但我不確定對方如何到場,也沒有看過他的長相,楊興華是用無線電與對方聯絡。印象中我跟楊興華倒廢棄物之前,會有人用無線電指揮,一次一車先倒,楊興華先倒,我再倒,那邊好像是道路邊坡。安羿公司這個地方也是楊興華帶我去的,去之前楊興華會自己先聯絡好,我去的時候,門都已經開著,因為楊興華會跟我說幾點去載運。有時候楊興華沒有跟我一起去,載完營建廢棄物後,我就去現場的辦公室拿錢,拿完錢之後,就把錢拿回去給楊興華。去安羿公司的次數我已經忘記了。好像是開回去中壢跟楊興華交接,楊興華沒有駕照,他怕在國道一號林口交流道那邊會被警察抓,因為警察會在那邊抓超載,印象中他叫我將車子拉回去中壢,晚上時他再南下,因為晚上比較沒有警察,我不確定他是不是都傾倒在古坑那邊。桃園市蘆竹區我有去過那裡載運磚塊,還有拆房子剩下的東西,也是楊興華叫我去的,我有叫對方「發哥」。我警詢中說翁明輝會自己去桃園蘆竹廠區載運營建廢棄物,再與我於西螺服務區會合這部分,我在警詢講錯了,應該是南投服務區。翁明輝去蘆竹載運廢棄物,我忘記我去那邊載運廢棄物,那一次楊興華好像喝醉酒,又沒有司機,所以叫我載運,會合之後我們兩臺車就先休息,楊興華再跟我們說要去傾倒的時間,好像是用LINE講,因為無線電沒有辦法隔那麼遠,他叫我們去倒的時間是半夜,好像是古坑那邊,楊興華有聯絡好,我們到現場要傾倒廢棄物的時候,都有人用無線電指揮,但我還是看不到對方長相,對方在車輛後方幫我們注意,因為車斗要舉起,如果位置沒有對準,車輛可能會翻覆,我專心開車也沒有注意對方長相。我載運廢棄物的報酬,去潭子載運好像是3,000元, 如果只是坐在新來的司機旁邊跟著車子下去,那就是1,500 元,如果是去新北載運,再拉車回桃園,是2,000元。如果 從桃園載運廢棄物自己開車去古坑傾倒是5,000元等語(見 偵6362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偵6362卷三第220頁至第222頁)。被告謝積武歷次於警詢、偵訊,經警察、檢察官提示相關現場照片、369-ZS車輛之車行紀錄後,就傾倒廢棄物之過程、報酬、與何人共同為之、至雲林國有地現場後之情況及路線如何均能詳細供述,前後亦屬一致,應非隨口杜撰之詞。 ⒊再參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興華於110年12月14日警詢中證稱:36 9-ZS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人是我本人,但之前是一個綽號叫螃蟹的人開的,他已經離職距今(14日)約1個月了。(經 警提示110年11月4日1時32分監視系統擷圖)當時我駕駛KLJ-9501號曳引車附掛MM-60號子車。369-ZS曳引車附掛QV-25 號子車是綽號「螃蟹」的人開的,名字叫謝某武,當時我們至該處傾倒營建廢棄物等語(見偵6362卷一第172頁至第頁 ;警792卷第3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廖呈彬大概3 、4個月,是透過已經離職的司機螃蟹介紹的,螃蟹給我廖 呈彬的LINE,後來廖呈彬有營建廢棄物要載,就會打LINE電話通知我,我有空我就會去載。11、12日好像是螃蟹開車的,是我叫他來載的,但後來我聯絡不到螃蟹,所以16、19日應該是我自己開的。這個工作也是螃蟹介紹給我的,螃蟹載運一趟我會給他7,000元。國道車行紀錄資料這些都是去邊 坡倒廢棄物,不是來臺中載運,就是去五股載運,但去五股載運廢棄物只有我跟螃蟹。當時我自己沒有到雲林縣古坑鄉樟湖村的棄置點,應該是螃蟹開的,因為這部車買來之後,一直到他跑掉之前,都是螃蟹在開。翁明輝確實從11月8日 才加入,之前是由我開KLJ-9501,螃蟹則是開369-ZS車 輛 。應該是從9月開始載運廢棄物至雲林縣傾倒,但9月還很少來,主要是從10月中開始,11月份比較常來。369-ZS車都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復旦路我租賃的停車場,我把車鑰匙都交給他們保管使用,我沒有備用鑰匙,謝積武也有去新北產源(即五股土地)載運廢棄物,我有聽他說他會走三重交流道接國道一號,他說走三重比較安全。謝積武也有去蘆竹產源(即桃園土地)載廢棄物等語(見偵6362卷一第188頁至第191頁;偵6362卷二第20頁、第145頁至第148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明輝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螃蟹一起出去做的話,螃蟹固定開369的車。自臺中潭子到雲林古坑傾倒點的路線 我不知道,就是跟著楊興華或螃蟹所駕駛的車輛走,印象中走高速公路國三,之後就不知道到哪裡下交流道,到達傾倒現場前車燈都關起來,就依無線電指示迴車、倒車、舉斗等等。兩次到傾倒點的路線不同,第一次是螃蟹帶路,直接從高速公路下交流道到傾倒點;第二次是楊興華帶路,繞去南投竹山,然後就被警方攔查。我從蘆竹產源到雲林棄置點的路線是國一新竹系統,新竹系統轉國三,在南投休息站休息,直到楊興華或螃蟹用無線電通知可走了,就接雲林系統下古坑交流道就跟著楊興華或謝積武的車輛走等語(見警456 卷第48頁;偵6362卷三第126頁至第128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呈彬於偵訊中證稱:第一次是螃蟹跟楊興華一起來找我,後來來載運廢棄物是楊興華跟新的司機,但螃蟹也有跟楊興華一起到潭子場區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偵729卷一第344頁)。上開證人所述,就被告謝積武駕駛369-ZS車,與同案被告楊興華、翁明輝共同或接受楊興華指示前往潭子土地、五股土地、桃園土地載運廢棄物,及前往雲林國有地傾倒廢棄物等情,均證述一致,亦與被告謝積武前揭自白相符,應可採信。 ⒋被告謝積武雖於本院中改口供稱其未曾去過雲林國有地傾倒廢棄物等語。然被告謝積武就其至潭子土地、五股土地、桃園土地載運廢棄物乙節,已坦承不諱。再查,369-ZS號車輛於000年00月間,於該月份2日至7日、9日至13日、15日至19日均有由國道三號南向,行經竹山-斗六-古坑之國道車行紀 錄,此有車行軌跡可佐(見6362卷一第132頁至第150頁)。又門號0000000000電話為被告謝積武前妻管寄詅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謝積武所申辦,均由被告謝積武本人所持用乙節,業據被告謝積武自承在卷(見警456卷第90頁;偵6362卷二第69頁、第77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於111年11月3日至同年月7日、同年月9日至13日凌晨時分,均有基地臺位置處於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之 上網歷程紀錄,於同年月6日、13日於上開基地台位置並有 受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11年11月10日至12日 凌晨時分亦有基地臺位置處於雲林縣○○鄉○○段○○○00○000地 號之上網歷程紀錄,此有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往歷程查詢可佐(見偵6362卷三第15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12頁至第118頁)。且安羿公司會計李美莉之電腦表格內就其協力廠商之記載表格內,其中編號35記載姓名「謝」、電話「0000000000」、車號「369-ZS」、米數「32米」之資料,此有協力廠商-大車表格可佐(見警456卷第339頁)。顯見,被告謝積武係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 於載運廢棄物聯絡使用,而369-ZS車輛為被告謝積武所駕駛,於被告謝積武在111年11月13日入監前,確係由其所駕駛 ,被告謝積武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亦有於本案雲林國有林地之上網歷程紀錄,甚有電話通聯紀錄,足見被告謝積武辯稱未至本案雲林國有林地並非可採。 ㈡被告黃美玉部分: ⒈桃園土地於貨車司機傾倒廢棄物及離場時有一紅衣女子在現場並與司機聯絡等節,有本案桃園土地照片可佐(見警456 卷第433頁至第436頁),又該紅衣女子為被告黃美玉,業據被告黃美玉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456卷第46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家發於警詢中證稱:我不在的話,黃美玉會幫我看一下現場、開門讓司機進入傾倒及偶爾幫我收取業主託付給司機的清除處理費用等語(見警456卷第414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我如果比較忙,就會請黃美玉去蘆竹的土地幫我看顧,因為我叫的小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及拆除的東西到蘆竹土地,現場要有人看顧等語(見偵6362卷第252頁 )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興華於警詢中證稱:我至桃園市新興街載運廢棄物都是營建廢棄物,建築物拆除下來的磚頭、磁磚 、土石及一般垃圾廢棄物。報酬每立方米1,500元,由該處 老闆娘現金給我。我到該處載運時都與老闆娘以LINE聯繫,LINE暱稱印象中是「黃美華」。剛接觸是以LINE跟張簡家發聯繫,之後都是跟張簡家發的老婆以LINE聯繫等語(見警456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 是老闆阿發幾乎天天用LINE打給我,問我什麼要去載,我覺得很煩,後來我就不見得接電話,後來就變成老闆娘跟我 聯絡,我都會先確認有地方可以丟棄廢棄物才會去載運,那個場子是老闆和老闆娘一起顧,另外還有一名怪手司機。有時候要去蘆竹產源載廢棄物時,張簡家發不在,他老婆很熟悉怎麼做,就會指示我們要載運哪些廢棄物上車等語(見偵6362卷二第138頁至第139頁;偵6362卷三第171頁)。而證 人楊興華扣案手機中確有黃美玉之聯絡資訊,此有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41頁),亦徵證人楊興華所述非虛。由上所述 ,可知被告黃美玉於桃園土地,不僅有與載運廢棄物之司機直接聯繫,並有協助開門、代替同案被告張簡家發監看現場清運狀況並發給司機報酬之行為,顯見其與同案被告張簡家發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應具犯意聯絡,並彼此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積武、黃美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美玉 係由同案被告張簡家發向不知情之證人楊金夏承租桃園土地後,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於本案桃園土地,故被告黃美玉所為,要屬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謝積武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森林法第51條 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被告黃美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 積武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占用保安林地,然本案國有土 地未經公告為保安林乙節,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可佐(見偵524卷第3頁),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加重要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謝積武就犯罪事實一、㈠與同案被告廖呈彬、張立渙、 楊興華、翁明輝;就犯罪事實一、㈡與同案被告陳岳良、楊興華;就犯罪事實一、㈢與同案被告張簡家發、楊興華、黃美玉;黃美玉就犯罪事實一、㈢與張簡家發、楊興華、謝積武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美玉所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謝積武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非法占用國有林地罪,均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參酌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是被告謝積武、黃美玉就上開犯行,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謝積武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謝積武前有業務過失傷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科刑紀錄;被告黃美玉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謝積 武因貪圖一己私利,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清運廢棄物;被告黃美玉將廢棄物堆置於土地上,再由被告謝積武傾倒至本案國有林地,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破壞國有林地,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當應予以非難。兼衡案發地點遭破壞之程度、堆置廢棄物之數量、被告謝積武為本案親自駕駛聯結車至本案國有土地堆置廢棄物,黃美玉將廢棄物委由謝積武清運等各自參與及分工程度,及清運廢棄物之程度,併審酌被告謝積武、黃美玉犯否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謝積武、黃美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末就被告謝積武涉犯前開之犯行,雖得定應執行之刑,然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基於保障被告謝積武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謝積武就其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被告謝積武於110年11月3日至同年月7日、同年月9日至13日均有前往雲林國有地傾倒廢棄物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被告謝積武前開於偵訊中所供稱自己開車去古坑傾倒是5,000元,依其供述,其上開10次前往雲林國有林地傾倒 廢棄物,應可獲取5萬元(計算式:5,000x10=50,000),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於被告謝積武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扣案之iphone12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號)1支,雖為被告黃美玉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係被告黃美玉持之犯本案所用之物,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謝積武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積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積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積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