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麗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貞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27、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貞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許麗貞自民國93年2月16日起至112年間止,擔任南投縣政府消 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依「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等法規,負責辦理轄區內消費爭議申訴等消費者保護法制事項、消費者保護宣導及諮詢等消費者保護行政之職權事項,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南投縣政府「一般行政-縣政推行-業務費(下稱縣政推行業務費)」之報支 ,係具特定職務之人員(即參議、秘書或消保官)按月依分配額度【消保官職務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400元】,於當年 度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下稱支出憑證要點)」辦理核 銷,且須有實際公務支出為必要,請領時也必須檢具原始憑證,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要件,須實用實銷,詎竟為貪圖上開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外)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許麗貞於109年12月間,邀集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觀光處觀光產 業科(下稱觀產科)科長吳升分、南投縣政府秘書長辦公室(下稱秘書長室)約僱人員蘇佳慧、南投縣政府人事處(下稱人事處)約僱人員謝佾璇、南投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志工(下稱消保志工)林彩綿及黃一峰牙醫師之配偶,一起私下團購如附表一編號1「商店名稱」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全國漁會 三重示範魚市場(下稱全國漁會)之魚產品禮盒,經前開人員應允後,許麗貞於附表一編號1「發票(收據)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向全國漁會訂購魚產品禮盒10盒,其中6盒交付參 與團購之吳升分、蘇佳慧、謝佾璇、林彩綿及黃一峰之配偶,其餘4盒,其中2盒由許麗貞及其家人自行食用,另2盒則基 於私人情誼,分別贈送南投縣政府秘書長洪瑞智及其配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張添興署內之技工林培勝各1盒。許麗貞明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票,係 其與他人私人消費所購得上述魚產品禮盒中之5盒之發票,並 非實際因公所生之支出,且與縣政推行業務費之因公餽贈核銷事由不符,竟分別向不知情之吳升分、蘇佳慧、謝佾璇、林 彩綿及黃一峰之配偶,收取每份990元之費用後,仍將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發票,交由不知情之秘書長室約僱人員李珮甄 辦理核銷,而後李佩甄將上開發票黏貼在南投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下稱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於上填載如附表編號1「支出憑證黏存單-用途摘要」欄所示之不實事由,以示許 麗貞因公務需求而支出該款項、取得單據,且於核銷單位經手欄蓋用李佩甄自己之職章,及於核銷單位驗收或保管欄蓋用 許麗貞授權使用之職章,以此方式製作其等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提出向南投縣政府新聞及行政處(下稱新聞行政處)申請核銷縣政推行業務費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南投縣政府預算核銷經費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負責審核核銷之人員陷於錯誤,認定許麗貞確 實有如該單據及支出憑證黏存單所載用途、金額之公務上消費支出,而在支出憑證黏存單各欄位蓋章同意核銷,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核銷金額」欄所示之縣政推行業務費,而向南 投縣政府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核銷金額」欄所示之縣政推行 業務費。 ㈡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許麗貞明知其於附表一編號2、3「發票(收據)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編號2、3「商店名稱」欄所示之店家購買附表一編號2、3「發票(收據)品項」欄所示之擴香組、餐碗等商品,係其為私用所為之消費,均非實際因公所生之支出,且與縣政推行業務費之因公核銷事由不符,仍將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發票,交予不知情之秘書長室約僱人員蘇佳慧、李珮甄,以上述方式不實製作其等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登載之不實事項、經手、驗收或保管等核銷流程人員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向南投縣政府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核銷金額」欄所示之縣政推行業務費。 ㈢附表一編號4至11部分 許麗貞明知其於附表一編號4至11「發票(收據)日期」欄所 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4至11「商店名稱」欄所示之店家進行 消費,均係其於下班、休(例)假日或家人生日等私人餐敘或慶生之開銷,並非實際因公所生之支出,且與縣政推行業務費之因公核銷事由不符,竟仍將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發 票,交由不知情之秘書長室約僱人員李珮甄,以上述方式不實 製作其等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登載之不實事項、經手、驗收或保管等核銷流程人員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向南投縣政府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核銷金額」欄所示之縣政推行業務費。 ㈣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許麗貞明知其於附表一編號12「發票(收據)日期」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2「商店名稱」欄所示之店家進行消費,係其邀集南投縣政府消保官辦公室(下稱消保官室)科員陳兆玟、替代役男張榮泰、消保志工李釧榕、王秀嗄、林玉卿 、林淑惠、張鳳珠、林彩棉、鄒桂花、林玉芬、黃秀惠、羅木山 、周怡伶、陳再傳、張鳳娥及其本人等共計16人,以餐費自費方式辦理「南投縣政府108年9月16日消保志工年度迎新送舊暨慶生服務研討會」,許麗貞除自行負擔自己、退役之替代役男張榮泰及新進人員陳兆玟之餐費外,其餘與會之消保志工均自行負擔餐費,而此次舉行之活動,許麗貞僅購買蛋糕、手工香皂、鋼筆、行動電源等物,作為該研討會活動摸彩、致贈之公務使用,其竟貪圖核銷便利,基於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發票,交由不知情 之秘書長室約僱人員李珮甄,以上述方式不實製作其等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登載之不實事項、經手、驗收或保管等核銷流程人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惟因該次許麗貞確有其他如附表一編號12「核銷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公務支出,故無詐欺行為) ㈤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 許麗貞利用其辦理南投縣政府110年度全國地方消保官聯繫會報( 下稱110年消保官會報)時,安排與會人員於110年11月26日, 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山猪衝吧咖啡館進行參訪之機會 ,見基隆市政府消保官莊惠媛、臺中市政府主任消保官康馨壬 等人於該館均有私人自費購物,竟於事後指示不知情之消保官 室科員陳兆玟,以前開康馨壬等人當日曾有消費為由,向不知情之山猪衝吧咖啡館負責人沈詠為索取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 示之收據,許麗貞明知其並未有因公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3、1 4「發票(收據)品項」欄所示商品之消費,竟仍將附表一 編號13、14所示之不實收據,交予不知情之秘書長室約僱人員蘇佳慧,以上述方式不實製作其等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登載之不實事項、經手、驗收或保管等核銷流程人員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向南投縣政府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3、14「核銷金額」欄所示之縣政推行業務費。 ㈥附表一編號15部分 許麗貞明知其於附表一編號15「發票(收據)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其正於韓國旅遊,且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餐費支出,係觀產科科長吳升分宴請觀產科人員以聯絡感情之私人消費,並非係其因公於該日所為之支出,而與縣政推行業務費之因公核銷事由不符,竟仍向不知情之吳升分索取附表一編號1 5所示之發票,指示吳升分將發票交由不知情之秘書長室約僱 人員李珮甄,以上述方式不實製作其等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登載之不實事項、經手、驗收或保管等核銷流程人員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向南投縣政府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5「核銷金額」欄所示之縣政推行業務費。 貳、證據能力說明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吳升分、陳兆玟、林彩棉、蘇佳慧、李珮甄、洪瑞智、張榮泰、周怡伶、王美麗、羅木山、練鴻裕於廉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前開證人於廉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法務部廉政署勘驗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WIRED TOKYO 蔦屋臺中市政店111年10月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除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其上加註之車號、人名等客觀說明外,其他文字說明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自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雖否認被告所提與其執行消保業務相關之文書、拍攝之商品照片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然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者,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且本院觀諸該等非供述證據內容,形式上完整、文書內容亦屬連續,縱認係被告自行提出,亦難認有何變造、偽造之處,且檢察官亦未釋明有何等變造、偽造之情節,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單據交由秘書長室約僱人員李珮甄或蘇佳慧,由李珮甄或蘇佳慧以上述方式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經手、驗收或保管等核銷流程人員如附表一所示),向南投縣政府取得如附表一「核銷金額」欄所示之縣政推行業務費等情,然辯稱:㈠附表一所示之單據 都是跟公務相關之餽贈或餐敘,所以我沒有詐領公款。㈡每月5400元之縣政推行業務費性質類似特別費,是基於消保官身分所生之費用。㈢核銷的事情也不是我的業務職掌,所以沒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惟查: 一、被告自93年2月16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消保官,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務上有權辦理南投縣政府「一般行政-縣政推行-業務費」 預算科目經費項下,每月分配予消保官5400元之縣政推行業務費支出;且其將附表一所示之單據交由不知情之秘書長室約僱人員李珮甄或蘇佳慧,由李珮甄或蘇佳慧在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驗收或保管」欄,蓋用被告職章,以上述方式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經手、核銷流程人員如附表一所示),向南投縣政府取得如附表一「核銷金額」欄所示之縣政推行業務費;又就附表一編號4至11部 分,被告各次聚餐對象為其配偶張添興或女兒張宸語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李珮甄、蘇佳慧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475-484、647-656頁、偵一卷第103-110 頁),且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南投縣政府113 年2月21日府行事字第1130045890號函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支出憑證黏存單、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各次聚餐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廉三卷第1頁、本院卷三第415-417頁暨文件袋、廉三卷第247-251、265-269、281-284 、299-304、307-311、327-332、349-35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縣政推行業務費 用之性質為何?㈡附表一所示之「支出憑證黏存單」,是否屬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㈢附表一所示各次核銷內容,事實上是否確有支出?且是否屬公務上支出?茲分述如下:㈠縣政推行業務費用之性質與特別費、為民服務費有別,且需與 被告消保業務相關之公務支出始得據以核銷,並非實質補貼: ⒈南投縣政府消保業務分工及組織設置之相關規範及說明: ⑴【南投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第四章消費者保護組織與行政-第一節消費者保護組織規定 :「(第13條)本府為推動消費者保護業務,置消費者保護官及 其助理人員若干人。(第14條)本府為研擬、審議及 推動本縣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實施,應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其職掌如下:一、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二、各執行機關關於消費者保護方案及措施之協調事項。三、督促各執行機關行使職權。前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第15條)本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業務人員若干人,由本府派兼之,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並得於鄉(鎮、市)公所及其他適當場所設消費者服務分中心。(第16條)本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辦理本縣消費爭議之調解,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除消費者保護官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府遴聘(派)本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學者及專家共同組成。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同。」 ⑵【南投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研擬、審議及推動本縣消費者保護方案,特依南投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設南投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二、本會之任務如下:㈠審議本府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之事項。㈡協調本府各執行機關關於消費者保護方案及措施之事項。㈢督促本府各執行機關行使職權及消費者保護方案之推動事項。㈣其他有關本縣消費者保護重大事宜之審議事項。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秘書長兼任;委員十八人,由縣長就下列人員派兼之:㈠本府民政處處長。㈡本府財政 處處長。㈢本府教育處處長。㈣本府建設處處長。㈤本府工務 處處長。㈥本府觀光處處長。㈦本府農業處處長。㈧本府社會 及勞動處處長。㈨本府地政處處長。㈩本府新聞及行政處處長 。本府計畫處處長。本府警察局局長。本府消防局局長 。本府衛生局局長。本府環境保護局局長。本府文化局 局長。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局長。學者專家二人(任期二 年)。」 ⑶是依前開規定及參以南投縣消保業務分工及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可知,南投縣政府消保業務分工及組織設置 為:「南投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南投縣政府委 員18人)」-「業務主辦單位:各局、各處(消保業務聯絡 人及承辦人)」、「消費者諮詢臨櫃及填單:消費者服務中心消保官兼任主任(消保志工隊)」、「消費爭議處理:消保官室(消保官1人、科員1人)、「消費爭議調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17人)」。 ⒉消保官職掌範圍之相關規範及說明如下: 消保官之職掌範圍,觀諸【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第4條)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理消 費爭議申訴事項。二、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擔任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主席,處理消費爭議調解事項。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四、其他依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之職權。消費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由行政院指揮監督。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採取下列措施:一、向企業經營者或主管機關查詢有關事項或請其提供相關資料。二、洽請有關機關檢查企業經營者之營業狀況,並查明與案情有關事項。三、洽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四、實地瞭解相關事項。五、其他適當之措施。(第6條)消費者保護官應於轄區內執行職務。但 遇有緊急情形,須於其轄區外執行職務者,應知會該轄區之消費者保護官或其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第7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出缺或因故致不能行使其職權者,關於該轄區消費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得報經行政院指派該院或鄰近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代行之。」等規定可知,包含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消費爭議調解等事項,且於行使職權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原則上應於轄區內執行職務。 ⒊南投縣消保業務之相關規範及說明如下: 依【南投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規定可知,南投縣之消保業務主要可分為消保行政、消保法制,二者之相關規範分述如下: ⑴消保行政(消保方案、消保宣導、消保查核)部分: 【南投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第二節消費者保護行政規定:「(第17條)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應於年度開始前,彙整各執行機關所提消費者保護執行事項,擬訂本縣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提請本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通過並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定後據以執行。前項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執行,應予以列管。(第18條)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執行機關,得視人力及財源狀況,辦理下列消費者教育、宣導事項:一、於媒體或網路上公布消費警訊或製作宣導摺頁,廣為宣導、發放。二、舉辦消費者權利教育、宣導。三、編印消費者教育手冊。四、加強辦理本府公教人員消費者保護知能訓練及講習。五、對相關企業經營者宣導消費者保護法令。六、各項與消費者有關資訊,適時主動於網路上或媒體公布,供消費者參考。」 ⑵消保法制(諮詢、申訴、調解)部分: 【南投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第六章消費爭議之處理規定:「第一節申訴(第27條)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消費者得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縣者。二、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縣者。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縣者。(第28條)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案,應即依其性質移送各執行機關處理(依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執行機關自移送之日起逾三十日未將處理結果告知消費者服務中心時,消費者服務中心得將申訴案移送消費者保護官處理並函知該執行機關改善。(第29條)執行機關處理消費者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申訴案件不屬本機關主管業務者,應錄案後移送各該管轄機關。二、申訴案件屬本機關業務者,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和經過者,得轉請企業經營者查復。三、企業經營者未予妥適處理而執行機關如認申訴人有理由時,應擇期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四、經前二款方式仍未妥適處理者,執行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訴人及副知企業經營者與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並得將全案移送消費者保護官處理。執行機關依前項處理每一過程,均應副知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申訴人。(第30條)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消費者保護官受理之申訴案件,除非屬消費爭議或非屬轄區之案件,於錄案後,應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訴人外,應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和過程者,得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服務中心、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有關機關提供有關資料或請企業經營者查復。二、申訴案件涉及法令規定疑義時,得送請有關機關或機構解釋及提供相關資料參考。三、必要時得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四、申訴案件經協商達成協議時,應製作協商紀錄,必要時得將紀錄函送雙方當事人;處理無結果時,應製作處理書函送申訴人及副知企業經營者,並告知申訴人,得向本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逕向法院提起消費訴訟。(第31條)消費者保護官處理申訴案件,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派員列席。第二節調解(第32條)消費者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本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第33條)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不成立時,應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申請調解人,申請調解人依法起訴時,得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書狀內。」 ⑶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於處理消費者申訴案件部分,申訴登錄後,南投縣政府各主管單位(如民政處、財政處、教育處、建設處、工務處、觀光處、農業處、社會及勞動處、地政處、新聞及行政處、政風處、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稅務局、文化局、家畜疾病防治所、原住民族行政局、風景區管理所等;見偵二卷第241-249頁),先依上開 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確認為其管轄業務後,應函請企業經營者說明,甚或請企業經營者和申訴人前往說明,如仍未獲妥適處理者,各管轄之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訴人及副知企業經營者與南投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並得將全案移送消保官處理。而此亦據證人即觀產科職員蕭麗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觀光產業科本來就要去支援消保官室的消保業務?答:它也是我們業務之一。」、「問:(提示被證32並告以要旨)編號C110462部分,後面一頁承辦人 蕭麗珍,受文者是本府消保官室,下一頁C110581承辦人蕭 麗珍,受文者消保官室,為何你內部行文是給本府消保官室,你剛是講先投訴到觀光科,後來調解沒辦法完成後,要進行第二階段,你們才發函請消保室協助處理,上面的函文看起來意思是如此?答:對,我們會先協調業者看能否退費,有時候他們取得共識和解我們就結案,像有的消費者不同意,我們會行文給他讓他二次到消保室申訴,進行調解。問:你們是處理前面一階段觀光科真的吃不下,要再另外進行調解,還是會轉到消保室處理,進行第二階段調解?答:對。問:你看被證32的C110462案子,封面是寫5400元訂房消費 爭議案件和解金額,是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看起來有結案,為何你發文時間是110年9月27日?你那邊有獲得處理,為何還要再發文給南投縣政府消保官室?答:有時候結案我們公務較忙會稍微延遲,但是我們公文上還是要結案,會再發一個結案文是要給消費者,表示是真的已經結案。問:你們的流程是今天投訴到建管科,先投訴到觀光科,先投訴農業科,人民大概不會懂是消保爭議,第一個想到是投訴建管科、農業科、觀光科,職責是你們要先處理,處理完如果不行,你們就像第二階段受文者給消保官請他們處理?答:我們裡面有些案子是直接跟消保室申訴,申訴完,他們那邊取案件編號之後,移給觀光科處理。問:等於第一階段你們一定要處理?答:對。問:你們第一階段是在處理什麼東西?答:譬如訂房爭議有的旅客要求退費,我們會先行文給業者,請他們妥善處理,也會以電話詢問業者願不願意依據消費者的要求退費。有的業者同意就直接請他退費完,確認消費者有收到錢後,我們會發文就結案。有的是彼此沒有達成和解共識,我們會發文給消費者請他們二次申訴,再到消保官室去調解。問:等於是第二階段你們處理不了就進入消保官室去調解,再來就是消保官室的業務?答: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7-29頁)明確,核與上開自治條例規定相 符。 ⒋被告經分配額度為每月5400元之縣政推行業務費之性質及其核銷限制等說明如下: ⑴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2日府消保字第1120310641號函稱:「本 府消保業務係編列在「一般行政-消保業務」,108年至111 年每年均編列69萬9千元。該預算計畫內容之目的:㈠辦理消 費爭議申訴及調解業務。㈡查核消費者保護業務及宣導消費者保護法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且觀諸該函 文檢附之108年至111年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41-347頁),可知於前開預算項下之一般 事務費部分,其於說明欄載有:「辦理消費者爭議案件、消保法令宣導、講習、消費者保護月業務、中彰投苗聯合律師團會議及業務運作等相關費用。」等語。 ⑵另觀諸111年度南投縣政府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 表(見廉三卷第15-17頁)可知,關於「一般行政-縣政推行」之歲出計畫(承辦單位為新聞及行政處),其計畫內容載明為:「協助縣長對外公共關係及行政事務管理,加強地方與中央之聯繫,以爭取中央支持本縣各項縣政推行工作」等語,且於用途別科目「一般事務費」之項下,可見編列有一筆預算數為96萬9004元、說明欄載有:縣政推行相關業務運作經費等語之預算項目。又依南投縣政府檢送之南投縣政府新聞處及行政處縣政推行(科目代號:0000000000號)業務費得申請核銷人員名冊(見廉三卷第19-21頁)所示,可知 就縣政推行業務費,參議方信雄等人每月額度為5400元、秘書蘇瑞祥等人每月額度為5400元或2700元、消保官即被告每月額度為5400元。 ⑶依南投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府置秘書長一人, 為幕僚長,承縣長、副縣長之命,處理縣政。置參議,掌理縣政諮詢、政策規劃等事項;置消費者保護官掌理消費者保護事項;置秘書,掌理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均受秘書長之指揮、監督。而據: ①被告於106年7月21日上簽秘書長室之簽呈內容為:「主旨:為職比照參議支領縣政推行為民服務業務費案,簽請鈞長鑑核。說明:一、依南投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與參議同屬秘書長室,職現職務列等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支領相關補助費屬一致性。二、職近年來辦理消保案件及各項活動日益增加,如處理金融消費保險爭議案件625件,及中彰投 苗聯合律師團修法業務,並辦理消保書法比賽等各項消保宣導活動,為利消保業務實際需要及消費爭議調解業務等縣政之推動,確有增加之需求,擬請鈞長同意。擬辦:經鈞長核可後,移請行政處辦理相關事宜。決行:南投縣秘書長洪瑞智代縣長林明溱(乙章)決行,加會主計處、新聞及行政處。」有該簽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②證人陳苡廷於廉詢時證稱:109年10月調任現職南投縣政府主 計處審核科科長,縣政推行業務費經費支用審核是我負責業務之一。縣政推行業務費是行政及新聞處的業務計畫項下之工作計畫之一,經費支用必須先由該處簽陳請購需求,並會辦主計處審核科,會辦時我會先檢視是否在縣政推行業務費之年度預算及每月分配額度內,用途是否合於縣政推行相關支出用途,在業務執行單位完成採購要核銷請款時,必須檢附收據、發票或個人領據等原始憑證,再會辦審核科。核銷辦法規定在會計法第4章內部審核,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內 部審核處理準則第4章會計審核、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手冊 第2篇憑證審核。縣政推行業務費是否合於縣政業務公務相 關是由業務單位權責認定,主計辦理經費核銷審核時,係依核銷單位載明的支出用途做書面審核,核銷時其所檢附之單據則依支出憑證管理要點及相關規定審核。業務單位若以縣政推行業務費來執行業務,必須用於公務相關用途等語(見廉一卷第204-207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核銷時,沒 看過有人有寫過私人購物、消費聚餐核銷用途,因為縣政推行業務費一定要跟公務計畫有關等語(見他一卷第410頁) 。 ③證人蘇佳慧於偵訊時證稱:103年後是在秘書室擔任秘書。消 保官非因公支出不能以縣政推行業務費核銷。消保官所能核銷的縣政推行業務費一個月最多5400元,這是行政處事務科給我的金額等語(見他一卷第475-477頁)。 ④綜上可知,本件被告所分配到每月5400元之縣政推行業務費,與原有之消費業務係編列在「一般行政-消保業務」不同 ,是因應消保業務增長,而請簽准分配每月5400元之縣政推行業務費,作為額外支應消保業務使用,依其會計科目為一般事務費,不是特別費、為民服務費,且其性質也不是薪資或實質補貼,需與其消保業務相關之公務始得支出。 ⑤至被告雖辯稱其所分配之5400元縣政業務推行費係因比照參議、秘書而來,是基於身分關係而衍生之公共關係費,具高度屬人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然南投縣政府之參議、秘書、消保官每月均有5400元或2700元之縣政業務推行費之額度分配,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所謂比照參議、秘書,應僅指就南投縣政府之消保官比照參議、秘書職位而每月均有縣政業務推行費之額度分配乙節,實無從以此推導出該費用核銷用途均須比照同一;又依前述南投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可見秘書、消費者保護官、參議各司其職,其 等掌理事項均不同,且觀之秘書長、參議掌理之事項,其等職責本即有公關需求,自非身為消保官之被告職責可以比擬;再參以被告當初自己簽請核准分配使用縣政業務推行費之使用目的已敘明:「為利消保業務實際需要及消費爭議調解業務等縣政之推動,確有增加之需求」等語,且被告自己也辯稱其消保官之法定職掌業務與計畫中所指加強公共關係差別甚大(見本院卷一第99頁),則可知被告經分配之縣政業務推行費之核銷範圍,自須與其消保業務推行有緊密關聯,方屬合理,否則無異混淆各該執掌權限範圍,由此亦可知被告分配到之縣政推行業務費係為利其消保業務推動而來,必須因其執行消保業務之需要而生之公務支出始得核銷,非屬勞力支出具對價關係之薪資給付或實質補貼。準此,被告分配到之縣政業務推行費用,始終仍屬人民納稅而來之公帑,自不容以公濟私,是其得據以核銷之支出,仍需以屬前述南投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規定之被告業務職掌即消保行政、消保法制相關公務而支出者為前提,應為不容置疑之原則,故如純為私人之支出、私人聚餐,而與公務毫無干涉,自不得據為核銷。 ⑷至證人即曾任南投縣政府主計處長職務之林敏珠(已於108年 7月16日退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民服務業務費 跟縣政推行業務費是同樣的費用嗎?答:縣政推行是一個預算的科目,為民服務費是我們一般的普通稱呼,因為機關首長依照現行的會計相關規定是有特支費,但在縣政府裡面的各處室長,他不是機關首長,所以他沒有特支費,但是在我到縣政府服務之前,他們依照慣例就有所謂的為民服務費,這是依照往例在執行的一個經費性質。問:以你剛剛回答,是否縣政推行業務費的性質是很類似於特支費的性質?答:對他們在使用上的說法是這樣,就是各單位主管或參議秘書、消保官,你為了執行你的業務,其實各單位都有,需要去加強的部分有這樣的一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0-591頁)。然此僅為證人林敏珠個人意見,且依據各級政府 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特別費屬機關之首長、副首長所專有,其使用範圍亦有相關規定【使用範圍:1、贈送婚喪喜慶 之禮金、奠儀、禮品、花籃(圈)、喜幛、輓聯、中堂及匾額等 支出。2、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問 )及餐敘等支出。3、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 外之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餽(捐)贈及慰問等支出。】,自與被告當初因其本身消保業務增加而有簽請准許使用補充消保業務費用有別,況證人林敏珠上述亦證稱:對他們在使用上的說法是這樣,就是各單位主管或參議秘書、消保官,你為了執行你的業務,其實各單位都有,需要去加強的部分有這樣的一個費用等語,可見亦符合當初被告簽准將加強消保業務使用之說明相符,是自難將被告分配到每月5400元之縣政推行業務費,與首長、副首長之特別費等同視之,而依此比照前述核銷範圍。 ⑸至被告以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25日府計管字第113002943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45頁)為據,辯稱:上開每月5400元之 縣政推行業務費性質與南投縣政府休假補助費及身體健康檢查補助費用,係以其職等身分而為之規定,不問其職務內容,均得據上開支給規定申請該補助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頁)。然被告分配到的該筆縣政業務推行費用,係基於消 保業務推行所需之業務經費,並非基於勞力對價而來之薪資或實質補貼,前已論述,且依據前開函文檢附之南投縣政府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所示,該函文所提之休假補助費係編列於「新聞及行政處一般行政-行政管理-其他給與(說明:職員等強制休假補助)之預算項目下(見本院卷二第357-359頁)、身體健康檢查補助費用則係編列於「 人事處人事業務-待遇福利及資料管理-一般事務費(說明:本府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包含參議、簡任秘書)身體健康檢查費用)」之預算項目下(見本院卷二第361-363頁) ,均與上開5400元之縣政推行業務費係編列在「新聞及行政處一般行政-縣政推行-業務費」之預算項目下有別,核其核銷內容亦有明顯差異,自無從混為一談,否則倘如被告所辯,豈非混淆現行所有預算編制方式。 ㈡附表一所示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屬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縱被告委由其他職員代為辦理核銷流程,亦無礙於前開文書屬其職務上所掌製作之公文書之性質: ⒈有關被告核銷5400元縣政推行業務費之流程,據: ⑴證人蘇佳慧於偵訊時證稱:「問:『縣政推行業務費』辦理核 銷的程序為何?(提示編號2後附之核銷單據)答:首先需 要先進行請購的程序,請購程序要填寫請購單,請購單要填寫品項、數量、單價,會填寫因公饋贈、因公餐敘等理由,要請購的人有些會用口頭講,有些會直接拿單據給我,請購單會先由我打好,會由我蓋章,由主計及出納蓋完章後,請購單會再回到我這邊,這時候我會要求參議、秘書、消保官他們給我單據,我會把單據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也 就是請購單上,其實他們都是同一張,之後再交由請購人核章,核章後還是會經過單據上的行政處科室人員,這樣請購核銷程序才結束。問:上開『縣政推行業務費』完成核銷程序 後,相關經費如何撥付給當事人?答:出納會通知我們有何人的零用金可供領取,會由我們代為領取後再轉交給請購的人。問:上開核銷程序是否需要檢附照片等資料?答:都不用,只需要有單據進行核銷就可以。」等語(見他一卷第476-477頁)。 ⑵證人李珮甄於偵訊時證稱:「問:『縣政推行業務費』辦理核 銷的流程為何?答:如同我在法務部廉政署所言相同,長官通常會先指示我簽請購單,然後告訴我請購的項目及價格,經由行政處的承辦人及處長審核後,再送主計處處長作決行,請購通過後,長官就會將請購的發票交給我或蘇佳慧,再由我或蘇佳慧將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並一路陳核到行政處的處長作決行。如果金額是6000元以下就會通知經手人就是我,由我持代墊人的私章去領現金,再由我將現金交給代墊人,如果是6000元以上,就會用匯款的方式匯到代墊人的帳戶。問:被告許麗貞如果要核銷發票,是否會直接連絡你?答:不會,被告許麗貞會透過蘇佳慧,她不會直接連絡我,被告許麗貞通常是直接交辦蘇佳慧,並由蘇佳慧轉交發票給我或者是請消保官室的替代役男將發票轉交給我,我就知道要幫被告許麗貞核銷發票等語(見他一卷第648頁 )。 ⑶證人林敏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方才所述,縣政推行業務費沒有一個單獨的明文規定,在大家的支用上是否有慣例,或是你們審查的方式有無什麼習慣?答:公款支付不可能是習慣,它是依據你是不是執行公務,你是不是取得合法的憑證來作為我們支用書面審核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8頁)。 ⑷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前開每月5400元之縣政推行業務費須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辦理核銷,且以有實際之公務支出為 必要,請領時也必須檢具原始憑證,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 為要件,須實用實銷(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一章總則之規定可參)。 ⒉又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十六、各機關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支出憑證。採購案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應檢附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無驗收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者,應由驗收人員於支出憑證或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簽名。採購案訂有契約者,第一次支付款項時,並應檢附契約副本或抄本。十七、各機關審核支出憑證時,應由下列人員簽名;屬第四點第二項或第六點第一項所定支出憑證者,其簽名應於彙總頁為之:㈠業務事項之主管人員及經手人。㈡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㈢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 人。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已在傳票上為負責之表示者,支出憑證上得免簽名。」等規定可知,業務事項之主管人員應於支出憑證彙總頁上簽名。而查,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或收據於核銷時,該等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驗收或保管」欄位,均蓋有如附表一「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保管」欄所 示之被告職章,且被告確實係每月5400元之縣政推行業務費之業務主管人員,已如前述,故可認附表一所示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均係被告基於消保官之公務員身分,因執行消費者保護業務,核銷相關公務之「縣政推行業務費」,而對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事項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刑法第213條所稱之 公文書無疑(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係由其他經手核銷業務之職員李珮甄、蘇佳慧等人代為用印,亦不過係基於被告授權而代為蓋用,實際上是否符合公務核銷事由,仍需依被告指示為之,始能為後續辦理核銷手續,無從據此推翻前開文書屬被告對其職務上所掌事項所製作之公文書,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處理發票、收據之核銷業務,故此非其職務所掌製作之公文書等語,難認可採。 ㈢附表一所示各次核銷之合法性審查: ⒈附表一編號1(即魚產品禮盒)部分,雖有實際支出,惟與被 告消保業務無關: 被告團購10盒魚產品禮盒,其中5盒魚產品禮盒寄送至南投 縣政府辦公室,由證人吳升分、蘇佳慧、謝佾璇、林彩綿各取得自己購買之1盒,剩餘1盒係餽贈予證人洪瑞智;另外5 盒魚產品禮盒寄送至被告指定之臺中市地址,其中2盒餽贈 予證人黃一峰、1盒餽贈予證人林培勝、剩餘2盒由被告及其家人自行食用,詳述如下: ⑴被告於109年12月間,邀集證人即觀產科科長吳升分、秘書長 室約僱人員蘇佳慧、人事處約僱人員謝佾璇、消保志工林彩綿,一起團購全國漁會之魚產品禮盒共10盒,每盒990元,由 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4950元、4950元,其中5盒魚產品禮 盒寄送至南投縣政府辦公室,由證人吳升分、蘇佳慧、謝佾璇、林彩綿各取得1盒,其等均自己付款並交付990元予被告,剩餘1盒魚產品禮盒贈予南投縣政府秘書長即證人洪瑞智; 另5盒魚產品禮盒則寄送至被告指定之臺中市○區○○○00巷00號 2樓之2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謝佾璇、吳升分、蘇佳慧、林彩綿、洪瑞智、陳兆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05、320、407、478、507-509、589-590頁),並有被告分別與漁業署小編、證人即其配偶張添興、吳升分、林彩棉、謝佾璇、蘇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與群組南投縣消保官室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廉三卷第139-142、149-18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以退款方式餽贈2盒魚產品禮盒予證人黃一峰部分,經查 : ①寄送至被告指定之臺中市處所的5盒魚產品禮盒,其中2盒係由證人即牙醫師黃一峰配偶參與被告之團購並付款後,被告始再將該2盒魚產品禮盒之款項退還給證人黃一峰,並將上開 2盒魚產品禮盒餽贈予證人黃一峰等情,業據證人黃一峰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與被告沒有業務往來,有時候在社區 碰面會聊天,我記得有與被告團購過魚,我記得是1盒的, 付款的事情是我太太處理,我曾經在聖誕餐會遇過被告,有交談,被告好像是退款給我,好像是買魚的錢,大約2000元附近,但不會特別記,廉三卷第145頁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太 太與被告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9-74頁);而觀諸被 告與證人黃一峰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三卷第145-146頁 )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向證人即黃一峰配偶稱:「 海鮮三兄弟990」、「漁業署長推薦有興趣購買嗎?」,經 證人即黃一峰配偶回覆:「幫我訂兩份謝謝,請問大概何時會到?感謝好康相報」;被告又於109年12月16日向證人即 黃一峰配偶稱:「姐海鮮禮盒臨時到耶」,經證人即黃一峰配 偶稱回覆:「剛剛回家一打開,還是冷凍保存很好,真是物美價廉,太感謝你了!」等情,核與證人黃一峰前開證述大致 相符;且證人黃一峰與被告並無深交,查無偽證之動機,其證詞應可採信,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至被告辯稱:其為消保官,且於109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 止有兼任南投縣政府第15、16屆醫事審議委員會之委員,處理有關植、假牙消費糾紛,會諮詢證人黃一峰此方面消費紛爭等業務,所以餽贈他2盒魚產品禮盒,乃與公務相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63、65頁)。然細繹證人黃一峰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被告跟我討論的話題應該不少,很難記得,例如有時 候會問牙齒的問題,有時候會閒聊,社區碰到的話不會去記得,社區朋友那麼多,印象中比如有一些牙齒糾紛什麼的,哪方面不太記得,一定是牙齒的,時間我不記得,大部分是在 社區場合遇到被告問問題,被告有沒有專程來找我我忘了,閒 聊時也會問牙齒,我也不曉得是不是專程問,我們有時候在社 區活動碰到,被告剛好就會問一下,但並沒有特別在聊天,有時候也剛好在聊天被告就想到,因為大部分社區的人都是這樣,我也不會特別認為這是專業諮詢費用、酬勞,我印象被 告有1個問題要問,可是好像也沒有特別提到說是處裡的案件裡 面有問題,就是問得很自然,我自然地跟被告回答,我們常會到這樣,走在路上也有認識,就會問,牙醫器材價格我印象 是沒人問我,問了我也不會說,大部分人都是問我他的牙齒要怎 麼處理,我會告訴他我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0、73-7 6、78-79頁),實無從得知被告究竟是以何與其消保業務具體相關之專業事項或申訴案件特地諮詢證人黃一峰;況倘若被告果真曾多次就其消保相關業務特別詢問證人黃一峰,又豈會是社區偶遇,即可完整回答?又何以證人黃一峰就自身到底回答了被告何種牙齒消費專業事項之證述會如此模糊不具 體?可見被告與證人黃一峰間,無非就是社區內有人是牙醫師,偶遇見面時,談及普通有關牙齒治療之事,絕非專業諮詢 ,實難認與公務有關。 ③另被告雖提出案號C109-518、C111-071之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案卷宗(見本院卷二第67-76頁),並辯稱:前開消 費糾紛其有專業諮詢證人黃一峰,所以餽贈魚產品禮盒給他等語,惟查:⓵觀之被告所提109年12月15日收件之消費爭議 申訴資料(案號C109-518),申訴要旨略為:假牙、植牙消費糾紛,南投某牙醫診所表示假牙釘子斷應回原診所,已付之3000元並非訂金,而是拍X光片的錢,但就診時有收健保卡 ,拍X光片應當有向健保局申請,請求消保官協助解決等語 ,申訴結果為申訴人撤回,並於109年12月25日結案。是倘 被告確實有特別為了此消費爭議諮詢證人黃一峰,則何以證人黃一峰就此相關情節均未證述?再依前述,南投縣政府就接獲消費者申訴案件部分,已有相關之流程妥適處理,即遇有消費爭議案件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方為爭議糾紛之兩造,自得依上開規定要求企業經營者提出相關資料及說明,俾利後續兩造調處,此絕非可透過詢問非當事者之人所可處理 。⓶再觀被告所提111年2月23日收文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案號C111-071),申訴要旨略為:牙套消費糾紛,網路諮詢s ov透明牙套,經公司引薦至臺北市進行治療,後廠商變相要求 加價,公司未盡收費義務,客服人員態度差等語,申訴結果為移轉管轄,並於111年3月2日結案。是倘被告如前所稱確實 有因此消費爭議諮詢證人黃一峰,則何以證人黃一峰就此相關情節亦未證述,且此案最終係因管轄問題而結案,消費者申訴之時間更是在111年2月23日,顯遠晚於被告餽贈前開魚產品禮盒予證人黃一峰之時間,自難認有何以此事由作為對價餽贈魚產品禮盒予證人黃一峰之可能。⓷從而,被告辯稱有因前開消費糾紛諮詢證人黃一峰故而贈禮等語,自難採憑。 ④另稽之被告與證人黃一峰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三卷第14 5-148頁)亦可知,被告若因認平時就常以牙醫消費糾紛等 有關其消保業務事項諮詢證人黃一峰而覺得有公務餽贈之必要,即可在前開對話中直接指明,除為協助推廣魚貨外,亦為感謝證人黃一峰平日對南投縣消保業務之貢獻,而願免費贈送魚產品禮盒予證人黃一峰之意,然卻未為此表示,反倒係以與證人黃一峰配偶團購私人消費方式為之,實與一般公務餽贈之情有別。 ⑤綜上所述,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屬私人餽贈,難認與公務有何關聯性。 ⑶被告餽贈1盒魚產品禮盒予證人林培勝部分,經查: ①寄送至被告指定之臺中市處所的5盒魚產品禮盒,其中1盒係由被告配偶即證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張添興饋贈給臺中地檢署技工即證人林培勝等情,業據證人林培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知道被告是送我什麼東西,有送過1次,我不好意思帶到 辦公室,我看到人就送人家,是檢察官張添興拿給我的,在臺中地檢署宿舍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84-85頁); 而依被告與證人張添興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三卷第第149-1 50頁)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6日向證人張添興稱:「禮盒裝」,並傳送魚產品禮盒之照片,經證人張添興回覆:「好」;被告並再向證人張添興稱:「你要留一份給水電嗎?我放餐桌上,或帶去給你媽分享,2份已入冰箱了」,經證人張 添興回覆:「好」等情,互核前開對話紀錄所示之時序、內容與證人林培勝之證詞內容,二者大致相吻,是此部分情節,應堪認定。 ②至被告辯稱:因有消費爭議諮詢證人林培勝,所以贈予他1盒 魚產品禮盒屬公務餽贈等語(見本院卷第9-11頁)。然依證人林培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是臺中地檢署水電技工,被告 是證人張添興檢察官的太太,我跟被告沒有業務往來,被告有住宿舍,證人張添興他們宿舍壞掉我有去處理,被告沒有問過我問題,是我去宿舍看,被告看到宿舍地下室有漏水就順便問,被告他們家裡有東西壞掉,我有進去修理過,我修理東 西,被告有送我東西過1次,我剛說遇到被告時,大部分都是 去修理宿舍,我沒有辦法處理地下室漏水,大部分都是地檢署宿 舍主委叫我去看之後再報修,檢察官他們常常在修理東西,我也在臺中地檢署上班,有領地檢署的薪水,我不好意思收錢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86、88頁),實難得知被告有何曾 因其消保業務相關之事項而專業諮詢過證人林培勝,即便係證人林培勝敘及地下室漏水那次,顯亦僅是因為被告剛好遇到證人林培勝,而順便詢問宿舍漏水原因而已。 ③另被告雖提出案號C109-019、109-021之消費者保護官受理申 訴案卷宗(見本院卷二第77-81頁),用以佐證其前開公務 餽贈之辯詞,惟觀諸被告所提該等卷宗資料,前開2申訴案 均已因協商成立而於109年5月28日結案,且所涉消費爭議略為:申訴人社區房屋屋頂滲水,要求建商處理等語,而依證人林培勝之證述來看,被告雖曾詢問其有關漏水之問題,惟漏水問題會因發生地不同而有不同的應對處理方式(如水龍頭漏水與地下室漏水之處理方式即不同),則若被告有曾因為屋頂漏水之事項詢問過證人林培勝,則因證人林培勝與被告 無往來,理應會記憶深刻而可以證述,然證人林培勝卻完全未 提及被告有曾因為屋頂漏水之消費爭議事項詢問過自己,且依證人林培勝證述內容,實難認其有回答有關建商社區屋頂漏水專業知識之能力;再依申訴結果觀之,係建商與消費者間 以3萬元、5萬元協商成立和解,亦難認與證人林培勝有何關係;況前開申訴、結案日期,距離被告訂購魚產品禮盒已相距逾半年,時序上亦難認有緊密關係;甚且,依上述被告與其配偶即證人張添興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全然未提到為何要送魚產品禮盒給證人林培勝之原因,而證人張添興亦隨即回答好,此節實與一般公務餽贈之常情有違,反證被告此舉無非盡顯係為答謝證人林培勝有時亦會幫忙修繕被告與證人張添興之私人住處而為之私人送禮。 ④綜上所述,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屬私人餽贈,難認與公務有何關聯性。 ⑷剩餘2盒魚產品禮盒為被告取走私用: ①依上說明,被告團購之10盒魚產品禮盒,尚有2盒去向未明, 惟就前開寄送至被告指定之臺中處所之5盒魚產品禮盒,依⓵ 到貨後被告與其配偶即證人張添興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廉三卷第149-150頁),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傳送:「你要留一份給水電嗎?我放餐桌上,或帶去給你媽分享,2份已入 冰箱了」,經證人張添興回覆:「好」;被告復再稱:「怕不 冷,先入冰箱上層冷藏」,並傳送魚產品禮盒放在冰箱裡的照 片。⓶被告與訂購對象即漁業署小編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三 卷第142-143頁)顯示,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傳送:「報告小編,今日海鮮宅配到,禮盒包裝很精緻ㄛ,已分享朋友,大家 都說讚」,經漁業署小編回覆:「謝謝大家~以後如果我們有 推出各種很棒的組合,會再通知您,再請多多推薦大家囉」;被告並再傳送氣炸鮭魚照片,並稱:「姐之前吃鮭魚先改吃三兄弟」。⓷被告與證人謝佾璇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三卷 第159-160頁)顯示,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傳送魚產品禮盒廣告照片(990元之禮盒內容物包含虱目魚肚;見編號1-1-1對話截圖照片),並稱:「漁業署長推薦有興趣一起買嗎?下週送」,經證人謝佾璇回覆:「好喔~~所以買990的組合 嗎」;被告再於109年12月17日傳送:「今晚虱目魚肚,太大 塊切尾部進氣炸鍋」,並傳送氣炸虱目魚照片。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可認寄送至被告指定之臺中市處所之5盒魚產品禮盒 ,扣除贈送予證人黃一峰、林培勝之3盒,剩餘之2盒魚產品禮盒,確實係被告自己留下來。 ②又依被告辯解,其就有自留1盒魚產品禮盒乙節並不爭執,惟 辯稱:因為先前有處理裝潢消費爭議,所以有贈予證人戴佳真1盒魚產品禮盒,屬公務餽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1頁 )。然據證人戴佳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早以前是職業歌手,後來是家管照顧媽媽,接一些裝潢工程,現在是家管,我跟被告是國小同學,國小畢業後就沒聯繫,開同學會,一些同學就聯繫上,我們很久才會聯繫一次,半年、一年或有事 情才會聯繫,因為我跟被告家很近,被告都開車來,被告沒有問 過我工作上遇到的消費爭議問題,只有請教過裝潢之類,我瑣事太多,忘記被告問過裝潢哪些問題,聽起來比較像被告處理的案件,我也不知道,就像是諮詢,或許是被告家,我也不知道,比如像漏水,被告問我要怎麼處理、找誰,是有一 個具體的個案問我要怎麼處理,我不太確定幾次,我有收過被 告的禮物,茶葉1次、香菇1次、咖啡豆2包,魚貨是裸裝真空包 ,我都分送給親友,我不知道是什麼魚,我忘記我收到魚是什麼 時候很久了,我想被告送我這些沒有為什麼,就是來家裡閒聊 ,被告知道我在照顧媽媽,就同學之間來家坐一坐,送個小禮 物,對話之間有時問一點裝潢的事或聊起一些往事,禮物只是同學之間見面的禮物,我個人感覺是這樣,應該不會是特地 要來問東西就帶禮物來,我做的裝潢工作是包起來,我再找我自 己工班去配合,我只是做接案,我收到的魚貨是真空包裝,一片、一片,被告用塑膠袋提給我,我是說比如裝潢、壁癌被告問我,不一定是漏水的事,不是被告家的事,不知道是誰的 事,可能是閒聊被告剛好問起,我就回答而已,我忘記回答什麼了,被告應該是有問過我漏水問題,一般要花多少錢,但 是比較難具體說出多少錢,要到現場去看難度,到底漏的範圍 有多少,修繕的東西一定要現場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130、132-136頁)。則從證人戴佳真的證述來看,很清楚地證述被告是送一片、一片的真空包魚貨,並係用塑膠袋裝著,與被告辯稱是將1盒魚產品禮盒送給證人戴佳真不符,已難 認被告此辯解可採,且縱然寬認被告係將魚產品禮盒分拆,部分餽贈給證人戴佳真,然證人戴佳真只是統包,其本身究竟有無回答被告有關裝潢、漏水等專業問題的能力亦屬可疑, 何況從證人戴佳真的證述,關於被告究竟諮詢了什麼具體消費 爭議案件,無從得知,其甚至證稱只是一般閒聊時偶然提起。又被告雖提出衛浴廚具消費爭議案件(案號C109-485,於109年12月14日結案,南投縣政府於109年12月14日函消保官室 ,受理後已發函請被投訴公司說明,公司已回復無法進行換貨, 申訴結果:未獲妥適處理)、房屋漏水消費爭議案件(案號C1 09-521,於111年1月15日結案,南投縣政府於110年1月15日函 文消保官室,被投訴公司未回覆,申訴結果:未獲妥適處理)、購買家具消費爭議案件(案號C110-658,於111年1月19日結案,南投縣政府於111年1月19日函文消保官室,被投訴公司未回覆說明,申訴結果:未獲妥適處理)等資料(見本院 卷二第85-96頁),然依據前述證人蕭麗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先投訴到觀光科,我們會先協調業者能否退費,有時候他們取得共識和解我們就會結案,像有的消費者不同意,我們會 行文給消費者讓他第二次到消保室申訴進行調解,我們裡面有 些案子室直接跟消保室申訴,申訴完,他們那邊取得案件編號,移給觀光科處理,第一階段一定要我們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三15、27、28頁),核與被告所提消保官室消保工作項目表(見本院卷三第465頁),其上記載消保工作項目包含消 費案件一申、二申、調解,及各別處理方式吻合,可見前開3消費爭議案件資料,均是南投縣政府一申權責單位無法達 成協調,函請消保室處理,而隨即以未獲妥適處理結案之資料 ,過程中亦難認有與證人戴佳真諮詢有何關連性可言,且倘證人戴佳真確有回答到消費紛爭之具體事項,何以不復記憶至 此?亦可認證人戴佳真之證述並非全然真實;況果如被告真的有因為公務諮詢為答謝而餽贈證人戴佳真,則按理被告應係要將整盒魚產品禮盒送出,方符合一般公務餽贈之禮儀,是被告辯稱有將1盒魚產品禮盒餽贈予證人戴佳真等語,要難 採信。至於被告提出之000年0月0日出差請示單、證人戴佳 真祥和室內裝修工程名片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3頁、本院卷三第607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出差前往臺中市處理消費爭 議案件及證人戴佳真之工作內容,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公務餽贈證人戴佳真1盒魚產品禮盒之事實。綜上所述,堪認剩 餘2份魚產品禮盒應為被告取走私用。 ⑸又被告辯稱:贈送給證人即秘書長洪瑞智(兼任南投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主任委員),屬對機關人員之餽贈,為因公支出等語。然證人洪瑞智於偵訊時證稱:我只記得被告有送過我魚產品禮盒,是我辦公室的同事轉交給我,我忘記是何人拿給我的,我同事拿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這是消保官許麗貞要送給我的。事後被告有在特地跟我說這是漁業署署長特別推薦的魚產品禮盒,她是幫忙漁業署行銷這個產品,送我試吃看看。我以前擔任建設處長,因縣政推行業務費經費很少,1個月6000元左右,所以經費經常不夠使用,故沒有 使用縣政推行業務費來購買禮盒贈送給南投縣政府的同事過。我跟被告不曾有過私底下的餐敘,我只有在縣政府辦的大型會議,例如消保調解委員會開會超過中午12點,才會一起吃便當或簡餐等語(見偵一卷第408-409頁)。則從證人洪 瑞智之證述來看,其與被告間僅是單純業務往來,即便擔任南投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主任委員也是基於秘書長本來就是主任委員之當然規定而來,本為彼此之職責所在,且證人洪瑞智似亦覺得是被告自費購買魚產品禮盒分享,已難認被告有何必要於業務上額外再以公費餽贈上司,何況此費用並非特別費,已如前述,自無被告所辯對機關人員餽贈之核銷名目。又稽之被告與證人蘇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三卷第168頁),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傳送:「海產收到了ㄛ, 記得跟秘書長說漁業署長推薦ㄛ,分享給他」,經證人蘇佳慧 回覆:「有喔。。。已經分享給他啦,而且有跟他說漁業署長推薦喔」;被告並再傳送:「禮盒包裝很體面,上次差單直接寫漁業署長餐敘沒先問他,送他一箱補一下」,及證人蘇佳慧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準備1盒購買要送給秘書長, 被告請我跟秘書長說是漁業署長推薦的(見偵一卷第104-105頁),是果如被告所辯,其既是公務上答謝證人洪瑞智而 為餽贈,則何以未請證人蘇佳慧代為轉達公務致謝之意?綜上所述,自難認此部分餽贈與公務有關。 ⑹綜上所述,證人吳升分、蘇佳慧、謝佾璇、林彩綿各取得自己 購買之1盒魚產品禮盒,本非屬公務支出,其餘被告自己取 得之2盒魚產品禮盒、證人洪瑞智取得之1盒魚產品禮盒、證人 黃一峰取得之2盒魚產品禮盒、證人林培勝取得之1盒魚產品禮 盒,亦非屬公務支出。從而,被告團購之10盒魚產品禮盒,除前開證人吳升分、蘇佳慧、謝佾璇、林彩綿團購之4盒外, 其餘6盒,亦均與公務餽贈無關,被告持其中5盒魚產品禮盒之發票,據以核銷價值4盒多魚產品禮盒之費用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4173元,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憑證並非其因公務支 出所取得,仍持之據為核銷縣政推行業務費,致核銷流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給附表一編號1「核銷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而詐得該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3、14(即香菇、咖啡)部分,難認有實際支出,且縱有支出,亦與被告消保業務無關: ⑴依①被告與證人蘇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見廉三卷第19 1-194頁),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傳送MOMO購物網擴香組禮盒購物網頁截圖予證人蘇佳慧,並稱:「想買擴香組禮盒 1912*2組3824,水果禮盒860*4盒3440,00000-0000-0000剩一萬元,整數好處理。」,又再傳送MOMO購物網擴香組禮 盒購物網頁截圖,復稱:「你看看品項怎麼開?擴香組禮盒?香氛禮盒?還是禮盒?星期一把錢光光,剩一萬就買香 菇/茶葉就好,就這樣比較快」、「客委會送我雷莉歐沐浴好 像也不錯MOMO雙12有特價519」,經證人蘇佳慧回覆:「等 你選好再一起列單統計」,被告則再稱:「平價商品主計比較不會有意見」、「好,我這兩天假日搞定,星期一給你 」、「年底就是這麼煩,一直催我花錢」;被告又於110年 12月13日傳送:「17264分配,咖啡5000、香菇5000、水 果3440、擴香組3824,共計17264,你請購日期往前壓, 最好單張請購,比較好核銷,且這樣金額比較小,可以直接領現金。」;被告再於110年12月14日傳送:「咖啡香菇 ,同一個業者,可能收據發票會開在同一張,你要不要同時一張請購單」,經證人蘇佳慧回覆:「哈哈..來不及了, 我昨天已經送出去了...」,被告則回以:「這樣核銷應 該沒關係吧」,證人蘇佳慧再回覆稱:「應該吧..我再問看看」,被告則再稱:「沒關係,我請小雯聯絡老闆看看可 否分兩張開,先這樣吧」。②被告於南投縣消保官室群組之 LINE對話紀錄(見廉三卷第377-378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傳送:「@陳兆玟聯絡一下咖啡沈詠為,問上次聯 繫會報很多消保官買香菇及咖啡, 可以開收據嗎, 南投縣政府00000000,香菇、咖啡整數金額就好,12月收據」, 經證人陳兆玟回傳其與證人沈詠為之對話截圖【對話內容為:您好,品項:咖啡5000元、香菇5000元,抬頭:南投縣政府,統編如果需要為00000000,寄到南投縣政府(南投縣○○市○○路000號A棟3樓)消保官室收】;被告再於110 年12月14日傳送:「@陳兆玟可以問一下山猪衝吧咖啡的老 闆,收據若還沒寄出,可以分別開兩張。就是咖啡一張5千 、香菇一張5千,各自獨立這樣比較好核銷。寄出前拍照給 你,這樣方便請購,嘉惠可以比較準確請購」,經證人陳兆玟回覆:「好 馬上聯絡」,並傳送山猪衝吧咖啡館開立 香菇5000元、咖啡5000元之收據照片。③證人陳兆玟與證人沈詠為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二卷第107、109頁)顯示,證人陳兆玟於110年12月14日傳送:「老闆好,請問收據 寄出了嗎?想更改收據內容,改成咖啡5000元一張、香菇50 00元一張,寄出前可以先拍照確認,免得有錯誤嗎?謝謝老闆」,經證人沈詠為回覆:「下午幫您寄出喔,早上我在 仁愛高農上課分享」,證人陳兆玟再稱:「寄出前可以先給我們看看嗎」,證人沈詠為則傳送山猪衝吧咖啡館開立香 菇5000元、咖啡5000元之收據照片,並稱:「可以嗎」,證人陳兆玟則回以:「老闆好,可以寄出囉,謝謝老闆」。 由上可知,被告無非係為湊足報帳核銷金額,假借該日參訪活動,私人購買咖啡等情,要證人陳兆玟與證人沈詠為聯繫開立收據。 ⑵又以上對話內容亦據①證人蘇佳慧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的意 思是說剩下1萬元想買香菇跟茶葉,星期一她會去買香菇跟茶葉 。被告意思是如果價格比較低的話,主計比較不會退,就是不會不准請購。被告要我請購日期要在發票日之前,不要 在發票日之後,被告請我分開單張請購,因為金額超過600 0元,會直接匯入帳戶,如果未超過,可以直接給現金。至 於被告為何要這樣做,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06-107 頁)。②證人陳兆玟於偵訊時證稱:小雯應該是指我,被告有在群組請我向店家索取咖啡5000、香菇5000的收據,辦活動時各自消保官買的,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各自拿到發票,被告在群組說收據填12月就好,又口頭跟我說請老闆 發票日期不用填,所以我才依照指示跟老闆說,被告怕老闆開 錯,所以收據寄出前才要我跟老闆確認。南投縣政府110年1 1月25日、26日辦理全國地方消費者保護官聯繫會報,我是 承辦人,我全程參加,當時沒有用預算經費向山猪衝吧購買 咖啡、香菇,印象中南投縣政府有給一個茶葉禮盒給與會的 消保官及人員。是被告決定將山猪衝吧參訪行程放入。我不知 道附表一編號13、14的香菇及咖啡到底是誰在山猪衝吧買的,被告說那個活動有很多消保官購買便請證人沈詠為開立發 票等語(見他一卷第592-595頁)。③證人沈詠為於偵訊時 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及證人陳兆玟,是證人陳兆玟要跟我要 收據才加LINE,陳兆玟是跟我說有全國消保官要來訪,我記 得當天消費金額有1萬元,只是當天沒有開立收據,我想說他 們的消費有超過1萬元,就依照證人陳兆玟指開立兩張收據 等語(見他一卷第273-275頁)。細繹前開證人證述,核 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時序相符。而被告於①112年2月9日 廉詢時供稱:我叫證人陳兆玟去跟證人沈詠為開附表一編號13、14的收據,因為我私底下贈送與會之消保官,沒有每個人都送,不能檯面化。有一位退休消保官即證人張英美 當日也有參加,我有送她農產品,依據名單我有送較好的消保官,證人楊麗萍、康馨壬,有些人我就不記得,還有部 分留於辦公室餽贈使用等語(見廉一卷第20頁)。②112年2 月9日偵訊時供稱:11月我們南投主辦地方消保官聯繫會報 ,我有帶全國消保官至該咖啡廳品嘗咖啡及購物,購物多少我不確定,我買咖啡、香菇送給地方消保官即證人張英美、楊麗萍、康馨壬等人。我之前還有去旅展遇到該咖啡館 有設攤,我當場有買咖啡禮盒2至3盒,金額不記得。旅展買的 咖啡放在辦公室,大家拿去沖泡,志工在值班時我會跟他們說有咖啡,也跟他們分享等語(見他二卷第32頁)。③11 2年2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在112年2月10凌晨離開地檢署,當 天凌晨3點多有打給證人康馨壬,我在聯繫會報前的臺中旅展 買5000元咖啡,跟5000元的香菇,我預計要送給聯繫會報的消保官及與會者跟消保承辦人,我沒有設定要送給誰,檢察官問我把咖啡及香菇送給誰,我想說會送給比較熟的人,證人康馨壬跟我比較熟,我打電話要跟他確認有沒有送他,因為聯繫會報來人很多,禮品不夠送,因為當天與會者 他們自己有購買,所以我就沒有送給他們,可能是送給協辦消保業務的承辦人,承辦人是誰我現在無法回憶,我記得旅展買的咖啡有帶去聯繫會議,不太記得,可能有,我記 得旅展時我有付現金,沒有當場取貨,如果聯繫會議的消保 官有去那裡買產品,我就不用取貨送他們,因為那天有人有 買,而且買得不錯,所以我就沒有取貨等語(見偵一卷第2 61-262頁)。④112年2月15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旅 展以現金購買咖啡、香菇,旅展我後來問證人吳升分時間應 該是在110年11月14、15日左右,我是向山猪衝吧館購買咖啡 及香菇各5000元,所以才能核銷,我購買咖啡、香菇後,5000元的咖啡我當場帶走,送給志工飲用,我們一個時段有3位志工,我就放在消服中心辦公室,分送志工飲用, 我拿了5包咖啡去辦公室,後來發現倉庫還有1包,已經飲用 完畢為3包。香菇我購買後,本來是要帶去聯繫會議給消保 官,但後來發現他們購買了,所以我應該是轉送消保志工或 業務承辦人,我記得應該有送給志工幹部桂花姊、觀光處同仁。消保業務有消保聯絡人及承辦人,長期協助我業務,聯絡人很多,我會餽贈給表現好的人,我記得觀光處的同仁有收到。5000元香菇是5包。這5000元咖啡、香菇都是 我在旅展買,我都是送給志工及同仁,所以拿來報公帳等語 (見偵一卷第卷第293頁)。則觀被告於偵查中歷次證述, 前後差異甚多,姑且不論被告所辯餽贈對象與其在本院審理時 所辯者差異甚大(詳後述),而且既然被告在旅展買了5000 元香菇及5000元咖啡作公務使用,自屬正當,何以未當場要求開立收據,實與常情不符。 ⑶又據:①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消保官康馨壬於廉詢時證 稱:我於110年11月26日前往南投山猪衝吧參訪時,有消費16 00元,店家沒有提供收據或發票,被告來找我次數很少,我 不記得被告有送過我咖啡、香菇,我沒有同意被告或任何人將上述1600元消費辦理公務核銷等語(見廉二卷第170-171頁);於偵訊時證稱:該次會議我沒有收到咖啡或香 菇的伴手禮,之後被告也不曾送我香菇、咖啡等語(見他一 卷第233頁、偵一卷第35頁)。②證人即基隆市政府消保官 莊惠媛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我於山猪衝吧刷卡自行購買香菇 450元,被告沒有拿過450元給我等語(見他一卷第352-353頁)。③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室主任楊麗萍於偵訊時證 稱:參訪時我是自行現金購買山猪衝吧個別包裝濾掛式咖啡, 這次參訪我沒收過任何購物消費補助等語(見偵一卷第320 -321頁)。④證人張英美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有去山猪衝 吧參訪,我記得我有買咖啡豆,南投縣政府沒給我錢,我也沒收過消費補助等語(見偵一卷第348頁)。則上開證 人均證稱未收到被告贈送山猪衝吧之咖啡、香菇;再參以⑤ 證人即消保志工林玉芬於廉詢時證稱:我沒收過被告的香菇、茶葉、咖啡,值班台只有二合一即溶咖啡及立體茶包等語 (見廉二卷第293頁)。⑥證人即消保志工王秀嗄於廉詢時 證稱:我沒收過被告送的咖啡、香菇等語(見廉二卷第319頁)。⑦證人即消保志工周怡伶於偵訊時證稱:南投縣政 府消保官室或消保中心沒有提供山猪衝吧咖啡館之濾掛式咖 啡及茶葉包禮盒之咖啡,我沒收過被告的香菇茶葉等語(見偵 一卷第474-475頁)。⑧證人即消保志工黃秀惠於偵訊時證 稱:消保官室或消保中心沒有提供山猪衝吧咖啡館之濾掛式 咖啡及茶葉包禮盒之咖啡、茶葉包給志工使用,我沒收過被 告贈送的香菇、茶葉、咖啡等語(見偵二卷第8、10頁)。⑨ 證人即消保志工羅木山於偵訊時證稱:消保官室或消保中心沒有提供山猪衝吧咖啡廳之濾掛式咖啡及茶葉包禮盒之咖啡 及茶葉包給志工使用,我沒收過被告贈送的香菇、茶葉、咖 啡等語(見偵二卷第78、80頁)。⑩證人即消保志工林淑惠於廉詢時證稱:消保官室或消保中心從來沒有提供山猪衝吧咖啡館之濾掛式咖啡及茶葉包禮盒之咖啡、茶葉包給志工 使用,我也未曾見過, 我沒收過被告贈送的香菇、茶葉、 咖啡等語(見廉二卷第446、449頁)。⑪證人即消保志工陳再傳於偵訊時證稱:消保官室或消保中心沒有提供山猪衝吧濾掛式咖啡及茶葉包禮盒供志工使用,我沒收過被告贈送 的香菇、茶葉、咖啡等語(見偵二卷第44、46頁)。是以, 被告應僅係為湊足年底12月縣政推行業務費用核銷數額,而以先前110年11月26日有多人參訪山猪衝吧個人消費乙節, 佯以係南投縣政府補助支出之情,要求證人陳兆玟向證人沈詠為索取與公務饋贈無關之消費收據即附表一編號13、14 所示收據,又果真被告當日有因公務需求購買各5000元之咖啡、香菇,數量非少,而有報公帳需求,則被告或主辦人 即證人陳兆玟怎有可能於消費當下不要求證人沈詠為開立收 據,又此倘為實在之事,證人陳兆玟當天怎可能沒看見被告購買數量不少之咖啡及香菇?且何以被告不在LINE中明講當 天確實購買如此金額之咖啡、香菇?又何以被告之後又改口辯稱應當是旅展、履勘、參訪時陸續購買等語,在在顯示被 告於參訪當日應確無因公務消費而購買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香菇、咖啡之事實。 ⑷至證人沈詠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2張收據我剛先前提到一定 是現場消費超過,包含縣政府的人採購也超過。我記憶中縣府消費金額超過1萬,印象中現場有提貨出去香菇、咖啡 。我記得有1個人代表縣府買超過1萬,買的是男或女我沒印象,我不認識被告,印象看過他,但不確定場合,證人吳 升分後面有買,兩件事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93-94、99-10 1頁),然倘此為真,以單次消費超過1萬元之購買金額而言,實與小額消費有別,何以證人沈詠為於偵查中從未能證述此情,而且該次消保官聯繫會報承辦人是證人陳兆玟(見他一卷第594頁),合理可推測,證人沈詠為前開所述 代表縣政府的人,要不是被告就是證人陳兆玟,然被告後改辨稱咖啡、香菇係在旅展購買,非參訪當天購買,證人陳 兆玟則從未提到曾有購買1萬元香菇、咖啡,均與證人沈 詠為所證完全不同,故證人沈詠為此部分證述,顯然與實情 不符,難以採信。 ⑸又被告辯稱有於110年10月23日110年度臺中國際旅展消保查核 時,因證人吳升分推薦而向證人沈詠為之攤位購買咖啡,另外也有將山豬衝吧之咖啡、香菇公務餽贈給證人方信雄、黃至興、戴佳真、吳升分、蕭麗珍,所以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收據確實有因公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惟查: ①證人沈詠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110年10月臺中旅展, 我印象有看過證人吳升分,被告沒有印象,攤位有賣咖啡、香菇,但賣出多少金額我不確定,我不確定有誰跟我買,旅 展時有需求都會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85、87-89、97),可見縱然於旅展中,證人沈詠為亦可開立收據。②證人吳升分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許麗貞?關係為何?是否有金錢往來或仇怨嫌隙?有無親屬關係?答 :我認識許麗貞,與她是好朋友。沒有金錢往來或仇怨嫌隙。我跟許麗貞沒有親屬關係。問:許麗貞112年2月9日 迄今有無與你聯繫?有無見面?以何方式聯繫?答:有,他是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多,他開車到我家,當天早上 我有去上班,經過他的辦公室看到燈有亮,以為他有來上班,我想去安慰他,我們約見面過程如我在廉政署所述。問:你今日是否有提供你與蕭麗貞112年2月10日之LINE通話紀錄給廉政官?答:有。問:承上,許麗貞在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通話完畢後,是否有與你見面?詳情為 何?答:有。……問:許麗貞去你家時除了問你海鮮禮盒有 沒有付錢,有無提到其他事情?答:他有說他辦活動去山豬衝吧辦活動的事情,他問我記不記得我跟他去旅展,他有在旅展跟山豬衝吧老闆買東西,他問我山豬衝吧老闆當下有無開發票,我說我忘記了。問:許麗貞說去山豬衝吧辦活動是講什麼?答:他跟我說他在辦活動時他有在山豬衝吧買東西,去旅展也有買東西,他是叫我去問山豬衝吧的沈老闆在旅展時有無開發票給他。問:你有去問山豬衝吧的沈老闆在旅展時有無開發票給許麗貞?答:沒有,許麗貞離開後,我覺得偵查不公開,如果我去問沈老闆會害了許麗貞,也會害了沈老闆。」等語(見偵一卷第175-176頁),顯見證人吳升分並不清楚被告於旅展、參訪活動 中是否有購買各5000元之咖啡、香菇等情,否則被告何須刻意告知、反問證人吳升分是否記得其有在辦活動、旅展時買東西?又依證人吳升分與被告之交情,果有此事,實屬有利被告之事實,何以其不於偵訊時為被告澄清?是被告上開辯解,已非無疑。 ③至證人吳升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臺中旅展稽查時, 我只認識山猪衝吧民宿老闆,我們是主管單位,跟證人沈詠 為認識,旅展我忘記我有沒有買東西,被告有買咖啡,好像 是濾泡或豆子,忘記了,我忘記被告有沒有買其他的。我跟 被告到攤位時有跟沈老闆聊一下,我有表明身分是南投縣觀光處科長,一定會介紹在旁的被告,我跟被告都有跟證人沈詠為講話,在那個攤位一起跟證人沈詠為聊天,印象中 我沒買東西,被告有買咖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42、63-65頁),依證人吳升分所證,其於旅展當時有向證人沈詠為表明身分,也有介紹被告身分,其與被告並有與證人沈詠為聊天,則倘此為真,證人沈詠為理應或多或少會有關於被告之記憶,惟何以證人沈詠為會證稱不認識被告,有印象旅展時有看到證人吳升分,但不記得有沒有看到被告(見偵一卷第136頁、他一卷第275頁、本院卷三第84-85、102頁),再證人吳升分於旅展時就在被告旁邊,竟不知道被告當天到底是買何種型態之咖啡(如濾掛或咖啡豆),且其忘記自己當天有沒有買東西,但卻可以確定被告有買咖啡,又唯獨可以確認被告有買咖啡,但不能確認被告有無購買包裝大不相同之香菇,實均有違常情,又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5000元香菇是購買5包,這5000元 的咖啡及香菇,都是其在旅展買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93 頁),倘若如此,商品數量非少,證人沈詠為何以全無印象?證人吳升分又怎可能無法確認被告有無購買香菇?況證人沈詠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10月25日香菇價格 有450、500、550元3種價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98頁 ),則縱均以550元計算,被告於旅展如有購買香菇,商 品數量應約係9包,亦非被告所稱之5包,商品數量更多,是本院認證人吳升分單證述被告有在該旅展向證人沈詠為購 買咖啡一情,要難採信。再被告既然有公費核銷需求,則其如有因公務使用購買咖啡、香菇,何以未於消費當下向證人沈詠為索取收據以報帳使用。是以,實難認被告有在上述旅展購買公務用之咖啡、香菇。 ⑹至①證人吳升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私交部分,被告去歐洲 會買巧克力、花茶送我,至於公務上也有,幫被告做完一個 活動,會慰勞我們,或幫他處理一些公文或消費爭議、調解 委員、開會,有送咖啡、香菇、茶葉,香菇印象一兩次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2-44頁)。②證人蕭麗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被告不同科室,因為我們以前有消保業務,我們有時會幫忙消保業務,被告是長官。是工作上分配去協助消費爭議、消保宣導業務。觀光處本來就要去支援消保室,也是我們業務之一。之前有幫忙這些業務時被告會獎勵、慰勞我們。有收過被告給的水果、咖啡、香菇,時間不清楚 ,我收過的咖啡豆有時候會分享給同事喝,只有收過一次咖啡豆,水果一次,禮盒給我們,好像是年節慰勞大家,香 菇是一整包。流程是人民投訴到建管科等科室,我們各科是要先處理,如果不行,第二階段受文者給消保官,請消保 官室處理,有些案子是直接跟消保官室申訴,申訴後,消保官室取得案件編號,給觀光科處理,第一階段一定要我們處理,第二階段就是消保室的業務。咖啡豆、香菇都只給 過一次,我當時跟同事出差,是在地下室碰到被告,被告就給我跟同事吳春伶香菇各一包,給的時間我忘了,咖啡豆是何品牌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8、20、28-29、31-34頁)。③證人方信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我當了 南投縣一年秘書長,105到110年擔任環保局長,之後轉任參 議迄今,後來我調到環保局被告有問過我消費者在室內空品,還有一些環境賀爾蒙,消費者用清潔劑後續對消費者有損傷,或是過度包裝之類,詢問完後會致謝,有時候是給 宣導品,被告送過我茶葉、咖啡,被告送我這些應該跟諮詢 、私交都有關係,被告就說要送我我就收了,最近一次是110 年10月我調參議以後收過被告送的沈老闆的咖啡豆2包半磅, 沒有拿過禮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3、607-609、611-612 頁)。經查,證人方信雄、蕭麗珍、吳升分與被告既均服務於南投縣政府,其等並非機關以外人士,而科室相互支援詢問業務本屬常態,甚至依前述規定及證人蕭麗珍證詞,可知南投縣政府各機關科室本即有承辦消費者投訴案件之業務協助,屬科室自身業務一塊,被告自難以證人蕭麗珍處理過訂房等消費爭議案件公文(見本院卷二第229-231 、233-235頁),即指證人蕭麗珍有協助消保室,且倘將此 類餽贈視為理所當然,則依前述,南投縣政府所有科室均有辦理消費爭議案件,被告理應一視同仁,餽贈禮品給所有縣政府科室人員,但何以僅獨厚證人吳升分、方信雄、蕭麗珍等人,且倘係如此,被告之縣政推行業務費用光運用在此處,顯已遠遠不足,如此實非合理,難怪證人方信雄 自己也無法明確證述被告餽贈之原因到底是因公務還是因私人情誼,實難認被告贈送咖啡、香菇給證人方信雄、吳升分、蕭麗珍等人符合公務餽贈。又被告職掌之縣政推行業務費,非屬特別費,前已說明,自難比附援引認可作為慰勞下屬使用,何況證人蕭麗珍、吳升分均無明確證稱其等收到咖啡豆、香菇之時間或品牌,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方信雄縱證稱收過被告贈送之證人沈詠為販售之咖啡豆,然依前述,已無法認定被告有於110年旅展或參訪 活動時購買公務使用之咖啡、香菇,而事實上被告亦非無可能以私人購買之山猪衝吧咖啡豆,基於私交贈送予證人方信雄,凡此種種,已難認前開證人吳升分、蕭麗珍、方信雄之證述與附表一編號13、14之收據有何關聯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再證人黃至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鉅盛資訊擔任總經 理,我跟被告是國小同學,被告有問過我消費爭議的事,如銀行或一些消費者爭議,都是閒聊當中提到,沒有去細究 內容是什麼,我在臺中有辦公室,一個月會下來一次,偶爾 跟被告碰面,111年應該有碰面,地點在臺中餐廳,被告有 送我禮物,但我不確定是不是那次送,有送咖啡、巧克力、茶葉 、香菇,被告是說她有一些系統在問我,被告開玩笑說當諮 詢費,咖啡是濾掛式,也有咖啡粉,送咖啡給我一、兩次, 111年大概收到的是咖啡,被告應該不會一次送我很多東西 ,有時候諮詢完隔幾個月才送我。我印象被告問過資安問題,我知道有一些網站會存消費者信用卡資料,可能個資外洩,像作帳,被告也曾問我在系統上要負什麼責任,我跟被告說我們做加值中心,財政部要通過ISO認證,系統本 身要有安全保護,才不會讓消費者資料被輕易取得,之前中 毒或勒索病毒付款方式,我印象中都有提到,被告會大該描 述一下狀況,不會講那麼清楚,算是有一個案子,但不知道 是哪個公司、哪個人。111年碰面三次。有在社區跟被告碰 面。我不確定碰面餐廳是鳶屋書店,像上次在社區遇到,有遇到志工。我記不清楚111年的咖啡在哪裡拿到,我聽完被 告問題會給被告建議,被告問的我不會記在心中,坦白說我 有點模糊,咖啡豆應該是3月給我,香菇可能是110年前之前送我,應該只有一次,我有看到被告問時有拿東西出來記,被告說這我記一下,被告問的比較粗糙,我不理解會再 確認,或是問完了我會回這樣你清楚了嗎,我沒有寄過資料 給被告。被告提到紫南宮金幣我想起來了,就是於111年3月, 在被告說的鳶屋書店那次,另外還有一個同學,我當天除了拿到紫南宮金幣跟咖啡,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83 頁)。查證人黃至興上開有關是在何時、何地收受被告贈予之咖啡、香菇之證述,先是稱記不清,後又稱因被告提到紫南宮金幣,所以可以具體想起來是在鳶屋書店收到咖啡,實以有前後反覆之情,又依證人黃至興上開證述,實無從得知其與被告會談論資安問題,究係其等閒聊時提到,還是被告真有因個案為專業諮詢,且亦無法知悉被告到底是送何種咖啡、香菇給證人黃至興,自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稱:曾以線上遊戲消費爭議案件(案號C111-046,見本院卷二第213-218頁)諮詢過證人黃至 興等語,並以其行事曆在111年3月9日處有記載:黃興,12:30,3位,鳶屋,1:30hr等語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而觀諸前開消費爭議案件,消費者係於111年2月6 日提出申訴,申訴要旨略為:因與使用非官方程式的玩家進行幾場遊戲後,下班開啟遊戲無法登入,說我資料異常,客 服人員回應我說因帳號多次與非官方程式玩家進行遊戲,經查緝屬實,故帳號永久停權,但遊戲公司不是應該要處理使用非官方程式的玩家嗎,我也是受害者等語,南投縣政府乃於111年2月8日發函消保室消費者服務中心、臺北市 電腦商業同業公會等受文者,嗣被申訴公司與申告者進行協議,被申訴公司表示暫時採信申告者說法,但會持續觀察,兩造當事人達成共識,解鎖帳號,申訴結果為已獲妥適處理,該案並於111年4月12日結案。是依該案處理過程觀之,因係消費者與被申訴公司自行協商達成共識,難認與 諮詢證人黃至興有何關連,而且證人黃至興於證述時,也未曾提到前開諮詢事項,故縱認被告該次有饋贈咖啡給黃至興,亦難認有何具體對價關性而與公務有關。 ⑻至證人戴佳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收過被告送的香菇、 咖啡、茶葉、魚貨,收到香菇是一年前,1次,香菇是手提塑 膠袋2袋,2包咖啡豆是在一年半前,比香菇早。看被告問什 麼我就答什麼,忘記了,修繕東西那麼多我怎麼會記得,被 告沒也記錄,就閒聊而已,咖啡、香菇都是在112年前收到等 語(本院卷三第128-129、135頁),查被告到底是送何種咖啡、香菇給證人戴佳真並無法得知,實難遽為有利認定,且不論依前述說明或上開證人戴佳真證詞,均難認被告有 因為個案專業諮詢過證人戴佳真,甚至受禮者即證人戴佳真自己亦覺得是閒聊。故被告縱有饋贈證人戴佳真香菇、咖啡,亦難認與公務有關。 ⑼另被告所指其於活動當日與證人沈詠為之父親、康馨壬在店內合拍之照片(見偵二卷第333頁),並無呈現任何購 買咖啡、香菇結帳之情,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所指餽贈咖啡、香菇予證人方信雄、吳升分、蕭麗珍、黃至興、戴佳真等人之情節,其既能回憶如此深刻,何以其於偵查中完全無法論及,甚至還先供稱係贈送給其他消保官,後又改稱係送給協辦消保業務之承辦人、消保志工等人,而先後為各種不同版本之供述;何況被告若真有購買山猪衝吧之咖啡、香菇作為公務餽贈,既有正當核銷需求,何不消費當下直接索取收據,而要如前述,事後要求證 人陳兆玫與證人沈詠為聯繫,而以湊數額5000元、5000元,及開立2張收據此迂迴曲折方式為之。再者,被告於112年2月10日訊後交保,何以又刻意將山猪衝吧之咖啡禮盒,從 南投縣政府以外之地點帶回消保官室使用之縣政府消保官室倉庫放置(詳後述),無非想將其私人購買之山豬衝吧咖啡禮盒偽裝、掩飾做為公務使用。又衡以臺灣天氣潮溼,咖啡保存期限必然不久,則果如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3、14之香菇、咖啡都是在110年10月至12間之旅展、參訪 活動購買,作為公務餽贈使用等語為真,則如此推算,理應早在112年2月9日搜索前即已分贈完畢,難認有可能還 有留存,由此益徵被告刻意放回儲藏室之咖啡禮盒來路不明,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在在顯示被告動機不單純,無非係刻意向證人沈詠為索取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無實際公務支出之咖啡、香菇收據,以供核銷,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之處。 ⑽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一編號1 3、14所示憑證並非其因公務支出所取得,仍持之據為核 銷縣政推行業務費,致核銷流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給附表一編號13、14「核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詐得該等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證人沈詠為部分,依卷內事證,其係誤信被告說詞而提供單據予被告核銷,自難認其與被告係共犯,併此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2(即Jo Malone擴香組)部分,雖有實際支出,惟與被告消保業務無關: ⑴被告與證人蘇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三卷第194頁)顯 示,被告曾於110年12月14日傳送Jo Malone擴香組2組之 照片,並稱:「今天就到貨了超快,發票之後印給你」。而查:①互核廉政官112年2月9日在南投縣政府執行搜索之影 像畫面照片與證人陳兆玟於112年2月13日提供之照片(見廉三卷第115-116頁),明顯可見於搜索時,南投縣政府 地下室倉庫架上之康寧碗組旁,並未有Jo Malone擴香組2組及山猪衝吧咖啡館禮盒等物品,但依證人陳兆玟於搜索後 提出之照片,架上之康寧碗組旁,卻出現Jo Malone擴香組 2組及山猪衝吧咖啡館禮盒等物品。②又證人陳兆玟於偵訊時 證稱:2月13日早上被告上班後,被告又跟我講他有整理他 被訊問後要用的資料,是黑白的照片,被告叫我去LINE群組找她女兒有參加110年燈會宣傳的照片,一個是九族文化 村被告老公有參加活動的合照,叫我列印彩色照片給他,講 完後被告馬上帶我去消保官室的倉庫說要清點偵訊有提到的山猪衝吧禮盒、擴香組還有康寧碗,叫我帶紙筆跟手機去 拍照。下去後他跟我解釋山猪衝吧禮盒是110年11月25、26日 全國地方消保官聯繫會報活動前,他在臺中旅展跟證人沈詠 為購買的禮盒,擺在倉庫架上的禮盒有兩個,一個是空的, 被告說那是給志工喝掉的,拍完照後就清點擴香瓶,擴香瓶也是兩盒,其中一盒也是空的,被告打開放入1個空瓶跟 擴香枝在裡面,說東西本來就會揮發掉用完,我們就拍照, 拿紙登記。點完擴香瓶就點碗,把兩個盒子打開拍照,每一盒裡面都有6個碗,拍完照放回去就離開等語(見偵一卷 第219頁)。③另據110年2月10日南投縣政府之監視器影像 照片(見廉三卷第35-114頁;僅引用照片及其上加註之車號、人名等客觀說明,其他文字說明因無證據能力而均未引用為證據)顯示:「⓵【編號1-1至2-23照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駛入地下室,被告從甲車副駕駛座下車,手上無物品。⓶【編號2-33至2-36照片】被告靠近甲車車尾,甲車後車箱打開,後再關上。⓷【照片編號2-37至2-49】被告自甲車車尾往車頭方向走,手上提有兩個紫色袋子。⓸【編號2-56至2-92】被告於10時22分進入消保官室倉庫所在之地下室樓梯間(下稱倉庫樓梯間)門內,並於10時28分從該門走出,手提1個紫色 袋子走回到甲車處,並自副駕駛座上車。⓹【編號3-3至3- 13、4-1至4-7】被告於10時30分自甲車下車,手提1個紫 色袋子走向地下室電梯間搭乘電梯。⓺【編號3-14至3-15】甲車於10時31分駛離地下室。⓻【編號7-1至7-16】被告 於13時10分進入電梯,手持1個手提包跟1個紫色袋子,並於13時11分離開電梯,往倉庫樓梯間方向步行。⓼【編號7 -17至7-23】被告於13時11分進入倉庫樓梯間內,並於13 時19分自該門離開」。④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廉詢時供稱:我在112年2月9日在地檢署經檢察官複訊時,檢察官有 問我上開物品是送給誰,我當時表示說Jo Malone擴香組 可能送給證人即調解委員林志穎,不然就是還在辦公室,廉政署在我家査扣微笑三色堇中式碗的部份是由我自行購買的,至於公費購買的中式碗組,可能是放在我的辦公室,我在複訊時有說咖啡禮盒有可能分贈志工喝完了,後來我在複訊結束後的112年2月10日上午我就趕緊前往辦公室査看相關物品放在哪裡,後來我在縣政府地下室2樓消保 官室儲藏室發現相關物品都還放在儲藏室,然後我心裡就比較心安,因為東西都還在儲藏室,隨後我就上樓向副縣長、秘書長(我有特別跟秘書長報告相關物品都還在儲藏室内)分別報告等語(見廉一卷第171頁)。⑤證人吳升分 於偵訊時證稱:「問:許麗貞去你家時有無講到碗的事情?答:他有講到2月10日那天他有去他們辦公室存放宣導 品的倉庫有拍碗的照片」等語(見偵一卷第177頁)。是 以,前後比對前開證據及觀察時序,實可認被告應是於112年2月10日凌晨檢察官訊問交保後,復將前開證人陳兆玟所提照片中之Jo Malone擴香組2組及山猪衝吧咖啡館禮盒放 回消保官室的倉庫,故被告於112年2月14日訊問時供稱其2 月10日早上去消保官室的倉庫,有看到康寧碗組、擴香組、山猪衝吧咖啡禮盒都在等語(見偵一卷第264頁),實難採 信。何況112年2月9日廉政署搜索時根本沒看到Jo Malone擴 香組2組及山猪衝吧咖啡館禮盒,然僅一日,該倉庫就出現前 開物品,實令人匪夷所思;且對照證人陳兆玟有關被告於1 12年2月10日應訊交保後所為之舉動的證述,實可認定係被 告刻意將Jo Malone擴香組2組及山猪衝吧咖啡館禮盒放回消 保官室倉庫,欲營造、佯裝該等物品原來就在儲藏室之情。 ⑵至被告辯稱:於110年12月間在MOMO線上購物的Jo Malone 滿室幽香藤枝擴香組2組,其中一組已贈送給南投縣消費 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暨南投縣旅館公會常務理事林志穎,剩餘 1組未開封,尚在消保官室之儲藏室(即廉三卷第124頁所示擴香組),被告家中扣得的擴香係國外旅遊購買等語 ( 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提出英國購買明細(見偵三卷第271-274頁),然縱依該購買明細認定在被告家中被扣得 之擴香與本案被告購買之擴香組無涉,惟: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送給證人林志穎擴香組1組,時間不記得,是111年過年那時候,在臺中臺灣大道與館前路附近的海鮮餐廳跟他 聚餐時送給他,當時聚餐的人是一桌,其他人我不認識,是 調委即證人林志穎的朋友等語(見他二卷第30頁)。②證人 林志穎於廉詢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我看過太多種擴香組,因為廁所常用到,不確定有沒有看過Jo Malone這個品牌 ,因為年節常會收到很多禮盒,都寄到好呆莊民宿櫃臺堆放 在這裡,因為我的戶籍地是收件地址,我不會特別注意看禮 盒是什麼,通常叫員工分一分轉送出去等語(見廉二卷第6 6-67頁);偵訊時證稱:4年前我經營好呆莊民宿,後來在1 11年同時又擔任寶藝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迄今。我沒有跟被告私底下用過餐。是否有於111年過年時跟被告在臺 中一起吃過飯,詳細時間不記得,我記得在臺中八九帝王蟹有跟被告一起用餐,在場有我臺中的朋友,地點在臺灣大道二段,接近廣三SOGO,印象中邀約被告過年喝春酒,我不記得被告在該次聚餐有沒有送我Jo Malone擴香組等語 (見偵一卷431-432頁),是依證人林志穎所述,其僅有在 臺中八九帝王蟹餐廳與被告吃過飯,則當日被告是否有贈禮 等情,應不至於全然不復記憶(對照後續證人林志穎於本院之 證述,詳後述),則被告究竟有無贈送證人林志穎Jo Malo ne擴香組1組,已非無疑。③又依據上開調查結果,消保官 室倉庫之2盒Jo Malone擴香組是被告事後放回,至為明確,且如被告辯稱其本案購買之擴香組2組,其中1組已經送給證人林志穎為真,代表只會剩下1組未開封的擴香組, 何以還會出現另1組已經開封的擴香組?被告又何以需要 將擴香空瓶置入另1組已開封之禮盒內?且如果另1盒未開封之擴香組係欲做為公務餽贈伺機使用,為何未放置於消保官室倉庫以供日後取用?再者,被告在112年2月9日廉 政署搜索完當日,於辯護人在場陪同保障其權利之情況下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之擴香組,1組送給調委即證人林志穎,一組還在我辦公室(後改稱)一組送給調委即證人林志穎,一組我忘記送給誰或還在我辦公室等語(見他二卷第30頁),則姑不論被告此次購買之擴香組應屬禮品中較為特殊之一種,但其對於有關擴香組去向之交代仍如此不確定,是否與常情相符,已非無疑,遑論被告倘若確將剩下1組擴香組留在辦事室公用,則被告帶 證人陳兆玟去辦公室拍照說明即可,何以又有前述將物品放回消保官室倉庫之迂迴舉動,凡此種種均可認,被告顯係有意要營造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Jo Malone擴香組仍均存放在儲藏室之情,以掩飾其購買前開擴香組是要作為私用而與公務無關之事實。 ⑶再縱認被告所辯家中經扣得之擴香組(見廉一卷第46頁)為國外購得與被告本案核銷者無涉等語為真,然觀前開證人陳兆玟所提照片中之Jo Malone擴香組2組之照片(見廉三卷第123、125頁)可見,假使認定其中一組保存日期為114年3月之擴香組即係本案被告請購者,然另一組製造日期為104年12月1日、有效期間為3年之擴香組,亦早於107年即過期,顯不可能是被告本案核銷購買之擴香組,且被告辯稱有贈送1組予證人林志穎等語亦不可採,已如前述 ,則依此推算可知,被告本案請購之擴香組2組,縱認其 中一組即係前開照片中未過期者,但顯仍有一組去向不明。再者,前開照片中未過期之擴香組,縱倘係被告本案核銷者,為餽贈方便而暫時攜帶離開南投縣政府辦公室或消保官室倉庫,惟其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發票時間即110年12月13日迄廉政署112年2月9日搜索消保官室倉庫或112年2 月13日提供前開照片時,已相距1年多,則若被告購買時 即打算將之作為公務餽贈使用,何以時隔1年餘仍未送出 ,且更以前述迂迴方式自不明處所將該組擴香組攜回消保官室倉庫,而甘冒侵占公物之刑責風險,益證被告購買時即非基於公務餽贈需求,僅係為其私人使用而已。 ⑷至證人林志穎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時我跟調查官說我想不 起來,後來我回去問我太太有無印象,我太太說她知道,這 些禮物通常寄來,我都是放在飯店櫃檯,不然我對禮品通常是轉 送,或是放在家裡,所以我太太很直接回答我說有,就是擴 香劑。有一次我跟我太太到臺中吃尾牙,後來我有要送紫南宮的錢母給被告,我要拿去被告家裡給她,但我不知道被 告家在哪,被告問我在哪,她要過來拿,被告過來之後我拿 錢母給她,她拿一個禮品給我,但我真的不知道是什麼,我 就交給我太太,當時我太太也在,我們是去參加中榮尾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142頁)。然此與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是在臺中與證人林志穎聚餐時饋贈之情節全然不符,又 果如證人林志穎所述,其當日本來是要把錢母給被告,於聯 絡後被告前往自取,情節較之一般公務餽贈顯然特殊,被告應不至於記憶錯誤,何以其2人對同一次餽贈禮品之事實 陳述差異甚大,何況到底被告究竟是送證人林志穎何種物品 亦無法得知;況證人林志穎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做完筆錄 後馬上回去問我太太,我們一起想,對被告來說這件事可能 很重要,萬一真的閃失忘記,對人家也不好意思,討論出來 應該是中榮尾牙時送,我沒去跟被告說,我是今天到庭才第一次說出來,因為當時氛圍,聽縣府長官說被告調任秘書 ,我是證人就盡量不要跟她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14 6頁),是證人林志穎既然擔憂錯誤記憶被告沒有餽贈其Jo Malone擴香組乙節,則其若真因之後回想得知,即便不與 被告接觸,以其曾多年擔任南投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及南投縣旅館公會理事之身分(見本院卷三第363-365、394-400 頁),亦應有辦法為被告澄清(例如告知縣政府人員、或向廉政官具狀陳明),否則倘本院未傳喚其到庭作證,此事 豈非石沉大海。又據證人林志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擔任調 委時,我只有參與過調解兩件,因為只有這兩件,除此之外 沒有跟被告有公務往來。我記得有一次是志工活動,被告特別拜託我,因為我對全省飯店較熟悉,可以拿到更優惠價 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140、144頁),而依被告提出之簽呈、訂房聯繫電子郵件資料(見本院卷三第511-512頁 ),被告係於111年11月4日簽請辦理111年12月5日兩天一夜聯 繫會報活動,如以此推算,被告要因此餽贈證人林志穎,時序上應是在111年11月以後,然此距離被告、證人林志穎 因此事於112年2月9日接受廉政署調查,僅約2、3個月,何 以證人林志穎於112年2月9日廉詢時會完全無所記憶,是就 其證述,尚難信實而為有利被告認定。況且對照被告於112 年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擴香組係111年過年時跟林志穎 聚餐時送給他等語(見他二卷第30頁),且衡以被告係於110年12月3日購買擴香組,是倘被告有贈送擴香組予證人林志穎,時間應該是在111年初,則被告贈送擴香組給證 人林志穎之原因,以時序來看,亦絕對不可能係為答謝證人林志穎於111年12月5日協助訂房之事,且經本院函詢結果,證人林志穎並未擔任南投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第12屆之委員(任期:109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有該 屆委員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01-402頁),則縱 如被告所述有贈送擴香組予證人林志穎,然其贈送時,證人林志穎亦已非調解委員,實難認與公務餽贈有關,且果如被告所述係為答謝證人林志穎處理活動住宿問題而為餽贈,則其贈送時,證人林志穎既非調解委員,理當表明是因為感謝其此次協助處理住宿問題等情而為贈與,且倘若如此,證人林志穎又怎會全然無此記憶,可見證人林志穎應僅係基於私人情誼協助處理,難認有公務對價關係。 ⑸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憑證並非其因公務支出所取得,仍持之據為核銷縣政推行業務費,致核銷流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給附表一編號2「核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詐得該等財物之犯 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3(即康寧餐碗)部分,雖有實際支出,惟與被告消保業務無關: ⑴依被告與證人蘇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三卷第221-223頁 )可見,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傳送康寧碗組網路選購頁面截 圖予證人蘇佳慧,並稱:「家裡的碗都被阿肥(阿肥即證人 被告配偶張添興,被告亦坦承以此稱呼證人張添興,見廉 一卷第9頁)洗破了」,經證人蘇佳慧回覆:「要請購的嗎」,被告復稱:「想買這2組,還有錢嗎」,證人蘇佳慧稱:「我看下」,被告又稱:「蝦皮225有優惠」,證人蘇佳慧稱:「1824,到2月底,蝦皮有發票的嗎」,經被告回覆:「應該有,蝦皮商城-康寧的」、「不夠買」,證人蘇佳慧回稱:「等3月」,被告又稱:「225有折價卷,應該會 比較便宜」,證人蘇佳慧則稱:「那你買了看請多少再跟我 講嘿」,被告回以:「那我先買再給你發票喔」;被告再 於111年2月25日向證人蘇佳慧稱:「今天有優惠$200,所以 購買了ㄛ」,並傳送康寧碗組蝦皮網站選購頁面截圖、訂購2 組康寧碗組之消費明細截圖、電子發票截圖、康寧碗組照 片。而依被告傳送之電子發票截圖亦顯示(見廉三卷第223、225),該筆訂單訂購之2組康寧三色堇450ml中式碗6入 禮盒,經被告指定送達於其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2路29號7樓之 2之私人處所,且被告前開訂購之康寧碗組,核與廉政署於被告住處扣得之康寧三色堇碗(見廉一卷第53-55頁),二者之數量及貨品均完全相同。對此,被告於①112年2月9日廉 詢時供稱:我確實有自費購買康寧中式碗組,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康寧中式碗組,是另外作為公務餽贈使用,跟自費購 入的並不相同。(廉政官交付手機給被告查找自費網路購買 之相關資料)我目前找不到,我記得我辦公室內還有康寧中式 碗組,應是用上開公費購入,與我家中自用的康寧中式碗組 不同。我不確定公費購入的康寧中式碗組有沒有贈送他人, 我記得有一組還在辦公室內,一組已經贈送給志工等語( 見廉一卷第9-10頁)。②112年2月9日偵訊時供稱:附表一編 號3的碗是志工生日或活動時發送給志工,如果沒有發送就是放在辦公室。我若發給志工,是發給志工班長玉芬、副班 長桂花姊或其他志工等語(見他二卷第30-31頁)。③112年2 月14日廉詢時供稱:廉政署在我家查扣的碗組是我自費購 買,至於公費購買的中式碗組,可能是放在我的辦公室等 語(見廉一卷第171頁)。是被告雖辯稱其住處遭扣案之碗組係自費購買,但就附表一編號3公費購買之碗組流向,或稱贈送志工,或稱在辦公室,甚至於本院時又改稱是送給 房仲即證人劉鎮城(此亦無足採信,詳後述),各次說法完 全不同。而本件偵查期間不短,被告並非無充足時間思考其 餽贈對象,尤其被告亦是熟知法律之人,針對附表一編號3之碗組究竟去向為何?竟有前後如此差異甚大之供述,是被 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之康寧碗組已送出等語,實難採信。又依被告與證人蘇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一卷第545頁)顯示,被告另曾於109年12月11日傳訊告知證人蘇佳慧稱:「新請購的宣導品,康寧盤組+送鍋具」,可知關於請購公物被告或會告知行政人員請購用途,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發票請購,觀其前述與證人蘇佳慧之對話內容,竟是向 證人蘇佳慧稱其配偶即證人張添興將家中碗洗破,隨即詢 問證人蘇佳慧2月剩餘經費數額後,隨即訂購,復將之寄送至上址私人處所收受,又與廉政官在被告同址處所扣得之康 寧碗組數量、樣式完全相同,綜觀整個過程與一般請購公物為 避免侵占公物刑責,均會放置在機關處所等情不符,何況被 告並非不懂法律之人,其中風險自當明瞭,是以,被告並未 將附表一編號3之碗組公務餽贈與他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至被告於本院辯稱:有諮詢房仲劉鎮城,並諮詢代書貸款業 務,有當時出差及承辦消費紛爭案件資料可證,故係公務 餽贈給房仲即證人劉鎮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9-118頁 )。查證人劉鎮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1年間在臺中朝富 信義房屋服務,我是被告的不動產經紀人,跟被告認識10幾年 ,我為被告服務7或8次,很難算,有買、賣、租,我知道 被告是消保官,被告有問我她工作的問題,問房屋漏水、道 路問題,就是詢問漏水方式處理問題,被告問我如果我們公司 客戶遇到這樣問題要怎麼處理,道路糾紛是持有人有一些爭 議問題,之前我也有成交過,我們門口剛好有私有土地需 要協調,時間我不記得,如果這件事只有1次,問完後沒幾天被告就來跟我說雙方已經和解,被告說漏水、道路全部處理完 ,我記得是111年,大概問完8至10天被告就說和解了,沒有講 具體的案件,其實以我們公司來說,漏水就漏水,不會分哪個 地方,就是要處理,不會說廁所要處理,紗窗就不用處理,被告 詢問我這個問題,有答謝我,送我碗比較特殊,沒有下底 ,碗下面沒有凸出來,我記得是2盒12個,被告跟我說和解後 ,就是那時候送到店裡面給我,之前我有帶被告去看過凶宅 ,那次就沒送,碗是康寧,被告是諮詢公司買賣交屋後,漏 水都怎麼處理,我說我們公司第一個是看合約,交屋時間點, 漏水時間點,有無找專業估價,估完後責任是交屋前或是交 屋後,以我公司來說交屋後漏水有漏水瑕疵擔保,有30萬的責 任額,如果是在交屋前就由屋主負責,道路的我沒細問,我 說之前曾經發生過我的房子透天土地剛好一小部分是別人的 ,地主會主張不讓你通過,我去協商把土地買起來就解決問 題,我是這樣回答被告,同一天問的,被告先生之前房子 有委託給我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152、154、156-157頁),是依證人劉鎮城回答的內容來看,其不過是制式將一般 購屋仲介公司責任告知被告,且證人劉鎮城對消費爭議案件 亦不知悉,如何提供具體諮詢協助被告,而被告自己就是財 經法律研究所碩士,又長年擔任消保官,殊難想像就此民事 消費糾紛案件,需刻意諮詢房仲人員,再依南投縣政府113年2月21日府消保字第1130049453號函檢附之各屆南投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名冊(本院卷三第395-402頁),不乏法律專業人士,更有中彰投苗消保聯合律師團,且南投縣政 府亦有聘任代表律師3名(見本院卷三第465頁),何以被告 捨此諮詢途徑不為?顯不合常理,何況證人劉鎮城係臺中市之 仲介,與被告轄區南投市有別。又依被告所提之消費爭議 案件資料(案號C111-074;見本院卷二第111-118頁),係南投縣地政處於111年2月24接到申訴對外聯絡道路為私人土地 ,房仲未告知,導致貸款處於不利地位,應免除支付20萬元 房仲費,南投縣政府於111年3月1日函請被投訴的不動產有限 公司回覆,再於111年3月22日將該不動產公司回覆之內容函 給消保官室消費者服務中心,該案隨即於111年3月22日以未 獲妥適處理結案,以此處理過程觀之,難認與被告諮詢證人劉 鎮城之事有何關係,最後申訴處理結果也不是如證人劉鎮 城所稱係兩造和解,且雖然之後同一案主又於111年3月23日 提出第二次申訴(案號111-018;見本院卷第105-110頁) ,然該案因申訴人自行撤回而於111年3月28日結案,申訴人 二申之時間,亦已落在被告辯稱出差餽贈證人劉鎮城之111年3 月9日之後,顯然被告辯解與事實不符,且證人劉鎮城所證亦 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加以證人劉鎮城也係被告及其配偶即證 人張添興之房仲,彼此有利益往來,無從期待其證詞之客觀性 ,是本院認被告辯稱111年3月9日有饋贈附表一編號3碗組給 證人劉鎮城等語,要難採信,何況如真的有送,如此特殊之 餽贈情節,被告應不難回憶,何以遲至本院審理時才提出? 亦有可疑之處,且縱認此餽贈為真,亦難認屬案件專業諮 詢而與公務有關。 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112年2月9日廉政署搜索時,放置在縣政府消保官室倉庫內之6入康寧碗組3盒(見廉三卷第 119-120、129-134頁、本院卷四第227-228頁)。然據證人吳升分於偵訊時證稱:「問:許麗貞去你家時有無講到碗 的事情?答:他有講到2月10日那天他有去他們辦公室存放宣導品的倉庫有拍碗的照片,他想要證明宣導品的碗他並 沒有拿回去他家供他自己使用,他說搜索時被帶走的碗是 他去歐洲旅遊買碗。」等語(見偵一卷第177頁),可見被告於偵查時根本沒有提到將6入康寧碗組贈送給證人劉鎮城之事,反而是向好友即證人吳升分刻意澄清6入康寧碗組仍在儲藏室未送出之事,又此事倘若為真,被告大可於偵查 中告知檢察官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之康寧碗組仍在儲藏室,然被告於偵訊時卻未為此供述;又果如被告所述,附 表一編號3之碗組已送出,又怎麼可能會是搜索照片中仍放在倉庫中的康寧碗組,更何況該等康寧碗組於搜索時,其 內均各自附有出貨單(見廉三卷第134-135頁),顯與被告本案核銷請購者不同,是無論從上述事實認定或被告辯解 ,均可認搜索照片內暨被告提出之康寧碗組,全與附表一 編號3之康寧碗組無涉,也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由此反而可以看出,被告會將公務使用的物品存放在縣政府 消保官室倉庫內,然附表一編號3之碗組卻是直接寄至被告私人處所收受,益徵被告並未將附表一編號3之碗組公務餽贈予他人之事實。 ⑷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一編號3所示憑證並非其因公務支出所取得,仍持之據為核銷縣政 推行業務費,致核銷流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給附表一 編號3「核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詐得該等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⒌附表一編號15(即觀產科聚餐餐費)部分,雖有實際支出,惟與被告消保業務無關: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5之發票,是否是因公務而為之餐敘,查:①依被告與證人吳升分、蘇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三卷第3 63、411-412頁)可見,被告於108年9月13日傳送其偕女兒張 宸語在韓國旅遊之照片予證人即觀產科科長吳升分,經證人吳升分回覆稱:「你跟女兒去韓國嗎?!昨天我們科饗家聚餐不錯吃喔~發票有打統編,再拿給你。中秋節快樂呀!!」 ;被告於108年9月16日傳訊予證人蘇佳慧稱:「上週五也去聚餐發票要給我,你要等一等嗎?一起請購」;被告再於108年9月17日傳訊予證人吳升分稱:「你餐費發票要給我嗎?我一起請購」,經證人吳升分回覆:「好,已交給妹妹囉」。 ②證人吳升分於偵訊時證稱:「問:許麗貞為何跟你要發票?答:他是長官,他跟我要發票我就給他,我沒有問過用途。問:今日於廉政署,廉政官有提示扣押物編號第1-1-11,許麗貞手機與你LINE暱稱SHENG FEN對話,於108年9月13日17 時12分的對話紀錄,你登打訊息:昨天我們科饗家聚餐,不錯吃喔,25分,向你傳訊:你餐費發票要給我嗎?我一起請購。你於108年9月17日10時50分傳訊:好,並於108年9月17日10時57分傳訊:已交給妹妹囉。上述對話是何意?答:我原本想要邀許麗貞一起吃飯,發票要給他,他當天不在就沒有跟我們一起吃飯,後來想說他有跟我要發票,就問他發票要不要給他。問:你為何拿有登打南投縣政府統一編號的發票給許麗貞?答:他之前跟我要發票,我想說因公的發票可以給他,我想說我們科有新人來、舊人走,一邊討論業務,一邊請同仁吃飯,實際上是我請同仁吃飯。問:照你講的,是你的觀光科因公吃飯,與許麗貞的業務有何關係?答:我當時思考沒有很周慮,他曾經跟我要發票,我就把發票給他。問:你們去饗家聚餐的錢是你付的?答:是。問:許麗貞把你給他的饗家聚餐的發票拿去核銷有把錢給你?答:沒有。問:你們科去饗家聚餐是否算是許麗貞的公務範圍?答:不是,那是我們科自己的聚餐。」等語(見偵一卷第177-178頁)。 ③則從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吳升分之證述可知,當日係證人吳升分以科長身分請觀產科同仁吃飯,且被告也不在場,難認與被告消保業務有何關係,而證人吳升分實際上對於縣政推行業務費之核銷用途也不清楚,只是單純提供科室聚餐發票給被告。 ⑵被告固辯稱因觀產科同仁會協辦消保業務,其原來要宴請觀產 科同仁,但因該次聚餐排定的時間,被告與家人出國無法參加,且有觀產科同仁要調職,不及被告回國辦理餐敘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7頁)。然從上述證人吳升分於看到被告傳送在韓國的照片後的回應內容,顯然不知情被告去韓國,而如果被告先前已與證人吳升分約定要宴請觀產科同仁,則證人吳升分應該不會還特地跟被告說「昨天我們科饗家聚餐不錯吃喔~ 發票有打統編,再拿給你」等語,何況此次聚餐被告跟本不在場,如何確認證人吳升分該次聚餐係為公務餐敘,或僅是科室送舊、聯絡感情之私人聚餐,甚至被告事後亦未將核銷的餐費給證人吳升分(證人吳升分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與被告以禮品互抵餐費等語,亦不可採,詳後述),在在與公務餐敘之情有別。 ⑶至證人吳升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消保官只有一個承辦人 ,辦活動、講習、業務宣導人手不夠,一方面我跟被告是好友,都會請我這邊協助,我們同仁都會協助,之前消保官有說 要請我們吃飯,就是慰勞我們。那次剛好有同仁調動,想說請 大家吃飯。我們沒有跟被告說是什麼時候要去,那時候我們時 間上不確定,一開始是沒有跟被告約,忘記事先跟被告說,當 天我要去約被告,被告就不在,原本被告是要請同仁吃飯。實 際上是我請客,後來才說看被告要不要請我們吃飯(見本院卷三 第38-39頁)。然因縣政府消保業務編制僅消保官即被告、 助理,其他科室本即有支援消保業務之義務,亦屬常態,前已敘明,而被告之縣政推行業務費用途亦與特別費有別,被告以此作為宴請其他科室人員之依據,已難認有據,何況證人吳升分根本不清楚縣政推行業務費之用途,已如前述,自難以其自己解讀之說詞逕認該次聚餐與消保業務相關。又從證人吳升分證述可知,被告並未事先與證人吳升分約定聚餐時間,表達宴請感謝觀產科支援之意,甚至證人吳升分得知被告人在韓國後,當下亦未向被告表示來不及邀約被告,或詢問被告是否此次有要宴請慰勞之意,凡此種種均可認上開聚餐無非是觀產科人員異動,證人吳升分以科長身分請吃飯,難認與消保業務有何關係。 ⑷至被告是否有將核銷的餐費退給證人吳升分乙節,證人吳升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補充一下之前在訊問時,當下我真的忘記為何被告沒有錢給我,後來我想到被告沒有給我錢是因為我有請被告幫我買東西,我們就沒有互相給,我們餐費4 千多,我拿到的化妝品大概3千多將近4千,後來我們見面時被 告說化妝品在國內5千多,國外大概打6、7折,大概3千多元,以及巧克力、派、零食,其實已經超過原本她要給我的錢, 因為被告是長官,所以她覺得多出來的我也不用給他(見本院 卷三第39-40頁),然證人吳升分就化妝品樣式證稱:一罐精 華露,一盒是基本保養品,一盒裡面有好幾罐,基本保養有化妝水、乳液、眼霜、乳霜,印象中有六組,另外一罐小長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顯就化妝品樣式及數量,均無法明確證述。而證人吳升分於本院審理時又先證稱:被告回來後約我吃飯,被告說我幫你買,那天我才知道被告去韓國 等語,又改稱:不對。被告之前有LINE我去韓國照片,是我知道被告去韓國。被告何時拿禮物給我,我真的忘記,應該沒多久,可能一、兩個月吧,我印象被告不是馬上,被告什麼 時候拿錢給我我也忘記,剛不是問我說什麼時候吃飯拿東西給我 這件事,我記得有一段時間,但也沒說隔到半年,應該是一、 兩個月左右,我真的忘記,因為我只記得那個畫面就是我們去吃飯,被告就拿給我,被告說回國幫我買這個,上次我有說 要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62頁)。然果此次是被告有意 宴請慰勞,縱然以禮物互抵餐費,因此筆錢既然是報公帳核銷 ,按理被告回國後應會馬上給證人吳升分,或在LINE提及此事,甚至就算回國之初遇不到證人吳升分,亦應會以LINE告知,或委託同仁拿給證人吳升分,避免後續可能被誤會有私吞餐費之情,可是依證人吳升分證述,居然是一、兩個月後才拿到被告自韓國為其買回來的東西,顯與常情有違,何況此餐費互抵報公帳方式,實非常態,對被告或證人吳升分均應屬特殊之情,較無記憶模糊問題,且事涉被告之清白,何以均未見被告、證人吳升分在偵查中有提及此情?是證人吳升分證稱本次係以禮品與餐費互抵之情,要難採信。是附表一編號15之發票實屬證人吳升分科室送舊聯絡感情聚餐,難認與公務有何關聯,而且亦難認被告事後有將核銷之餐費交給吳升分,被告辯解無從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一編號15所示憑證並非其因公務支出所取得,仍持之據為核銷縣政推行業務費,致核銷流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給附表一編號15「核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詐得該等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證人吳升分部分,依卷內事證,其係誤信被告而提供單據供被告核銷,自難認與被告係共犯,併此敘明。 ⒍附表一編號4(即金磚極品牛排餐費,參與者:被告、被告女兒 張宸語)部分,雖有實際支出,惟與被告消保業務無關: ⑴被告對偕女兒張宸語於111年3月1日11時44分許至13時11分許, 至如附表一編號4「商店名稱」欄所示之餐廳消費2156元之 事實不爭執,且有廉政署勘驗該餐廳監視器影像等資料之勘驗 報告在卷可憑(見廉三卷第247-251頁)。又觀被告與證人 蘇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三第243-245頁)可知,被告 於111年3月1日傳訊予證人蘇佳慧稱:「我今天沒上班」,並 傳送附表一編號4所示111年3月1日於金磚極品牛排餐廳消費2 156元之發票照片,及女兒張宸語用餐之照片,後並再表示 :「補休,也好好補一下,吃太飽了,哈哈」、「收據我請役男拿給你」,而經證人蘇佳慧回覆:「好喔」。佐以①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3月1日11時3 4分43秒曾致電金磚極品牛排餐廳,復於同日13時15分9秒收到 聯邦商業銀行簡訊通知,有該門號通信紀錄在卷可參(見廉三 卷第253頁)。②被告於111年3月1日以「出差補休」為由請假 未上班等情,有南投縣政府員工出勤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廉三卷第255頁)。是觀之前開對話紀錄及出勤等資料,可 認此次純係被告與其女兒張宸語之私人聚餐,與公務無關。⑵被告雖辯稱:女兒張宸語是消保志工,當天是陪同我一起去向仲介即證人劉鎮城諮詢消費紛爭案件,及至知名餐廳陪同訪查物價,故與公務有關等語,並提出消費紛爭案件資料、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函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03-118、119頁)。然就①被告所提消費紛爭案件部分,非屬專業諮詢已如前述,而張宸語只是陪同前往,亦未參與該案件之處理,實 難認有何具體勞務對價貢獻。②被告所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文部分,乃該處於110年10月25日函南投消保官室,為瞭解 國內餐飲價格調整情形,請協助擇在地知名或人氣排隊餐飲店2家,各家擇2項固定品項之價格進行實地或網路查核,於11 0年10月27日前將查核結果回以電子郵件。則被告、張宸語當 日究竟訪查何店家?均無任何資料可佐,又倘其等用餐之前開餐廳即為訪查地點,亦屬臺中市之餐廳,而與函文所指「在地」即南投縣境內之餐飲店不符,何況該函文要求訪查完於110年10月27日前回覆,而此次聚餐時間為111年3月1日,該 訪查早已結束,兩者顯係無關,何況當日如真有此事,被告何以未在LINE中向證人蘇佳慧告以訪查之情,反證此次不過是被告與女兒張宸語之家庭聚餐,與公務毫無關連性可言。⑶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一編號4所 示憑證並非其因公務支出所取得,仍持之據為核銷縣政推行業務費,致核銷流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給附表一編號4 「核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詐得該等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⒎附表一編號5、6(即蔦屋書店餐費,參與者:被告、被告女兒張宸語、被告配偶即證人張添興)部分,雖有實際支出,惟與被告消保業務無關: ⑴被告在LINE「幸福家庭(3)」群組【成員有Wendy(即被告) 、小興(即證人被告配偶張添興)、Tina(即被告女兒張宸語)】(見廉三卷第257-259頁)中,於111年5月13日傳送蔦 屋餐廳餐點資訊,後並建立「111.5.13生日鳶屋餐廳」相簿,被告與女兒張宸語則陸續新增照片至該相簿。又觀被告與證人蘇佳慧之對話紀錄(見廉三卷第261-262頁),被告於111年5月13日傳送蛋糕、餐點、其與女兒合影之照片予證人 蘇佳慧,並稱:「今天吃生日餐,哈哈」、「第一次我女兒自費買蛋糕給我的ㄛ」;被告復於111年5月18日傳送附表一編號4、5所示於111年5月13日在蔦屋餐廳消費金額1413元、3 96元之發票照片予證人蘇佳慧,並稱「我們活動很忙,便當你下來領,收據順便拿給你」。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認此次 聚餐純然為被告與配偶及證人張添興、女兒張宸語一同至蔦屋餐廳為自己慶生(被告生日為5月13日,見廉三卷第23頁 ),與公務全然無關。 ⑵至被告辯以:當日我是去蔦屋書店查訪書籍封膜之消費爭議及諮詢疫情期間餐廳外送情形,我請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配偶 即證人張添興檢察官、擔任消保志工之女兒張宸語陪同前往協助諮詢拍攝照片,所以與公務有關等語。然被告僅空言辯解,均無實據可以證明上情,亦未見有相關訪查紀錄資料可佐 ,則究竟為何要證人張添興及張宸語陪同之目的何在?而被告所提出之書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僅得表示有111年5月13日當日拍攝之書籍單張畫面,無從證明訪查之事 實,又只是拍照或詢問,被告是專業消保官,自己即可為之,實難想像證人張添興及張宸語有何協助之勞力付出,而且觀 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當下僅向證人蘇佳慧稱:「今天吃慶生餐」、「第一次我女兒自費買蛋糕給我的ㄛ」等語,完全未提 及自己訪查之事,顯然被告至多僅係拍個照片代表自己有訪查,實際上根本就只是為以公費核銷替自己慶生之餐費,是被告空言此次聚餐與公務有關,實屬虛妄。 ⑶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一編號5、 6所示憑證並非其因公務支出所取得,仍持之據為核銷縣政 推行業務費,致核銷流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給附表一編號5、6「核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詐得該等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⒏附表一編號7(即金苑茶餐廳餐費,參與者:被告、被告女兒張 宸語、被告配偶即證人張添興)部分,雖有實際支出,惟與被告消保業務無關: ⑴觀被告在LINE「幸福家庭(3)」群組中(見廉三卷第277頁) ,被告傳送:「@小興,晚上可以吃鼎盛茶餐廳嗎?」,並傳 送餐廳菜單照片,經證人張添興回復以OKAY貼圖。又觀被告與證人蘇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三卷第279頁),被告 於111年6月24日傳送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發票、不二糕餅開立 之發票予證人蘇佳慧,並稱:「餐費、蛋黃酥禮盒,收據給你ㄛ」。而據被告於廉詢時供稱:現場有我、證人張添興及張宸語去用餐,目的我不記得,我沒有跟證人張添興、張宸語說用餐的目的等語(見廉一卷第13-14頁)。綜上可認,被 告當日係與配偶即證人張添興及女兒張宸語一同至金苑茶餐廳 (鼎盛店)用餐,與公務全然無關。 ⑵至被告辯稱:我煩請具法律背景之證人張添興檢察官及消保志 工張宸語一同前往諮詢房屋仲介有關不動產買賣出現凶宅糾紛 ,及室內裝修之消費爭議,諮詢完就近用餐,與公務有關等語,並提出住商不動產店家照片、網頁、新聞及消費爭議案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5-143頁)。然查,依被告所提照片 、網頁、新聞,僅係住商不動產店家外觀照片、有關凶宅之網頁資料及裝潢蟑螂之新聞網頁,根本無從證明被告等人當日有諮詢凶宅、裝潢紛爭之事實,何況諮詢結果、對象均無紀錄;況依其自己查詢並提出之網路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7、 137頁),顯然透過網路即可查知凶宅相關之知識,加上被告自 己又有法律專業,何以須再特定諮詢遠在臺中而非自己轄區之房仲?再觀被告提出購買凶宅等消費爭議案(案號C110-32 5)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9-131頁),該案申訴結果為未獲妥適處理,並已於110年8月31日結案,其時序顯早於此次111 年6月23之聚餐時間,難認與此次聚餐有何關聯性;另被告提 出購買房屋消費爭議案(案號111-037)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139-143頁),申訴要旨略為:永慶不動產對申訴人以不實 高價誘騙購買臺中烏日高鐵特區房屋,事後查詢時價登錄價格過高,要求被申訴店家賠償購屋差價等語,該案之申訴內容,顯然與被告辯稱之裝潢紛爭無涉,且申訴內容所指之房屋地點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特區,亦與被告自稱訪查地點有差異,再者,從上述也實在看不出有何須證人張添興及張宸語一同前往之必要,況此情被告亦未於偵查中有所供述,則考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種種與偵查中大異其趣之辯解(詳前後 所述),以及提出之資料,可認被告無非係從自己的檔案資料中抓出時間相近的案件、照片或從網路截取資料,配合消費 發票日期編造與公務有關之說詞,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難認有所依憑,而可信實。 ⑶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一編號7所 示憑證並非其因公務支出所取得,仍持之據為核銷縣政推行業務費,致核銷流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給附表一編號7 「核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詐得該等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⒐附表一編號8(即陶板屋餐費,參與者:被告、被告女兒張宸語 )部分,雖有實際支出,惟與被告消保業務無關: ⑴觀被告與配偶即證人張添興、女兒張宸語之LINE「幸福家庭( 3)」群組(見廉三卷第295頁)可見,被告女兒張宸語於111 年6月28日在群組中建立「陶板屋」相簿,被告與女兒張宸語 並於同日陸續新增照片至該相簿。又觀被告與證人蘇佳慧之對話紀錄(見廉三卷第297頁),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傳送附 表一編號7所示於111年6月28日在陶板屋消費金額1316元之 發票照片給證人蘇佳慧,並稱:「不小心改到代為決行了,哈 哈」。而據被告於廉詢時供稱:我女兒張宸語有至南投縣政府進行志工值班,我中午與張宸語共進午餐等語(見廉一卷第14頁)。由此可知,當天只是因為被告女兒張宸語要到南投縣政府進行志工值班,所以於中午時段與母親即被告一同在縣政府附近之家樂福陶板屋餐廳吃午餐,與公務顯然無關, 否則豈非只要凡有消保志工值班當日與被告聚餐,均可視為與公務有關,況依被告所提張宸語之志工簽到單(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當日張宸語值班時間是14時至17時之下午時 段,實難認此中午聚餐與公務有關。 ⑵至被告辯稱:我當天排定南投市家樂福訪查物價,剛好志工張 宸語也值班,並陪同實地訪查,所以於用餐時間就近至家樂福 之陶板屋用餐,與公務有關等語。然當天究竟查核了哪些物價,始終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說明,何況被告上班地點之南 投縣政府與家樂福距離很近,果如有訪查物價,事畢後即可返 回縣政府,何須藉此在餐點價位遠高於一般公務便當餐費之陶板屋餐廳用餐。而且依家樂福陶板屋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廉三卷第299-303頁),被告與張宸語於111年6月28日13 時24分用餐完畢後即前往賣場購物,並於13時54分許推行放置有物品之購物推車離開賣場,益徵此次無非單純係被告與女兒張宸語在中午時段於家樂福之陶板屋家庭用餐,後再順便逛賣場購物之私人行程,否則如有實地訪查物價,又豈是如 此短時間即可完成?是被告辯稱當日與張宸語一起至家樂福訪 查物價,顯屬臨訟編造之詞,無可信實。 ⑶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一編號8所 示憑證並非其因公務支出所取得,仍持之據為核銷縣政推行業務費,致核銷流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給附表一編號8 「核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詐得該等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⒑附表一編號9(即秀泰百貨布娜飛比利時啤酒餐廳餐費,參與者 :被告、被告女兒張宸語、被告配偶即證人張添興)部分,雖有實際支出,惟與被告消保業務無關: ⑴依被告與證人蘇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三卷第305頁)顯 示,被告於111年7月16日傳送附表一編號9所示於111年7月9日在秀泰百貨布娜飛比利時啤酒餐廳消費金額1034元之發票照片給證人蘇佳慧,並稱:「上週忘了給,週一給妳喔」。又觀秀泰百貨之監視器畫面(見廉三卷第307-310頁),被 告與配偶即證人張添興、女兒張宸語於111年7月9日中午至 秀泰百貨布娜飛比利時啤酒餐廳用餐,於該餐廳與電梯間之走道、電梯內時,除被告與配偶即證人張添興、女兒張宸語外,未有其他同行之人。而被告於廉詢時供稱:印象當天有找一位友人用餐,不太記得這名友人有無用餐,應該就是友人聚餐,我們只會聊消保工作,家庭生活等語(見廉一卷第15頁),然被告並未能具體指明友人身分以供查核,且依前開證據,亦難認聚餐當天有被告所辯之友人在場,由此可知,當天聚餐應只是家庭聚餐,與公務全然無關。 ⑵至被告辯稱:因為當時為疫情期間,空氣清淨機需求大增,消費者常諮詢其耗材、效能、價格等相關消費問題,故當天與證人即張添興、張宸語一同至文心秀泰訪查DYSON清淨機 價格,我們先至DYSON專櫃,因銷售人員已接待一組客人, 無法分身,遂先用餐,再前往專櫃查核耗材、價格並拍攝照片,所為消保事件實地查核,此係消保官對外部及本機關人員因公餐敘等語,並提出商品照片等資料為佐。然被告以上所述均無正式訪查紀錄可供佐證,單憑被告提出之DYSON商品 照片(顯示拍攝日期為111年7月9日,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實無從證明其所辯訪查之事實,何況依被告自提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9-161頁),空氣清淨機廠商至少有10家 以上,被告何獨當日只選擇至文心秀泰之DYSON訪查,又此 訪查工作本屬被告職責,以被告所述訪查過程,事實上也看不出來有何需證人張添興、張宸語陪同必要,況縱確有訪查一 事,被告與家人當日餐費亦遠高於1頓普通公務便餐之費用 ,反證被告當日顯是欲假借拍攝DYSON商品照片表示有訪查 之意,而達以公費支出其與家人當日聚餐之餐費,是被告所辯,無非臨訟虛捏之詞,全然無據。 ⑶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一編號9所 示憑證並非其因公務支出所取得,仍持之據為核銷縣政推行業務費,致核銷流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給附表一編號9 「核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詐得該等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⒒附表一編號10(即板橋遠東百貨瓦城餐廳餐費,參與者:被告、被告女兒張宸語)部分,雖有實際支出,惟與被告消保業務無關: ⑴觀被告與配偶即證人張添興、女兒張宸語之LINE「幸福家庭( 3)」群組(見廉三卷第323-326頁)可見,被告於111年8月2 日在群組中建立「111.08.02-03新北青年消保官體驗營/凱撒飯 店」相簿,被告與女兒張宸語並陸續新增照片至該相簿。又依板橋遠東百貨瓦城餐廳之監視器影像(見廉三卷第327-330頁)顯示,被告與女兒張宸語於111年8月2日晚上要至該餐廳用餐,且除被告與其女兒張宸語外,並無其他同行人。再依被告辯稱:女兒張宸語係南投縣政府消保志工,於111年8月 3日為參與觀摩「111年新北市政府青年消保一日體驗營」活動, 被告與其前往參加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可見被告 女兒張宸語是要參加111年8月3日的活動,且上開聚餐並無其2 人以外之人參與,是上開聚餐無非只是活動前一天,被告與女兒張宸語之母女私人晚餐,與公務全然無關。 ⑵至被告辯稱:張宸語此次是去參加觀摩活動,並拍照蒐集相關 資料,南投縣政府在參考及觀摩後,隨即於111年10月6日辦理銀 髮族看電影學消保之觀影活動,而且張宸語於111年8月2日至 新北市遠百板橋店,被告有適時教導消保志工學習辨識節能標 章及寢具標示,提升張宸語消保能力,以利消保中心回覆消費 者諮詢,並邀請新北市政府消保官王治宇於用餐時間一同餐敘,惟因王治宇活動業務繁忙,不克參加,故就近與張宸語在 遠百內設置的瓦城餐廳用餐等語,並提出體驗營課程資料封面、觀影活動、照片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67-179頁 、本院卷三第568頁)。然觀被告所指張宸語協助拍攝觀摩 活動之照片內容,分別為活動時程表、講座演講、實驗室食安活動學習單、電影票(見本院卷三第568頁),實為任何 參加該研習營者,均可拍照取得,實無特殊性可言,亦難認與南投縣111年10月6日辦理銀髮族看電影學消保活動有何關係 ,且被告上開辯解亦與其於廉詢時供稱:因為當日配合111年 8月2日當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青年消保官活動,我配合前往分送 宣導品,張宸語擔任消保志工與我共同前往,協助我搬運宣導品等語(見廉一卷第16頁),相互矛盾。另被告所提環保標章、枕頭照片(顯示拍攝日期為111年8月2日,見本院卷 二第175、177、179頁),顯就只是一般節能標章及枕頭照 片,究竟與提升張宸語消保能力有何關係,實無從得知,如僅以此即謂可提升消保專業知識而認與公務相關,實屬荒誕!而論諸實際,此次無非就是張宸語去參加111年8月3日青年消保 官一日體驗營活動之「個人」學習,實難認與被告消保業務有何關聯性,否則依照被告邏輯,豈非只要消保志工個人去參加 機關以外辦理之研習課程皆可視為與公務有關,而得以公費支應該志工之花費,實在沒有任何道理可言,是被告上開辯解純係臨訟編造之詞,無可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憑證並非其因公務支出所取得,仍持之據為核銷縣政推行業務費,致核銷流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給附表一編號10「核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詐得該等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⒓附表一編號11(即蔦屋餐廳餐費,參與者:被告、被告女兒張宸語、被告配偶即證人張添興)部分,雖有實際支出,惟與被告消保業務無關: ⑴觀被告與配偶即證人張添興、女兒張宸語之LINE「幸福家庭( 3)」群組(見廉三卷第343頁)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傳送WIRED TOKYO市政店(即蔦屋餐廳)訂位通知截圖(訂 位資訊:許小姐訂位,111年10月5日18時30分,3位大人) ,並稱:「@小興@Tina女兒,6:30已訂位」;被告女兒張宸 語於111年10月5日在群組中建立「2022/10/05」相簿。又依被告與證人蘇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三卷第345頁)顯 示,被告於111年10月6日傳送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於111年10 月6日在蔦屋餐廳消費金額1603元之發票照片給證人蘇佳慧 ,並稱:「昨晚餐費,1603」、「要先請購嗎 發票再拿給 你」,經證人蘇佳慧回覆:「好喔,發票要記得來喔」。再參以張宸語之生日為10月5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廉三卷第27頁)。則從上開事證可知,此次聚餐無非係被告與證人張添興為替張宸語慶生而為,顯然與公務全然無關。 ⑵至被告辯稱:係偕同志工張宸語為實地訪查吳寶春麵包店物價,另需與證人張添興討論112年度消保研習講師人選,又張宸 語協助辦理111年9月1日南投好食民宿消保講習及111年9月10日 之中秋童趣烤肉日,所以於訪查物價後,就近於蔦屋書店餐廳用餐等語。然查,被告訪查吳寶春麵包店之結論為何,無任何資料可佐,何況眾所周知,被告任職之轄區即南投縣境內根本沒有吳寶春麵包店,被告訪查該處之實益何在?實令人 匪夷所思,再者,被告配偶即證人張添興為臺中地檢署之檢察官,論地域,與南投縣無關,論專長,應在刑事案件,難認 其於消保業務有所專精,此由證人張添興於本院審理證稱:「 問:在你擔任檢察官的時候,你有無陪同消保官或是接到任何地檢署委派你任務跟調查局、消保官一起到台中市或南投縣市去實地訪查過物價?答:我沒有被分派過。問:你既然都沒這些經驗,你知道要如何諮詢會比較有技巧嗎?答:這個我太太學有專精,我只是協助一部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7頁)亦可得知,則被告居然要與一個沒擔任過消 保講師、沒實地訪查經驗之人討論消保研習講師人選,實難想像。另觀被告所提張宸語協助辦理活動之照片,其所為係在活動中端茶、拍照,如此實與一般工作人員提供之勞務相同 ,被告何以獨厚張宸語,宴請張宸語至餐品價位顯高於一般公務活動餐費之餐廳用餐,凡此種種,被告均無從提出合理解釋,益證該日聚餐無非係為張宸語辦理慶生之家庭聚會而已,被告所辯無非以相關資料在時序上拼湊、移花接木,假為公務餐敘辦理核銷而已,自無從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一編號11所示憑證並非其因公務支出所取得,仍持之據為核銷縣政推行業務費,致核銷流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核給附表一編號11「核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詐得該等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⒔附表一編號12(即消保志工聚餐餐費)部分,被告雖未實際支出部分志工餐費,惟仍有其他與活動相關之支出,且與被告消保業務有關,故雖以不實事項辦理核銷,惟難認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⑴依LINE「消保志工(26)」群組對話紀錄(見廉三卷第365頁 )顯示,暱稱「sam(大山)」之人於108年9月15日傳送:「 各位志工夥伴們,大家好。明日中午『迎新送舊』餐會,訂於 《好饗家複合餐管》地點如下圖;敬請參加餐會人員務必於120 0前抵達」;證人張榮泰於108年9月16日傳送手寫點餐紀錄照 片,並稱:「以上是今天大家的菜單,打勾處是已經結清的志工」。又查①證人張榮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10月 到108年9月擔任替代役,於108年9月離開南投消保室,108年9月 16日我有參加108年度消保志工年度迎新送舊暨慶生服務研討會, 我有協辦,最早是被告說要辦這個餐會,當時被告要求我跟每一個志工,那時候參加的志工人數比較多,餐廳是簡餐式一 人一份,擔心現場點餐餐廳來不及準備,所以要求我先跟所有 參與人劃好餐,讓餐廳有準備時間,我統整完後錢再交給被告。因為我是送舊人員,被告說要請我。迎新送舊兩位不用交 錢,由被告出錢,其他志工自費。我跟志工收錢收齊交被告。我當天有拿到禮品鋼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1-643、650頁)。②證人陳兆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8年9月9日到職 ,我有參加108年9月16日的消保志工年度迎新送舊暨慶生服務研 討會,我的餐費不用支出,因為我是到職,那是迎新送舊,我是迎新的。我的部分由消保官那邊支出,當天好像有摸彩,好像有肥皂,有蛋糕應該是有慶生,有致贈志工班長行動硬碟,是宣導品。我當天有拿到行動硬碟。我聽張榮泰說他的是拿鋼筆。當天我講我來這邊的感言,張榮泰講工作離開的感言,我在這裡講一些感謝的話,當天議程安排一個活動是志工研討會跟雙向交流,雙向交流我不知道,但像之前我們辦這種活動,下面也都會安排一些雙向交流或討論,但實際上不一定會進行。活動沒有一定規則,這個迎新送舊是因為剛好也結合志工。資料九宮格照片、議程、簽到表部分,照片有可能是我當初拍一拍傳到群組上面我拉下來貼,做成果我頂多把既有資料整理成卷。消保官主持一定要講話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4-656、665-668頁)。再比對被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108年9月16日消保志工年度迎新送舊暨慶生服務研討會之活動照片、議程(課程內容為:報到、志工研討會及雙向交流、慶生活動)、簽到表、點餐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55-568頁),與南投縣政府108年4月3日消保志工年度慶生會暨服務研討會之經費動支簽呈(費用由一般行政-消保業務-業務費項下支應)、課程表(課程內容:報到、消保志工為民服務研討會暨慶生會、長官致詞、旅遊消費意外險理賠案例分享、研討與雙向交流)、經費概算表、活動照片、簽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35-553頁),其二 者活動形式大致相同。另據①證人即消保志工鄒桂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慶生,有送禮物,我拿一個肥皂類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②證人即消保志工張鳳珠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好像一位替代役期滿及歡迎證人陳兆玟的歡送會,記得當天有摸彩,我摸到手工皂,當天有蛋糕,有慶生。餐費自費,其他東西蛋糕、摸彩我們都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118頁)。③證人即消保志工林玉芬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活動是迎新送舊,有致贈禮品,照片中消保官致贈禮物給班長,感謝志工辛苦付出,有蛋糕。要拿照片給我看才知道,這次摸彩,我自己是摸到小小護手霜,好像是通通都有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4-96、105-106頁)。可知此次活動,被告除支付自己、證人陳兆玟、張榮泰餐費外,並未支出其他志工餐費,且當天活動確實有摸彩、慶生,及致贈禮物給志工、證人陳兆玟、張榮泰,並非僅只是私下聯絡感情之聚餐,又被告辯稱當天有準備辦理活動要用之蛋糕、行動電源、鋼筆、肥皂、護手霜等物,尚非無據。再參照上述108年4月3日之經費概算表,餐費係以每人80 元為預算(見本院卷二第541頁),惟此次活動餐費每人簡 餐費用約為200多元,實較前開一般公務活動個人餐費高出 許多,且係由各志工自行負擔,故堪認此次活動餐費部分,係屬私人自費負擔項目,至被告購買慶生用之蛋糕、摸彩品、贈品等物,確實與活動目的相關,而與公務有關。 ⑵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購買活動用之蛋糕、摸彩品等物之費用,而據被告提出之資料顯示,手工肥皂3盒共1800元、護手霜200元、蛋糕635元、名筆禮盒800元,共計已3435元,核其購買價格尚屬合理,並無浮誇虛增之情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予以採認,再加計證人陳兆玟、羅木山受贈之行動電源,足認被告辯稱此次購買蛋糕、摸彩品等物之公務支出已大於附表一編號12之核銷金額,尚非不可採信,故難認被告此部分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⑶又依上述調查結果,被告明知其當日活動,餐費部分係私人自費支出項目,非公費負擔範圍,僅蛋糕、摸彩品等物支出與公務有關,可以公費負擔,且依照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自應以其所實際取得之收據、發票核銷,而不得以未實際支出之附表一編號12之餐費發票核銷。又附表一編號12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保管」欄所示之被告職章,及如附表一編號12「支出憑證黏存單-用途摘要」欄所示經記載「許麗貞消保官因公餐敘」等語,則被告利用證人李珮甄,由證人李珮甄將上開發票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於其上填載「許麗貞消保官因公餐敘」等不實資料及蓋用被告職章,以示被告確有因公務支出附表一編號12之發票餐費,製作不實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即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持以辦理核銷,被告所為自該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⒕證人張添興所證,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即被告配偶張添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與被告是夫妻關係,被告會跟你詢問有關她自己業務上遇到的問題或是消費爭議嗎?答:在民國87年我分發時,消費者保護官這個制度才剛剛成立,它的歷史其實比檢察官還來的短很多,它是一個新興的職務,所以當初它的職等跟檢察官非常的相似,它是單一直系,七到九,當時還沒有法官法的時候都是兼任,然後簡任十到十一的,在一審的檢察官是這樣子,同時在消保官的任用條例中,它也有它的職稱是曾經擔任過檢察官,其實原本的設計是希望各個縣市政府的部分,希望有檢察官資歷的人能予以轉任,但後來檢察官的業務實在是過於繁重,二來他們這些行政消費者保護官的待遇,與我們司法官差距很大,所以原則上都沒有檢察官去轉任,但它的性質相似,因為他們的人員非常的少,都配置在秘書室或是其他單位之下,下面就跟檢察官一樣,只有一個承辦人而已,其他的部分都要靠其他的業務單位,就像檢察官一樣需要其他的警察局或是其他的司法警察來合作,所以我們在工作的性質上都非常的相似。被告之前還不是擔任消保官的時候,我就一直很鼓勵她說看看你是不是想要做這方面的工作,但被告剛開始的時候是需要有法制職系一定的職等,所以她沒有一開始就去擔任消保官的職務,只是因為它的性質非常像,她在進行業務時就跟檢察官一樣,如果要承辦什麼業務,消費者保護就是食品安全衛生的部分,我們可能要跟衛生局來合作,如果辦環保的案件,可能就要跟環保局來合作,如果辦其他地政的案件或是其他水土保持,就要與水土保持局來合作,所以我太太的承辦人就散布在各地,跟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合作的模式是非常像的。特別是發生一件食品安全衛生的部分,我太太的經驗可能比我少一些,我們之前就是因為有這種經驗,像在108年有發生中興新村臭豆腐的食品安全衛生即食物中毒的事件,很多媒體都有做報導,記者也都去詢問,我太太就認為說這個是不是要趕快去協調業者或是什麼,我就跟她說不是,這件事第一個要去做採證的程序,且發生食品中毒的人數相當的多。這是一個刑事案件,因為是刑事案件就可能會由南投地檢做一個處理,我太太就請南投縣政府的衛生局先去做採驗,同時也進行被害人的調解,刑事的部分我也幫她查訪南投地檢目前有沒有在偵辦當中。我太太很積極,因為它除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外,也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這個部分也是告訴乃論,也希望被害人是不是要去提告,提告之後就做一個處理。這個案子我太太也很盡心,有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成立之後,我有告訴王檢察官說這部分要如何處理,他後續處理是不起訴處分,不過他有做一個調解的基礎,事實上跟地檢署的合作默契應該是連結的非常緊密,所以我們在業務上面都會互相的提醒,一起注意哪個細節要予以注意。問:除了業務上的協助及交流外,你有參與過南投縣政府消保管主辦的活動嗎?答:有,在108年5月4日,台南的志工來南投溪頭辦理交流,這時候的志工是剛才的證人張榮泰,還有之前的蕭國政,也就是他的承辦人,我們開車過去,就在南投往鹿谷的方向,應該是159縣道的時候,在那邊會合。會合之後我太太就跟我介紹說這個是我先生張檢。我們的志工都非常的活潑,一路上就是唱歌,我太太這方面就比較羞澀都沒有唱歌,就鼓舞我,但我也很少在唱歌,不過也有為大家獻曲,我們就到溪頭辦理活動。我們一開始的活動都會有大合照,之後我太太都會請溪頭的志工來幫我們做訪談導覽,在這個導覽的過程中,我跟我太太有另外一個業務,我們要去訪視溪頭的部分,因為那裡是旅遊人口非常多的觀光景點,它只要發生爭議,我太太可能就會接連收到記者的電話,要怎麼去回應。通常我們也不能完全採信記者的說法,最主要是要去查問當地可以聯繫的窗口,我太太用這種方式看看他們有沒有聯繫的窗口。那天是5月4日去溪頭交流時,我太太就隨著志工們導覽時,我們一起走到神木,神木之前有一個消費爭議,因為有些人沒有購買其他的食物或是餐廳,可能他們需要熱水,有的人是要泡麵,有的人是要吃藥,提供熱水的部分是不是要付費,有沒有願意提供給他,我們問當地的店家,他們都很友善說這個部分是有提供的,他們會服務入園來訪的客人。另外的部分是,因為路口是餐廳和消費的店家很多,但是到了山上的部分,店家及攤位的管理者就不一樣,我太太怕說會發生差別訂價的情形,就去訪視是不是同一個園區裡面會有差別訂價,我們會去留意消費者容易發生爭議的地方。我們沿途就去看看說哪一個部分有發生爭執,之後中午我們就是在明山別館那邊用餐,用餐時大家也都非常的愉快,我太太也準備很多的紀念品及宣導品來做交流,明山的總經理也很樂意的贊助,跟我們志工互動都非常熱絡。問:除了溪頭這次宣導活動外,你們還有參與過其他的宣導活動嗎?答:我記得有一次在110年6月19日去過九族文化村,我們是搭配當時反詐欺宣導,事實上消費者有很多爭議都會伴隨著詐欺的發生。我們在辦理刑事案件,我們有很多同仁在九族文化村的時候有勘驗到遊樂設施。我和我太太那天去活動時就去看看他們安全設備的部分,還有纜車,只要纜車發生故障或停留在半空中的時候,記者就在詢問那大概停留了幾分鐘,綁在上面不得動彈,就像剛才我講的,記者的部分,他們馬上就會打電話說消保官是怎麼樣的,我太太希望有一個聯繫的窗口,告訴這些人要怎麼去處理,我們有詢問這些服務的人員對這方面的應變措施要怎麼樣去做處理,安全措施的部分是否完善。……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跟你的女兒曾經到金磚餐廳用餐這件事?答:知道。問:他們是事前就跟你說他們要去,還是他們去完之後才告訴你的?答:那天的前幾天剛好是228連假,我太太之前有收到一個案子,這個案子我之前有承辦類似過的,她說這個案子是鄰地別墅公、私有巷道的問題,我之前也曾經在這個案子裡面,刑事案件中有提告竊占,這方面一般地籍圖是無法顯示的,要用當初約定以及使用執照核定的圖示才有辦法去規定,這方面處理的部分是非常的專業,但我們在處理時也不能完全依照法規,要看交易的習慣,所以在228時我太太就跟我到惠文路及大業路口的精銳建設去。這家公司主要是蓋社區型的別墅,她一直覺得蓋社區型別墅的公司比較有經驗,對於公有私設巷道部分會發生什麼爭議的問題,我們就去請教精銳建設的曾協理,我們跟精銳建設也認識很久了,希望精銳建設可以給我們一些意見。我們下午到的時候因為曾協理也不在現場,我們請接待的小姐帶我們去他們附近正在興建中的建案參觀一下,這方面要如何去規避爭議,但他們說他們都賣光了,有的部分要到更遠的地方去參觀。之後3月1日我要去上班,那天是連假結束了,我太太有申請補休,所以她想要接續去處理這方面的問題。隔天我女兒也有空,他們一路到附近的市政路南側的部分,那邊大部分是屬於臨路社區型的別墅,同時那邊有代書跟仲介公司。他們就去詢問這個情形,想去諮詢看看有沒有這個案子處理上的一個背景。問:就你當時聽到被告告知你的過程,他們是在詢問完後去用餐嗎?答:被告跟我說他們有去吃午餐,但細節部分我不知道。我女兒以前就在那邊唸書,他們兩個人就走路過去那邊看看。問:你們在111年5月13日晚上是否有到蔦屋書店附設的餐廳用餐?答:有。問:你們當天為何會到蔦屋書店附設餐廳去用餐?答:當時是疫情的關係,確診的人數一直居高不下,我們想說有些東西要去訪查,那天剛好是我太太生日,我們就請女兒事先去準備好蛋糕,那是她用自己的錢去買的,她去上學回來時就去買薔薇派放在家裡,媽媽回來後說那我們一起去蔦屋書店看看。這家書店跟誠品書店有點不太一樣,它的書雖然很多,但都是用膠裝封起來的,我太太認為這個非常有爭議,展示的書籍都沒有讓人家檢視,人家要如何去購買,同時也是因此去訪查膠膜處理的情形是怎麼樣。另外一個部分是,當時是疫情的時候,確診人數也是居高不下,外食的平台都非常的興盛,我太太去看看那邊的外食平台的標示是怎麼樣子,所以我們就在那邊看一下,我太太說那我們就在那邊用個餐。問:你剛才有說是到蔦屋書店去訪查,就你看到的,被告當天訪查時是否有表明她的身分?答:那是諮詢,不是訪查,畢竟我們要處理事情總是要先了解這個行業的背景,你不可能說一開始就是面對面直接表示我的職權或是職務,這樣只能知道一般的交易型態,人家來大概就跟你講說制式的標準回應,他也不會跟你講一些細節,因為會怕你來找麻煩,我們只是去了解一般尋常的交易狀況,作為日後去處理的知識背景。問:110年6月23日,你是否有跟被告到金苑茶餐廳的店內去用餐?答:有。問:你們去金苑茶餐廳用餐的目的為何?答:我太太跟我說她有處理這個凶宅,要如何去定義凶宅,其實我們也蠻關心的,因為事情發生都是要去相驗,她說她聽到這個會怕怕的,如果你一個人去諮詢,人家也不會理你,以為你是別家的仲介來打探消息,所以我們都要打扮成家庭的狀況,人家才會比較沒有戒心的去安排,所以我們那天就是先去這間餐廳用個餐後,我們之後就是過去訪視。這家是在朝富路,因為朝富路沿路都是仲介公司集中最多的地方,我們就挑最近的一家,看他們有沒有處理凶宅的經驗。剛好有一戶凶宅是在市政路上,他們問我們說是不是有興趣,也很熱心跟我們說這方面要怎麼去處理。要去定義凶宅的部分,其實它有一般習俗上的定義,我們最主要關切的是那可不可以貸款,如果發生爭議時他們有沒有告知。因為一般仲介都會很明示的去跟他講說這間確實是凶宅,他也跟我們說可以用力砍價、用力買,因為屋主很急切賣屋。他以為我們是買家,也很熱心的跟我們講,我太太仔細的詢問後,那天我主要是要陪同她去諮詢這個凶宅,一般他們是怎麼去介紹。後來在用餐時她也跟我說有關於一頁式廣告的情形,她那時候問我說你這方面有沒有宣導或要注意的地方,我們就交互一下目前的工作心得。問:你是否知道張宸語有擔任南投縣政府的消保志工?答:有。問:你是否知道張宸語的值班時間?答:他的值班時間主要都是在假日及寒暑假,因為她要上課。問:110年間張宸語是否有繼續擔任消保志工?答:她從高中時就陸續有擔任消保志工,110年我太太有成立志工,張宸語也有被造冊,她同樣也有擔任消保志工。問:只要是寒暑假,張宸語都會排班去值班嗎?答:她假日時會跟媽媽去做宣導的工作,燈會的時候她也會跟著去協助幫忙拍照、發放宣導品,也會參與有獎徵答的活動。問:(請提示被證21)你是否有看過這份簽到單?答:有。問:張宸語是她自己寫的嗎?答:是她的筆跡。問:在111年6 月28日星期二當天,張宸語是否有值班?答:她有值班。問:但你剛才說她是在寒暑假才有值班?答:6月28日是放暑假的時候,因為她已經唸大學了,大學在6月的時候就考完了,所以當時已經是進入暑假了。問:在111年7月9日你與被告有到文心秀泰用餐嗎?答:有。問:是到布娜飛餐廳用餐嗎?答:有去,那天是假日。我們去的主要目的是,我太太跟我說因為當時疫情非常嚴峻,主要是賣空氣濾淨機,我們機關也有問同仁有沒有需求,要去採購,至於空氣濾淨器的品牌、功能、耗材以及它的坪效如何,其實這個非常有爭議。我太太跟我說利用假日的時間,叫我們去看賣場,要去跟臨櫃小姐請教這方面的知識是怎麼樣子,以及他們如何跟消費者去講。結果那天我們到了秀泰的時候,因為這個小姐只有一個而已,她已經有接待客戶了,所以我們就先到布娜飛餐廳,這家餐廳是一間早午餐的美式餐廳,我們先去用餐一下之後,馬上就回來到櫃台看那位小姐有沒有空,等到這個小姐有空,我太太就跟她詢問有關於空氣濾淨機的部分到底是怎麼樣子,以及它的耗材、機型等問題。還有一個是我太太很關切的,因為現在空氣濾淨機在每個電商的網路平台上都有定價,我說那就在網路電商上買就是最便宜的,她還很關切說為何臨櫃價格會有差別,她也很仔細的去詢問,我們在那邊聽銷售小姐就這方面的知識跟我們講解一遍。問:111年10月5日你與你家人有到蔦屋書店附設餐廳去用餐嗎?答:有。問:該次去用餐的目的為何?答:我們地檢署,其實司法院也是一樣,在8月底時就是年度的職務調動,當時包括南投地檢也是一樣有事務分配的情形。那一年應該是8月底的時候,再來就是中秋節連假,之後我太太身體不舒服有去看醫生,重新事務分配時,我太太就說民生專組的檢察官有沒有換,別的地檢署我不知道,南投地檢的運作模式完全都來自於台中地檢,因為南投地檢就是之前的台中地檢的南投辦公室,還有主管及其他同仁的部分也跟台中的部分都有重疊跟息息相關,所以在年度的職務調動之後,我太太說是不是有要請地檢署來做一個講課還是什麼的。當時因為是疫情的關係,高檢署民生犯罪的督導小組有發函給地檢署,我想說南投地檢應該也有收到這個公文,要去訪查有無囤積貨物,每個縣市政府的消保官多多少少都有處理這類的案子。那天我和我太太就想說去那邊談論,剛好那一年是林明溱縣長也任期快結束了,各地方的縣市長選舉即將要開始,在地檢署的年度調動之後有新的組別,請地檢署民生專組的主任來跟南投縣政府的同仁做上課講習受訓,也就是聘請講師來上課。當時我有跟她說是不是找第一主任,因為第一主任依然是由李俊毅留在南投地檢,我說你是不是找李主任,她說也可以,但她說李主任不太容易找,我說民生專組的張桂芳主任,我說你可不可以去聯絡張桂芳主任來跟你們授課,張桂芳主任好像也有答應。問:所以你們當天主要是討論這些事情?答:是。」等語(見本院卷○000-000、622-628頁)。然查: ⑴【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規定:「(第6條):消費 者保護官應於轄區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須於其轄區外執行職務者,應知會該轄區之消費者保護官或其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第7條):直轄市、縣(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官出缺或因故致不能行使其職權者,關於該轄區消費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得報經行政院指派該院或鄰近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代行之」。是消保官執行業務範圍自以轄區內為原則,被告係南投縣政府之消保官,其轄區本在南投縣,然其配偶即證人張添興所證陪同之相關查訪、詢問物價均在臺中市,且觀其所證,亦無任何急迫緊急情形,則被告特地跨區詢問其他轄之消費情形實益何在?且依證人張添興所述訪查過程內容,均僅是普通常識性回答,一般民眾在網路以關鍵字搜尋即可查知,且過程中被告並未留下任何資料可供依憑,就形式上觀之,反而更像因私人消費需求而為之訪查、詢問,益可證證人張添興所謂陪同詢問、訪查物價等情,恐已非實情。 ⑵再本院審酌上開證詞,被告之配偶即證人張添興之職業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而被告則係南投縣政府之消保官,就其等法律背景自有共同話題,且兩人是夫妻,下班後家常聊天時, 難免論及工作上之內容,然此仍與專業意見提供有別,何況證 人張添興係擔任檢察官、轄區又在臺中市,也沒實際參與過物價查核,消保業務自非屬其職務專長,況其更自承消保方面不如被告專精,另從證人張添興的證詞可知,其無非就抽象 法律原則陳述,至於具體如何在各個消費爭議案件上提出專業回答,亦無從得知,再本院前已說明,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自有其相關處理流程,且證人張添興自承不知道個案情節, 又如何談得上專業意見提供。 ⑶又證人張添興並非南投縣政府之消保志工,其究係以何種正當身分參加南投縣政府消保官室舉辦之九族文化村、溪頭戶外講習活動,而可與消保志工一同搭乘遊覽車,已非無疑,而且也無任何活動照片或紀錄資料可佐證證人張添興在此戶外 講習活動中有為任何關於消費者保護業務相關之講習,再縱然證人即消保志工張鳳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看過證人張添興一次而已,去溪頭的時候有看過他,他在現場拿紫南宮金幣或硬幣讓我們抽獎,還有幫忙端菜,說茶在哪裡,說要什麼 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119頁)。然證人張添興以一 外人身分參加南投縣消保志工戶外講習活動,其於現場幫忙端菜、抽獎,實屬與會之任何人均可協助之工作,實難認有何專業性可言。 ⑷至於被告提出自行繕打之議題,並稱證人張添興有實質協助消 保業務內容(見本院卷三第566頁),然此僅為被告自行繕打 之資料,至證人張添興幫助之內容具體為何?或只是夫妻聊天時之話題?均無從得知,何況被告如真有此頻繁協助需求,其執行消保業務之轄區既在南投縣,何以不行文請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機關協助,實益更大? ⑸再證人即消保志工陳再傳、羅木山於偵訊時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家人,也沒看過等語(見偵二卷第45、79頁);證人即消保志工黃秀惠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家人,印象中有一次外地教育訓練,有搭乘遊覽車,看過被告老公一次,被告有介紹,當時被告說她老公休假,跟著我們一起出去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證人即消保志工張鳳娥於廉詢時證 稱:我擔任消保志工期間沒有聽過張宸語、張添興名字,我也沒聽過其他志工討論被告女兒、配偶擔任志工等語(見廉二卷第473-474頁);證人即消保志工林淑惠於廉詢時證稱 :我沒聽過張宸語、張添興,不知道被告家人有無當過志工講師等語(見廉二卷第447頁);證人即消保志工林玉卿於 廉詢時證稱:據我所知,張宸語是消保志工,有在我們群組,他都是寒暑假來值班,我碰到他次數不多,3-4次。我們 班表裡面沒有張宸語,所以張宸語來消保中心的時候,消保中心本來就有排2名志工,他等於來見習,他就做他自己的 事,例如看手機、看電腦,因為有排2名志工在,所以有電 話或民眾來詢問時,也是由排定的2名志工在接電話及接待 民眾。我遇到的講師都不是被告家人等語(見廉二卷第421 頁);證人即消保志工李釗榕於廉詢時證稱:擔任消保志工期間,我有聽過張宸語、但沒聽過張添興的名字等語(見廉二卷第395頁);證人鄒桂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 坐在庭上的證人張添興,我沒辦法從照片認出張宸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109頁);證人即消保志工林玉芬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張宸語跟我同一班,我看到是張宸語幫忙掃描舊檔案,我一個星期只排班一次。有一次到中興新村戶外宣導有張宸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9頁)。是倘證人張添興及張宸語提供被告消保業務之實質幫助甚多,何以各個消保志工對證人張添興、張宸語之印象如此模糊? ⑹又觀之前述110年2月10日南投縣政府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廉三卷第35-114頁),證人張添興非無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前往縣政府地下消保官室倉庫放置擴香組及山猪衝吧咖啡禮盒之 疑,且其與被告又係夫妻,證詞本難期客觀真實,且亦有上開可議之處,何況依前述對話紀錄及積極事證,實可認被告及證人張添興、張宸語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聚餐,無 非僅係家庭聚餐而已,是自難以證人張添興之證詞為有利被告認定。 ⒖至被告辯稱:因為地下室淹水,所以其女兒張宸語有在家幫忙處 理清洗宣導品等語,並提出宣導品等照片(見本院卷三第571-5 74頁)為佐。然查,照片中並無張宸語本人,也沒拍攝時間,且被告為何當時要特別拍攝清洗宣導品之照片?是否只是要作為張宸語學業成績、推甄升學資料使用?亦非無疑。是本院實難僅憑如此空泛資料即認定張宸語有協助清洗宣導品。再者,依志工簽到單(見本院卷三第567頁)所示,張宸語於111年擔任志工之時間僅有1月21日、1月22日、6月28日、7月28日、8 月18、8月24日、8月30日、9月1日、9月10日幾天,被告何以 與張宸語有如此多次至知名餐廳聚餐?且每次都無其他志工在場,另其他消保志工均未能獲得如此多次知名餐廳之宴請,顯然被告係獨厚張宸語。又被告住處曾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0號7樓之2(見廉一卷第1頁)。而附表一編號4至7、9、11之 知名餐廳均與被告住處有地緣關係,且如證人張添興、張宸語歷來就已在消保業務上協助被告甚多,何以諸多消保志工對證人張添興、張宸語之印象如此模糊?又何以被告酬謝宴請其2 人之時間,會出現剛好就是被告及其女兒張宸語生日當天?再參以前述對話紀錄,均未曾見被告提及因公事與張宸語聚餐,亦 反證其等聚餐僅為家庭聚餐之事實。 ⒗再就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被告將其與家人聚餐之費用以縣政推 行業務費核銷部分,綜觀被告歷次供述暨所提資料、證人即被告配偶張添興之證述,均無從證明各次餐敘時,被告有與其家人實質論及消保業務運作事宜,且被告職掌之縣政推行業務費,非屬特別費,前已說明,自難比附援引認可作為慰勞、招待之依據,況證人即被告配偶張添興、女兒張宸語均非南投縣政府編制下之公務人員,且縱認被告女兒張宸語有擔任消保志工,惟依志工簽到表(見本院卷三第567頁),其於111年排班志工值班之時間僅有9天,實難想像其2人可以熟悉被告消保業務內容而有能力得與被告商議、決定被告消保業務運作事宜。是被告辯稱各該次聚餐均與公務有關,難認可採,無非僅係其重申個人意見及辯解,並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真實證據。 ⒘至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後,有以行政簽請方式繳回部分核銷所得財物等情,有簽呈、112年9月14日南投縣政府縣庫繳款書、臺灣銀行經收稅費款項證明聯、112年10月3日南投縣政府縣庫繳款書等(見偵三卷第279-293、295-300頁)在卷可考,然如前述,被告各次申請核銷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發票( 收據)經費時,即已明知非屬公務支出,自不得申請核銷,仍執意申請核銷,即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而詐得公款,其詐欺行為即已成立,自難以其此事後繳回核銷費用之舉,推論其無詐欺不法所有意圖。 ⒙又被告於審理時當庭提出之6入康寧碗組3組、山豬衝吧咖啡禮盒2盒等物,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前述112年2月9日廉政署搜索照片中之6入康寧碗組3組、及112年2月13日被告帶證人陳兆玟至消保官室倉庫拍攝之山豬衝吧咖啡禮盒完全相同,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27-228頁),被告亦不 爭執此事,顯具同一性,然此部分具同一性之證據(即前述照片證據),業經本院引用並駁斥被告辯解不可採如前述,是就被告所提上開物證,自再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南投縣政府之消保官,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前開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各次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核銷行使之事實,僅漏論法條,本院自應予以補充。 二、被告前開各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升分、沈詠為及附表一所示經手或審核核銷流程之李珮甄、蘇佳慧等人員,遂行其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申請核銷附表一編號5、6之發票及附表一編號13、14之收據雖各有2張,惟該等發票、收據之開立日期分別為同一 天,且分別係以同一或簽證號碼連號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申請核銷,顯係分別基於同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均各論以接續一罪即可。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舉,均為其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一環,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上開13次犯行間,核銷時間、內容等均屬有別,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五、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二卷第106、349頁),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偵二卷第223-224頁), 故被告所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是本院應依該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示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 六、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各次所得之財物均在5萬 元以下,與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尚屬輕微,且對於所屬機關之財務狀況並未造成嚴重影響,故依前開規定,再予遞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消保官重要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自持,並依法據實核報各項開支費用,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而為本件各次犯行,行為實值非難,其詐領公款並數次用以支付家庭聚餐之舉,顯為慷公家之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亦均屬可議,且其多次以上開違法方式詐領公款假公濟私,對所有公務員嚴重造成錯誤示範,尤其附表二編號4至10以公款支付家庭餐敘費用部分所衍生之負面 社會觀感,實已強烈戕害人民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認罪,然於本院全然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且未能徹底反省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詐取之金額、犯罪情節與其教育程度、任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與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與所侵害之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部分犯行,經本院適用貪 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前揭犯情,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 奪公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主文」欄所示期間, 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5「核銷金額」欄所示 之縣政推行業務費,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於偵查中均已主動繳回予南投地檢署扣押(見偵二卷第223-224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其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11、13至14「核銷金額」欄所示之縣政推行業務費繳回縣庫,惟其係以因承辦人員行政缺漏未查廠商原提供之收據未載買受人機關名稱或統一編號、未忖量社會觀感等原因(見偵三卷第297頁、本院卷三第563頁),以行政簽請之方式繳回,難認有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即南投縣政府之真意,是仍應以其於偵查中繳回予南投地檢署之贓款為憑(見偵二卷第223頁),依法據以沒收。至扣案物部 分均為本案證據,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明知該次聚餐係屬自費之私人消費餐敘,並非實際因公所生之支出,且與縣政推行業務費之因公核銷事由不符,竟仍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發票,交由不知情之秘書長室約僱人員李珮甄,以上述方式辦理核銷,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核銷金額」欄所示之縣政推行業務費,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有將該筆經費用在公務活動上等語,且經本院調查事證結果,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併據本院詳予說明理由如前,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編號 發票(收據)日期 商店名稱 發票(收據)品項 發票(收據)金額 (新臺幣) 支出憑證黏存單-用途摘要 支出憑證黏存單-經手人 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或保管 支出憑證黏存單-科長 支出憑證黏存單-單位主管 支出憑證黏存單-主計單位 支出憑證黏存單-縣長 核銷金額 (新臺幣) 支出憑證黏存單-預算科目 發票編號 ㈠ 1 109年12月15日 全國漁會 魚產品禮盒 4950元 許麗貞消保官因公餽贈【依實際餘額支付】 約僱人員李珮甄 消費者保護官許麗貞 事務管理科科長陳平洲 新聞及行政處處長林琦瑜 科員黃綉文、審核科科長陳苡廷、主計處處長陳美秀 南投縣縣長林明溱(憑單憑證報表專用) 4173元 一般行政-縣政推行-業務費 GG-00000000 ㈡ 2 110年12月13日 MOMO購物 Jo Malone擴香組165ml*2組 3824元 許麗貞消保官因公餽贈 約僱人員蘇佳慧 消費者保護官許麗貞 事務管理科科長陳平洲 新聞及行政處處長林琦瑜 科員王正懿、審核科科長陳苡廷、主計處處長陳美秀 南投縣縣長林明溱(憑單憑證報表專用) 3824元 一般行政-縣政推行-業務費 UC-00000000 3 111年2月25日 蝦皮購物 康寧餐廚中式碗6入禮盒*2組 1798元 許麗貞消保官因公餽贈 約僱人員李珮甄 消費者保護官許麗貞 事務管理科科長陳平洲 新聞及行政處處長林琦瑜 科員王正懿、審核科科長陳苡廷、主計處處長陳美秀 南投縣縣長林明溱(憑單憑證報表專用) 1798元 一般行政-縣政推行-業務費 WZ-00000000 ㈢ 4 111年3月1日 金磚極品牛排 餐點(詳發票) 2156元 許麗貞消保官因公餐敘 約僱人員李珮甄 消費者保護官許麗貞 事務管理科科長陳平洲 新聞及行政處處長林琦瑜 科員王正懿、審核科科長陳苡廷、主計處處長陳美秀 南投縣縣長林明溱(憑單憑證報表專用) 2156元 一般行政-縣政推行-業務費 ZD-00000000 5 111年5月13日 WIRED TOKYO蔦屋台中市政店 餐點 (詳發票) 396元 許麗貞消保官因公餐敘 約僱人員李珮甄 消費者保護官許麗貞 新聞及行政處副處長陳平洲(代理) 新聞及行政處處長林琦瑜 科員黃素玲、審核科科長陳苡廷、主計處處長陳美秀 南投縣縣長林明溱(憑單憑證報表專用) 396元 一般行政-縣政推行-業務費 AY-00000000 6 111年5月13日 WIRED TOKYO蔦屋台中市政店 餐點(詳發票) 1413元 許麗貞消保官因公餐敘 約僱人員李珮甄 消費者保護官許麗貞 新聞及行政處副處長陳平洲(代理) 新聞及行政處處長林琦瑜 科員黃素玲、審核科科長陳苡廷、主計處處長陳美秀 南投縣縣長林明溱(憑單憑證報表專用) 1413元 一般行政-縣政推行-業務費 AY-00000000 7 111年6月23日 金苑茶餐廳-鼎盛店 餐點(詳發票) 776元 許麗貞消保官因公餐敘 約僱人員李珮甄 消費者保護官許麗貞 科員劉建偉(代理) 新聞及行政處處長林琦瑜 科員林秀蓁、審核科科長陳苡廷、主計處處長陳美秀 南投縣縣長林明溱(憑單憑證報表專用) 776元 一般行政-縣政推行-業務費 BL-00000000 8 111年6月28日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陶板屋南投家樂福店 餐點(詳發票) 1316元 許麗貞消保官因公餐敘 約僱人員李珮甄 消費者保護官許麗貞 科員劉建偉(代理) 新聞及行政處處長林琦瑜 科員林秀蓁、審核科科長陳苡廷、主計處處長陳美秀 南投縣縣長林明溱(憑單憑證報表專用) 1316元 一般行政-縣政推行-業務費 BF-00000000 9 111年7月9日 秀泰人文股份有限公司(布娜飛比利時啤酒餐廳) 餐飲食品 1034元 許麗貞消保官因公餐敘及餽贈 約僱人員李珮甄 消費者保護官許麗貞 事務管理科科長黃湘玲 新聞及行政處處長林琦瑜 科員林秀蓁、審核科科長陳苡廷、主計處處長陳美秀 南投縣縣長林明溱(憑單憑證報表專用) 1034元 一般行政-縣政推行-業務費 CH-00000000 10 111年8月2日 遠東百貨(股)公司板橋分公司瓦城餐廳 餐點(詳發票) 1617元 許麗貞消保官因公餐敘 約僱人員李珮甄 消費者保護官許麗貞 事務管理科科長黃湘玲 新聞及行政處處長林琦瑜 科員林秀蓁、審核科科長陳苡廷、主計處處長陳美秀 南投縣縣長林明溱(憑單憑證報表專用) 1617元 一般行政-縣政推行-業務費 CT-00000000 11 111年10月5日 WIRED TOKYO蔦屋台中市政店 餐點(詳發票) 1603元 許麗貞消保官因公餐敘為民服務費 約僱人員李珮甄 消費者保護官許麗貞 事務管理科科長黃湘玲 新聞及行政處處長林琦瑜 科員林秀蓁、審核科科長陳苡廷、主計處處長陳美秀 南投縣縣長林明溱(憑單憑證報表專用) 1603元 一般行政-縣政推行-業務費 FA-00000000 ㈣ 12 108年9月16日 響家複合餐館 餐飲費 4231元 許麗貞消保官因公餐敘 約僱人員李珮甄 消費者保護官許麗貞 事務管理科科長陳平洲 新聞及行政處處長林琦瑜 科員黃綉文、審核科科長許世明、主計處處長陳美秀 南投縣縣長林明溱(憑單憑證報表專用) 4231元 一般行政-縣政推行-業務費 TR-00000000 ㈤ 13 110年12月14日 山豬衝吧咖啡館 香菇 5000元 許麗貞消保官因公餽贈 約僱人員蘇佳慧 消費者保護官許麗貞 事務管理科科長陳平洲 新聞及行政處處長林琦瑜 科員王正懿、審核科科長陳苡廷、主計處處長陳美秀 南投縣縣長林明溱(憑單憑證報表專用) 5000元 一般行政-縣政推行-業務費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4 110年12月14日 山豬衝吧咖啡館 咖啡 5000元 許麗貞消保官因公餽贈 約僱人員蘇佳慧 消費者保護官許麗貞 事務管理科科長陳平洲 新聞及行政處處長林琦瑜 科員王正懿、審核科科長陳苡廷、主計處處長陳美秀 南投縣縣長林明溱(憑單憑證報表專用) 5000元 一般行政-縣政推行-業務費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㈥ 15 108年9月12日 響家複合餐館 餐飲費 4248元 許麗貞消保官因公餐敘 約僱人員李珮甄 消費者保護官許麗貞 事務管理科科長陳平洲 新聞及行政處處長林琦瑜 科員黃綉文、審核科科長許世明、主計處處長陳美秀 南投縣縣長林明溱(憑單憑證報表專用) 4248元 一般行政-縣政推行-業務費 TR-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許麗貞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4173元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許麗貞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3824元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3 許麗貞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3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1798元沒收之。 4 附表一編號4 許麗貞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3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2156元沒收之。 5 附表一編號5、6 許麗貞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3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1809元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7 許麗貞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3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776元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8 許麗貞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3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1316元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9 許麗貞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3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1034元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10 許麗貞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3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1617元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11 許麗貞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3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1603元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12 許麗貞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附表一編號13、14 許麗貞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15 許麗貞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4248元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