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袁幼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幼青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擔任址設南投縣○○市○○○路00 號「香閣里拉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其竟基於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自111年9月28日前某日起,媒介並容留店內成年之女性按摩師乙○○,在「香閣里拉生活館」房間內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以手撫弄或以口舔舐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或消費時間截止之猥褻行為(下稱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2 小時,每次按摩並提供半套性交易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1,600元,其中乙○○可分得1,100元或1,200,甲○○ 可分得400元,而以此方式獲取利益。嗣經警於111年9月28 日21時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本案生活館執行搜索,當場在 館內2樓2號包廂內,查獲乙○○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半套性 交易,並當場扣得甲○○所有而與本案有關之帳冊3本、潤滑 油1罐。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與勘驗筆錄不符之處,及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勘驗筆錄不合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乙○○ 及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本院當庭全部勘驗完畢,並製有勘驗筆錄3份在卷,則本院均以前 開勘驗筆錄內容為本案判斷被告是否涉有本案犯行之基礎,而前揭所謂不符部分均未經本院引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即毋庸再行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香 閣里拉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由其提供住宿地點、按摩場所予受雇之按摩師乙○○,而乙○○確於111年9月28日21時許,以 1,500元之對價與客人約妥半套性交易,而被告可因之獲取400元為利潤等情,惟為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並以其並不知情乙○○與客人為半套之性交易,亦曾要求乙○○ 簽署切結書要求不得為性交易等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提供住宿地點、按摩場所予按摩師乙○○為按摩服務,而 乙○○於111年9月28日21時許,經警查獲以1,500元之對價與 客人約妥半套性交易,而被告因之可獲取400元為利潤等情 ,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香閣里拉生活館查獲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3幀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2-15、32-37頁),並扣 得潤滑油1罐、帳冊3本等物在案為證,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於111年9月29日警詢時陳述:「就是我們基本消費1,0 00元」「好阿,我所知道小姐在服務半套是1,600,我所知 道,我略知...」等語明確,而前開勘驗過程可知,詢問員 警態度平和未見以不正方式詢問被告,且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可隨時自行取水飲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院卷第238-259頁),是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顯見其自由意志未受 壓迫,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知悉半套性交易之價額,及基本消費之價額,互核二者答詢之文義,應可推斷按摩師有區分一般按摩及半套性交易之服務項目而被告應可得知悉;另被告雖於警詢時有陳述係「按摩師偷做」、「其有禁止性交易行為」等詞,然細譯前揭警詢內容,員警詢問何謂半套服務,被告即稱「攝護腺保養」、「阿你就叫乙○○講就好了」 、「(打手槍嗎?)那應該是」、「恩,就這樣子了,那個法官他也看的懂」等詞,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所詢之問題,均有避重就輕之回答情狀,且被告於答詢過程均一再要求員警自行組織其回答之內容,於警詢過程均多次覆述員警問題,而警詢筆錄製作時亦全程觀看螢幕所繕打之警詢筆錄內容,於警詢筆錄結束後,仍觀看筆錄全文後簽名,則足認被告警詢坦承本案犯行之陳述,確實出於被告自由意旨所陳述。再者,於翌年(即112年)2月18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答稱有提供性交易,所謂性交易內容為半套等語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院卷第260-268頁),雖於 前揭檢察事務官詢答時,曾答稱「是小姐自己偷做」、「係其管理不當」等語,然經檢察事務官於最後罪名時,被告仍陳述認罪,且願意承擔法律責任。況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 委任律師以書狀明確表示就警詢詢問內容係予全部認罪,係因用詞理解不同、情緒緊張所致而有辭不達意之情,其真意為認罪等情明確,此有刑事辯護狀1紙在卷為證(見偵卷第29頁),是綜合前揭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 ,及前開刑事辯護狀所陳述意見等,均足認被告應知悉乙○○ 於其所管理之生活館對不特定之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再者,依扣案生活館之帳冊內容,就熟客記載為「老點」,而服務按摩師記載為「小姐」,與一般僅提供正規按摩服務之按摩店常用之記載方式顯然不同,反而合於有提供情色服務場所之記載方式;另綜合前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前揭帳冊記載之方式,並互核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相 識多年,且二人曾同為按摩店之按摩師,均可推斷被告就乙○○於其所管理之本案生活館內提供半套性交易之狀況,應可 明確知悉。即堪認被告前揭陳述其管理之生活館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等情,應屬真實。 ㈢再依112年訴字305號刑事案件所查扣被告與員警劉東貴手機通話記錄所示,「要抓在裡面性交易的」、「下半年最重要的是要抓性交易的」、「要找有沒有保險套」、「最近要很小心包括保險套的套子」、「因為這麼多年就只有你們那邊有被人家找到保險套的壞可而且放在垃圾桶裡面」等情明確,此有LINE通訊畫面截圖、LINE通話紀錄節本可佐(見院卷第189-229頁),則依前揭事證可知,員警劉東貴於本案證 人乙○○遭查獲性交易前即111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所管轄 之警局近來欲稽查性交易之犯行,並提醒被告稽查重點,及需防範保險套等與性交易相關之證物需妥善處理等情事,且該員警係以於不同時間點、以數訊息告知,而被告以語音訊息回覆後,該員警再次提醒應注意事項,若被告所管理之本案生活館確無從事性交易情事,則被告與員警間就性交易查緝內容即不會存在來回對話過程,是依前揭對話過程亦可推斷被告確有為圖利容留猥褻之主觀犯意及行為無誤。末被告雖於審理中提出乙○○公司合約書(見院卷第21頁)為證,然 該合約書於簽訂時間究係於本案遭警查獲前或查獲後,並非無疑,且被告就簽訂合約書外並無任何其他管制措施,而合約內容並無任何就違約之罰則或違約金之約定,則該合約書之法律效力究竟為何,亦屬有疑;再依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均足以認定被告有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及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其承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店內房間為猥褻行為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藉此從中抽取代價營利,助長性交易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離婚、經營香閣里拉生活館為業(見院卷第41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潤滑油1罐、帳冊3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前開物品均屬供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他扣案之員工號碼磁扣、白板、監視器主機、OPPO牌手機、現金2,300元(自櫃臺處所查扣)、現金1,500元(自乙○○身上查扣)等物,然依卷內所現存證據,並無從佐證與本 案之關連性,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 1 潤滑油1罐 2 帳冊3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