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鋒銘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竟與林勇世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補充記載為「竟與林勇世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
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
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
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
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
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
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
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
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2罪)。
㈡而被告與共犯林勇世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均屬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犯行,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
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
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乙○○
為獲取部分發包工程之施作利益,竟與共犯林勇世以虛增投
標廠商數目之方式,致招標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本
案2件標案均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競標之假象,所為已影響政
府採購案之公平性,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所為應予非
難;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造林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標案所生不正確之情形、犯
罪分工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論罪科刑 備註 1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度田中苗圃海岸及友善環境生態造林計畫育苗作業」採購案(標案案號:109406A003) 2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度田中苗圃平地及獎勵輔導造林計畫育苗作業」採購案(標案案號:109406A004)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84號
被 告 乙○○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
經同院以107年度投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4月(5次),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4
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108年11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係址設南投縣○○鄉○○村○○路00號1
樓之獨資商號天良行實際負責人(天良行登記負責人為柯信
良,其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亦為
同設於上址、現已歇業之獨資商號天鋒行之負責人;林勇世
為乙○○之侄兒,且為址設南投縣○○鄉○里路00巷00弄00號1樓
之獨資商號正一瓦斯行負責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
另為緩起訴處分);蔡瑞鴻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
永翰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翰公司)負責人(所涉違反政
府採購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現升格為甲○○○○○○○○○○○○○○,下稱南
投分署)於000年0月間辦理「109年度田中苗圃海岸及友善環
境生態造林計畫育苗作業」(標案案號:109406A003,下稱
甲標案)、「109年度田中苗圃平地及獎勵輔導造林計畫育苗
作業」採購案(標案案號:109406A004,下稱乙標案),乙○○
因先前永翰公司得標南投分署類似標案,曾將部分工程發包
予乙○○施作,乙○○遂預期如甲、乙標案由永翰公司得標,其
可自永翰公司處獲取部分發包工程施作利益(無證據證明永
翰公司投標前與乙○○就此有所協議),又恐參與投標之合格
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為使甲、乙標案能按期開標及決標,
並由永翰公司順利得標,復明知自己及林勇世均無意願參與
甲、乙標案之投標,竟與林勇世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4日前之某時,由乙○○
向具投標資格但無投標意願之林勇世商借正一瓦斯行之名義
陪標,且由乙○○以天鋒行名義為天良行及正一瓦斯行領標,
並製作相關投標文件,再持上開天良行與正一瓦斯行投標文
件親送或郵件投遞至南投分署完成投標程序,以此方式虛增
投標廠商數目,製造競爭之假象。同時又有與乙○○無犯意聯
絡之蔡瑞鴻,以永翰公司名義投標,致南投分署採購人員誤
信甲、乙標案均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競標之假象,而均於109
年2月25日開標,甲標案部分,認永翰公司之報價新臺幣(
下同)339萬8000元為參標廠商間最低價而優先取得議價權
,復經減價後,由永翰公司以底價325萬元承攬;乙標案部
分,認永翰公司之報價737萬8000元亦為參標廠商間最低價
而得標,致使甲、乙標案均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借用柯信良名義登記為天良行負責人,被告為天良行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⑵被告經林勇世同意,變更正一瓦斯行營業項目,致正一瓦斯行符合投標甲、乙標案資格,被告以天鋒行名義為正一瓦斯行與天良行領標,且由被告製作投標文件並參與開標等事實。 ⑶被告專業是造林,對苗圃業務不熟,投標目的僅是陪標,使永翰公司得標甲、乙標案,被告的工班即有工作可承做等事實。 2 證人林勇世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經證人林勇世同意變更正一瓦斯行營業項目,且以正一瓦斯行名義去投標甲、乙標案,證人林勇世事實上無投標意願之事實。 3 證人蔡瑞鴻、林子琦、林芳鏮於調詢之證述 被告有設天鋒行,天鋒行的本業是造林工作,旗下有很多割草工人,永翰公司固定工班人手不夠時,會詢問被告的工班可否支援苗圃割草工作,甲、乙標案得標後,曾找被告工班支援割草工作之事實。 6 天良行、正一瓦斯行及永翰公司之甲、乙標案標封及投標文件影本、開標及決標紀錄相關文件、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彙整表 被告以天鋒行名義為天良行、正一瓦斯行領標,並以之相關資料參與甲、乙標案投標,為永翰公司陪標之事實。 9 證人林芳鏞提出之完工證 明及匯款證明 永翰公司曾找被告之工班支援割草並支付工資10萬4000元之事實,堪信被告有主動陪標之動機。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
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
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
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
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
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
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
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
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勇世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之甲、乙標案所犯2次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未因前案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而於前案違反政府採購法後
,再犯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